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櫂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牧甫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逾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複製等方式查閱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臺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下稱燕之家 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提出燕之家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 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複製等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 86頁);僅係就請求查閱之方式予以特定,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燕之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16萬1080元。燕之家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變更登 記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後,從未主動向股東報告公司經營情形 ;伊曾於111年7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查閱相關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然上訴人除於同年7月14日回覆待備妥文件 將聯繫伊查閱外,迄今未與伊聯繫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或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複製等方式查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燕之家公司之股東,無從請求查 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伊於108年間擔任燕之家公 司董事後,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亦未與第三人簽署契約,伊 僅能提供附表編號2、3以外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被上 訴人查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燕之家公司自108年1月24日變更登記上訴人為董事等情 ,有卷附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燕之家公司股東?㈡若是, 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其查閱,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燕之家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為燕之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6萬1080元乙節,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燕之家公司之股東,有 限公司股東不以登記為要件,公司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作業方 便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 內容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非燕之家公司 股東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燕之家公司股東乙節,應 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其查閱,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 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 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 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 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 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 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
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 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 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 易明細,均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查閱公司 文件簿冊之範圍,亦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在後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等決算書表,並應將決算書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項會 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文。則燕之家公司依 上開規定,本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編製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等決算書表,並保存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因此被上訴人為燕之家公司之股東,依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燕之家公司 董事即上訴人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編號1、2、4、5、 6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複製等方式查 閱,以了解公司營業狀況,洵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燕之家公司與 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包含但不限買賣契約、信託 契約、租賃契約、廣告契約)部分,固提出智慧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抗 辯:目前沒有看到燕之家公司與第三人簽署契約,伊將 來恐無法提出該等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表,僅載 明商標移轉收發文日期、案號、事由、辦理結果及終結 日期,無法證明該商標係燕之家公司所有,及燕之家公 司之商標於110年2月23日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高寶控股 有限公司,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證據證明燕之家公司確有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文 件資料得以提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燕之家公 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包含但不限買賣契約、 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廣告契約),內容過於廣泛,並 非具體特定,且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契約文件存在,尚非 可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編號1、2、4、5、6 所示之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複製等方式查閱,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編號1、2、4、5、6 所示之文件資料,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 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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