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23號
TPHV,112,重再,2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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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李輝龍
陳李秋碧
葉三升
葉木中
葉木杰
葉有佳
葉有林
李瑟理
李維仁
李維信
李維修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李輝旭
0000000000000000
李初惠
0000000000000000
雪美
李麗芬(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志銘(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麗鴻(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志忠(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麗蘭(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再 審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李輝龍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維仁李維 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李輝 旭、李初惠、李雪美、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視同再審原告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金財李復禮,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字○○13-2 、14-2番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依序均為12分之1、2分之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為 時效抗辯,無異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等負擔,使伊等不知系爭 土地已回復原狀而能及時行使權利,顯然侵害伊等之程序 資訊取得權,致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有違誠信原則, 是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 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為時效抗辯 有理由,顯然抵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 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區○○段0地 號(下稱系爭2地號)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582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⑴部分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 系爭2地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⑴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2分之1,為附表2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2地 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⑵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1,為附表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㈤確認系爭2地號如新北 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⑵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 附表2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㈥再審被告應將系爭2地號如新北 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⑴部分及2⑵部分,自系爭2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 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14日經臺灣省政府公 告浮覆後即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並公告當時之地籍圖及土 地清冊,客觀上已使李金財李復禮知悉浮覆範圍,伊客觀 上亦無妨礙再審原告行使請求權之特別情事,則伊行使時效 抗辯,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規範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原所有人 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之無主土地,系爭2地號如新北地院判 決附圖所示2⑴、2⑵部分性質上並非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規範對 象,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 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載 明:「⑵關於系爭浮覆地之登記過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以:『……查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為○○○段○○ 小段12-55地號土地,12-55地號土地前經本所以75年8月28 日收件75重登字第32414號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囑辦理土 地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公告期間為75年8月29 日至75年9月27日共30日,依69年1月修正並自69年3月1日施 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規定,公告應採揭示方式。』等語 ,並檢附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包含公告之登記土地清冊、囑 託改制前三重市公所張貼登記土地清冊公告函文為憑,且三 重區公所亦以111年8月10日函覆本院已依前述三重地政事務 所之囑託,於75年8月29日至75年9月27日公告於三重區公所 公佈欄及里辦公室等語。足認三重地政事務所確實已將系爭 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清冊,依法公告30天。⑶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雖質疑三重地政事務所未依法進行地籍調查,於調 查時通知所有權人到場,亦未公告系爭浮覆地之日據時期舊 地號,且未公告新登記之地籍圖,致其無從知悉系爭浮覆地 已浮覆等語,並提出有公告舊地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1年9月18日公告函文及土地清冊影本乙份、有公告新登記 地籍圖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照片乙份為憑,然 台灣省政府於74年8月1日依程序公告系爭2地號土地畫出河 川區域,有公告當時之地籍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111年5月26日函等可考,可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兩筆番地已 浮覆,則系爭第一次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 妨礙該登記後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與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無涉,自無據以禁止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行使 時效抗辯權之理。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 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 ,參以系爭2地號土地由國家接管後,現已開闢為道路使用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11年8月9日函可稽,且有現場 照片及使用分區證明可佐,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 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尚非屬權利濫用。據上所陳,被



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 應予保障』意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 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74 年8月14日浮覆後,地政機關已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 有權人李金財李復禮之繼承人知悉系爭土地浮覆等相關資 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復認定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 於109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以接管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已詳述 其理由,核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情事,亦無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等情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顯然抵觸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就非原因 案件,依該法規範所為之確定裁判,即難執作成在後之該憲 法法庭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次按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固認定: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 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 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 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經查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當事人,且原 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 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而系爭 憲法法庭判決係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宣判前作成,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嗣後不 得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推翻其效力。 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李金財之繼承人
李輝龍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輝旭、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 附表2:李復禮之繼承人
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李初惠、李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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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