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17號
TPHV,112,重上更二,1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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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黃新為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建中
被 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 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超立,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 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楊亦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惠津,泰建公司於 113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427至434、519至52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袁建中(下以姓名稱之)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3年 5月26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類推適用 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泰建公司(與泰 聯公司合稱泰聯等2家公司,泰聯等2家公司與寶座公司合稱 寶座等3家公司)應與袁建中(與寶座等3家公司合稱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重訴卷一 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因袁建中執行職務 之不法行為,致伊須對訴外人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訴外人美商美國派 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與環 球公司合稱環球等2家公司)、訴外人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偉公司)、訴外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與博偉公司合稱博偉等 2家公司)支出額外和解金依序為2,145萬元、861萬5,674元 、686萬8,363元、2,833萬8,170元、2,208萬5,082元(下合 稱系爭差額),伊於本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就華納公司、環 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之系爭差額損害中各180萬元 ,共900萬元(180萬元X5家片商),及伊之商譽所受全部損 害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9,000,000元+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7至228、273、281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請訴外人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 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就伊未將訴外人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免費優待票計入票房總數,與片商拆 帳之合約疑義乙事(下稱系爭免優票疑義),出具法律意見 書(下合稱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同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伊董事長建中、訴外人即時任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共同以常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下稱常理法律意見書),就系爭免優票疑義與片商協商。詎



袁建中擅自於同年月23日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下以姓 名稱之)會談,洩漏上開法律意見書內容,並挑唆石偉明採 取不利伊之法律見解,致伊於同年6月11日與華納公司商談 和解時,無法以最有利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受有和解金 差額損害2,145萬元。袁建中復於同年5月間,擅自寄發下開 三之㈨所示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予各家片商宣稱伊隱瞞 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造成伊須額外支付環球公司 、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福斯公司和解金依序為861萬5,6 74元、686萬8,363元、2,833萬8,170元、2,208萬5,082元, 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函文致伊之商譽受有損害。袁建中為伊 之董事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 擔任伊之董事,泰聯等2家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受讓寶座公 司對伊之部分股權,而承擔寶座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署股 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重訴卷二第112至120頁) 之權利義務。寶座等3家公司指派袁建中自99年3月15日起至 103年5月26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因袁建中執行職務致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寶座等3家公司應與袁建中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下稱6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將690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嗣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44號判決)袁建中應給付上訴人72 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及袁建中均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 號判決將4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即本件訴訟)。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為上訴人之董事,與泰 聯等2家公司無關。袁建中石偉明協商系爭免優票疑義相 關事宜及寄發函文予各家片商,目的係促使各家片商回覆正



確損害數額,供會計師完成年度財務報表簽證,係依上訴人 董事會授權之執行業務行為,與系爭差額無因果關係,亦未 損害上訴人之商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袁建中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 事長。有上訴人99年3月15日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5月26日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可稽(重 訴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更二卷一第563至565頁)。 ㈡寶座等3公司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泰建等2家公司於99年12月3 0日自寶座公司受讓上訴人之股份,並繼受寶座公司關於系 爭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有上訴人之股東名冊、承諾書等 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15至16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於第1次臨時動議第 2案提議:「擬通過常理法律事務所以威秀名義出具對於免 優票之法律意見書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 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 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 通過」;於第2次臨時動議提議:「擬授權董事長總經理 、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 四家片商(指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群英社, 下合稱華納等4家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 問題」,決議結果:「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 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 」。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32頁至第37 頁反面)。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提 議:「就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 事務所之法律意見進行處理」,決議結果:「本案經75%出 席股東同意,故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稽(重 訴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委請典律國際 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分別出具法 律意見書(即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有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 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26至31、219至223頁)。 ㈥袁建中於103年4月23日偕同楊曉邦石偉明會談。有石偉明 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下稱77 9號事件)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稽(重訴卷 一第50至53頁)。
 ㈦陳文彬於103年4月25日與石偉明會談。有陳文彬於779事件10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稽(重訴卷一第54至57頁 )。
 ㈧袁建中於103年5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石偉明,其上記載:「 由於本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董事會現在要編製財報,本 公司對於貴公司(指華納公司,下同)自2007年起之片租應 付帳款多寡至關重要,依據本公司股東即嘉禾集團所屬Gold en Sky Entertainment Ltd.在本公司的監察人涂俊光代表 、本公司所委請之嘉禾集團法律顧問即常理法律事務所李威 廷律師的法律意見,認為針對花旗免費票買一送一活動與貴 公司間拆帳基礎(即系爭免優票疑義)無需依本公司實際出 售票價金額爲計算抽成基礎(即一張310元、另一張0元以22 0元爲計算抽成基礎),而僅需以每張220元(即310元以220 元計算、另一張0元亦以220元爲計算抽成基礎),煩請於下 週二前回覆本公司負責放映合約的陳總經理(指陳文彬)跟 負責財報編制的杜財務長(指杜文蘅),並副知本人,以便 財務部門爲後續財報編制的依據」(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106頁)。 ㈨袁建中於103年5月20日至同月23日間,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名 義發函予訴外人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偉等2家公 司、訴外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等2家公司 、訴外人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外人海 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訴外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美商 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函文之主旨記載:「 為請貴公司(指前揭各家公司,下同)針對本公司(指上訴 人,下同)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至2013年9月間蓄意隱瞞花 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免費票,是否違反貴公司與本公司間影 片放映合約致造成貴公司損害事,請查照並於文到後三日内 惠覆」,說明欄記載:「本公司部分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 至2013年9月間,針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至本公司影城 消費時買一送一之免費票優惠,利用本公司資訊系統刻意刪 除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訊隱瞞其事,而未提供予貴公司 。請貴公司惠予審閱上開期間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影片放映合 約,並惠予於文到後三日内答覆本公司有關上開行為是否違 反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前述合約並造成貴公司損害,俾便本公 司明瞭貴公司之立場。本公司編製2013年財務報表,有明 瞭貴公司針對前述問題所採立場之必要」(即系爭函文)。 有系爭函文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61至71頁)。 ㈩上訴人與博偉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給 付博偉公司和解金2,833萬8,170元。有該和解契約、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76至77頁;更一 卷一第331至333頁)。
 上訴人與福斯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給 付福斯公司和解金2,208萬5,082元。有該和解契約、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78至80頁;更一 卷一第335頁)。
 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於104年9月21日成立和解契 約,上訴人給付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和解金依序為1,283 萬921元、1,070萬2,737元。有該和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72至75頁;更一卷一第 337頁)。
 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於103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給 付華納公司和解金4,008萬7,009元。有該和解契約、電子郵 件、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可稽(更一 卷一第327至329頁;卷二第7至1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於103月4月23日偕同楊曉邦石偉明會談 ,復於103年5月2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石偉明,洩漏系爭3 份法律意見書內容,並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伊之法律見解, 致伊於同年6月11日與華納公司商談和解時,無法以最有利 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受有和解差額損害2,145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袁建中賠償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成立和解之內容,與常理法律意見 書所載之計算結果相同,有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10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及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107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可佐(重訴卷二第96頁;重上卷 二第196至197頁)。又依上開三之㈢、㈣所示,系爭決議授權 袁建中陳文彬杜文蘅以常理法律意見書與華納等4家片 商先進行溝通及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問題,常理法律意見 書之建議事項記載:「雖然本法律意見認為威秀僅應就華納 、派拉蒙、環球群英社等四家片商合約之履行負違約責任



,惟全部片商合約有關免費票問題(指系爭免優票疑義)仍 然存在解釋上之爭議,為避免此一不確定之法律風險,威秀 公司除應儘速與華納等四家片商協商解決於爭議期間短報拆 帳金額之爭議外,同時並應與包括華納等四家片商在内之各 個片商就往後免費票之拆帳規則達成具體協議,以利威秀業 務之推廣及發展」(重訴卷一第31頁),則袁建中於103月4 月23日偕同楊曉邦石偉明會談,復於103年5月2日寄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石偉明,均不影響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成立之和 解內容,上訴人未因而受有不利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因袁 建中上開行為,致其無法以最有利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商談, 受有和解金差額損害2,145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針對華納公司發行免優票587萬餘張,每張 應再補納130元,依石偉明所述有3%不用拆帳之慣例,伊可 節省2,289萬3,000元,因袁建中石偉明洩漏系爭3份法律 意見書內容,致伊依慣例3%不用拆帳之免優票部分,須額外 支出2,289萬3,000元和解金云云。然查,證人石偉明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詐欺案件105年3月23 日偵訊時證稱:很多年前開始有信用卡電影票優惠活動例如 買一送一的票種,買的這一張在上訴人提供給華納公司的報 表上會列在全票,送的那一張票在報表上會列在公關或免費 票種,實際上公關票有很多來源,上訴人與華納公司的合約 就公關票部分,本來就會列入拆帳的基礎,早期華納公司會 去上訴人影院監票,計算觀影人數,當時監票結果與上訴人 提供的報表沒有太大出入,所以華納公司認為沒有問題,因 為買一送一活動是在週一到週四,不包括週末,週一至週四 本來觀影人數就較少,所以華納公司沒發現這個問題,後來 沒有再做追蹤;伊與華納公司協商後,陳文彬報給伊關於上 訴人這幾年短報票數,有包含信用卡的免優票及其他的公關 票,一般的影片大約就是2%至3%,比較賣座可能會到4%至5% ,經過拆帳之後就是4,000多萬元;臺灣電影業界在戲院監 票過程中所發生2%至3%的誤差,通常是片商可以容忍或接受 ,而不列入拆帳的基礎,這是不成文規定;陳文彬提出的資 料要求扣除3%,但華納公司與各戲院的合約都沒有明文約定 可以將2%至3%的免費票不列入拆帳基礎等語(重訴卷三第22 2至224頁),核與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石偉明說知道市場上有2%至5%是可以不用 拆帳的慣例,但依上訴人與他簽合約的精神來講,他不能同 意這個慣例等語(重訴卷二第99頁)相符。依證人石偉明陳文彬之前開證言,足認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未約定就3%免優 票部分不予拆帳,且石偉明陳文彬磋商過程中,已表明華



納公司不同意採取國內電影業界一般允許戲院就3%免優票部 分不與片商拆帳之不成文作法。顯見華納公司與上訴人商談 和解時,華納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就3%免優票部分不予拆帳, 與袁建中前開行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因袁建中上開行為致其須額外給付華納公司 和解金2,145萬元,袁建中上開行為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且未逾越系爭決議之授權範圍,或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袁建中賠償18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於103年5月間,以伊之董事長名義寄發系 爭函文予各片商宣稱伊隱瞞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 造成伊須額外支付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福斯 公司和解金依序為861萬5,674元、686萬8,363元、2,833萬8 ,170元、2,208萬5,0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系爭差額中 就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各180萬元,合計72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董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所為決議(重 訴卷一第37至38頁),未將授權範圍限制於袁建中僅得與華 納等4家片商進行溝通或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相關事宜,亦 未禁止袁建中以發函方式為之。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107 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上,並無 建議要發函詢問片商的意見等語(重上卷二第195頁),惟 上開決議既未對袁建中為任何授權限制,則袁建中於103年5 月間寄發系爭函文詢問上開三之㈨所示各家公司對系爭免優 票疑義相關事宜之處理方式,未違反上開決議之授權範圍。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常理法律意見書未將華納等4家片商以外 其他片商之合約,均認定無涉系爭免優票疑義,且已表明華 納等4家片商以外其他片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在 合約解釋上仍存在爭議,對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法律風險, 建議上訴人有與各家片商(包含華納等4家片商在內)達成 具體協議之必要。又袁建中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寄發系爭函文予上開 三之㈨所示各家片商,就系爭免優票疑義進行處理,未逾越 系爭董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所為決議以常理法律意見書進行 協商及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授權範圍,亦不足以認定袁建 中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



袁建中擅自寄發系爭函文予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 司,主動挑起爭議,致其須額外對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 家公司支出和解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⒊再者,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伊與陳文彬在96年間就知道免優票未計入給片商之報表等 語(重上卷二第191頁);證人陳文彬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241號請求移轉股份事件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99年8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稱之「隱匿」,是指沒 有列在報表免優票的數字,因為歷來與片商的報表,只要列 入報表之數字都要與片商拆帳等語(重上卷一第212頁); 證人即上訴人資訊部經理黃家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15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票務系統每天會 產出2份主要的報表,一份是申報營業稅、娛樂稅的報表, 另一份是給片商的報表等語(重上卷一第219、220頁),參 以上訴人與派拉蒙、環球公司於104年9月21日簽署之和解契 約記載:上訴人近日向環球等2家公司表示,於96年1月1日 至102年9月2日期間,有部分免優票及買一送一票券未向環 球等2家公司報告之情形等語(重訴卷一第73、75頁);上 訴人與博偉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簽署之和解契約記載:上 訴人日前主動告知,並與博偉公司協商96年1月1日至102年9 月2日期間之免費優待票及買一送一之優惠票未向博偉公司 報告之事宜等語(重訴卷一第77頁);上訴人與福斯公司於 104年6月17日簽署之和解契約載明:上訴人確認於96年1月1 日至102年9月2日期間,未給付部分免費優待票(包含買一 送一之票券)之授權費用予福斯公司等語(重訴卷一第80頁 ),足認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02年9月期間交予片商之報表 ,確實有刪除免優票之資訊,未據實告知片商之情事,則系 爭函文所稱上訴人之經理人有隱瞞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 訊等節,並非袁建中自行虛構不實內容。此外,系爭函文僅 係詢問上開三之㈨所示各家片商關於系爭免優票疑義是否違 反彼此間合約,是否致各家片商受有損害等節,與上訴人支 付和解金予環球等2家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認系爭函文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和解金之損害。 ⒋上訴人雖主張:袁建中長期知悉伊未將免優票列入給片商之 報表,其係將系爭免優票疑義借題發揮,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擾亂伊之營運,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㈢所 示,系爭董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所為決議(重訴卷一第37至3 8頁),未將授權範圍限制於袁建中僅得與華納等4家片商進 行溝通或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相關事宜,且袁建中寄發系爭 函文予上開三之㈨所示各家公司係為了釐清系爭免優票疑義



相關事宜,系爭函文促請各家片商檢視其等與上訴人之合約 內容,儘速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爭議,自難認袁建中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環球等2家公司本已應允伊以低於常理法律意 見書之金額達成和解,因接獲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遂要求 比照華納公司之和解條件,致伊額外支出和解金云云。然查 ,環球等2家公司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請求移轉股 權事件審理中向本院回函記載略以: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0 日前主動提及和解條件,伊等向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期間, 收到系爭函文,經總公司指示伊等向上訴人提出重新審核及 協商等語(重訴卷三第85、86頁),足認環球等2家公司尚 未應允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前所提和解條件,且系爭函文 未提及上訴人與華納公司之和解條件,僅使環球等2家公司 向上訴人提出重新審核及協商。參以環球等2家公司與上訴 人於104年9月21日簽署之和解契約載明,上訴人與環球等2 家公司係依放映合約之約定達成和解內容(重訴卷一第73、 75頁),環球等2家公司未以系爭函文要求比照華納公司之 和解條件,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常理法律意見書,伊無主動與博偉等2家公 司洽談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問題,因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致 博偉等2家公司藉機向伊索求,致伊為顧及片源中斷之危險 下,不得不給付博偉等2家公司和解金云云。然查,依上開 四之㈡⒈⒉所示,常理法律意見書及系爭決議均未將華納等4家 片商以外其他片商排除在外,自難認上訴人無主動與博偉等 2家公司洽談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問題。又系爭函文僅係詢問 博偉等2家公司關於系爭免優票疑義是否違反彼此間之合約 ,是否致博偉等2家公司受有損害等節,而非表明上訴人願 無條件賠償博偉等2家公司,倘依上訴人與博偉等2家公司之 合約無系爭免優票疑義,上訴人自毋庸與博偉等2家公司簽 署上述和解契約之必要。再者,依博偉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簽署之和解契約及福斯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 17日簽立和解契約所示(重訴卷一第77、80頁),博偉等2 家公司得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和解金,係上訴人承認違反彼 此間合約之約定所致,博偉等2家公司並非依系爭函文即得 向上訴人求償。參以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片商會互相溝通,都知道上訴人之股東 有紛爭,導致博偉等2家公司本來依照常理法律意見書,無 須與之和解,但上訴人考量這2家公司是國外的片商,市佔 率又高,基於長期性的合作,還是與博偉等2家公司達成和



解等語(重訴卷二第96頁反面),益證上訴人與博偉等2家 公司成立和解,與系爭函文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 足取。
 ⒎綜上,上訴人未因袁建中上開行為致其須額外給付環球等2家 公司、博偉等2家公司和解金而受有損害,袁建中上開行為 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未逾越系爭決議之授權範圍, 或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 務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系爭差額中就環球 公司、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福斯公司各180萬元,合計7 2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於103年5月間寄發系爭函文予上開三之㈨所 示各家公司宣稱伊隱瞞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造成 伊之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伊之商譽損失1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依上開四之㈡⒊所示,上訴人之經理人確有向各片商隱瞞花旗 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料,而未就系爭免優票全部數量據實與 片商拆帳及計算影片租金,袁建中以系爭函文通知上開三之 ㈨所示各家公司關於上訴人隱匿系爭免優票數量乙節,並無 刻意虛捏不實內容。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原因 ,係因前述免優票全部數量與片商拆帳計費之債務不履行而 衍生之債務,衡情不致使外界因此降低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 價,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 伊之商譽損失1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擔任伊之董事,泰聯等2家公 司於99年12月30日受讓寶座公司對伊之部分股權,而承擔系 爭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寶座等3家公司均指派袁建中自9 9年3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袁建中 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座等3家公 司與袁建中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係就法人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均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 等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僱用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 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⒉依上開四之㈠至㈢所示,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因執行職務之不法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節,均非可採,袁建中對上訴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座 等3家公司與袁建中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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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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