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 原 告 蔡余芙美
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昌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主張伊於民國67年間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泉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 與和泉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權各487.5股(下合稱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惟再審原告並未將所受系 爭公司陸續分配股利之半數合計新臺幣(下同)5,866,421 元給付予伊,伊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訴請再審原告 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並應給付上開股利;再審原告 則否認之,並反訴先位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公司於87年 間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各325股(下合稱系爭87年增資 股票),備位則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再審原告所有(下 合稱系爭反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於1 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股利5,866,421 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反訴(見本院卷第245 至261頁)。上開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 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關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上開確定部
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原告現提出載有○○銀樓營業處舊地址之珠寶盒(下稱系 爭珠寶盒,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稱係伊之子蔡世 富於113年1月19日在伊住處之櫥櫃深處發現而提供予伊等語 ,上情業經蔡世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證棊詳(見本院 卷第277、281頁),堪可信採,則迄至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 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 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子蔡世富在伊位於○○○路住處之櫥櫃深 處發現系爭珠寶盒,其上所載「○○銀樓」乃再審被告配偶、 伊之胞弟余永泰所經營,而系爭珠寶盒上關於「○○銀樓」之 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下稱○○銀樓營業址), 與系爭公司股東電腦資料內所留存之聯絡地址「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聯絡址)並不相同;伊所 知悉再審被告夫婦之住居地址僅有○○銀樓營業址,全然不知 系爭聯絡址之存在,即可證明系爭公司股東電腦資料所登載 之系爭聯絡址並非伊所告知及留存,應為系爭公司經辦人員 與再審被告夫婦熟識,聽從再審被告夫婦之說明而登載之。 是本件如經斟酌系爭珠寶盒上所載○○銀樓營業址,即可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向系爭公司留存系爭聯絡址之事實,足證 原確定判決以伊留存系爭聯絡址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自有違誤,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本訴 :再審被告關於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866,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上訴駁回。⒉反訴:①先位:再審被告應將系爭87年增資股票 給付予再審原告。②備位: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再審原 告所有。㈢就反訴先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再審被告則以:○○銀樓營業址於80年間經門牌整編為「○○○ 路0段00巷00號1樓」,上址與系爭聯絡址為相鄰三角窗內部 連通之房屋;而兩造於104年10月之前往來熱絡,且系爭公 司乃將68年至89年期間之股息按月送至系爭聯絡址交給伊, 再由再審原告至該址與伊彙算,又再審原告於98年間亦曾自 國外寄卡片至系爭聯絡址予伊之配偶余永泰;足見再審原告 明知○○銀樓營業址與系爭聯絡址乃相鄰房屋,且均為伊夫婦 住居地址,並自行將系爭聯絡址留存於系爭公司之股東資料
內,故縱加斟酌系爭珠寶盒上所載○○銀樓營業址,再審原告 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再審之訴駁回。㈡就反訴先位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子蔡世富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發現系爭珠寶盒,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即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認定伊於系爭公司留存系爭聯絡址之事實,足證原確 定判決以伊於系爭公司留存系爭聯絡址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有違誤,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經查:
⒈再審被告辯稱○○銀樓營業址於80年間經門牌整編為「○○○路0 段00巷00號1樓」,上址與系爭聯絡址為相鄰三角窗內部連 通房屋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278頁 ),可得推知系爭珠寶盒乃主管機關於80年間進行門牌整編 前所製作之物,雖屬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惟蔡世富於本院證稱:伊整理伊母親(即再審原告 )的東西時,系爭珠寶盒係伊在伊母親位於○○○路住處的櫥
櫃所發現的,該住處原係伊母親名下,有一段時間出租,後 來收回自住,後來伊向伊母親購買產權而過戶至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系爭珠寶盒應為再審原告所有 ,並放置於再審原告及蔡世富之住處,為再審原告及蔡世富 日常生活起居可支配之範圍,尚難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客觀上有何取出作 為證物之困難;再審原告本應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盡力尋找該已存在、已知悉之證物並全部提出,自不得 待判決確定後復行提出,而恣意影響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是 再審原告既未舉證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於前程序提出系爭珠寶 盒,僅泛稱「體積小且位於櫥櫃深處難以發覺」云云(見本 院卷第6頁),非能信採。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或早知 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抑或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而不能檢出,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系爭珠寶盒即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執系爭 珠寶盒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非有據。
⒉再者,縱系爭珠寶盒屬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惟查: ⑴依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手寫卡片資料,可徵再審原告曾於9 8年間自國外寄送問候卡片至系爭聯絡址予再審被告之夫余 永泰(見本院卷第347、365頁),足認再審原告於門牌整編 後已知悉再審被告夫婦所居住之系爭聯絡址,是再審原告以 系爭珠寶盒上主張其僅知○○銀樓營業址,全然不知系爭聯絡 址,不可能於系爭公司之股東資料留存系爭聯絡址云云,自 非可採。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援引卷內多項事證及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而認定:再審被告所述出資及增資經過、配發股息數額 等系爭公司內部資訊,核與和泉公司清算人王振宇、大鎰公 司稅務會計盧淑玲所證均相吻合,上開事實並未見諸公司登 記案卷,倘非再審被告親歷其事,當無可能知悉詳情;再審 原告在和泉公司之股東電腦資料頁面所留存之通訊電話號碼 ,係再審被告系爭聯絡址所申裝之電話,盧淑玲並證稱大鎰 公司的電腦亦留有相同資料;再審原告在系爭公司所留聯絡 地址為系爭聯絡址,聯絡人為再審被告夫婦,迄95年始更改 聯絡地址;系爭公司於68年至89年12月間發放予再審原告之 股息,再審原告均指定送達系爭聯絡址,亦有系爭公司覆函 可參;系爭公司於87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將未分配盈餘轉為增 資,再審原告於系爭公司之股份因而由各650股提高為各975
股,系爭公司就此函覆稱:因再審原告遲未至公司領取系爭 87年增資股票,乃徵得余永泰同意後將股票送至系爭聯絡址 等語,與余永泰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系爭87年增資股票由系 爭公司送達系爭聯絡址後,即由再審被告持有保管迄今;再 審原告雖因旅居國外而未親收系爭87年增資股票,然核對以 再審原告名義出具之歷年股利領據與其入出境紀錄,於系爭 87年增資股票發給後,再審原告除未參與88年至91年、94年 、99年年初召開之股東會外,其他各年度均親自與會領取股 利,足徵其對股東權益之重視,倘非系爭87年增資股票已在 其同意之人保管中,則其對涉及股利金額之持股數、曾配發 增資股股票及送達何人收受等事項,實無可能長期未加聞問 ;參以再審原告自68年起即已取得系爭公司股份,嗣於78年 起方旅居國外,卻自68年起即就每月領取之股息指定送至系 爭聯絡址,且留存該址及電話號碼供系爭公司聯繫,均足徵 再審被告就系爭股份應有實質權利,堪認再審被告主張以再 審原告名義投資系爭公司之股份,係兩人各出一半資金投資 ,以再審原告名義取得之系爭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 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應屬實在;再審原告 受領系爭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合計11,732,842元,依 兩造間借名契約約定,系爭股份所生孳息即前開股利之半數 5,866,421元自應歸屬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占有之系爭87年 增資股票包括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325股,尚不足其 依兩造間借名契約所得請求移轉交付之股數487.5股,應認 再審被告占有系爭87年增資股票,非無正當權源;又系爭87 年增資股份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系爭股份(和泉公 司、大鎰公司股份各487.5股)之一部,再審被告既得對再審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7年增資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再審原告請 求確認再審被告占有中之系爭87年增資股份為其所有,與兩 造間借名契約之約定不符,亦非有據。因而改判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5,866,421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所提之系 爭反訴(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顯非單憑系爭公司股東 資料留存系爭聯絡址一事即逕認再審被告之借名登記主張為 真實。況前已敘明再審原告於門牌整編後已知悉再審被告夫 婦所居住之系爭聯絡址,而所謂「系爭公司經辦人員與再審 被告夫婦熟識,聽從再審被告夫婦之說明而登載之系爭聯絡 址」云云,乃再審原告片面說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法以系爭珠寶盒之提出,即推論所謂「再審原告始終不知系 爭聯絡址、系爭聯絡址乃再審被告夫婦自行向系爭公司留存 」之情,足見縱經斟酌系爭珠寶盒後,仍無從翻異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結果,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
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等情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仍 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理由。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5,866,421元本息之上訴,及 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87年增資股票,或確認系爭87年增 資股票為再審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