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2號
TPHV,113,上,8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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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蕭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明,嗣變更為許敏松, 有桃園市政府人事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9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07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其地號,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月6日桃測法字第3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409⑴(3.82平方公尺)、410⑴(40.35 平方公尺)、413⑴(25.42平方公尺)、414⑴(0.14平方公 尺)所示範圍(下稱系爭路段),經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 及設置水溝成為桃園市○○區○○街(下稱○○街)之一部分;惟 系爭路段旁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稱 系爭黃色區域)已於110年5月1日起由上訴人鋪設柏油開通 供公眾往來通行,而得與8公尺寬、原本即供人車通行之○○ 街(都市計畫道路)相接連,系爭路段自已喪失公用地役關 係以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性;且系爭路段之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皆同意伊對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將系爭路段收回自用 ,復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路 段上柏油路面及水溝後,將該路段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於67年間即已形成,且未有偏移或大 幅度變化,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斷,持續已有40餘年,且 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於○○街所必須,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伊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於系 爭路段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被上訴人自應負容忍義務 。系爭路段與○○街、○○街連接處角度平緩,得使兩側來車順 暢會車通過,雖系爭路段旁之系爭黃色區域業已開通得供人 車通行,惟倘若將系爭路段封閉,將使原本路型變更為二垂 直彎道,嚴重妨礙駕駛視線觀察對向來車,難以確保往來車 輛得以安全通過彎道,故系爭路段具有維護其緊鄰○○街與○○ 街交叉路口交通安全公共法益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而已。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 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廢道,然未獲核准通過,當地社區 居民亦表示異議,系爭路段自未因一旁有新闢系爭黃色區域 道路連接○○街與○○街而喪失原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如 認有廢止之必要,應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作成廢止行政處分 ,或由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 地時,已明知系爭路段長年供公眾通行,迨至系爭黃色區域 開通後,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此恐致生 交通阻礙與危險,對於系爭路段所在社區道路發展危害甚大 ,而被上訴人自身與其家族對於系爭路段得加以利用之利益 甚少,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及於92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49至55頁 ,本院卷第251至258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09⑴、410⑴、413⑴、414⑴所 示範圍即系爭路段,自67年間起即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而作為○○街之一部分,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並經道 路養護及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在系爭路段上鋪設柏油及設置水 溝(見本院卷第70、196、288頁)。
㈢訴外人游輝陽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游志宏游志遠游志偉為被上訴人之子;游志宏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游志遠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志 偉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輝陽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0、196 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現場履勘後所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現場狀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又附圖中藍色 螢光筆所標示之「○○街」、「○○街」乃現場原本公眾通行之 情形;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現場為榕樹、鐵皮棚子及停車 位)所坐落之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樹木及地上物亦係 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17頁);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路段鄰近開通之8公尺計畫道路,係指將系爭黃色區域排除 他人占用後,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鋪設柏油連接「○○街 」、「○○街」以供公眾通行使用;至於綠色螢光筆區域僅為 預定計畫道路,現況仍有其他民宅存在,非供通行使用(見 本院卷第264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就系爭路段曾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廢 道,經該局辦理公告30日徵求異議後,鄰近居民於公告期間 提出反對異議;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遂函請被上訴人依民眾所 提異議事項逕行協調,嗣因該局未收受相關協調結果,致未 提送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 67、231頁)。
 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71、19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2月17日桃稅地字第1121004767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色區域開通後,系爭路段原有往來通行 需求之必要性已經滅失,是否有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伊於系爭路段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置水溝,現仍由伊管理維護(參不爭執事項㈡),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於系爭路段有鋪設柏油路面、設 置水溝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故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



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所必 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之情,惟仍應符 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
 ⒊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自67年間起即為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而作為○○街之一部分,多年來供不特定大眾通行 使用等,乃鄰近區域唯一通道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營建 署城鄉發展分屬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資料為憑(見原審 卷第75至85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㈡、本院卷第288頁),是就系爭路段乃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乙節,堪以認定。
 ⒋而系爭路段係位於「○○街」及「○○街」交叉口,週遭民眾通 行往來「○○街」及「○○街」時,原本必須經過系爭路段,而 無其他替代道路;惟自110年5月1日起,上訴人收回系爭路 段旁之系爭黃色區域所在之公有地,並將之鋪設柏油得以供 大眾通行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附圖所示,系爭黃 色區域亦連接「○○街」及「○○街」交叉口,公眾已得藉由系 爭黃色區域通行往來「○○街」及「○○街」,並非僅能經過系 爭路段方得以通行「○○街」及「○○街」;參以與系爭路段直 接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 被上訴人配偶及子女(參不爭執事項㈢),渠等均出具同意 書而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藉以排除侵害、收回土地後 ,得對系爭路段有一切使用、處分、管理等權利(見原審卷 第329頁),衡諸上開土地連同系爭路段及附圖所示橘色區 域所在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所有,整體觀之即直 接緊鄰系爭黃色區域而得以通行無阻,自不生與系爭路段相 鄰之土地因封閉系爭路段以致無法通行之窘境;足見系爭路 段之原既成道路功能,業因週遭地理環境改變(110年5月1 日開通系爭黃色區域所在土地為道路),而為鄰近道路(即 系爭黃色區域連接計畫道路)所可得替代,且客觀上顯然未 造成費時繞路、路寬過窄等難以適當通行之不便,或以此通 行有何不符社會生活一般需求之情事,系爭路段應自斯時起 僅使往來「○○街」及「○○街」之公眾增加通行另一項選擇之 「便利性」,而非繼續存在供公眾通行之不可或難以替代之 「必要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因地理環境之改變, 原有往來通行需求之必要性已經滅失,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 滅等情,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若封閉系爭路段改走系爭黃色區域,將造成數 個彎道,易生會車之危險,另鄰近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



設於系爭黃色區域旁,進出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將無法即時察 覺往來人車,且鄰近之○○○○社區前常有臨時停車等情,易有 視線死角,而有繼續通行系爭路段之必要云云。然查: ⑴系爭路段之寬度僅能供一台車通行(見原審卷第89至94、195 、231、234、235、237頁),並無劃設單行道指示線(見原 審卷第195頁),在此情況下,將使公眾行車至系爭路段時 ,因無單行道之限制,可能雙向皆有來車通行,反而增加能 否順利會車之疑慮。而經由系爭黃色區域連接至「○○街」及 「○○街」上之路面寬度足供雙向來車通過,並經上訴人劃設 雙向指示線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不致於造成 會車上之困難。
 ⑵又系爭黃色區域連接至「○○街」及「○○街」之道路有劃設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見原審卷第181至201頁),其作用即 為「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故鄰近社區居民於該道路上臨時 停車之行為本屬違規情事,自不得以該等違規行為反推系爭 黃色區域屬不能安全通行之道路。而關於視線遭遮蔽之問題 ,則可藉由裝設凸面鏡或架設警示牌等方式藉以擴大用路人 之視野或提醒用路人以資解決,尚非造成系爭黃色區域無法 或難以通行之原因;至於系爭黃色區域旁雖有社區之停車場 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71頁),惟該出入口之周圍無過多遮 蔽,視野清楚,且與道路之間尚有一定空間,足以使自停車 場出來之車輛得停等、察看,確認安全後再駛入系爭黃色區 域所在之道路,亦不致產生危險。復考諸上訴人於113年3月 11日所辦理之「桃園區○○街000號前交通改善」會勘內容, 係就系爭黃色區域連接至「○○街」及「○○街」之道路安全進 行檢討,其已同意依都市計畫道路及現有道路之路型調整禁 止臨時停車線,並增設慢字及指向線以提醒用路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亦同意在路口增設LED連續彎路標誌等情,有會 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依此,系 爭黃色區域連接至「○○街」及「○○街」之道路因路寬本已可 供雙向通行,公眾來往並無任何阻礙,甚至較狹窄之系爭路 段更為適當,再藉由上開改善輔助措施減低上訴人所稱之視 線遮蔽等安全疑慮,故上訴人辯稱封閉系爭路段,公眾僅得 通行系爭黃色區域將發生極大危險云云,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斯時之出 賣人已要求被上訴人應繼續將系爭路段供公眾通行,且被上 訴人更於106年起將000地號土地申報供做道路使用而免徵地 價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路段永久供作道路使用,故 系爭路段應仍屬既成道路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路 段曾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而係主張因地理環境改變而使系爭



路段原有之公用地役關係消滅,且被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系 爭土地時,旁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通,故斯時背景情況與上 訴人於110年5月1日開通系爭黃色區域所在之公有地道路已 有不同,尚難以上情推認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時已有「 永久同意將系爭路段供公眾通行」之意。又被上訴人固曾將 000地號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參不爭執事項㈥),惟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道路土地無償供 公眾通行為要件,故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路段常年供公 眾通行,自己並未使用收益,因而依上開規定申請免徵地價 稅之事實,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於申請免徵地價稅時已有同意 000地號土地「永久供公眾通行」之用,遑論系爭路段經測 量後所包含之土地並非僅有000地號土地而已,尚有000、00 0與000等其他地號之土地。況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並非僅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之要件而已,尚需 該土地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路段於110年5月1日之後仍有供 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路段應由主管機關為廢止處分後,方不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而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核發廢道證明,因當地民眾異議故未核發廢道處分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7日桃工養字第113000750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既成道路因公用地役權存 在而成,係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經歷之時間久遠而未曾 中斷之事實狀態,致使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自與因公法上行為而成立之公物有所不同,本院自應 依據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路段原有既成 道路性質是否滅失,自不受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及行政處分之 拘束。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所以未核發廢道證明,乃因被 上訴人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將協調結果回覆(參不爭執事項㈤ ),未曾就系爭路段是否仍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乙 節為實質認定及判斷,本院自不受上開申請結果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既成道路既對於人民財產為特別犧牲,即屬於國家對人民財 產上基本權之侵害,自應依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隨時 檢討,非謂只要系爭路段一經成為既成道路後,即永久不得 改變;且被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鄰近之計畫道 路尚未開通,則斯時被上訴人容忍系爭路段供公眾通行乃因 當時地理環境所致,惟現今既然已有緊鄰在旁之計畫道路足 供通行,自無由再使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繼續負有容忍之義 務。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其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柏油路面、水溝並返還土地,係以維 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專 以損害他人或公眾為主要目的;再衡諸系爭路段所在土地面 積合計已達69.73平方公尺(參原審判決附圖之測量結果), 範圍非微,對於被上訴人自有相當之使用收益價值;再者, 系爭路段因系爭黃色區域之開通而不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必 要,喪失其既成道路之原有功能,已如前述,故將系爭路段 所在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不妨礙公眾通行,況經由系爭 黃色區域而往來「○○街」及「○○街」,可藉由增設慢字、指 向線及LED連續彎路標誌等措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已可避免 上訴人所指行車安全疑慮;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固然 造成公眾無法再藉由系爭路段通行所造成之輕微不便,而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後即可獲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收益之利益, 兩者相較之下,不生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而使上訴人或 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排除 侵害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路段之原有既成道路功能業已滅失,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及水溝,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及水溝,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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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