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被 上訴人 康淑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林子傑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800萬元委託伊銷售被上訴人、林 子傑各自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5號房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分稱系爭5之1號、5號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0 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服務報酬按實際成交價3%計算, 期限屆滿後,雙方復簽訂契約書内容更改附表(下稱系爭附 表),將委託銷售期間更改為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嗣經伊居間斡旋,訴外人鄭翔帆於同年月15日以每戶5,500 萬元、2戶計1億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000年0月間 付清價款、過戶及點交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銷售價格過低 為由拒不給付服務報酬,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銷售 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表均 違反合理審閱期間規定,服務報酬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附 表未約定委任報酬,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表時承諾不收取 服務報酬,伊始同意降價出售系爭5之1號房地。即使上訴人
確有收取服務報酬之權利,惟上訴人曾表示僅收取實際成交 價之2%,是上訴人有免除部分報酬之意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及林子傑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 1億5,800萬元委託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林子傑所有系爭房 地,委託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服務報酬為 成交價3%,期限屆滿後,雙方復簽訂系爭附表,將委託期間 更改為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經上訴人居間斡旋,鄭 翔帆於同年月15日以每戶5,500萬元,總計1億1,100萬購買 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 、18、20-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其居間,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5之1房地以5,50 0萬元出售予鄭翔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165萬元之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表均違 反合理審閱期間規定,服務報酬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附表 未約定委任報酬云云。查系爭契約記載:「本契約於110年7 月29日經攜回審閱_日…」(見司促卷第16頁),確實未記載 讓被上訴人攜回審閱之日數,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有提前 讓被上訴人攜回審閱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 合理審閱期間。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銷售期間為110年8月1日 至111年2月28日,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子傑 復簽訂系爭附表,系爭附表記載:「…經攜回審閱3日…」( 見司促卷第18頁),可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表前已給予被 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審之系爭附表內容,僅有記載:「委 託總價款更改為1億5,800萬元,委託期間更改為111年4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並無其他權利義務約定,可認系爭附表為 系爭契約之增補,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表前已給 予合理審閱期間,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後至11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附表前,有約10個月期間可審閱 系爭契約,可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表即重新簽訂系爭契約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實際成交價3%計算支付服務報酬云 云,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據。惟上訴人另對林子傑起 訴請求給付報酬,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第62 號)受理,證人即系爭房地買方鄭翔帆證稱:伊認為賣方就 系爭房地出價1億5,800萬元太高,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甲○○說
賣方不接受1億元以下之價格,所以伊出價1億1,000萬元, 甲○○就去跟賣方談,高價房屋仲介費是可以談的,伊原本說 不會付超過1%的仲介費,但磋商過程中,甲○○說賣方表示房 價1億1,000萬元過低、不願付仲介費、上訴人可能收不到仲 介費等語,伊遂表示如果是仲介費的問題,伊願意補貼仲介 費即支付2%之仲介費,以減少上訴人之損失,但伊不願再提 高出價等語(見第62號卷第93-97頁),及被上訴人及林子 傑最終於111年4月15日以每戶5,500萬元,總計1億1,100萬 出售系爭房地予鄭翔帆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及林子傑同意 以較低之1億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鄭翔帆,係因上訴人 不向被上訴人及林子傑收取服務報酬,而係由鄭翔帆多支付 1%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以之平衡服務報酬之損失。從而,上 訴人既已同意不收取被上訴人服務報酬,則其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3%服務報酬即165萬元,應屬無 理。
㈢上訴人固主張鄭翔帆依約要給付2%仲介費即220萬元,其減免 20萬元,鄭翔帆證述不實云云。惟查,鄭翔帆係透過上訴人 居間而向被上訴人及林子傑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方有相 當之信賴基礎,應無為不熟識之被上訴人及林子傑利益而為 不實證述之可能,又上訴人自承其減免鄭翔帆之服務報酬20 萬元,核與鄭翔帆上開證述高價房屋仲介費是可以談的等語 相符,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鄭翔帆所述不實,是上訴人主 張鄭翔帆證述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服務報酬1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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