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22號
TPHV,112,重家上,2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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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蓓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陳蓓芳
被 上訴人 張英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蓓蓉
蔡佳妤蔡希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慶林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蓓蒂( 下稱其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陳蓓蒂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陳蓓芳(下稱其名, 與陳蓓蒂合稱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蓓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陳蓓蒂主張原判決有重大瑕疵部分:
 ㈠有關訴外裁判部分:
  陳蓓蒂主張被上訴人張英俊(下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慶林(下稱其名)之遺產,其聲明 及範圍僅於分割遺產,而未及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 割遺產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判決 主文第1項「陳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包含張英



俊未聲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恐有訴外裁判之虞 云云。惟查,張英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已表明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見 原審卷一419頁),提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分割方案 ,聲明請求「分配」暨分割遺產,即已包含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請求,足見張英俊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先自遺產中取得應分配額後 ,所餘遺產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原判決自無訴外裁 判之情形。是陳蓓蒂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有關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陳蓓蒂主張張英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向 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應 為現存之夫或妻,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當事人 方屬適格,張英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云云。惟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英俊為陳慶林之配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具備訴訟實施權,即具當事人之適格,又就張英俊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其餘繼承人屬連帶債務人,張英俊 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給付,並無以全體連 帶債務人即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之必要,另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兩造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已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自屬適格,是陳蓓蒂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英俊與陳慶林於48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陳慶林於108年1月 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遺產標的欄所示遺產(即 系爭遺產),上訴人、張英俊與被上訴人陳蓓娟陳蓓蓉陳蓓芝(下各稱其名)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陳蓓芝於108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希宏、其女 即被上訴人蔡佳妤(下各稱其名),蔡希宏又於108年9月9日 死亡,繼承人為蔡佳妤,兩造為陳慶林全體繼承人。上開法 定財產制因陳慶林死亡而消滅,張英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並以108年1月29日為計算時點,張英俊婚後財產如附 表二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52萬4,775元,並無債 務;陳慶林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計2,840萬



0,947元,亦無債務,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887萬6,172元(計 算式:28,400,947元-19,524,775元=8,876,172元),張英俊 得平均分配443萬8,086元,並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及代墊之遺產稅88萬6,547元,所餘遺產再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進行分割。附表一編號3 、4之不動產應以原審法院委託鑑定價格836萬4,600元計算 ,為免提領之累,附表一編號5至13總額299萬3,347元扣除 張英俊代墊之遺產稅88萬6,547元後,由張英俊全數取得210 萬6,800元。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 4條之規定,求為自系爭遺產由張英俊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及代墊遺產稅後,按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 欄方案三、方案四予以分割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陳慶林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原審判決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陳蓓蒂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蓓蒂則以: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於繼承開始後,其他繼 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伊於108年12月29日 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萬元購得,自應以實際購買價格700萬 元計算。張英俊代墊之遺產稅雖為88萬6,547元,惟應以系 爭遺產扣除張英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據以計算應納稅額 為51萬0,968元或48萬7,065元。又張英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分 割方案」欄方案二予以分割,如認張英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分割 方案」欄方案一予以分割。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陳蓓芳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4頁):  ㈠陳慶林於108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張英俊及其女 陳蓓蒂陳蓓芝陳蓓芳陳蓓娟陳蓓蓉共6人。嗣陳蓓 芝於108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希宏、其女蔡佳 妤共2人,蔡希宏又於108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蔡佳妤, 兩造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陳慶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74年6月3日增 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 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 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張英俊與陳慶林於48年間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該財產制因陳慶林於108年1月29日死亡而消滅,並以該日為 基準日計算。查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於繼承開始後,其他 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700萬元出售,並由陳蓓蒂 於108年12月2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9年3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陳蓓蒂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313至333頁,本院卷461、464 頁),自應以實際購買價格7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 以原法院委託鑑定價格836萬4,600元計算,尚非可採。兩造 對於附表一編號1、2、5至13之「遺產標的金額(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價額),及陳慶林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同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4、40 1、402、435至437頁),是陳慶林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 目、金額(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2,703萬6,34 7元,張英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價值)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1,952萬4,775元。是張英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7 5萬5,786元【計算式:(27,036,347元-19,524,775元)2=3 ,755,786元】。
 3.至陳蓓蒂抗辯張英俊雖於109年5月25日準備書狀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差額,但未於6個月內即同年11月24日前以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另行起訴,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張英俊此部分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張英俊 與陳慶林間法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1月29日消滅,張英俊於



本件訴訟中以109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原審於同月25日收 狀)表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代 墊遺產稅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餘遺產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一419至428頁) ,陳蓓蒂亦為實體答辯,足見張英俊已於2年法定時效期間 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不生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罹於 時效問題,陳蓓蒂所辯委無可採。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張英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75萬5,786元,已如前述,則張英俊對於陳慶林既有上開375萬5,786元債權,依上說明,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張英俊375萬5,786元。 2.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張英俊代墊 遺產稅88萬6,54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憑(見原審卷一163頁),為陳蓓蒂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272頁),雖其抗辯以系爭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 計算之遺產稅應為51萬0,968元或48萬7,065元云云,惟張英 俊既已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納遺產稅,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費用,陳蓓蒂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張英俊 主張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還,洵屬可採。
 3.又附表一編號3、4房地由陳蓓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簽訂買賣 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陳蓓蒂已給付買賣價金 700萬元,並依兩造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116萬6,666元完 畢,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本票可稽(見原審 卷一335至349頁),陳蓓蒂及被上訴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3 、4房地已分割完畢(見原審卷一308、361、362頁,本院卷 401、402、427、435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4房地之買賣 價金700萬元部分,兩造已依6分之1分配比例分配完畢。 4.基上,陳慶林所遺附表一系爭遺產共計2,703萬6,347元,經 扣除張英俊剩餘財產差額375萬5,786元、張英俊代墊遺產稅 88萬6,547元及附表一編號3、4房地買賣價金700萬元後,所 餘遺產價值為1,539萬4,014元(計算式:27,036,347元-3,7 55,786元-886,547元-7,000,000元=15,394,014元),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各1/6計算,每人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256 萬5,669元(計算式:15,394,014元x1/6=2,565,669元)。 5.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 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 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遺產, 經扣除前述債權及附表一編號3、4房地數額後,分割方案如 下(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附表四編號5至13存款及股票金額共299萬3,347元(詳如附表 四編號5至13遺產標的金額欄所示)分配予張英俊,抵償張 英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金額,張英俊尚有76萬2,439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3,755,786元-2,993,347元=762,439 元),及代墊遺產稅88萬6,547元,共164萬8,986元未自遺 產扣還。
 ⑵附表四編號1、2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上開房地現 為陳蓓娟蔡佳妤居住(見本院卷373、417頁),陳蓓蒂及 被上訴人均有取得上開房地分別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401 、402、427、435頁),故宜以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因張英俊尚有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代墊遺產稅餘額共16 4萬8,986元,及依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遺產價值256萬5,669 元,共421萬4,655元(計算式:1,648,986元+2,565,669元= 4,214,655元)得分配,及其餘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各2 56萬5,669元,據以定兩造可分配附表四編號1、2房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6.綜上,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符合公平,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系爭 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5萬5,786元及代墊遺產稅88 萬6,547元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 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 不同,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陳慶林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比較表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標的金額(價額)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 方案一:如認張英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方案二:如認張英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方案三:如認張英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方案四:如認張英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7,043,000元 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590,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482 張英俊分配10000分之3454;其餘繼承人分配10000分之1251;餘由陳蓓芳分配。 繼承人各分配10000分之1625;餘由陳蓓芳分配。 張英俊分配100000分之28065;其餘繼承人分配100000分之14387。 張英俊分配100000分之6365;其餘繼承人分配100000分之1872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 7,000,000元 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陳蓓蒂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0,000元購得。 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陳蓓蒂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0,000元購得。 每人分得 1,166,666元 同左 以鑑定價格8,364,600元為據。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之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2,394,460元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編號5、6、7、8、9存款及債務遺產稅510,968元,合計2,463,050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 編號10、11、12、13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編號5、6、7、8、9存款及債務遺產稅886,547元,合計 2,087,471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 編號10、11、12、13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6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36,397元 7 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35,684元 8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466元 9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含孳息 2,011元 10 華隆4800股 0元 11 寶建26847股 19,329元 12 東雲24179股 0元 13 碧悠電子8000股 0元 金額合計 27,036,347元 28,400,947元 27,036,347元 27,036,347元 28,400,947元 28,400,947元 備註: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方案三所示進行分配。  1.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840萬0,947元,張英俊婚後財產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952萬4,775元,張英俊得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443萬8,086元【計算式:(28,400,947元-19, 524,775元)2=4,438,086元】。  2.陳慶林總遺產扣除張英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 3萬8,086元及張英俊代墊之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剩餘2,3 07萬6,314元,每人應繼分384萬6,052.33元。【計算式:(



28,400,947元-4,438,086元-886,547元)6=3,846,052.33 元】
  3.未免提領分配之累,附表一編號5至13之金錢,扣除遺產 稅88萬6,547元後,共計210萬6,800元【計算式:2,993,34 7元(附表一編號5至13總和)-886,547元=2,106,800元】, 全部由張英俊繼承。
  4.上開分配後,張英俊尚有478萬3,238.33元未分配,應以 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按價值比例原物分配。  5.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張英俊取得28065/100000之持 分;其餘繼承人取得14387/100000之持分。 ㈡如認張英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請求,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方案四所示進行分配:
  1.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840萬0,947元,扣除遺產稅88萬6, 547元後,剩餘2,751萬4,400元,每人應繼分319萬1,633. 33元。【計算式:(27,514,400元-8,364,600元)6=3,191, 633.33元】
  2.未免提領分配之累,附表一編號5至13之金錢,扣除遺產 稅88萬6,547元後,共計210萬6,800元【計算式:2,993,34 7元(附表一編號5至13總和)-886,547元=2,106,800元】, 全部由張英俊繼承。
  3.張英俊應繼分尚有108萬4,833.33元未滿足,應以附表一 編號1、2之不動產按價值比例原物分配。
  4.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價值,由張英俊取得6365/10000 0之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8727/100000之持分。二、陳蓓蒂主張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方案二所示進行分配:  1.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價值,應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實 際交易價格700萬元為計算,故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703 萬6,347元,扣除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剩餘2,614萬9,8 00元,每人應繼分435萬8,300元。【計算式:(27,036,347 元-886,547元)6=4,358,300元】  2.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各分配 1625/10000之持分,餘由陳蓓芳分配之。  3.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由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 00萬元購得,每人分得116萬6,666元。  4.附表一編號5、6、7、8、9之存款及債務遺產稅88萬6,547 元,合計208萬7,471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 進行分配。
  5.附表一編號10、11、12、13之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



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㈡如認張英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系爭遺產依附 表一方案一所示進行分配。
  1.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703萬6,347元,扣除張英俊所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5萬5,786元【計算式:{27,036,3 47元(陳慶林婚後財產)-19,524,775元(張英俊婚後財產)} 2=3,755,786元】,再扣除遺產稅51萬0,968元後,剩餘 2,276萬9,593元,每人應繼分379萬4,932.17元。【計算 式:(27,036,347元-3,755,786元-510,968元)6=3,794,93 2.17元】
  2.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張英俊取得3454/10000之持 分,除張英俊與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各分配1251/10000之 持分,餘由陳蓓芳分配之。
  3.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由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 00萬元購得,每人分得116萬6,666元。  4.附表一編號5、6、7、8、9之存款及債務遺產稅51萬0,968 元,合計246萬3,050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 進行分配。
  5.系爭遺產編號10、11、12、13之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 承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附表二:張英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96,058元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3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97,883元 4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定期存款 2,000,000元 5 人民幣63.24元 286元 6 郵政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8,456元 合計: 19,524,775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蓓娟 6分之1 張英俊 6分之1 蔡佳妤 6分之1 陳蓓蓉 6分之1 陳蓓芳 6分之1 陳蓓蒂 6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標的金額(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7,043,000元 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2,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50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 7,000,000元 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陳蓓蒂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0,000元購得,並已分配予兩造完畢。 4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之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2,394,460元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6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36,397元 7 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35,684元 8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466元 9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含孳息 2,011元 10 華隆4800股 0元 11 寶建26847股 19,329元 12 東雲24179股 0元 13 碧悠電子8000股 0元 合計 27,036,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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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