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結果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7號
TPHV,113,上,10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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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參 加 人 劉明煬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參加部分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雖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改選第2屆
管理委員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大會召集人
劉建輝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之任期已於105年1月2日屆滿,其
無權召集系爭大會,又劉建輝於系爭大會當場未清點是否有
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另上訴人之監事劉思漢亦非有召集權
之人,其逕自宣布進行選舉委員並作成系爭決議,違反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2 項、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25條、內政部54年7月2
0日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劉建輝擔任伊管理人之任期雖於105年1月2日
屆滿,但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仍得以管
理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其他
無效事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劉建輝之管理人任期已屆滿,不得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無權召集系爭大會,但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之其他無效事由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對原判
決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秉盛公次子首士房」之派下
員,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第1屆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自101
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上訴人尚未向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報送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管理人資料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68-2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
檢附上訴人管理人名冊、法人登記證書、章程、派下現員名
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6、88-163頁、本院卷第127-188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
置管理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
互選一人為代表人,對內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
公業法人財產,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並召集派下員大會
,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
人章程第18條第2、3項及第19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上訴人
設管理人3人並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由其
召集並主持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81、280頁)
。而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機關,應依法律或章程之
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查,劉建輝雖為第1屆
代表上訴人之管理人,然其任期於105年1月2日屆滿,且其
因於106年間有上訴人章程第21條第4款所定當即解任之事由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確定判決確認劉建輝與上訴
人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4-235頁)。則劉建輝既因當即解任而非代表上訴
人之管理人,即無權召集系爭大會,系爭大會所為系爭決議
自非有效。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會之出席派下現員未
過半、監事劉思漢不得宣布進行委員選舉等事由,皆不影響
系爭決議無效之結果,無庸贅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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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