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20號
TPHV,113,上易,220,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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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取贈與稅退稅款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 法第474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支票〔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號AT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8萬2,428元,下稱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變更為上訴 人。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後(見本院卷第162頁),嗣變更請求為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領取贈與稅退稅款58萬2,428元(下稱系爭退稅款項)。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向臺北國稅局領取系爭退稅款項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 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 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 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外婆即訴外人張阿菊(已歿 )及兩造養母即訴外人張刊(已歿)於民國53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獨棟房屋及其上加蓋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張阿菊、張刊分別於88年、89年死亡,兩造與兩造



大舅舅即訴外人吳秋來、兩造小舅舅即訴外人吳國棟、兩造 表弟即訴外人吳榮家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伊及吳榮家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並簽立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後擬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兩造及吳榮家均同意依代書即訴外人 陳睿宸之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節省稅捐,並約明由 被上訴人負擔贈與稅58萬2,428元(下稱系爭贈與稅)。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支付系爭贈與稅,伊遂於111年5月6日轉帳5 8萬2,428元至臺北國稅局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詎嗣後被上訴 人拒不履行系爭協議,復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辦登記之 聲請,伊遂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贈與稅,惟臺北國稅局交 付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要求需由被上訴人簽立「 國庫退稅支票補發及變更內容申請書」後始能將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變更為伊,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 贈與稅,卻受有領取退稅款之權利為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領取系爭稅退稅款項58 萬2,4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僅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請求伊返 還借款,自不合理。又伊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有法 律上原因取得臺北國稅局退還之系爭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系爭贈與稅至臺北國稅局之情,有該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95頁),並經證人陳睿宸另 案證述:當初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均係由受贈人繳掉的等 語明確〔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卷(下稱785 號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77頁〕,首堪信為真實。再據證 人陳睿宸證稱:伊向吳榮家及兩造說明,不動產辦理過戶不 是用買賣就是贈與,但買賣需要有資金流向,贈與則最方便 ,經其等討論過後,同意以贈與的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 語(見785號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第173頁);被上訴人 亦自承:伊本來有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但上訴人是施以親戚 眾人壓力脅迫簽立贈與契約,伊有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頁),可見兩造原確有約定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被上訴人, 然系爭贈與稅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繳納系爭贈與稅迄未清償,另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退稅款項之權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 伊向臺北國稅局領取系爭退稅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 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 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原約定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系爭贈與稅由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支付,嗣被上訴人撤 銷贈與,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乃持繳款單 申請退稅,經臺北國稅局准予辦理退稅,惟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受款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5頁)。是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繳納系爭贈與稅,使 被上訴人受有免於繳納系爭贈與稅債務之利益,乃係本於兩 造間上開約定,而事後被上訴人撤銷其與上訴人間之贈與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取得向臺北國稅局請 求給付系爭退稅款項權利,然系爭贈與稅係上訴人依兩造之 約定所繳納,於兩造約定不存在後,被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 退稅款項予實際繳納稅款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對臺北國 稅局請求返還系爭退稅款項之請求權,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當初既係直接向臺北國稅局支付系爭 贈與稅,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於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時, 自亦得由被上訴人以同意上訴人直接向臺北國稅局請求退稅 款之方式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領取系爭退稅款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領取系爭退稅款項58萬2,42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另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 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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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