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1號
TPHV,113,上易,4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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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 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1年7月間使用與乙○共用電 腦時,發現乙○與上訴人之親密聊天對話,伊遂詢問乙○交友 狀況,乙○方告知與上訴人於網路認識,自105年至111年7月 間與上訴人交往甚密,經常外出約會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乙 ○並同意提供所留存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照片予伊,伊方 知上訴人明知乙○已有配偶,竟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約 會、性愛、性暗示訊息及性器官照片予乙○,更經常相約外 出用餐、約會、發生性行為,甚至2人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 年月20日同赴日本旅遊,同住旅館房間並發生性行為,上訴 人與乙○間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故意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或為伊單方面向乙○為騷擾、調戲、求歡,乙○所為回應則未有配合、答應之語氣,僅冷處理伊之發言,或為伊與乙○相約捷運車站,見面地點為公共場所,難認伊與乙○有親密接觸發生性行為事實,至於其餘Line對話內容則為通常聊天及見面吃飯,亦難認伊與乙○有男女朋友交往事實,又伊雖曾與乙○搭乘同班機出入境,且伊曾在旅館房間內裸露身體,僅能證明伊與乙○有出遊事實,無從證明伊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情況,另伊縱有與乙○見面、出遊、吃飯事實,然被上訴人對於乙○與異性友人相約出遊從未關心,被上訴人與乙○間就維繫二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產生親密性、排他性之程度甚低,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無可採,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於109年下半年始知悉乙○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伊與乙○有為任何性行為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伊與乙○之部分Line對話內容截圖,如對照伊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變更紀錄可知,至遲於107年1月2日前已為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伊與乙○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侵權事實,卻遲至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與乙○既負連帶責任,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表明為一部請求,應有免除乙○債務之意,上訴人就乙○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2、103、208頁) ㈠被上訴人與乙○自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
㈡原審原證2至原證11之形式真正。
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行銷顧問及講師,年薪約36萬元 ,111年度所得收入申報42萬2,507元,名下登記土地2筆, 並有公司股權投資。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 約12萬元,111年度所得收入申報208萬3,004元,名下登記 土地、房屋各1筆。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 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 適當?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2年時效,及被上訴人已免除乙○之債務,是否可採?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與乙○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11年7月間與乙○有約會、出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上訴人與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為證,檢視上述Line對話紀錄,就上訴人所不爭執105年、106年間之對話紀錄有下述內容:「(上訴人)我本身不是跟一定要做愛的人,但是就是會想跟妳做愛,跟妳說話」、「(上訴人)我明天要幹死你」、「(上訴人)讓你知道我有多MAN」、「(乙○)我要叫救命」、「(上訴人)嘿嘿嘿」、「(上訴人)那我會幹的更大力」、「(乙○)好啊」、「(上訴人)在叫得話,到時候讓路人一起幹你」、「(乙○)我要等帥的經過」(見原審卷第25、27頁);「(上訴人)那來吃雞雞」、「(乙○)現在?」、「(乙○)我現在要回家睡覺」、「(上訴人)傷心、你不愛我了」(見原審卷第29頁);「(乙○)如果你喜歡那我會盡量滿足你」、「(上訴人)所以說,妳跟他真的結婚了,妳也會繼續讓我幹?」、「(乙○)嗯嗯」、「(乙○)這樣的關係你接受?」、「(上訴人)恩,能有妳在旁邊是什麼身分都沒關係」、「(乙○)這不是太委屈你了嗎」、「(上訴人)但是即使你結婚了,我幹妳還是不會戴套套」(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我來說,你已經是我的伴侶了」、「(上訴人)雖然我知道,你無法承認我,但是能陪你照顧你,我已滿意了」(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我不在意,我只希望可以一直在你身邊」、「(乙○)為什麼」、「(上訴人)我很愛你」、「(上訴人)這是真的」、「(上訴人)我需要你親口答應我」、「(上訴人)不會離開我」、「(乙○)好……」、「(上訴人)我不會騷擾妳或你的家人,更不會傷害你」(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快離婚吧」、「(乙○)哈哈哈哈哈哈……」、「(乙○)你要娶我噢?」、「(乙○)我好奇你為什麼想娶我?」、「(上訴人)因為我愛你阿」(見本院卷第145頁);「(乙○)我是一個……媽咪了」、「(上訴人)我依舊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06年間與乙○認識,不僅知悉乙○已結婚事實,且與乙○有情感交流與發生性行為之描述。且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與乙○同赴日本旅遊,於所居住飯店房間內裸露身體之情,則有上訴人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資料置於原審限閱卷內)、上訴人與乙○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內日本飯店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裸露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可據。又上訴人另與乙○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問一下,你老公汽車板金受傷的話都是送那維修」、「(乙○)原廠啊」、「(乙○)原廠處理」(通訊對話時間:110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今天約一下啦」、「(上訴人)你9:30沒空唷?」、「(乙○)你想幹嘛」、「(上訴人)嘿嘿嘿」、「(上訴人)你說呢」(通訊對話時間:110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這周無法約,我車拿去修了」、「(乙○)壞?約跟車有啥關係?」、「(上訴人)沒車,怎麼去汽車旅館」(通訊對話時間:110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要約嗎?」、「(上訴人)我下午一點到五點有空哈哈」、「(乙○)好」、「(乙○)M6」(通訊對話時間110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你啥時離婚」、「(乙○)沒有啊」、「(上訴人)什麼時候約會」、「(乙○)都可以」(通訊對話時間10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上次跟你吃飯,發現你的胸好像變大了」、「(乙○)每天努力按摩的成果」、「(上訴人)嘿嘿,什麼時候讓我抓看看」、「(乙○)色北北」(通訊對話時間:110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乙○)你在家喔」、「(上訴人)對阿」、「(上訴人)放假在家」、「(上訴人)可以車震,嘿嘿嘿嘿」(通訊對話時間:110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要出來約會沒」、「(上訴人)出來啊」、「(乙○)我在家」、「(乙○)不行啦」(通訊對話時間:100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與乙○相約聚餐前後,「(上訴人)發獎金那天就去買你的禮物吧」、「(乙○)其實可以啊」、「(乙○)我有變胖嗎」、「(上訴人)沒啊。感覺有瘦」(通訊對話時間:110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上訴人)明天不約齁?」、「(乙○)明天晚上可以」、「(上訴人)哈哈,我可以你去汽車旅館嗎,不知道為什麼,忽然很想跟你」、「(上訴人)可以嗎」、「(乙○)笑臉貼圖」(通訊對話時間:111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乙○)7:30」、「(乙○)約永春」、「(上訴人)好」、「(上訴人)所以是買酒去旅館喝啊?」、「(乙○)嗯嗯」、「(乙○)我在永春捷運等你」、「(上訴人)我會在2號出口那側」、「你真的約來越漂亮了」、「(乙○)有嗎」、「(乙○)你變瘦了」(通訊對話時間111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53、55、57頁),上訴人亦曾傳送裸露性器官照片予乙○(見原審卷第135、137、139頁)。由上述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內容,可見上訴人迄至111年7月間,仍持續與乙○約會見面且有旅館為發生性行為之對話、私密交流等事實,已可確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與乙○間之交往已超出一般朋友之情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已屬有據。 ⑵且證人乙○證述:伊與上訴人於網路認識,交往期間自105年1 月至107年7月,上訴人約在105年3、4月知道伊已婚,伊曾 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同遊日本,同住旅 館房間並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在日本旅館房間內裸露身體照 片是伊拍攝,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超過20幾次, 發生性行為常去地點為南港探索旅館及上訴人車上,去南港 探索旅館都是相約在捷運站,上訴人開車去捷運站載伊,被 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伊與上訴人之對話,Line對話 紀錄所載111年7月12日晚上7時30分,伊與上訴人約在永春 捷運站見面,上訴人載伊至南港探索旅館對面的旅館,伊與 上訴人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喝飲料,然後發生性關係,結束 後,上訴人載伊回到永春捷運站,上訴人裸露性器官照片是 上訴人傳送給伊,伊與上訴人相約時間不一定,伊都告知被 上訴人是與朋友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 核證人乙○所證述內容,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照片所示內容,上訴人與



○間有共同出遊、情感交流與發生性行為描述相符,自屬 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間於105年至111年7月間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曾發生性行為多次,已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事實,自屬可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 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 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 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明知乙○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乙○ 間於105年至111年7月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 多次,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事實,既屬真實,上訴人與 乙○之交往行為,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 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與乙○往來未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且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非情節重大云云,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與乙○自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 行銷顧問及講師,年薪約36萬元,111年度所得收入申報42 萬2,507元,名下登記土地2筆,並有公司股權投資,上訴人 則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12萬元,111年度所得 收入申報208萬3,004元,名下登記土地、房屋各1筆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並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附於原審限閱卷內)可據。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與乙○結褵數年,婚姻 圓滿竟遭上訴人破壞,上訴人與乙○交往期間長達數年,被 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金 額過高云云,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 時效,及被上訴人已免除乙○之債務,是否可採? ⑴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 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月2日前已知悉其與乙○ 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侵權事實,遲至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且被上訴人有免除乙○債務之意,上 訴人就乙○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所辯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已證述:被上訴人在111 年7月以前不知道伊與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是於111年7月 時,在伊與被上訴人所共用電腦中發現伊與上訴人之對話, 當天是因為有同事傳訊息給伊,剛好與被上訴人有關,伊就 請被上訴人確認該訊息,被上訴人就看了其他對話,就看到 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剛好看到伊與上訴人約見面,被上訴 人當時希望看伊的手機,經伊同意,被上訴人從伊手機資料 夾檔案看到伊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這些對話內容是伊 所截圖,應該是紀念,忘了當初為何要截圖,被上訴人說他 要這些對話截圖,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曾要求伊提供對話紀錄而免除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證人乙○已證述被上訴人 迄至111年7月間始發現乙○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且之 前不知道乙○與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有免除乙○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況且107年1月2日前已截圖之對話紀錄,其 內容乃涉及上訴人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之描述,已如前述, 如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該對話內容,應無漠視不主張權利之 情,再者,被上訴人雖與乙○共用電腦,然乙○已證述:伊不 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密碼,忘記 是否曾提供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密碼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乙○之Line通訊軟體 帳戶與密碼,有無曾登入乙○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檢視乙○與 他人之對話,上訴人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已有免除乙○之損害賠償債務行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乙○應分擔之內部 分擔比例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云云,即屬無可採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1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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