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2年度,38號
TPHV,112,重勞上,3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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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郭惠凱
陳珮婕
陳縱宇
蔡宛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郭惠凱陳珮婕陳縱宇蔡宛諭(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惠凱新臺幣(



下同)128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郭惠 凱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郭惠凱以12萬5000元 計算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珮婕106萬20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陳珮婕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一日給付陳珮婕以10萬3000元計算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給付陳縱宇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陳縱 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陳縱宇以9萬元計算 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宛諭37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3月1日起至蔡宛諭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 給付蔡宛諭以5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提 繳6萬2897元至郭惠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2年3月1 日起至郭惠凱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郭惠凱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㈦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2589元至陳珮婕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陳珮婕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6336元至陳珮婕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㈧被上訴人應提 繳3萬2235元至陳縱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2年3月1 日起至陳縱宇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陳縱宇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㈨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8240元至蔡宛諭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蔡宛諭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蔡宛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㈩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宛諭1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蔡宛諭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蔡宛諭3134元計算之健保 差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第㈡至㈨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 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 觀之,與其等聲明第㈠項之訴訟目的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 聲明第㈠至㈨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而郭惠凱陳珮婕陳縱宇蔡宛諭分別為70、58、73、68年出生(見原審卷



一第267至276頁),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均逾5年,則其聲明第㈠項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至第㈩項聲明係蔡 宛諭主張其自行將其子女健保轉依附其配偶所生之健保差額 損害,與前述聲明㈠、㈤、㈨之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74萬8040元【計算式:(郭惠凱部分125,000+陳珮婕部 分103,000+陳縱宇部分90,000+蔡宛諭部分58,000+3,134)× 12月×5年=22,748,040】,原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1萬2 200元、31萬83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就上訴人所 請求聲明第㈠項2256萬元部分【計算式:(郭惠凱部分125,0 00+陳珮婕部分103,000+陳縱宇部分90,000+蔡宛諭部分58,0 00)×12月×5年=22,560,000】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0352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 額2256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0528元,210,528×2/3=14 0,352)、第二審裁判費21萬0528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 額2256萬元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萬5792元,315,792×2/3=21 0,528),扣除應暫免徵收之部分後,於第一、二審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7萬1848元(計算式:212,200-140,352=71,848 )、10萬7772元(計算式:318,300-210,528=107,772)。 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7萬9211元(見原審卷 一第8頁,12,081+67,130=79,211),溢繳7363元(計算式 :79,211-71,848=7,363);第二審已繳裁判費10萬5264元 (見本院卷第31頁),尚欠2508元(計算式:107,772-105, 264=2,508),將第一審溢繳之7363元予以扣抵後,即無欠 繳,並應退還第一審裁判費4855元(計算式:7,363-2,508= 4,855)。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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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