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江奎徵律師
張嘉玲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念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設 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三創生活園區」之Ap-ple 專櫃(下稱三創門市),向被上訴人預購型號為iPhone 12、記憶體128G、顏色不拘之手機47支(下合稱系爭iPhone 12),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8萬5,412元(單支價格2 萬7,3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惟未約定交貨日 期,伊當日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價金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嗣後伊委由訴外人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全權使用 伊之信用卡支付尾款,黃麟傑於該日至三創門市分次刷卡25 萬元、15萬元、20萬元、8萬5,412元,支付尾款68萬5,412 元,被上訴人即交付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予黃麟傑轉交伊收 執。伊於110年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竟以買 受人為黃麟傑,且已於109年9月30日、10月20日依序交付黃 麟傑買受之iPhone11共26支、26支為由拒絕給付,然伊未授 權黃麟傑(110年1月21日歿)代領iPhone手機。伊再於110 年2月6日連繫被上訴人台北區經理即訴外人路智婷,要求交 付系爭iPhone12,仍未獲置理,已逾2年,且iPhone12、11 之價值現已大幅下降,完全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伊爰 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8日收受起訴書繕本,故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8日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 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退步言,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則被上訴人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28萬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68萬5,4 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到三創門市,向伊訂 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約定單支價格為2萬6,362 元(即原價2萬6,900元之98折),總價為68萬5,412元,黃 麟傑當場支付訂金8萬5,412元,伊則交付黃麟傑上開訂金發 票(發票號碼FZ00000000)及109年9月22日訂購單(訂單編 號Z000000000000000)。黃麟傑於109年9月24日到三創門市 ,伊同意給黃麟傑更低折扣即每支單價為原價2萬6,900元之 95折,總價為66萬4,430元,由黃麟傑於當日以上訴人名下 之信用卡(下稱上訴人信用卡)支付尾款60萬元,優惠折扣 之差額2萬0,982元(68萬5,412元-66萬4,430元),則待黃 麟傑日後換取其他商品,伊交付60萬元發票予黃麟傑,並於 109年9月22日訂購單上備註已經付清尾款(下稱第一筆 iP hone11交易)。黃麟傑於109年9月30日到店取貨,伊交付iP hone11共26支予黃麟傑。爾後,黃麟傑於109年10月7日前與 路智婷聯繫欲追加訂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並於1 09年10月8日至三創門市與伊約定單支價格2萬6,362元(即 原價2萬6,900元之98折),總價為68萬5,412元,黃麟傑當 日即以上訴人信用卡支付總價68萬5,412元,伊交付68萬5,4 12元發票及訂購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之交機單(下稱10 9年10月8日交機單)予黃麟傑。黃麟傑於109年10月20日到 店取貨時,伊同意單支改以更低折扣即原價95折,總金額變 更為66萬4,430元,由黃麟傑當日補給18元後,黃麟傑享有 優惠折扣2萬1,000元(68萬5,412元-66萬4,430元+18元), 日後可兌換其他商品(下合稱第二筆iPhone11交易),伊於 同日交付iPhone11共26支予黃麟傑,並將109年 10月8日交 機單取回。伊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 無請求伊交付手機之權利,則上訴人以伊遲延交付手機為由 ,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信用卡支付伊128萬5,412元乃 用以支付黃麟傑向伊所為第一、二筆iPhone11交易之價金,
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至160頁):㈠、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在三創門市支付8萬5,412元予被上訴 人(本院卷第187頁)。
㈡、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門市依序刷卡10萬元、5 0萬元,支付iPhone、iPad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 編號FZ00000000、FZ00000000之發票2紙,發票金額共計60 萬元(下合稱60萬元發票)(原審卷第22頁)。㈢、三創門市於109年9月30日交付消費者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 26支(原審卷第128、211頁)。
㈣、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持上訴人信用卡,於三創門市依序刷 卡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萬5,412元,支付iPhone款項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FZ00000000、FZ00000000、FZ00 000000、FZ00000000之發票4紙,發票金額共計68萬5,412元 (下合稱68萬5,412元發票)(原審卷第24至32頁)。㈤、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109年10月 1 3日,在其臺灣官方網站發布iPhone12新款,並公告將於109 年10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及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發售(原審 卷第116至126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起開始受理i Phone12預購,被上訴人當時預售128GB規格之iPhone12空機 單支價格為2萬8,500元,與蘋果公司官網價格相同(原審卷 第176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出售128GB規格之 iPho ne11空機單支價格為2萬6,900元(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 第126頁)。
㈥、三創門市於109年10月20日交付消費者128GB規格之iPhone11 共26支(原審卷第130、212頁,本院卷第151頁)。㈦、上訴人與路智婷於110年2月6日使用iMessage對話,上訴人將 60萬元發票及68萬5,412元發票拍照傳給路智婷,路智婷則 回覆:「您好,剛剛己經提報公司此件事件,公司這邊有指 示,為了維護您的權益,我司週一會先至警局備案,相關文 件成交資料會再提供給警方」,上訴人回覆:「好的,也請 您將文件的成交資料傳給我,我也希望可以釐清為什麼會發 生這樣的情況,謝謝。」。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表示:「 您好,再麻煩您將交易的資料傳一份給我,讓我能釐清交易 內容,謝謝。」(原審卷第34頁)。
㈧、上訴人依民法第255、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8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原審卷第40頁)。 ㈨、上訴人就被上證4-1、7、7-1、9至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
上訴人就上證1-1至1-6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5至235 、245至261、268、321頁)。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 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 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 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60萬元發 票、68萬5,412元發票、刷卡簽單及證人林立綸之證述為憑 (本院卷第128頁)。然上開發票及刷卡簽單僅能證明上訴 人之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8日分別在三創門市 共計刷卡金額達60萬元、68萬5,412元之情形,至於實際買 受人、買受之商品、數量、價格究竟為何,自上開發票及刷 卡簽單均無法知悉及特定。況且,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為「iPhone12」,但起訴狀內就iPhone12之 機型、單價等節未為敘明(原審卷第11頁),直至原審111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無法說明購買之機型、 單價為何(原審卷第140頁),甚至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再 與當事人確認購買是iPhone11還是iPhone12等語(原審卷第 141頁),迄至原審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稱:伊 購買iPhone12之機型為記憶體128GB規格,每支價格為2萬7, 350元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然依上訴人所陳計算,總價 應為128萬5,450元(2萬7,350元×47支),亦與上訴人信用 卡刷卡總額128萬5,412元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產生該差 額之原因。上訴人後又於本院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 :每支單價為2萬7,349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見上 訴人起訴時,尚無法特定其購買標的之機型及單價,且前後 陳述不一。準此,上訴人雖持有上開發票、刷卡簽單,但無
從據此推認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2.依上開三之㈡、㈣所示,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109 年10月8日雖有在三創門市刷卡60萬元、68萬5,412元之紀錄 ,然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本人所為,經查,68萬5,412元 刷卡行為係黃麟傑持上訴人信用卡所為,非上訴人本人所為 ,且依上訴人自承:伊係因為信任黃麟傑,故委任黃麟傑去 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60萬元部分之刷卡行為, 究係上訴人本人所為,抑或上訴人委託黃麟傑所為,亦非無 疑,而黃麟傑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203頁), 無從查證上訴人與黃麟傑間就持信用卡付費一節之約定為何 ,自難僅憑上訴人現持有上開發票及刷卡簽單,即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iPhone12之買受人,且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3.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蘋果公司在109年10月13日發布iPhone 12新款,於同年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 發售。參以證人即三創門市店長林立綸結證:三創門市不會 允許iPhone正式銷售前提前預購等語(原審卷第227頁)、 證人路智婷於原審結證:蘋果公司有條款,蘋果公司沒有上 市的新手機,不能收訂金,不能預先銷售等語(原審卷第23 2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公司要求嚴格執行Apple新 品上市不得預售之電子郵件、德誼數位/鴻邁科技Apple新品 上市規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4、250頁),可見被上訴人 不得於109年10月16日前提供iPhone12之預售服務,上訴人 主張伊於109年9月24日即以128萬5,412元向被上訴人預購系 爭iPhone12共47支云云,顯然與上開事證不合,要難採信。 4.證人林立綸於原審結證:員工在刷卡結帳時,只會刷卡後核 對簽立之姓名。三創門市之發票不會記載商品品項及數量, 不會記載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5頁);客戶購買商品只要 有付錢,就會給客戶一聯訂購單,公司收執一聯,當客戶拿 訂購單來取貨,我們就會將訂購單收回;訂購單上面一般會 記載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倘訂購單遺失,我們會核對公 司收執聯上面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以確認是否為真正購買 人;客人還沒有取貨之訂購單,公司收執聯會放在訂金本, 只認訂金本中之訂購單,倘若訂金本沒有訂購單,就會認為 客人已經取貨(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我在三創門市期間 ,沒有發生訂購單上貨品沒有交給客人之事,我會檢查訂金 本所夾之訂購單收執聯,確認有交貨才會銷毀等語(原審卷 第225至228頁),互核證人路智婷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客人 支付訂金或全額,但是商品未到或客人尚未拿時,被上訴人
會開立訂購單;客人如已結清且取貨時,被上訴人才會開立 交機單。倘客戶之訂購單不見了,會有公司收執聯存在公司 ,客戶提供電話要跟公司收執聯上面電話相同,電腦系統才 查得到資料,我們才會交貨等語(原審卷第231、239頁、本 院卷第277至27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發票不會記載交易明 細,無從憑以特定買受人及買賣之標的、價金、數量等事項 ,如買受人已支付部分款項或商品尚未領取前,被上訴人會 開立訂購單,一聯予買受人收執,被上訴人留存另一聯,買 受人之後須持該訂購單結清帳款及取貨,被上訴人則交付商 品並收回訂購單。惟查,上訴人自承伊無任何訂購單或交機 單可提出佐證(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29頁)。另參以 證人林立綸於原審結證:我在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三 創門市店長;我擔任店長期間,上訴人沒有來向我反應已經 刷卡未取得iPhone手機的事(原審卷第222頁),及上開三 之㈦所示,可見上訴人之信用卡於109年10月8日已累計刷卡 總額128萬5,412元,然iPhone12於109年10月23日上市,上 訴人迄至110年2月6日止,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 iP hone12,亦未反應未收到商品,遲至111年6月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卷第10頁),顯與常情相悖,換言之,上訴人 信用卡雖有於三創門市刷卡總額達128萬5,412元,以及上訴 人持有發票及刷卡簽單,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刷卡支付60萬 元,係用以支付黃麟傑與被上訴人間第一筆iPhone11交易之 價金等語,應可信實:
1.被上訴人抗辯: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至三創門市預購iPh- one11,並支付訂金8萬5,412元,伊則交付黃麟傑上開訂金8 萬5,412元發票(發票號碼FZ00000000)。黃麟傑於109年9 月24日至三創門市,經路智婷告知黃麟傑,伊同意128GB規 格之iPhone11之單價降為2萬5,555元(即原價95折),購買 26支之總價為66萬4,430元,伊與黃麟傑間成立第一筆iPho- ne11交易等語,與上開三之㈠所示黃麟傑支付訂金之事實相 符,且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9月22日銷售商品明細表顯示: 被上訴人收受訂金8萬5,412元,開立發票編號FZ00000000一 節(本院卷第187頁);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2份顯 示:發票編號FZ000000000之訂金8萬5,412元於109年9月24 日解除(本院卷第193頁),同日完成128GB規格之iPhone11 共26支交易,總價為66萬4,430元,發票編號FZ00000000等
節(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以及路智婷於109年9月24日上 傳被上訴人系統之內部簽呈記載:「iPhone11、128GB、Bl- ack+White共26隻」、「客人三創刷卡結單,附上估算單, 請協助開立價格」,並檢附128GB規格之iPhone11原價為2萬 6,900元,95折後價格為2萬5,555元之估價單1紙影本(本院 卷第195至197頁)可證。
2.參以證人路智婷到庭結證:我在109年9月24日有提出簽呈並 檢附估價單(即被上證6),該份簽呈是就黃麟傑訂購原價2 萬6,900元之iPhone11共26支之交易,提出詢問是否可以給 予95折之優惠,折扣後金額為2萬5,555元,總額為66萬4,43 0元(本院卷第270頁);109年9月22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即 被上證2)、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即被上證5), 顯示客人在109年9月22日支付訂金8萬5,412元後,於109年9 月24日來付錢並決定商品。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簽呈就是 為了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即被上證4-1)之交易 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認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 確實至三創門市預購iPhone11,並支付訂金8萬5,412元,路 智婷於109年9月24日應黃麟傑之要求,以簽呈向被上訴人請 示是否同意將黃麟傑訂購之iPhone11共26支交易之單價調降 為每支2萬5,555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黃麟傑間成立第一筆iPhone11交易等語,應屬有據。 3.對照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及上開三之㈡所示,第一筆iPhone11交易之發票編號FZ00000 000,與上訴人之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門市刷卡之6 0萬元其中金額10萬元之發票號碼相同,且參證人路智婷到 庭結證:60萬元發票就是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109年9月24日 關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之交易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272至273頁),可見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 門市刷卡6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第一筆i- Phone11交易之買賣價金。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10月8日刷卡支付68萬5 ,412元,係用以支付黃麟傑與被上訴人間第二筆iPhone11交 易之價金等語,應可信實:
1.被上訴人抗辯:黃麟傑於109年10月7日前,向路智婷表示欲 追加訂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嗣於109年10月8日 至三創門市訂購,每支單價2萬6,362元、總價為68萬5,412 元,即持上訴人信用卡支付價金,伊則交付68萬5,412元發 票及109年10月8日交機單予黃麟傑,約定109年10月20日取 貨。黃麟傑於109年10月20日到店取貨時,路智婷告知黃麟 傑,伊同意單支價格改以原價95折,總價為66萬4,430元,
由黃麟傑當場補給18元後,伊與黃麟傑約定此優惠折扣之差 額2萬1,000元,日後由黃麟傑用以兌換其他商品等語,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路智婷於10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暨109年10月 8日交機單,顯示109年10月8日之購買標的為128GB規格之i- Phone11,共26支,總價為68萬5,412元,約定109年10月20 日取貨,由買受人補給被上訴人18元後,剩餘優惠價差2萬1 ,000元兌換商品等情(本院卷第161頁);路智婷於109年 1 0月7日上傳被上訴人系統之內部簽呈記載:「顧客追加iP-h one11、128GB、Black+White共26隻」、「客人三創刷卡結 單,附上估算單,請協助開立價格」、「此單為9/24客戶追 加購買」(本院卷第199頁),以及109年10月8日、109年10 月20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61頁)。 參以證人路智婷到院結證: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購買iPho ne11(128GB)共26支。黃麟傑先前有先跟我說他要追加購 買iPhone11,所以我就先向公司提出簽呈,請公司開好價格 ,10月8日才開交機單,是我親自開給黃麟傑的;該單取貨 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並於該日交付貨物完成等語(本院 卷第274至275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麟傑間成立第 二筆iPhone11交易等語,應屬有據。
2.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二筆iPhone11交易 ,總價為68萬5,412元,並當場使用上訴人信用卡刷卡付款 ,業如前述,且核對109年10月8日交機單所載交易發票號碼 為「FZ00000000、FZ00000000、FZ00000000、FZ00000000」 ,與68萬5,412元發票之發票號碼相同(本院卷第163頁、上 開三之㈣所示),可見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10月8日在三創 門市刷卡68萬5,412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第 二筆iPhone11交易之買賣價金。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28萬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否有據? 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8萬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云云,當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412元 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 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 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刷卡60萬元、於109年10月8 日刷卡68萬5,412元,依序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第 一筆iPhone11交易、第二筆iPhone11交易之價款,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此等給付目的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412元本息,當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 年9月24日起、其餘68萬5,4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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