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9號
TPHV,112,重上更一,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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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謝秋閩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商桓朧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 面積4007.54平方公尺)及同段○○○之○地號(地目:林、面 積212.1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 國93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 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端文名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000之0至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供作



信託之讓與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於同年月3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民國108年1 月3日逕將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544之 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所得價金自得抵償 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尚有剩餘至少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 下同)240萬元,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讓與擔保 契約,爰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之544、544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544地 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240萬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稱前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㈡第12 1、1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如認上訴人尚有40萬元本息 尚未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 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544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 第27至28頁、第36頁、第94頁)。核其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 及備位聲明,皆係本於被上訴人000年0月0日出售544之1地 號等3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人民幣120萬元及500萬元(以當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 .06元匯率計算,共人民幣123萬1,527元),合計借款人民 幣243萬1,527元(即987萬2,000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即約為1,20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並將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吳端文名下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性質即 為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清償期限屆至後,伊欲清償系爭債務,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更於108年1月3日將5 4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並於同年月17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54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價為 4054萬1,079元,扣除伊所積欠系爭債務本金及遲延利息後 剩餘之價金甚多,僅先一部請求240萬元。系爭讓與擔保契 約因系爭債務受清償而不存在,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該契約。又被上訴人未經催告,擅自出售544-1地號等3筆土 地,侵害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無從回復,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後,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尚未出售之544地號等2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 之判決。如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上訴人尚有40萬元本息尚 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 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544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3月16日委由訴外人簡德隆吳端 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 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於94年3月15日以人民幣3 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核其性質為附條件買回契約或附條件 買賣契約,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93年間吳端文為1316-2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伊係 於93年3月16日與吳端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辦理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 人係保證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將人民幣123萬1,527元 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將保證促成吳端文黃國禎簽訂 買賣契約,並無物上保證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 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訴請被上訴人將544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縱如上訴人主張有系爭 讓與擔保契約,因上訴人尚未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且上訴 人應依上開兩造約定年利率23.38%為清償,以符依債務本旨 所為給付,始生清償終止效力,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⒊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544地號等2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同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



20萬元、新臺幣500萬元,並於93年3月14日書立系爭協議書 ,確認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人民幣243萬1,527元,約定上訴 人將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應於94年 3月15日清償系爭債務。
 ㈡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端文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德隆,於93年3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2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8日分割出544-1、544-2、544-3、544 -4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54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陳慈美 ,並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我 國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債務之履行,與債權人 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 期屆至,如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 後,除債務人清償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 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 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 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 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 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自得依習慣而創 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參照)。至於買 回契約,乃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 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讓與擔保與買回,均係財產所有人融資之方式, 外觀同以移轉所有權為之,二者區別標準,在於讓與擔保之 讓與人有擔保目的之債務存在,買回則無,買回權之行使僅 為出賣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固將土地地號記載為「1316-22」地號土地 ,惟登記在吳端文名下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10月2日分割自同小段1316之11地 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訴外人蔡秀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吳端文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簡德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係上訴人前揭土地之出名人 ,當時其名下出名的土地僅有同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上 訴人提到這是因為債務而需要過戶,叫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移轉手續,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他們談好 條件,伊只是帶權狀至現場簽名,內容不過問,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當天沒有拿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吳端文為名 義上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吳端文間有借名登 記,及其係與吳端文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云云,均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 或附條件買回之法律關係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查:
 ⑴徵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謝秋閩在93年2月份茲向黃國禎借款人 民幣120萬元,如黃國禎在93年3月15日匯入臺幣500萬元整( 折合人民幣1,231,527),總計金額人民幣2,431,527元,謝 秋閩同意將臺灣○○○○○○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吳 端文名下的土地無條件過戶與黃國禎作抵押,『抵押期』至20 05年3月15日還款金額總計人民幣300萬元,黃國禎94年3月1 5日將○○○、○○○段、○○○小段0000-00地號過戶與謝秋閩名下 ,謝秋閩同意償還人民幣300萬元。還款同時黃國禎無條件 將○○○○○○段○○○小段0000-00土地過戶完成於謝秋閩名下。( 如93.3.15金額1,231,527無匯入謝秋閩帳內此單據作廢)。 如吳端文無將土地過戶於黃國禎名下,謝秋閩願付一切法律 義務責任。」之意旨,可知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 ,始將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除經證人吳端文證述如上外,亦據證人柯佐融即系爭協 議書之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在上海替兩造作見證, 伊當時了解應該是借錢,然後用土地做抵押,一年以後再還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兼具消 費借貸契約及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於93年3 月16日各自委任吳端文簡德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係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⑵又系爭協議書既已表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係為保障被上



訴人受償而由上訴人約定將借名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仍有於94年3月15日還款 系爭債務之義務,則兩造間自係基於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而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與買回契約 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後,買受人即確定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出賣人對買受人不負提出買回價金義務不同,自不得僅 以吳端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或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認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回之買 賣契約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如上訴人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債務之擔保,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即可,惟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因此支出土地增 值稅46萬9451元,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應將系爭土地「過 戶」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債務之擔保方式予以確認 ,自不因上訴人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46萬9451元,反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於9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願於94年3月15日 清償系爭債務,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 務之擔保,且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意旨而各自指示吳端文與簡 德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吳端文於93年3月1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業經認 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以其於00年0月00日出具予簡德隆之委 任書記載「吳端文名下全部過戶給黃國禎名下所有權土地( 如上)買賣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辯稱: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伊出具上開委任書之前,必定有所聯 繫且確認上訴人應令吳端文前來簽署買賣契約,可見兩造已 另協議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始會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云云,亦為無理。至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六條第㈢項記載「今奉喻賣給甲方(指被上訴人)」等語 ,充其量僅係為符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之交易外觀,已難據此反認被上訴人與吳端文或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 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 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民法 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人於流



抵約款之清算義務,立法意旨乃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 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性質 上為保護抵押人利益之強行規定,當事人自不得以特約免除 、限制之。又讓與擔保與抵押權附流抵約定同屬擔保物權, 且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均以擔保物所有權歸屬於擔保權 人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利益自有平衡之需,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申言之,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此際擔保權人不論 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 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 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即應返 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的讓與擔保契 約,於標的物抵償債務,當然終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擔保權人負有就擔保物及 時處分取償並為清算之義務,而非得毫無限制占有使用擔保 物或拖延處分取償、清算,導致擔保物價值減損或變賣處分 所得減少,影響設定人取回餘款之權利。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 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未於94年3月15日前為清償,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 並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慈美(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首揭 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 爭債務,而決意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變賣之方式實施 擔保權,是以,如經清算,被上訴人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 土地之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上訴 人。
 ⒊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分別為3694萬97 16元、218萬4515元、140萬6848元,共4054萬1079元,經前 審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估價報告書 為證(見前審卷㈠第224頁、第321至323頁、第446頁)。上 開土地市場價值雖係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544之1地號 等3筆土地之00年0月間市場價值所為之評估,惟參以544之1 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保護區土地受法 令限制,其使用需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市場需求低,土地供 給大於需求,故市場交易量甚少且交易行情波動幅度小,而 544之1地號土地地勢較平坦,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 土地現況分別為種植農作物(已整平)、私設道路、雜木樹 林等節,亦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析及會勘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外放之 估價報告書第10、12至13、32至35、39頁)。參以自93年3 月迄至000年0月間,難認有何政策或經濟因素,或該土地利 用情況或其坐落區域建設有何重大變遷,而影響544之1地號 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再佐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各3402.4 4平方公尺、201.16平方公尺、363.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39至41頁、第45頁),共3966.94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 換算為0.3025坪計算,約為1200坪(計算式:3966.940.30 25=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評估之4054萬1079元計算,約每坪單價為3萬3784元, 亦在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鄰近同區段之土地於108年1、2 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0.8萬至13.5萬元範圍內(見前審卷㈡ 第101頁)。故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為40 54萬1079元,應為可採。 
⒋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 陳慈美以實行其讓與擔保,業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 人並未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程序(見前審卷㈡第173頁 ),則被上訴人實行讓與擔保後,系爭讓與擔保即歸於消滅 ,且被上訴人負有清算義務,並就清算後之餘額應返還給上 訴人。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 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 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 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抵押期至2005年3月15日還款金額總 計人民幣參佰萬元整…」、「…謝秋閩同意償還人民幣參佰萬 元整…」,然系爭協議書所載「謝秋閩女士在2004年2月份茲 向黃國禎借款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黃國禎在2004年 3月15日匯入臺幣伍佰萬元整(折合人民幣1,231,527)」兩筆 借款,分別為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交付487萬2060 元(即人民幣120萬元匯率4.06≒487萬2060元)及於93年6 月15日以新臺幣給付500萬元,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64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18頁),且衡諸兩造就系爭債務亦約定以系爭土 地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在上海簽立系爭協議書 始以上開人民幣為記載等語,尚非無據,足證兩造並未約定 應以人民幣為給付,而僅約定以人民幣訂給付額,故上訴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新臺幣給付之。 ⒌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達4054萬1079元,被上訴 人逕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以低於市場價值甚多之2千萬元 變價出售,上訴人自得以該基準時即被上訴人將標的物處分



時請求依公正價額之清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以108年1月16日 作為被上訴人收受陳慈美所付價金之日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03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8頁、前審卷㈡第6頁、第93至99頁),則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 並以該人民幣300萬元計算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人民幣207萬6164元【計算 式:人民幣300萬元×5%×(13+291/365+16/365)=人民幣207萬 61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至108年1月16日,上訴 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本息人民幣507萬6164元;再以 該日匯率4.5577(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換算則為新臺幣2 313萬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處 分544-1地號等3筆土地取償,依前揭說明,即負清算義務, 應返還擔保物公正價值超過擔保債務部分之剩餘價值予上訴 人,而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達4054萬1079元, 扣除上訴人以108年1月16日計算應償還之系爭債務本息折合 為2313萬5,633元,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斯時價值高於被 上訴人實行擔保權所應受償之債權額2313萬5,633元,自應 返還差額1740萬5,446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054萬1079元- 2313萬5633元=1740萬5446元)。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額24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 上訴人仍保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系爭讓與 擔保契約終止後,自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 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亦為可採。
 ⒍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不爭執 上訴人應自94年3月16日依本金人民幣300萬元,以民法第20 3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實際清償日之遲延 利息等語(見前審卷㈡第6頁、第93至99頁)。被上訴人嗣後 雖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23.3793,而為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頁),惟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有上開約定,兩造顯無約 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反證 兩造就系爭債務另有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3.3793該 事實。且上訴人仍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利率,而未同意被上訴 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依前開說明,故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 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既 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本院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清算義務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移 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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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