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謝益銘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珞亦律師
被 上訴 人 A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報機關:指 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 部軍事安全總隊。」,第3款規定:「情報人員,指情報機 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 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 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經查被上訴人現為國 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事情報局)軍職人員,與兩造一同 受訓之人員與其等長官,亦均屬從事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 則依上說明,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之 身分資訊,並以代號稱之(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次 查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3日退伍,已非情報人員(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且兩造並無其他關聯,無從由上訴人姓名推 知被上訴人之真實身分,爰不就上訴人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加 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 就上訴人是否於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校(下稱軍事情報學 校)受訓時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 ,一同在軍事情報學校受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向軍 事情報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不實指控伊曾對被上訴人性騷 擾,經該校於109年8月14日作成申訴審議決定書、於109年1 2月11日修正申訴審議決定書,認定伊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 ,致伊遭軍事情報學校於109年8月18日記大過,並於109年8 月19日退訓。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性騷擾行為,仍故意以如 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共同受訓期間,多次以肢體不 當觸碰伊,伊始提出申訴,於調查程序敘述案發過程及主觀 感受,係為保護自身權利,並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核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一同在軍事情報學 校受訓。
㈡兩造於受訓期間在同分隊參與山訓活動,並一同參與服裝日 與攝影課程活動。
㈢上訴人因經認定性騷擾,為軍事情報學校於109年8月18日記 大過1次,並於同年月19日退訓。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 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 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 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㈡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 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㈢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向軍事情報學校提出性騷擾事 件申訴,主張:伊於109年7月10日攝影課程上課時間,以彎 腰姿勢協助同學即訴外人H女施作照片脫模作業,當時背對 站立在第一排走道,距離螢幕約1.5公尺,感覺到有人碰觸 左邊臀部,於是立刻抬頭找人,並確定是上訴人,於是向同 學H女告知,H女亦有注意此人。因走道寬度足夠,應不致於 有肢體碰觸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補字第845號限制閱覽卷〔 下稱原審限閱卷〕第11至15頁)。次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曾 向其他同學陳稱遭上訴人觸摸臀部情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茲分述其等於軍事情報學校訪談時陳述情形如下: ⑴訴外人H女陳稱:攝影課那天在做脫膜,就是拿溶劑、鑷子, 再回到座位上弄底片做脫膜,因為那個蠻小的,所以伊們兩 個都蠻專心在弄的,然就伊就弄一弄的時候,因為她也就是 看伊一下,然後就是靠很近然後就是稍微有這樣抖一下,然 後說她剛剛被人摸屁股了。攝影課程結束之後是副校長座談 ,座談結束後,伊就跟她聊天,結果她說剛剛都沒有辦法聽 ,因為她腦子一直在想這件事,一直很氣憤等語(見原審限 閱卷第101至104頁)。
⑵訴外人C女陳稱:被上訴人說那個時候靠在桌子上,然後上訴 人走過去就是有摸到的樣子,可是因為其實那個時候伊也有 經過被上訴人身邊,所以伊覺得那個走道其實不至於會去觸
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117頁)。 ⑶訴外人E女陳稱:於情報攝影脫膜課程時,曾看過被上訴人與 同學H女一同脫模,且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身後距離,若正常 行走仍有距離,後續才聽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摸到臀部等語 (見原審限閱卷第259頁)。
⑷從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 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不當騷擾行為,使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受侵 害云云,並不足採。
⒉惟原審於112年4月28日勘驗軍事情報學校於109年7月10日攝 影課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上訴人自畫面右側出 現,自教室前方第一排桌椅前走向中間走道,邊走邊將隻手 手肘微彎逐漸舉起,未見上訴人手持物品。被上訴人面對鏡 頭坐於桌椅與走道交界處,背對講台,為低頭姿勢,上訴人 走近被上訴人之左後方即第一排桌椅之走道處,停滯約2至3 秒。上訴人停滯期間雙手手肘持續維持舉起狀態,自上訴人 經過被上訴人身後時,上訴人左手前臂高度始終與被上訴人 後腦勺之化置大約相同,但未見上訴人手持物品。被上訴人 維持坐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身後結束停滯,開始行走並經 過被上訴人身後時,被上訴人抬頭望向其左方約1秒鐘。上 訴人從被上訴人身後左轉往中央走道走去,離開被上訴人進 入走道後雙手放下。被上訴人頭部動作由望向其左方轉至低 頭查看,旋即轉向其右方即上訴人離開方向查看後回復低頭 狀態。上訴人消失於畫面中,被上訴人維持低頭坐姿等情, 有軍事情報學校112年2月20日函附監視畫面圖片、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0、476頁)。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攝影課程中,確有走近被上訴人左後方,停滯 2至3秒,斯時被上訴人坐在桌椅與走道交界處,低頭維持坐 姿,但在上訴人結束停滯行走經過被上訴人身後時,上訴人 即抬頭望向左方,低頭查看後,又轉向上訴人離開方向。雖 因被上訴人面向鏡頭,且受桌子遮擋,無法從攝影畫面得知 被上訴人背後與上訴人有無接觸,但被上訴人當時在攝影課 程中低頭專注自己手邊之作業,衡情自係上訴人走來之左後 方有所知覺,才會突然轉頭面向左方。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申 訴中所陳,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相符,故被上訴人向其 他同學陳稱遭上訴人觸摸臀部,而認遭上訴人性騷擾等語, 核屬對其親身經歷客觀事實之陳述,應得阻卻違法。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致,先於軍事情報學
校訪談時稱:感覺是被用手觸碰(見原審限閱卷第66頁)。 嗣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中又稱可能是上訴人下半 身碰到(見原審卷二第11頁)。復以書狀向軍事情報學校陳 稱:部位私密,感覺真實並有一定程度力道(見原審卷一第 35頁),前後就被上訴人用以碰觸之部位與力道所述不一, 係惡意誇大不實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軍事情報學校訪談時, 雖稱係遭被上訴人以手碰觸,但同時陳述其判斷依據係根據 觸感,而被上訴人稱其遭觸碰者,係位在其背後之臀部,該 處位在視覺死角,僅憑觸覺,原難精確判斷他人係以何身體 部位觸碰,自難僅以此節推測與客觀事實不符,遽認被上訴 人指稱遭上訴人碰觸,全係悖於事實故意虛捏。再碰觸之力 道本難精確量化描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後用語有細微 差異,指稱被上訴人所述係誇大不實,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所示,伊之左手臂不 可能觸碰到被上訴人臀部云云。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固然認為上訴人左手臂高度始終與被上訴人後腦勺 之位置大約相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6頁)。惟依現場環 境觀察,應為攝影機拍攝角度較高,因此於觀看攝影畫面時 產生錯覺,誤以為上訴人之左手臂高度語被上訴人之後腦勺 高度相同,實際情況應為上訴人左手臂位置,遠低於被上訴 人後腦勺位置。易言之,攝影機拍攝角度愈高,拍攝客體間 之高度差及距離差均會愈小,故上訴人左手臂之位置,實際 上應位於被上訴人臀部附近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可能以手 觸碰到被上訴人臀部。次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認為被上訴人面對鏡頭坐於桌椅與走道交界處,背對講台, 為低頭姿勢,上訴人走近被上訴人之左後方即第一排桌椅之 走道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6頁)。則依當時被上訴人所 處位置及上訴人行經路線,上訴人亦有可能以下半身觸碰被 上訴人臀部,故上訴人徒稱依渠行經被上訴人時之狀態,不 可能使用下半身觸碰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附表編號⒉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向軍事情報學校提出性騷擾事 件申訴,主張:上訴人在入伍訓期間多次碰觸伊,時機為排 隊、整隊時。山訓期間,在倒數最後第2日山訓戰技館,當 時在幫助教官整理器材,因與上訴人同一分隊,因此同時進 行整理。當時其他隊員與伊正圍在器材車旁邊放置物品,伊 突然感覺有人觸碰伊右臀,於是向後看發現,上訴人從身後 經過,並且以假裝跌倒的姿勢向前移動,之後頭也不回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15至17頁)。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陳 述,核屬對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表達其主觀感受,應得
阻卻違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⒉次查與兩造同在軍事情報學校受訓之學員,亦於接受軍事情 報學校訪談時陳稱遭上訴人騷擾,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⑴訴外人C女陳稱:109年7月9日上午進行勤前會議時(實作 課程於伯朗咖啡館),上訴人曾3次看向伊的胸部,都長 達3秒以上。第四階段學年訓開始,因課程需求分組在同 一組後,與其有較多接觸,進而發現上訴人多次有看胸部 的行為,至少5次以上,每次3秒以上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第251頁),足證C女亦曾遭上訴人騷擾。
⑵訴外人D女陳稱:山訓期間伊拿製作的道具給上訴人時,上 訴人有順勢以手掌包覆伊的手背抽走道具的方式,抓握伊 的左手,讓伊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39頁) 。上訴人在打掃時與被上訴人擦身而過,可能手擺得比較 大力,觸碰到被上訴人的屁股,被上訴人就跟伊說此事等 語,並稱:伊在山訓時有被上訴人摸手,而且伊很多次走 在上訴人後面,不知道為何他走路手擺動很大都會碰到伊 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95頁)。足證於山訓期間,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觸碰臀部後,旋即向D女反應此情。 ⑶訴外人E女陳稱:在部隊前行時,上訴人在伊後方,途中部 隊停滯停下腳步,上訴人仍向前推擠並接觸到伊的背部, 伊有大聲向上訴人反應;後來伊在別的課程,還有看到上 訴人以手臂推開另名女同學,伊有阻止並責罵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限閱卷第243頁),足證E女亦曾遭上訴人騷擾。 ⑷訴外人F女陳稱:伊執行公差搬餐盤時,上訴人有跑到伊左 前方以右手反手揮動伊的胸部;另外有一次伊拿取督課桌 水杯時,上訴人以右手包覆伊的左手,當下伊感覺內心不 舒服且噁心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47頁),足證F女亦曾 遭上訴人騷擾。
⑸訴外人G女陳稱:109年5月22日在軍情校302教室上課,於 上午10時至12時的下課,上訴人突然叫住伊,並站在伊面 前,眼睛卻盯著伊胸部,停留將近3至4秒,再以遲緩的口 氣問了無關緊要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67頁), 足證G女亦曾遭上訴人騷擾。
⑹訴外人J女陳稱:109年2月時,和學弟擔任值日生,與上訴 人於早上7時40分提前至302教室進行課前整備,伊從教室 前門進去經過右手邊桌子時,遭人碰觸到右臂,伊認為是 上訴人碰觸伊的右臂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9頁),足 證J女亦曾遭上訴人騷擾。
⑺訴外人H女陳稱:山訓時其實也有一次,就是去年11月那時 候在台中山訓,然後被上訴人就跟伊講說,她剛剛在掃地
的時候被人家摸屁股,然後她那時候有跟我講,然後我就 說蛤!誰啊!因為她說好像那時候她是背對可能在弄垃圾 袋還是什麼,然後她說是上訴人走過去的時候手好像這樣 子揮,就是像拍屁股這樣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91頁)。 足證於山訓期間,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觸碰臀部後,旋即於 緊密之時間地點向H女反應此情,且依H女所述具體情境,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遭上訴人觸碰臀部。
⑻訴外人O男陳稱:上訴人可能在入伍訓那一段時間,在山訓 前幾周的時候可能跟女同學有一些肢體接觸,然後我們4 個人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輔導長,就是有找女生 來問,有沒有曾經發生這種情形的部分,伊記得那時候好 像3個還是4個女生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109頁)。則據 此足證於入伍訓及山訓期間,確實有多位女同學反應上訴 人有不當之肢體接觸。
⒊軍事情報學校調查報告書另載明被上訴人關於學年訓間服裝 日爭議行為之申訴,主張:上訴人看到伊的穿著後手比大拇 指手勢,令伊觀感不佳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23頁)。上 訴人就此於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稱:伊有對 被上訴人比讚,伊記得被上訴人穿白色套裝,伊是學藝,在 兩間教室間穿梭和被上訴人交錯時,伊就稱讚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伊覺得上訴人當時看的眼神令伊不舒 服,是比較淫穢的感覺,因為當時伊的裙子比較短,沒有到 膝蓋,上訴人就看著伊的眼睛與下半身整個掃一遍地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C女、G女於軍事情報學校訪談 時陳稱遭上訴人盯著胸部看等情相同,已如前述。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與異性學員互動時,會有視線停留在異性學員隱私 部位,而致使異性學員感覺受到冒犯之情事。
⒋上訴人於軍事情報學校訪談時亦自稱,也許自己在行進間或 是肢體上沒有很注意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84頁 )。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上訴人於軍事情報學校受 訓時,確有未能注意與異性間身體界線,肢體觸碰間導致異 性學員不快之情形,益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攝影課程之性 騷擾行為提出申訴,係對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表達其主 觀感受,應得阻卻違法。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且軍事情報學校與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均無調查入伍訓期間、山訓期間有無性騷擾事實,臺北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認定上訴人並未於服裝日對被上訴 人為性騷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與上訴人間之 互動經過後,表達其主觀感受與價值判斷,認為遭受上訴人
性騷擾,應可認為合理表達意見,並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而為,應得阻卻違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經查被上訴人 於軍事情報學校訪談時陳稱:山訓時,跟上訴人在走廊等要 擦身而過的地方,會被他撞到,有太多次會碰到比較敏感的 地方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69頁),於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調查時則稱:(問:請問妳說他是碰到妳哪裡?) 是上半身,不是胸部,就是手臂,部位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頁)。則被上訴人於軍事情報學校訪談時,雖未明 確提到被觸碰之部位,但有提及係敏感部位,在臺北市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經詢問後才具體敘明可能之部位 ,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就先前所未提及之細節資訊 加以補充陳述,並非前後不符。上訴人另主張:受訓期間並 無與被上訴人單獨相處時間,實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指行為 而不被發現,自無目擊證人,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所指述上訴人之騷擾行為,係上訴人於日常訓 練行為中所為,且時間短暫,若非密切注意觀察上訴人與異 性學員之互動,否則不易發現。上訴人復主張:受訓時排隊 原本難以避免肢體接觸,且山訓時相互支援本來就會有肢體 碰觸云云。經查D女業已陳稱看見上訴人於列隊時用手推擠 其他女學員乙情,可證上訴人於列隊行進時,有刻意碰觸異 性學員之情事,並非全然出於難以避免之情境。此外就山訓 部分,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有何具體情境需頻繁碰觸被上訴 人之背部、手臂等情,況被上訴人稱於準備晚飯時,刻意迴 避上訴人,仍遭上訴人碰觸,就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均屬 無據。
㈤附表編號⒊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接受軍事情報學校調查小組訪 談時,稱上訴人在入伍訓期間、山訓期間及攝影課程期間, 觸摸被上訴人臀部或其他部位等陳述,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不當騷擾行為,使 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 惟被上訴人係對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表達其主觀感受, 應得阻卻違法,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於接受軍事情報學 校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所訴遭性騷擾等節,固有表達其個 人意見,然被上訴人係為捍衛自己之身體自主權,始於接受 訪談時敘述案發過程及其主觀感受,當係為保護自身合法利 益,要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為,且性質上屬行政救濟 程序中所為之合理言詞,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得阻卻違
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㈥附表編號⒋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接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電話訪談時,稱上訴人於入伍訓期間、山訓期間及攝影課程 期間,觸摸被上訴人臀部或其他部位之陳述,從客觀上觀察 ,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不當騷擾行 為,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 侵害。惟被上訴人係對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表達其主觀 感受,應得阻卻違法,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於接受臺北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時,對於所訴遭性騷擾等節,固有 表達其個人意見,核屬捍衛自己之身體自主權,係為保護自 身合法利益,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為,核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應得阻卻違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
㈦末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向軍事情報學校提出性騷擾事 件申訴,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於 109年8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關於109年7月10日攝影教室部 當碰觸部分,認定上訴人有寬裕空間可供閃避被上訴人,但 上訴人當時未選擇後退,而是選擇駐足身後,有應避免而未 避免之嫌。上訴人稱行進路線經過被上訴人,係因看到左側 座位無人方便進出,與監視器所顯示情況不一致,為此認定 確實發生不當觸碰,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性騷擾成立,有10 9年8月14日申訴審議決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 頁)。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再申訴,經該府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依據兩造及關係人之訪談紀錄 、調查報告書、攝影教室監視錄影畫面,並審酌事件發生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有110年7月9日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32至44頁)。是據此益證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為性 騷擾,則被上訴人為此多次向不同同學陳述該等性騷擾情形 ,核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提出性騷擾申訴,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應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兩 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以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編號 請 求 項 目 金 額 ⒈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内,多次向不同同學稱上訴人以手摸被上訴人臀部,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75萬元 ⒉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以上訴人於入伍訓期間、山訓期間、服裝日及攝影課程期間觸摸被上訴人臀部或其他部位之不實事實為由提出性騷擾申訴,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25萬元 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接受軍事情報學校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訪談時,稱上訴人於入伍訓期間、山訓期間、服裝日及攝影課程期間觸摸被上訴人臀部或其他部位,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25萬元 ⒋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接受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電話訪談時,稱上訴人於入伍訓期間、山訓期間、服裝日及攝影課程期間觸摸被上訴人臀部或其他部位,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