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05號
TPHV,113,上易,20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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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詹雅惠
被 上訴 人 羅婉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卷第37頁)。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民國111 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119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配偶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安傑於106年3月24日 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伊於000年0月間於盧安傑手機中 發現盧安傑與被上訴人親密對話及照片,察覺兩人外遇,期 間長達5年餘,嚴重破壞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益 ,且伊於113年3月28日已與盧安傑離婚,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上訴人就前 項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個人所為深感痛苦,並對上訴人滿懷歉 意,審理期間數次表達欲補償之意,於112年8月30日傳訊詢 問上訴人帳戶表示願以原審判命金額賠償,並於同年9月23 日即將該款項如數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與盧安傑於106年3月24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盧安傑,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破 壞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觀之被上訴人與盧安傑於106 年9月1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對話內容所示(原審卷第195至 213頁),有諸多關於雙方性行為或性暗示之描述。又就上 訴人提出其他被上訴人與盧安傑對話及照片(原審卷第39至 47、65至103、131至137、185至189),對話及互動內容也 屬雙方交往之親密對話。足認被上訴人與盧安傑確有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分際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盧安傑施暴所致云云,提出對話紀錄、 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為 證(原審卷第115至116、230頁)。惟由前揭被上訴人與盧 安傑親密對話所示,難見與被上訴人辯稱之盧安傑施暴行為 有何關聯,無從解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實有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 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規定,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且上訴人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於111年度所得為90餘萬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 17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70餘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約130餘萬元;並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 、樣態、程度、被上訴人事後態度,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已按原 審判命金額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本院卷第83、120頁), 於審理期間曾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卷第112、144、 228、237頁,本院卷第80頁),認其數額為尚屬妥適,並無 不當,上訴人爭執上開金額不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前開部分,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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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