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林肇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宜蘭縣○○鄉○○路00巷○○○社區 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委、副主委,因就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生有嫌隙,上 訴人竟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不實言論,指稱伊收取回扣、 做假帳,惡意以上開言論詆毀伊之名譽,貶損伊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已逾越合理界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 揭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之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與家族成員在宜蘭縣○○ 鄉○○公墓掃墓,並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詆毀被上訴 人名譽。又伊係因見系爭社區110年5月份收支月報表之記載 與實際情形不符,爰就管理委員會如何使用公共基金,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帳簿之權利,表示住戶要 針對社區花卉購買乙事查帳,乃係對社區公眾議題發表不同 意見而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該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及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請求逾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之人 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第1項,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為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⒈證人藍泳潔於原審證述:被告(即上訴人)在110年3月21日 後至4月初的期間,大約早上10點多,很兇走進來社區辦公 室說電梯要更換的事情,當時我與廠商林志安洽談4月份要 做的工作,被告走進來講1座電梯不用到340萬,2座電梯要 到600多萬,不知道主委A多少錢,說他要去找的廠商不用那 麼多錢,說完就罵我是狗,沒有按照程序來做。……我聽完後 覺得很傷心,當天就打電話給主委(即被上訴人),主委安 慰我,我才跟主委報告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4-486 頁)。證人林志安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為該社區的外聘水電廠商,110年3月27 日早上在系爭社區辦公室討論工作事宜。林肇惠(即上訴人 )於當日十點許到管委會辦公室先罵藍泳潔「你是狗嗎?還 是奴才?」,也有說大樓電梯更換一台要300多萬,2台要600 多萬、簡主委不曉得要A多少錢。當時有我、林肇惠及他老 婆、藍泳潔,另還有一位我帶來的師傅站在門外等語(見宜 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號卷㈠第15-19頁、111年度偵續字 第54號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面,下逕稱字號)。復於原審 及原法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原法院訴字60號) 事件證稱:我當日在辦公室跟總幹事藍泳潔商討工作事宜, 被告(即上訴人)與其配偶進來就在裡面大聲嚷嚷,說一些 比較不堪入耳的話,罵藍泳潔是狗,只為主委做事,也有針 對電梯講A錢的事,講沒幾句就走了。我在礁溪偵查隊回答 的都是正確的,因為這件事情還沒解決,我有紀錄備註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8-49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 下稱原法院訴字60號》卷㈠第275頁),則林志安與藍泳潔所 述,關於事發當天上訴人夫婦均有至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 及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藍泳潔之言論內容等情,均互核一 致。
⒉再查,系爭社區因電梯老舊有換修之需求而於109年12月19日 住戶大會臨時動議討論更換電梯事宜,復於110年3月6日管 委會提案討論表決通過,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了解電梯,管 委會乃委請上訴人負責,與電機、水電、財務等委員及總幹 事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第一階段電梯各部規格及需更換 內容確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社區電梯安全評
估維修檢討會,依其會議紀錄之討論與建議⒉載明「用目前 維修方式繼續維修,並加強維修品質檢驗來降低故障率。⒊ 將來如要做更換或換新,由社區開區權會謀求共識來決定」 。而會議結論則為「⒈目前電梯如廠商建議:安全無虞。⒉加 強維護部分……。⒊加強保養驗收資料查驗。」,顯然上訴人 主持之上開會議並未依管委會之授權方向(即更換電梯)為 之,而是自作主張以維修方向進行討論,因此管委會不予採 納,並請總幹事藍泳潔完成廠商重新報價等情,有系爭社區 109年住戶大會紀錄、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電梯安全評估維修檢討會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419 -425頁)。且據藍泳潔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先於110年3月11 日向其借閱電梯保養紀錄表,再於110年3月20日借閱電梯廠 商之報價資料,因上訴人不斷批評管委會作為及總幹事(即 藍泳潔本人)不適任,其乃於同年月15日在群組發文抒發委 屈之情(見偵續54號卷第118-120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 頁),又上訴人亦自陳:我要藍泳潔再去對電梯更新、更換 方面詢價,當時簡永順(即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偵 字462號卷㈡第90頁),則依上情脈絡綜合以觀,上訴人因對 系爭社區老舊電梯之處理方式傾向以維修、加強保養之方式 為之,而與管委會決議更換之立場相異,並對管委會不採納 其建議心生不滿,多次向藍泳潔借閱相關資料並要求藍泳潔 確實詢價,核與藍泳潔證稱上訴人不斷至系爭社區管委會辦 公室找其,且向其爭執電梯修繕、廠商是怎麼報價的、為何 要這麼多錢,藍泳潔則回應「伊只是總幹事負責執行而無決 定權」,上訴人乃接續回罵「這些你都無法決定,你總幹事 怎麼當的、你是社區的狗嗎、你都在為主委做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藍泳潔證述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其來有自,完全符合斯時上訴人對管委會作為、 總幹事立場之不滿,益徵藍泳潔及林志安所述情節為真,上 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參與家族掃墓, 不可能於上午10點許至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云云,並提出 訊息截圖(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及以證人林維瑜、林群穎、 傅清蘭證述為據,暨聲請調閱110年3月27-28日其與傅清蘭 之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台發射位置紀錄為證,惟查: ⑴藍泳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14日上任社區總幹 事,我在110年3月15日在群組發的文(即偵續54號卷第118- 120頁)是因為上訴人一直批評管委會作為,也說我不適任 總幹事,當時上訴人還沒有罵我跟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言論。我今天有提出系爭社區公開辦公室一覽表(即本院
卷㈡第63頁),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到管委會辦公室借保 養紀錄表、同年月20日借電梯廠商報價資料,上訴人罵我及 被上訴人的時間,是在借完上開2份資料之後。因為上訴人 找我的次數很頻繁,我剛才所提出的一覽表只整理到110年3 月20日,之後沒有紀錄,因此我無法確認是110年3月20日後 之哪一天。我在礁溪分局報案的時候也是說「110年3月底」 (見偵字462號卷㈠第9-10頁),我向地檢署遞狀所寫的時間 是「110年3月期間早上」(見偵續54號卷第186頁,原法院 訴字60號卷第53、61、175頁)。後來檢察官一直要我確認 哪個時間點,因為上訴人來找我的時間就是我上班的時間即 每周二、四、六、日,所以我就講了3月27日。當天罵我跟 被上訴人時,有我、林志安、上訴人、上訴人太太在場,上 訴人太太沒過多久就先上去了,沒有看到上訴人罵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1-53頁)。林志安證稱:因為這件事情還沒解 決,我有紀錄備註下來,我當時是根據我記錄的日期回答是 110年3月27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1頁)。再佐以被上訴人 所述:藍泳潔上班時間,上訴人及他太太就會到辦公室去騷 擾她,我印象中是3月下旬,當天藍泳潔打電話告訴我上訴 人的事情,原本我答應下午去找她,後來我是隔天才到社區 ,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幾乎每一週都要跟藍 泳潔核章,每周都見面,這個時間點長達3年,時間上可能 會產生誤差。我當時只是因為3月6、13、20日都已經有相關 行程,所以扣掉這三周,推斷可能是3月27日這一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18、56頁),則以藍泳潔所述,其上班時 間為每周二、四、六、日,且事發當時係在110年3月20日以 後,被上訴人稱時間在110年3月下旬,且其3月6、13、20日 都有相關行程,而研判最有可能接到藍泳潔電話之時點係在 110年3月27日,及林志安稱其已紀錄事發時間為110年3月27 日等情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確於110年3月27日對被上訴人 為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⑵又本件自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第 一次接受警詢,歷經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收案後逾1 年半之112年6月6日始提出其於該日另有掃墓行程之答辯, 又倘如其所辯該年度掃墓活動由其該房主辦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9頁),上訴人更不可能遺忘此等重要、對其有利之時 間點,則其嗣後抗辯事發當日因參與家族掃墓而無可能至系 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云云,顯非可採。又林維瑜證稱:被告 (即上訴人)及其太太於110年3月27日約9時到9點半間到場 ,大家到齊後一起掃墓,期間與被告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93頁)。林群穎則證稱:被告大約9點多到現場,我
掃完墓約11點就先開車回家,之後再去聚餐,被告也有參加 中午聚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496頁),惟上訴人卻稱: 我當天掃完墓先開車回老家,之後再去聚餐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96頁),顯然上訴人曾中途離開,並非如林維瑜所述全 程均與上訴人同在。又林維瑜、林群穎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1 2年7月6日,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4月,縱渠等可得記憶上訴 人曾參與家族掃墓,然上訴人究竟幾點到場、中途是否離開 、何時離開,是否能清楚無誤記憶詳細時間點,均非無疑。 且上訴人自承當日係由系爭社區出發前往公墓掃墓,自系爭 社區開車至公墓需時約3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卷第396頁),並參酌林志安證稱 上訴人當日「講沒幾句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8頁) ,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停留時間甚短,縱其 抗辯掃墓乙情屬實,亦非無可能先前往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 室後再參與家族掃墓或掃墓後前往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 再參與家族聚餐,林維瑜、林群穎所為之證述,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⑶傅清蘭雖證稱:其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參與掃墓活動, 並未到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 ,惟藍泳潔、林志安均證稱該日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確 有見到上訴人夫婦,已如前述。審酌證人傅清蘭為上訴人之 配偶,其所為之證述,與卷內事證不合,顯係為迴護上訴人 所為之證述,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藍泳潔於另案對 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 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亦主張其於110 年3月27日參與掃墓未至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云云,該案 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雖據此聲請再審 (案列: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有 上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7-109頁),益徵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實。末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 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行動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 ,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最近六個月以內為限,此為本院辦 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上訴人聲請調閱3年前之110 年3月27-28日其與傅清蘭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發射 位置之資料云云,顯無調查之可能,況上訴人及傅清蘭於該 2日外出是否持行動電話,持有狀況為何,亦屬不明,此部 分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110年3月27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 論,應堪認定。
㈡有關上訴人是否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證人黃月玲於偵查中及原法院訴字60號事件證述:我為碧富 邑社區住戶,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至同日10時30分許, 與黃璟媞在花圃種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與住戶在社區 熱水池,花圃離熱水池約3至4公尺,我在花圃圍牆外,聽見 被告跟住戶講述總幹事及主委作假帳,要住戶去瞭解,住戶 回稱人家做那麼辛苦,要留點口德。大家都知道他常常在講 ,很多人都會躱著他,有人會跟他說我們是來享受的,不要 講這些有的沒的,不是來聽這些等語(見偵字462號卷㈡第89 頁、原審卷㈠第275頁、原法院訴字60號卷㈠第276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配偶黃璟媞於偵查中及原法院訴字60號事件證述 :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社區中庭溫泉泡湯池旁,當時我 與住戶黃月玲在種花,聽到被告(即上訴人)跟住戶說你看 他們都在做給人家看,我與黃月玲就起身,被告當時有看到 我們倆,但被告繼續講,他們種那些花,花我們社區的錢, 你們要仔細去查清楚,又說總幹事跟主委做假帳,該住戶說 他們那麼辛苦在做事,你怎麼講這種話,要留一點口德等語 (見偵續54號卷第35頁、原審卷㈠第276-277頁、原法院訴字 60號卷㈠第279頁)。林志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10日在 社區中庭溫泉泡湯池旁,我有聽到被告(即上訴人)說簡永 順(即被上訴人)利用公款種花美化作假帳,要住戶去查帳 等語(見偵續字54號卷第34頁反面),經核渠等於偵查及法 院調查時所述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作假帳乙節之內容均 相同,且彼此間之陳述亦相互一致,堪認渠等證述內容均屬 真實可採。上訴人雖抗辯黃璟媞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林志 安長期承攬系爭社區之工程,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 係,所為之證述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惟審酌黃月玲僅為社區 住戶,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或特殊情誼關係,當不致甘冒偽 造罪責而為虛偽證述。黃璟媞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志安 雖有承包系爭社區之工程,然其證述內容與黃月玲所述內容 互為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空言臆測 林志安、黃璟媞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而偏頗被上訴人云 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再抗辯:藍泳潔於偵查中僅證稱「上訴人指藍泳潔作 假帳」,並未提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作假帳」,且未提到 黃月玲在場,而與黃璟媞、黃月玲所述內容相異,渠等間證 述矛盾、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36、335-336、340頁、 見本院卷㈡第321-323頁)。惟此部分業據藍泳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從花圃過去,有聽到上訴人說總幹事(即藍 泳潔本人)作假帳,沒有聽到主委(即被上訴人)二字,主 委的部分是其他人告訴我的,我自己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54-55頁)。審酌藍泳潔於斯時僅係經過中庭花圃,突 聽聞上訴人提到其姓名,並批評其作假帳,自然僅留意關於 自身事項,而未留意上訴人是否敘及被上訴人,或是黃月玲 是否在場,尚非得逕此推論黃月玲、黃璟媞或藍泳潔所述不 實,亦無所謂渠等間證述互相矛盾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為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黃媞璟於警詢中稱附表編號2之事發地點係在 「大樓中庭」,然於偵查中則稱係在「泡湯池」附近,前後 所述不一,顯非實在,並與藍泳潔所稱「花圃旁邊」之位置 不符,渠等均為偽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6-339頁)。惟系 爭社區之中庭即為中庭花圃,而泡湯池(SPA池)即在中庭 花圃旁邊,距離約3公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6-17頁),且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5頁)。審 酌證人陳述之口語表達本不可能隻字不差,渠等各自以其所 在方位或作證時之理解,表達相關位置而未為統一用語,尚 符事理,況其等所述標的、情節並未不同,上訴人以此指稱 黃媞璟供述事發地點不一,且證人間所述矛盾云云,顯係吹 毛求疵、故意挑剔證人敘述之用語,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發表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等 語,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 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 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 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 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 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 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 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 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處 理社區公共事務,以一般社會通念,指稱社區主任委員「A 錢」、「做假帳」,即為貶低該被指稱者之從事該項事務之 人格操守,即足使被指稱者有遭受屈辱,客觀上亦使聽聞之 旁人,產生減損對被指稱者之社會評價之可能,對被指稱者 之名譽,已足以構成損害。雖上訴人辯稱係就系爭社區可受 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為之「A錢」、 「作假帳」陳述,均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其於為上開言論時 ,並未提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盡查證義務,則其僅憑個人主 觀臆測,其任意公然指摘被上訴人「A錢」、「做假帳」, 係有意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所知在場者有林志安、藍泳潔,且事發地點系爭社區管 委會辦公室旁即為住戶休閒娛樂場所,有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361-363頁),確屬社區住戶可以任意進出之處所。如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除證人黃璟媞、黃月玲在場以外,周 圍尚有其他住戶,且地點即為社區中庭溫泉泡湯池,有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5頁),亦屬社區住戶可以進出之處所 。是上訴人所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客觀上足使於場所出 入活動之社區住戶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而對被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藍泳潔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對其所提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起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 該案判決認定此部分言論「即作假帳」,屬對系爭社區之公 眾議題發表之不同意見而未侵害藍泳潔之人格權。又被上訴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其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宜 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2219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足證其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 。惟查,原法院訴字60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屬 「意見陳述」之範疇而認未侵害藍泳潔之名譽權云云,雖因 藍泳潔未上訴而告確定,然該部分認定與本院認定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屬「事實陳述」並不相同,本院依法審理所為認 定,本不受上開判決拘束。又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一再聲 稱係因110年5月份收支月報表金額有落差,乃為合理評論云 云,惟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時間點係在110年4月1 0日,斯時系爭社區之5月份收支月報表理應尚未製作,上訴 人如何針對5月份收支報表內容為評論?益徵上訴人根本係毫 無根據的信口開河、無的放矢、空言指摘而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更遑論為相當之查證,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再者,刑法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法規範實現私權之立 法目的不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方法及證明程 度之要求亦有不同。上訴人之行為雖經刑事偵查程序認不符 受刑事處罰之要件,然不得逕認未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本件上訴人任憑已意猜測,即指控被上訴人作假帳、A錢等 言論,客觀上足認為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甚明。上訴人所稱其妨害名譽事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云云,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 之人格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言論,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前於 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現已退休,於109至110年間在系爭 社區擔任主任委員及於111年間擔任財務委員,過去平均年 收入為250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前於電力公司擔任主管 ,現已退休,110年擔任系爭社區副主委、111年間擔任委員 ,過去平均年收入約180至210萬元,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 審卷㈡第151頁)。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並考量 被上訴人無償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尚屬熱心從事公共事 務之人,且有相當之榮譽感及自尊心,關於社區事務財務處 理之信用及操守乃職務核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A錢」 及「做假帳」,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財務操守產生懷疑, 且於被上訴人生活所在社區傳播,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惟因上訴人習於系爭社區挑撥、製造紛爭、擾亂清寧、 美化自己、醜化他人或缺乏口德等印象,有系爭社區之群組 訊息內容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5-87、93頁),及黃月玲、黃 璟媞之前揭證述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雖足以損害 被上訴人名譽,但因上訴人個人形象及信用度等實際情形, 其所為之言論於系爭社區之影響力甚低,對被上訴人之傷害 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10日(見原審 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發表之言論 1 110年3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 系爭社區地下室之管委會辦公室内 大樓電梯更換要價乙台340多萬、二台600多萬,簡永順不知道A多少錢 2 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系爭社區中庭溫泉泡湯池旁 簡永順就系爭社區中庭花卉購買乙事作假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