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吳書達
被 上訴 人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 第6款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 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家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處理之。而繼承人間有關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乃 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 訟事件,自應由少家法院處理(未設少家法院之地區,則由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以下分稱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為伊之母及姊,伊之父親吳金添於民國102 年2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 、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共8人。吳金添於99年間受監護 宣告,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 之情誼給付奠儀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1100元,卻遭乙○○ 據為己有,未交還伊,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又乙○○於99年9月8日擅由吳金添在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 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就系爭郵局帳戶擅於102年2月18日 提領80萬元、10萬元,於同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前述
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乙○○無權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致伊 受有依應繼分比例(8分之1)計算之損害,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23萬9800元。又伊在吳金添經營之 麵店工作,兩造與吳奕萱、吳碧珠曾於99年7月29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每月得領取薪資3萬元, 乙○○未為伊投保勞健保,自吳金添住院日99年1月1日起至死 亡日102年2月15日,每日以200元計,請求乙○○給付共23萬4 000元之勞健保費用。另依系爭協議書,甲○○○本應給付每日 100元車油費及負擔伊子女學雜費用,卻未交付,故就前述 請求甲○○○給付33萬9243元。爰聲明請求乙○○給付伊100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 甲○○○給付伊3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兩造當事人為近親關係,且均為吳金添之法定繼承人。 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牽涉吳金添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 於吳金添在世期間遭擅自領取及過世後遭擅自領取,其以吳 金添繼承人身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受損害而請求 返還金錢,另以8位繼承人其中5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第31頁)而請求給付金錢。查吳金添因罹疾病,原法 院家事庭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對吳 金添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人,復於100年12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裁定改定乙○○為監護人等情,有前揭 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8、329至310頁)。觀諸系爭協 議書所載內容,係針對吳金添之財產如何管理等事宜進行協 議,上訴人並表明係因繼承人共8人,故就存款部分係以應 繼分比例8分之1請求給付伊應得金額(本院卷第300頁), 被上訴人亦提及因吳金添受監護宣告,當時有把吳金添帳戶 內存款轉到甲○○○帳戶內,由甲○○○管理吳金添之存款,用作 支付吳金添之醫療費、看護費及麵店薪水支出,如有剩餘, 於吳金添102年2月15日過世時,應仍屬吳金添之遺產,又因 麵店係吳金添所經營,故員工薪資係由吳金添支付等語(本 院卷第301頁),足徵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主要係對於 吳金添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有所請求。另親友於喪禮時致贈 奠儀,或本諸與被繼承人、繼承人間親誼關係,或基於己身 以往受贈而回贈,本非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該財產所生 收益,且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嗣後如遇致贈奠儀者家中有喜喪 事宜時亦將予回贈,核其性質,本屬親友對收取奠儀之繼承 人之無償贈與,非被繼承人遺產。上訴人就奠儀款項之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殯葬費而用罄,並經原審採認,惟倘 繼承人間就奠儀應優先支付吳金添殯葬費有共識,則吳金添
過世前後系爭郵局帳戶內金錢,究竟如何依被上訴人所辯因 支付吳金添之醫療費、看護費及麵店薪水支出與殯葬費而全 數耗盡,即滋疑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牽涉依 繼承關係而就吳金添所遺遺產(金錢)而對吳金添之監護人有 請求,繼承人間就吳金添遺產是否已分割完畢亦有所不明( 兩造於原審僅提及吳金添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見原審卷第 108頁),且形式上觀之,系爭郵局帳戶於吳金添死亡時尚 有餘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中「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依家事事件法所 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之。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 審理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表示希望發回原審處理,被上訴人 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1頁),被上訴人嗣後雖具狀陳 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吳金添死亡後,吳金添所有財產 全部交由甲○○○處理,所有子女不得異議」,立約人似已透 過協議合意將現金存款排除於吳金添遺產範圍外,得依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05頁),惟由前述約款實無從認 有如被上訴人所指「存款排除在遺產之外」之寓意。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表示希望發回原審處理,無法經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原判決訴訟 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上訴人亦無從利用上訴程序而為訴 之追加,關於追加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理)。為維持審級制 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