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8號
TPHV,113,全,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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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文博
相 對 人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遭自 稱「林雨潼」之人佯稱:可操作海外網路平台「MetaTrader 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涂宇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相對人為白牌車司機,受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叫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宇宸至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 銀行竹北分行領款,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 捕涂宇宸,相對人見狀即趁隙駕車逃逸;嗣詐騙集團成員致 電脅迫伊須匯款120萬元至指定之海外帳戶,否則伊先前所 匯之投資款將無法贖回,或再加碼投資將資金倉位提高才能 獲利更多云云,伊只好再匯款1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海外帳戶,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伊乃對相對人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 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20萬 元本息;然相對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獲取輕刑,竟佯裝 同意和解,於民事庭卻拒絕賠償,並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且因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所得恐遭追徵沒收 ,而相對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 待系爭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恐脫產藏匿,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2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 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伊遭相對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脅迫 之行為,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而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 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相對人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另經系爭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20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9頁),並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76之1-108之6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刑事庭佯稱和解,卻對系爭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事件審理中;且因 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所得恐遭追徵沒收,而相對 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 、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在案;則相對人應 負擔賠償之債務甚多,若不予保全,恐相對人脫產藏匿,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3-72頁 ),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其債權,致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固有釋明,但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㈣從而,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 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提供40萬元為擔保,准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足額金額為聲請人反擔保,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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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