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尤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 ,被上訴人揚言要讓伊身敗名裂,於民國109年12月間,擅 自提供伊未公開之私人生活照,向鏡週刊為不實投訴,鏡週 刊在未經查證下,於同年月29日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機師約砲不防疫」之系列圖文報導共4則(下 合稱系爭報導),揭露伊之照片、國籍、先前職業、任職公 司、職稱、經歷等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讓不特定多數人誤 以為伊私生活混亂、品行低劣,侵害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 致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鏡週刊爆料,僅係認為爆料者X女境 遇與伊一致而誤認,不知為何人爆料。系爭報導沒有指名道 姓,一般社會大眾無法直接得知Y男真實身分,並無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權,且關於約砲違反檢疫規定之內容,與大眾利 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縱 認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權利,其應向鏡週刊提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鏡週刊於109年12月29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 ㈡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而發生性行 為,侵害其貞操權,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下稱另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 第305號、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報導、另案之歷審 判決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81、127至142、145至1 60、195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鏡週刊為不實爆料,致鏡週刊發布系 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 (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鏡週刊為不 實爆料致鏡週刊發布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 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倘言論屬事實 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依 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之事即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 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又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 害他人隱私權,應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 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 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 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㈡經查:
⒈系爭報導發布時,正值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國本土疫 情尚未蔓延之階段,為眾所週知之事,社會大眾均高度關注 邊境防疫政策及實施狀況。上訴人擅自於居家檢疫期間與其 女性友人在居所單獨見面,未戴口罩及保持社交安全距離, 而違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9月7日修訂之「國籍 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下稱 作業原則)之居家檢疫規定乙節,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113年3月4日函覆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違反 居家檢疫之英文版會議紀錄,及兩造均不爭執之中文譯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57頁),並有作業原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堪認上訴人於居家檢疫期間確 有單獨與女性友人共處居所,而違反防疫規定之客觀事實, 有造成防疫破口而擴散之高度風險,自屬重大違失行為。 ⒉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當時為○○公司副機師之上訴人,於疫情期 間違反國內防疫規定,提及上訴人與多位女性有親密行為或 感情、財物糾紛等情事,並使用「約砲」等文字。查本件固 無直接證據可證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時,有與該女性友人為 性行為,然亦無證據排除該可能性,考量上訴人為經常往返 國內外之航空相關產業人員,理應恪守防疫規定,避免升高 疫情從境外擴散至國內之風險,可認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違 反防疫規定之重大違失行為,涉及公共利益,依事件之性質 與影響,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難認系爭報導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⒊系爭報導係以「Y男」稱呼上訴人,其照片眼鼻部分經馬賽克 處理,所描述之國籍、先前職業、任職公司、職稱、經歷 等資訊,尚難使一般閱讀系爭報導之人直接連結為上訴人, 況系爭報導既係關於○○公司副機師違反防疫規定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自有揭露上訴人之職業、職稱及任職公司等資訊之 必要。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379至391頁),僅能證明與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之特定親友 ,可能懷疑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Y男」而為詢問,仍無法 當然確定上訴人即為「Y男」,本院衡量系爭報導內容涉及 公益,已遮蔽「Y男」之長相,僅適度揭露其為○○副機師等 資訊,手段未逾必要性,參照前述說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110年11月1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自承 其為系爭報導之X女(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3頁),且依上訴 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頁),核與系爭報導中X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69、153、203、393至395頁),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上訴人表明要訴諸媒體等情(見原審卷第49、367、369 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有向鏡週刊投訴爆料上訴人之私生活 ,惟系爭報導為鏡週刊所製作,依證人林德熙證稱:我於鏡 週刊負責影音、攝影、剪輯,並非撰稿記者,不知消息來源 ,不記得有無處理系爭報導的後製,如果影音掛我的名字, 應該就是我剪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可知系 爭報導係由鏡週刊團隊成員各自負責採訪撰稿、編輯後製、 上傳發布等作業之分工,其內容、標題及呈現方式如何為之 ,顯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況上訴人因隱瞞已婚身分,與被
上訴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經另案判決確定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已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且上訴人確有違反防疫規定而與女性友人 單獨共處檢疫居所,亦詳見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爆料之上訴人行徑為真實,參照首揭說明,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實」爆料而使鏡週刊完全按其陳述內 容而為系爭報導,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後,詢 問兩造就爭點項目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表明請求向 ○○公司調閱資料及傳訊證人林德熙,其餘證據均在原審已經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已具體諭知兩造均表 示除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如於事 後再行提出,除能釋明有正當事由,否則視為意圖延滯訴訟 ,不予審酌之失權效(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竟於本 件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被上 訴人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被上 訴人亦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196頁),上訴人空言前 幾天才取得上開資料,需花費時間整理云云,此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禁止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本院不再予以審 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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