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黃新為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建中
被 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 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超立,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 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楊亦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惠津,泰建公司於 113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427至434、519至52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袁建中(下以姓名稱之)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3年 5月26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類推適用 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泰建公司(與泰 聯公司合稱泰聯等2家公司,泰聯等2家公司與寶座公司合稱 寶座等3家公司)應與袁建中(與寶座等3家公司合稱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重訴卷一 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因袁建中執行職務 之不法行為,致伊須對訴外人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訴外人美商美國派 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與環 球公司合稱環球等2家公司)、訴外人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偉公司)、訴外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與博偉公司合稱博偉等 2家公司)支出額外和解金依序為2,145萬元、861萬5,674元 、686萬8,363元、2,833萬8,170元、2,208萬5,082元(下合 稱系爭差額),伊於本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就華納公司、環 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之系爭差額損害中各180萬元 ,共900萬元(180萬元X5家片商),及伊之商譽所受全部損 害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9,000,000元+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7至228、273、281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請訴外人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 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就伊未將訴外人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免費優待票計入票房總數,與片商拆 帳之合約疑義乙事(下稱系爭免優票疑義),出具法律意見 書(下合稱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同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伊董事長袁 建中、訴外人即時任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共同以常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下稱常理法律意見書),就系爭免優票疑義與片商協商。詎
袁建中擅自於同年月23日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下以姓 名稱之)會談,洩漏上開法律意見書內容,並挑唆石偉明採 取不利伊之法律見解,致伊於同年6月11日與華納公司商談 和解時,無法以最有利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受有和解金 差額損害2,145萬元。袁建中復於同年5月間,擅自寄發下開 三之㈨所示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予各家片商宣稱伊隱瞞 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造成伊須額外支付環球公司 、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福斯公司和解金依序為861萬5,6 74元、686萬8,363元、2,833萬8,170元、2,208萬5,082元, 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函文致伊之商譽受有損害。袁建中為伊 之董事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 擔任伊之董事,泰聯等2家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受讓寶座公 司對伊之部分股權,而承擔寶座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署股 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重訴卷二第112至120頁) 之權利義務。寶座等3家公司指派袁建中自99年3月15日起至 103年5月26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因袁建中執行職務致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寶座等3家公司應與袁建中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下稱6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將690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嗣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44號判決)袁建中應給付上訴人72 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及袁建中均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 號判決將4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即本件訴訟)。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為上訴人之董事,與泰 聯等2家公司無關。袁建中與石偉明協商系爭免優票疑義相 關事宜及寄發函文予各家片商,目的係促使各家片商回覆正
確損害數額,供會計師完成年度財務報表簽證,係依上訴人 董事會授權之執行業務行為,與系爭差額無因果關係,亦未 損害上訴人之商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袁建中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 事長。有上訴人99年3月15日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5月26日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可稽(重 訴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更二卷一第563至565頁)。 ㈡寶座等3公司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泰建等2家公司於99年12月3 0日自寶座公司受讓上訴人之股份,並繼受寶座公司關於系 爭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有上訴人之股東名冊、承諾書等 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15至16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於第1次臨時動議第 2案提議:「擬通過常理法律事務所以威秀名義出具對於免 優票之法律意見書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 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 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 通過」;於第2次臨時動議提議:「擬授權董事長、總經理 、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 四家片商(指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群英社, 下合稱華納等4家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 問題」,決議結果:「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 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 」。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32頁至第37 頁反面)。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提 議:「就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 事務所之法律意見進行處理」,決議結果:「本案經75%出 席股東同意,故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稽(重 訴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委請典律國際 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分別出具法 律意見書(即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有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 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26至31、219至223頁)。 ㈥袁建中於103年4月23日偕同楊曉邦與石偉明會談。有石偉明 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下稱77 9號事件)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稽(重訴卷 一第50至53頁)。
㈦陳文彬於103年4月25日與石偉明會談。有陳文彬於779事件10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稽(重訴卷一第54至57頁 )。
㈧袁建中於103年5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石偉明,其上記載:「 由於本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董事會現在要編製財報,本 公司對於貴公司(指華納公司,下同)自2007年起之片租應 付帳款多寡至關重要,依據本公司股東即嘉禾集團所屬Gold en Sky Entertainment Ltd.在本公司的監察人涂俊光代表 、本公司所委請之嘉禾集團法律顧問即常理法律事務所李威 廷律師的法律意見,認為針對花旗免費票買一送一活動與貴 公司間拆帳基礎(即系爭免優票疑義)無需依本公司實際出 售票價金額爲計算抽成基礎(即一張310元、另一張0元以22 0元爲計算抽成基礎),而僅需以每張220元(即310元以220 元計算、另一張0元亦以220元爲計算抽成基礎),煩請於下 週二前回覆本公司負責放映合約的陳總經理(指陳文彬)跟 負責財報編制的杜財務長(指杜文蘅),並副知本人,以便 財務部門爲後續財報編制的依據」(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106頁)。 ㈨袁建中於103年5月20日至同月23日間,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名 義發函予訴外人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偉等2家公 司、訴外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等2家公司 、訴外人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外人海 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訴外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美商 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函文之主旨記載:「 為請貴公司(指前揭各家公司,下同)針對本公司(指上訴 人,下同)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至2013年9月間蓄意隱瞞花 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免費票,是否違反貴公司與本公司間影 片放映合約致造成貴公司損害事,請查照並於文到後三日内 惠覆」,說明欄記載:「本公司部分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 至2013年9月間,針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至本公司影城 消費時買一送一之免費票優惠,利用本公司資訊系統刻意刪 除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訊隱瞞其事,而未提供予貴公司 。請貴公司惠予審閱上開期間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影片放映合 約,並惠予於文到後三日内答覆本公司有關上開行為是否違 反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前述合約並造成貴公司損害,俾便本公 司明瞭貴公司之立場。本公司編製2013年財務報表,有明 瞭貴公司針對前述問題所採立場之必要」(即系爭函文)。 有系爭函文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61至71頁)。 ㈩上訴人與博偉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給 付博偉公司和解金2,833萬8,170元。有該和解契約、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76至77頁;更一 卷一第331至333頁)。
上訴人與福斯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給 付福斯公司和解金2,208萬5,082元。有該和解契約、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78至80頁;更一 卷一第335頁)。
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於104年9月21日成立和解契 約,上訴人給付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和解金依序為1,283 萬921元、1,070萬2,737元。有該和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72至75頁;更一卷一第 337頁)。
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於103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給 付華納公司和解金4,008萬7,009元。有該和解契約、電子郵 件、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更一 卷一第327至329頁;卷二第7至1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於103月4月23日偕同楊曉邦與石偉明會談 ,復於103年5月2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石偉明,洩漏系爭3 份法律意見書內容,並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伊之法律見解, 致伊於同年6月11日與華納公司商談和解時,無法以最有利 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受有和解差額損害2,145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袁建中賠償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成立和解之內容,與常理法律意見 書所載之計算結果相同,有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10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及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107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可佐(重訴卷二第96頁;重上卷 二第196至197頁)。又依上開三之㈢、㈣所示,系爭決議授權 袁建中、陳文彬、杜文蘅以常理法律意見書與華納等4家片 商先進行溝通及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問題,常理法律意見 書之建議事項記載:「雖然本法律意見認為威秀僅應就華納 、派拉蒙、環球及群英社等四家片商合約之履行負違約責任
,惟全部片商合約有關免費票問題(指系爭免優票疑義)仍 然存在解釋上之爭議,為避免此一不確定之法律風險,威秀 公司除應儘速與華納等四家片商協商解決於爭議期間短報拆 帳金額之爭議外,同時並應與包括華納等四家片商在内之各 個片商就往後免費票之拆帳規則達成具體協議,以利威秀業 務之推廣及發展」(重訴卷一第31頁),則袁建中於103月4 月23日偕同楊曉邦與石偉明會談,復於103年5月2日寄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石偉明,均不影響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成立之和 解內容,上訴人未因而受有不利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因袁 建中上開行為,致其無法以最有利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商談, 受有和解金差額損害2,145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針對華納公司發行免優票587萬餘張,每張 應再補納130元,依石偉明所述有3%不用拆帳之慣例,伊可 節省2,289萬3,000元,因袁建中向石偉明洩漏系爭3份法律 意見書內容,致伊依慣例3%不用拆帳之免優票部分,須額外 支出2,289萬3,000元和解金云云。然查,證人石偉明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詐欺案件105年3月23 日偵訊時證稱:很多年前開始有信用卡電影票優惠活動例如 買一送一的票種,買的這一張在上訴人提供給華納公司的報 表上會列在全票,送的那一張票在報表上會列在公關或免費 票種,實際上公關票有很多來源,上訴人與華納公司的合約 就公關票部分,本來就會列入拆帳的基礎,早期華納公司會 去上訴人影院監票,計算觀影人數,當時監票結果與上訴人 提供的報表沒有太大出入,所以華納公司認為沒有問題,因 為買一送一活動是在週一到週四,不包括週末,週一至週四 本來觀影人數就較少,所以華納公司沒發現這個問題,後來 沒有再做追蹤;伊與華納公司協商後,陳文彬報給伊關於上 訴人這幾年短報票數,有包含信用卡的免優票及其他的公關 票,一般的影片大約就是2%至3%,比較賣座可能會到4%至5% ,經過拆帳之後就是4,000多萬元;臺灣電影業界在戲院監 票過程中所發生2%至3%的誤差,通常是片商可以容忍或接受 ,而不列入拆帳的基礎,這是不成文規定;陳文彬提出的資 料要求扣除3%,但華納公司與各戲院的合約都沒有明文約定 可以將2%至3%的免費票不列入拆帳基礎等語(重訴卷三第22 2至224頁),核與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石偉明說知道市場上有2%至5%是可以不用 拆帳的慣例,但依上訴人與他簽合約的精神來講,他不能同 意這個慣例等語(重訴卷二第99頁)相符。依證人石偉明、 陳文彬之前開證言,足認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未約定就3%免優 票部分不予拆帳,且石偉明與陳文彬磋商過程中,已表明華
納公司不同意採取國內電影業界一般允許戲院就3%免優票部 分不與片商拆帳之不成文作法。顯見華納公司與上訴人商談 和解時,華納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就3%免優票部分不予拆帳, 與袁建中前開行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因袁建中上開行為致其須額外給付華納公司 和解金2,145萬元,袁建中上開行為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且未逾越系爭決議之授權範圍,或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袁建中賠償18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於103年5月間,以伊之董事長名義寄發系 爭函文予各片商宣稱伊隱瞞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 造成伊須額外支付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福斯 公司和解金依序為861萬5,674元、686萬8,363元、2,833萬8 ,170元、2,208萬5,0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系爭差額中 就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各180萬元,合計72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董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所為決議(重 訴卷一第37至38頁),未將授權範圍限制於袁建中僅得與華 納等4家片商進行溝通或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相關事宜,亦 未禁止袁建中以發函方式為之。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107 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上,並無 建議要發函詢問片商的意見等語(重上卷二第195頁),惟 上開決議既未對袁建中為任何授權限制,則袁建中於103年5 月間寄發系爭函文詢問上開三之㈨所示各家公司對系爭免優 票疑義相關事宜之處理方式,未違反上開決議之授權範圍。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常理法律意見書未將華納等4家片商以外 其他片商之合約,均認定無涉系爭免優票疑義,且已表明華 納等4家片商以外其他片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在 合約解釋上仍存在爭議,對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法律風險, 建議上訴人有與各家片商(包含華納等4家片商在內)達成 具體協議之必要。又袁建中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寄發系爭函文予上開 三之㈨所示各家片商,就系爭免優票疑義進行處理,未逾越 系爭董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所為決議以常理法律意見書進行 協商及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授權範圍,亦不足以認定袁建 中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
張袁建中擅自寄發系爭函文予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 司,主動挑起爭議,致其須額外對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 家公司支出和解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⒊再者,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伊與陳文彬在96年間就知道免優票未計入給片商之報表等 語(重上卷二第191頁);證人陳文彬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241號請求移轉股份事件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99年8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稱之「隱匿」,是指沒 有列在報表免優票的數字,因為歷來與片商的報表,只要列 入報表之數字都要與片商拆帳等語(重上卷一第212頁); 證人即上訴人資訊部經理黃家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15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票務系統每天會 產出2份主要的報表,一份是申報營業稅、娛樂稅的報表, 另一份是給片商的報表等語(重上卷一第219、220頁),參 以上訴人與派拉蒙、環球公司於104年9月21日簽署之和解契 約記載:上訴人近日向環球等2家公司表示,於96年1月1日 至102年9月2日期間,有部分免優票及買一送一票券未向環 球等2家公司報告之情形等語(重訴卷一第73、75頁);上 訴人與博偉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簽署之和解契約記載:上 訴人日前主動告知,並與博偉公司協商96年1月1日至102年9 月2日期間之免費優待票及買一送一之優惠票未向博偉公司 報告之事宜等語(重訴卷一第77頁);上訴人與福斯公司於 104年6月17日簽署之和解契約載明:上訴人確認於96年1月1 日至102年9月2日期間,未給付部分免費優待票(包含買一 送一之票券)之授權費用予福斯公司等語(重訴卷一第80頁 ),足認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02年9月期間交予片商之報表 ,確實有刪除免優票之資訊,未據實告知片商之情事,則系 爭函文所稱上訴人之經理人有隱瞞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 訊等節,並非袁建中自行虛構不實內容。此外,系爭函文僅 係詢問上開三之㈨所示各家片商關於系爭免優票疑義是否違 反彼此間合約,是否致各家片商受有損害等節,與上訴人支 付和解金予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認系爭函文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和解金之損害。 ⒋上訴人雖主張:袁建中長期知悉伊未將免優票列入給片商之 報表,其係將系爭免優票疑義借題發揮,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擾亂伊之營運,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㈢所 示,系爭董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所為決議(重訴卷一第37至3 8頁),未將授權範圍限制於袁建中僅得與華納等4家片商進 行溝通或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相關事宜,且袁建中寄發系爭 函文予上開三之㈨所示各家公司係為了釐清系爭免優票疑義
相關事宜,系爭函文促請各家片商檢視其等與上訴人之合約 內容,儘速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爭議,自難認袁建中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環球等2家公司本已應允伊以低於常理法律意 見書之金額達成和解,因接獲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遂要求 比照華納公司之和解條件,致伊額外支出和解金云云。然查 ,環球等2家公司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請求移轉股 權事件審理中向本院回函記載略以: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0 日前主動提及和解條件,伊等向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期間, 收到系爭函文,經總公司指示伊等向上訴人提出重新審核及 協商等語(重訴卷三第85、86頁),足認環球等2家公司尚 未應允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前所提和解條件,且系爭函文 未提及上訴人與華納公司之和解條件,僅使環球等2家公司 向上訴人提出重新審核及協商。參以環球等2家公司與上訴 人於104年9月21日簽署之和解契約載明,上訴人與環球等2 家公司係依放映合約之約定達成和解內容(重訴卷一第73、 75頁),環球等2家公司未以系爭函文要求比照華納公司之 和解條件,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常理法律意見書,伊無主動與博偉等2家公 司洽談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問題,因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致 博偉等2家公司藉機向伊索求,致伊為顧及片源中斷之危險 下,不得不給付博偉等2家公司和解金云云。然查,依上開 四之㈡⒈⒉所示,常理法律意見書及系爭決議均未將華納等4家 片商以外其他片商排除在外,自難認上訴人無主動與博偉等 2家公司洽談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問題。又系爭函文僅係詢問 博偉等2家公司關於系爭免優票疑義是否違反彼此間之合約 ,是否致博偉等2家公司受有損害等節,而非表明上訴人願 無條件賠償博偉等2家公司,倘依上訴人與博偉等2家公司之 合約無系爭免優票疑義,上訴人自毋庸與博偉等2家公司簽 署上述和解契約之必要。再者,依博偉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簽署之和解契約及福斯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 17日簽立和解契約所示(重訴卷一第77、80頁),博偉等2 家公司得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和解金,係上訴人承認違反彼 此間合約之約定所致,博偉等2家公司並非依系爭函文即得 向上訴人求償。參以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片商會互相溝通,都知道上訴人之股東 有紛爭,導致博偉等2家公司本來依照常理法律意見書,無 須與之和解,但上訴人考量這2家公司是國外的片商,市佔 率又高,基於長期性的合作,還是與博偉等2家公司達成和
解等語(重訴卷二第96頁反面),益證上訴人與博偉等2家 公司成立和解,與系爭函文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 足取。
⒎綜上,上訴人未因袁建中上開行為致其須額外給付環球等2家 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和解金而受有損害,袁建中上開行為 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未逾越系爭決議之授權範圍, 或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 務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系爭差額中就環球 公司、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福斯公司各180萬元,合計7 2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於103年5月間寄發系爭函文予上開三之㈨所 示各家公司宣稱伊隱瞞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造成 伊之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伊之商譽損失1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依上開四之㈡⒊所示,上訴人之經理人確有向各片商隱瞞花旗 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料,而未就系爭免優票全部數量據實與 片商拆帳及計算影片租金,袁建中以系爭函文通知上開三之 ㈨所示各家公司關於上訴人隱匿系爭免優票數量乙節,並無 刻意虛捏不實內容。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原因 ,係因前述免優票全部數量與片商拆帳計費之債務不履行而 衍生之債務,衡情不致使外界因此降低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 價,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 伊之商譽損失1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擔任伊之董事,泰聯等2家公 司於99年12月30日受讓寶座公司對伊之部分股權,而承擔系 爭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寶座等3家公司均指派袁建中自9 9年3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袁建中 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座等3家公 司與袁建中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係就法人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均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 等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僱用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 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⒉依上開四之㈠至㈢所示,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因執行職務之不法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節,均非可採,袁建中對上訴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座 等3家公司與袁建中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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