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上訴人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周信
被上訴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邱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邱建睿(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邱建睿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约(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被上訴人林陳海(下稱其名 ,與勝美公司合稱勝美公司等2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邱建睿以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747萬元、土地總價1 ,716萬元,分別向勝美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00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林陳海購買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邱建睿已依序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46萬元、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1萬元予勝美公司、林陳海,邱建睿對勝美公司等2 人有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因邱建睿 積欠伊債務未償,伊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裁全字第3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該 院聲請對邱建睿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該院民事執行處就邱 建睿對勝美公司之系爭房屋契約相關債權請求權囑託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1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2號,與臺中地院上開執行事件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111年4月25日扣押命令,勝 美公司以邱建睿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先位請 求確認邱建睿對勝美公司等2人分別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 土地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縱認邱建睿之交付 請求權不存在,惟勝美公司對邱建睿已得解除契約卻不行使 解約權,致伊無法就勝美公司應返還邱建睿之價款133萬9,5 00元受償,勝美公司乃權利濫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訴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邱建睿對勝 美公司基於系爭房屋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⒉ 確認邱建睿對林陳海基於系爭土地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 求權存在。㈡備位聲明:勝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3萬9,500 元,及自112年6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 明:⑴確認邱建睿對勝美公司基於系爭房屋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交付請求權存在。⑵確認邱建睿對林陳海基於系爭土地契 约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⒉備位聲明:⑴勝美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33萬9,500元,及自上訴人請求翌日即112年6月 10日(原審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勝美公司、林陳海則以:邱建睿未依約繳清除交屋保留款外 之其餘應繳款項,對伊等並無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 求權存在。又勝美公司尚未取得解約權,縱得解約,本可衡 量自身利益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不行使解約權並無權利濫用 或侵權行為可言。且勝美公司如解約,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22條第5項沒收邱建睿已繳全數價款作為違約金而無須返還 ,上訴人無從因勝美公司解約而滿足其債權,自無受損害可 言。再退步言,縱認勝美公司解約後應返還133萬9,500元予 邱建睿,勝美公司現在不解約,至多僅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
立即受償,亦難認有何侵害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邱建睿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伊為邱 建睿之債權人,邱建睿對勝美公司等2人有基於系爭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為勝美公司等2人所否認,且 上訴人前聲請就邱建睿對勝美公司基於系爭房屋契約之相關 債權請求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 111年4月25日扣押命令後(原審卷第19至20頁),勝美公司 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邱建睿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審卷第22頁 ),林陳海亦否認邱建睿對其有系爭土地契約相關債權請求 權存在,則邱建睿對勝美公司等2人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 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否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得否就此交付請求 權執行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邱建睿對勝美公司等2人是否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 求權存在?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邱建睿於110年10月29日分 別與勝美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 約定由邱建睿分別以747萬元、1,716萬元向勝美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向林陳海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及 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約定,兩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 互相關聯,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兩契約為 聯立契約關係等情,為上訴人與勝美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82頁),堪予認定。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賣方(即勝美公 司,下同)應於買方(即邱建睿)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 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 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含抵押設定必要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
,及依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各項費用, 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 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 票予賣方,以擔保或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該本票之到期日 買方授權賣方填載,以確保雙方之履行契約。待買方依約將 貸款款項撥付賣方後,賣方則應於交屋時將上開本票返還買 方,同時解除其擔保效力。㈢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外,並依本契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 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 方,俟買方繳清價款後,本票始無息返還。㈣本項各款應付 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系爭土地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賣方(即林陳海,下同)應 於買方(即邱建睿)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 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必 要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及依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各項費用,預立各項取款或 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 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以擔 保或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該本票之到期日買方授權賣方填 載,以確保雙方之履行契約。待買方依約將貸款款項撥付賣 方後,賣方則應於交屋時將上開本票返還買方,同時解除其 擔保效力。㈢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 件外,並依本契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 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俟買方繳清 價款後,本票始無息返還。㈣本項各款應付費用如以票據支 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原審卷第48、77頁),可 見依上開約定,邱建睿應履行「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款項(除交屋保留款外)」等各款之義務,勝美公司等2人 始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邱建睿迄今僅分 別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46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萬元 予勝美公司、林陳海,尚未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之其餘應繳 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勝美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林陳海110年10月25 日出具之收據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6頁),足見邱建睿 尚未履行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價款之給付義務甚明。依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邱建睿尚未取得對勝美公司等2人之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交付請求權。上訴人主張邱建睿未繳清 應繳價款僅係勝美公司等2人取得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邱建睿仍有上開交付請求權存 在云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物權行為具無因性,邱建睿未繳清價款不影響 其依系爭契約所擁有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當 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 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 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 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 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房地既未經勝美公司等2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 建睿,即勝美公司等2人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原因 行為)之物權行為並未完成,自不涉及「已完成之物權行為 效力是否受債權行為效力影響」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⒊依上,邱建睿對勝美公司等2人並無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 付請求權存在。
㈡勝美公司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 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 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 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勝美公司屢向邱建睿催繳後續價款,已得依約解 除系爭房屋契約,如解約得沒收系爭房屋契約房屋總價747 萬元15%之違約金112萬500元(計算式:747萬元×15%=112萬 500元),且可取得系爭房地市價上漲後之價差,卻於知悉
伊對邱建睿存有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後,拒絕行使解約權, 使伊難以就勝美公司應返還邱建睿之價款133萬9,500元受償 (計算式:246萬元-112萬500元=133萬9,500元),其故意 不行使解約權並無利益,卻對伊損害甚大,為權利濫用,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邱建睿之債權等語 。經查,勝美公司縱因邱建睿違約而得解除契約,仍得衡量 自身就系爭房屋契約存續與否之利弊得失(例如:解約後有 無須返還款項、數額及返還方式、是否衍生後續其他爭議、 已支出成本、再行出售損益等),決定是否行使解除權及行 使時間,其現未行使解約權,應屬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 合法行使權利之範疇,難謂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 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無「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情事。上訴人主張勝美公司未解除契 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邱建睿之債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邱建睿對勝美公司基於系爭 房屋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確認邱建睿對林陳 海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约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及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勝美公司給付上訴 人133萬9,5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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