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靜儀
被 上訴 人 陳米山
兼訴訟代理人 賴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與被上訴人賴元惠、 陳米山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賴元惠等2人)成立家教委 任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賴元惠等2人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教工作,每堂課3小時,每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每月依實際上課時數可獲取家教費用4至10萬元不等。賴 元惠口頭約定家教工作持續至子女出國唸書時為止,伊為此 放棄承接其他家教案件之機會,而培養長期穩定之家教案件 需時2至3年,詎賴元惠等2人未提前2至3年預告,逕於000年 0月間通知伊自次月起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其2人於不利伊之 時期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致伊迄今無法覓得適合之家 教案件,受有無法獲得為期2年每月8萬元之預期家教收入損 失共19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賴 元惠等2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賴元惠等2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44萬元本息。二、賴元惠等2人則以:本件委任契約存在賴元惠與上訴人間, 陳米山並非契約當事人。雙方並未約定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 ,賴元惠亦未曾承諾上訴人承接家教工作至小孩出國唸書時 為止,雙方係於每月月底前討論確認次月家教日期、時數及 費用,賴元惠並據以預付次月家教費用。又當事人任一方本 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賴元惠於000年0月間通知上訴人家 教至次月底為止,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作為判斷之標準。上訴人雖主張陳米山為賴元惠之配偶,衡 情應會共同討論子女家教事宜,故賴元惠等2人均為本件委 任契約之委任人等情,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1510號卷17至439頁),僅見其與賴元惠就家教委任契約之 成立、上課時間、時數及費用等內容溝通往來,未見其與陳 米山間有任何聯繫溝通或討論,且上訴人自陳本件委任契約 主要都是賴元惠在處理,其與陳米山沒有接洽等語(948號 卷96頁),縱賴元惠曾以陳米山帳戶匯款支付委任報酬1次 (948號卷121頁匯款紀錄參照),亦難遽認上訴人與陳米山 間有何達成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上訴人主 張陳米山同為本件委任契約當事人一節,尚難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倘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雙方繼 續受限契約約制,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理由為何,原 則上應允雙方得隨時終止,以符委任契約之本旨。查賴元惠 否認曾口頭承諾上訴人擔任3名子女之家教至出國唸書為止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依上 訴人所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 起擔任家教工作以來,皆係於每月月底前與賴元惠約定次月 上課日期、時間及費用,並由賴元惠預付次月家教報酬,賴 元惠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 表示:「老師,我跟我先生討論,就請您教到6月底,7月我 們本來就會出國,姐姐也已經升國中,基本告一段落,暑假 後我們會再另外找其他補習班或老師,感謝您這幾年的教導 」、「還是要請老師妳明確回答,對於我上面寫的6月的課 程時間和金額是否同意?如果同意,我就會於本月即5月31 號前匯出,再請妳教到下個月6月30日為止,我們之間的家 教關係就終止,如果妳於5/24晚上11:59前不明確回答同意 ,那就表示我們就下個月即6月1日起不再繼續家教關係的合 意」等語,惟因上訴人未回覆接受次月家教時數及費用,賴 元惠始於11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經過慎重考慮,並 與家人商量過後,我決定告知您從民國112年5月24日起終止 與您之間的家教關係,請勿再來上課,尚請見諒」等語(15 10號卷31至41頁),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提供家教 勞務工作。再觀諸上訴人自陳自109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
與家教孩子們已有多次口語上或肢體上互動不睦之情(948 號卷117頁),賴元惠亦曾在LINE訊息中表達雙方繼續合作 下去太痛苦等語(1510號卷431頁),可見雙方信賴基礎動 搖已有時日,自無強令雙方繼續受本件委任契約約束之理, 是賴元惠於112年5月24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
㈢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就受任人方面言之, 係指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受任 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或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但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53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確定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委任契約並無約定持續至小孩出國唸書時為止,賴元惠依法 得隨時終止,其已提前於112年5月中旬預告上訴人擬於112 年6月底終止契約,係因上訴人屆期未回覆接受6月份家教時 數及費用,賴元惠方於112年5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翌日終止 本件委任契約,業如前述,是本件委任契約終止之時期與方 式,尚與一般家教實務常情及誠信原則無違,難認有何於不 利時期終止之情。況上訴人自陳:伊於112年6月至8月間有 接一個高中生的短期家教,現在還沒看到適合伊的案子,因 為伊要找每週上課3至5日之長期穩定家教案件等語(948號 卷97、117頁),可見上訴人有繼續承接新家教案件之能力 與機會,惟承接與否,除取決於上訴人對委任案件之個人主 觀喜好外,另繫諸於委任人各別需求之差異,依通常情形, 客觀上本即無法預期確能覓得與本件勞務條件相同之家教案 件。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賴元惠等2 人於不利時期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乙節,難認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元惠等 2人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元惠等 2人共同賠償4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