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1號
TPHV,112,重上,9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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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周榮順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 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 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創立經營菸酒貿易之億順興關係企業集團,並基於商業考 量,借用親屬之名義成立集團下各公司。伊於民國88年間多 次召集四名子女即上訴人、訴外人周櫻美周美玲周伯壽 至大陸地區廈門討論整併企業,交代其等設立新公司即億德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億勝興有限公司(下稱億 勝興公司)分別承接舊公司即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德興行)、億順興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億順興行)。系爭 公司原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伊指示周美玲調 度,於88年6月2日以上訴人、周櫻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博 文、及王博文父母王見智王游小鳳之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 戶,系爭公司設立之初並承接億德興行資金1700餘萬元及車



輛、客戶資訊系統等。因伊主要在大陸地區生活,遂將系爭 公司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定期向伊彙報營運狀況;伊並 先後委託周美玲周櫻美保管系爭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正本、 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等物品以制衡上訴人,俾得掌控系爭 公司之重要決策;另因兩造與周櫻美均為銀行借款債務之保 證人,伊遂指定王博文於88年至103年間擔任系爭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系爭公司歷次增資亦係利用公司或家族公司之 資金,而非由登記之股東實際出資,足見伊為系爭公司唯一 出資者。
 ㈡伊原將系爭公司之盈餘均分給上訴人、周櫻美王博文三人 ,惟上訴人不滿,要求重新分配,伊為保障晚年生活,決定 保留系爭公司之股權及盈餘1/3,另分配予上訴人、周櫻美 各1/3,伊之股權則委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遂與周櫻美於00 年0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2 年至96年共5年期間承包系爭公司之經營,每年應交付伊系 爭公司盈餘1/3。而系爭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如附表A欄所示, 上訴人至少已受分配1億2954萬1722元,其中包含上訴人與 伊應受分配之盈餘,伊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6477萬861元(1億2954萬1722元×1/2)。惟上訴人僅交付 92年度一部盈餘64萬元、及800萬元之承包金,其後未再給 付,復將伊之股權占為己有,陸續轉讓予上訴人之子女、女 友名下,迄至107年間,上訴人控制之股權已達66%。伊自得 擇一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477萬861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4677萬861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八狀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5萬5642元,及其中1800萬 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225萬5642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451 萬5219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公司係伊、周櫻美王博文出資設立,被上訴人於84年 間因涉案逃亡大陸地區,顯無資金可設立公司。系爭公司設 立初期固與億德興行金流互有往來,惟僅為貨款或其他商業 行為,非承接業務。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曾出資



設立系爭公司或為股東,自無權委任伊經營管理系爭公司。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盈餘,應以系爭公司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是其92、93年度之盈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協議書係以委任關係為基礎之無因債權契約,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債權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協議書若解釋為贈 與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縱 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周櫻美與伊均為債務人, 陳素英與被上訴人均為債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為全 部給付,且被上訴人92至94年度之盈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96年度之盈餘則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95年度之盈餘。 
 ㈢系爭公司之盈餘明細表、紅利分配表縱認為真,亦係訴外人 即公司會計王婉瑾依周櫻美指示,為寬認員工紅利所製作, 並非系爭公司依法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實際盈餘,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稅後盈餘資料不符,亦與周櫻美實際領取之盈餘金額 不合。至於伊與周櫻美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領取之款項僅 為其等與系爭公司間之借貸款項,非盈餘分配,被上訴人據 盈餘明細表所載金額認定系爭公司實際盈餘,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曾於00年0月間向伊借貸800萬元,伊自得以對被上 訴人之8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 ㈠上訴人、周櫻美周美玲周伯壽為被上訴人之子女,陳素 英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王博文周櫻美之配偶,王見智王游小鳳王博文之父母。
㈡系爭公司於88年6月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始股東登記 為:董事即上訴人、股東周櫻美王博文王見智、王游小 鳳(登記出資額為上訴人、周櫻美王博文各50萬元,王見 智、王游小鳳各175萬元),股款均於同年6月2日存入系爭 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嗣系爭公司於00年00月間變 更董事為王博文,000年0月間再變更董事為上訴人(原法院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13號卷第21至24、77頁,下稱調字卷, 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周櫻美之股 權迄至107年8月始登記為1/3(調字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 一第205至227頁)。
㈢億德興行之法定代理人為周美玲,該公司於76年設立、89年1



2月31日申請停業,94年為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55至156 頁、原審卷三第177頁、本院卷一第315、323頁)。 ㈣億德興行、億順興行於88年5月20日因無法清償已到期之銀行 貸款4500萬元、9500萬元,書立申請書向合作金庫申請分期 清償。合作金庫聲請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 執行拍賣抵押物,嗣由陳素英、被上訴人四名子女於98年清 償完畢(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
 ㈤系爭公司與億德興行於88年9月至89年4月之銀行往來記錄如 本院卷一附件2所示。億德興行第一銀行三重埔帳戶於91年2 月6日之餘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495、337頁)。 ㈥周櫻美保管系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印鑑大、 小章、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印鑑章。嗣上訴人以系爭公 司代表人身分於108年間對周櫻美提出侵占告訴,主張周櫻 美取走職務上保管之上開物品及系爭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印鑑 大、小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 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5至228頁、原審卷三第 169至171頁)。
㈦被上訴人因涉刑案於84年間離台,於100年始入境臺灣,其於 91年8月18日曾寄信給上訴人、周櫻美周伯壽,表明想在 系爭公司及億勝興公司抽調美金(調字卷第73至75、原審卷 一第79頁)。
㈧系爭協議書記載「周伯勳周櫻美共同向周榮順承包億得興 業有限公司2003年元月元日至2007年元月元日止共計五年( 本院認定2007年為誤載,詳後敘)、共同承包經營期間條件 如下:㈠共同承包經營期限5年、期滿可協商是否再合作,條 件另議。㈡A.承包期間內每年交納承包金給周榮順盈利1/3。 B.周櫻美分配盈利1/3。C.周伯勳分配盈利1/3。D.每年承包 期間內如無盈利不需交納承包金。㈡在承包經營期間內任何 股東、職員有特殊表現應於表揚獎勵之。合夥人:周櫻美周伯勳,見證人:周榮順陳素英」(調字卷第25頁)。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檢舉系爭公司逃漏稅。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曾以系爭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7年12月無進貨事實,取其 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694萬4436元;101年 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等,致 各年度漏報所得額1094萬、1216萬、1173萬、1365萬、1621 萬、2158萬、218萬餘元;另101年度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漏報稅後純益,致各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908萬、100 9萬、947萬、1133萬、1345萬、1791萬餘元,各經處以罰鍰 (原審卷二第19-55頁)。另上訴人、周櫻美王婉瑾亦因 於101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認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罪,判處徒刑,得易科罰 金在案(原審卷三第19頁、原審卷二第17-55頁、本院卷一 第559至569頁)。
 ㈩92、93、94、96年度盈餘分配表(調字卷第27至35頁、原審 卷二第397頁)及96、102年度紅利分配表上「ERIC」為上訴 人之簽名。系爭公司依92、93、94、96、102、104年度紅利 分配表記載,給付員工紅利(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 被上證9之系爭公司89至106年度盈餘分配表係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於108年1月7日執行搜索扣得 (本院卷一第363頁)。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曾交付92年度盈餘一部64萬元 予指定之陳素英,其後未曾交付分毫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於105年9月29日致函上訴人、周櫻美,迄今僅給 付800萬元之承包金(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559至560 頁)。 
四、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公 司自92年度至106年度之盈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公司有委託經營關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承包金: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 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 設之契約類型,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 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此項契 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 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而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託經營契約仍具委任成分,性質 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
 2.查億德興行、系爭公司,及億順興行、億勝興公司均為兩造 之家族企業,億德興行、系爭公司經營國產菸酒銷售,億順 興行、億勝興公司則經營自創品牌及進口酒類銷售,有被上



訴人所提業務區別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23至325、328至32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關於系爭公司、億勝興公司成 立緣由及資金、客戶資料、負責人指定及登記股東等人事安 排,業據證人周美玲證稱:被上訴人決定由我擔任億德興行 負責人,因億德興行經營不善,負債無法償還,怕影響未來 經營,所以成立系爭公司。被上訴人交代我們四名子女到廈 門,並指示提供資料給會計師設立系爭公司。因我們是億德 興行之保證人,有負債,為降低持股及債權人執行風險,系 爭公司以王博文之父母為股東,五名股東都沒有出資。我參 與將舊公司資金移轉到新公司,系爭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 是以現金一次存入,來源是來自被上訴人開的舊公司,包括 應收帳款及票據等,88年9月至12月間,億德興行漸漸將業 務結束,有一些應收帳款陸續回收轉到系爭公司。因億德興 行是作公賣局的產品給餐廳、酒店等,所以客戶資源資料有 轉給系爭公司,也有和客戶交代承接的事。被上訴人原決定 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但因上訴人有負債,後來覺 得不妥再修正。系爭公司成立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子女 協助分工管理,我負責財務、會計,周櫻美負責採購、出貨 ,上訴人負責業務,王博文負責倉儲庫存、物品進出貨,此 係承接億德興行之業務分配,公司重大事項會跟被上訴人回 報,由被上訴人指示作法。系爭公司之大小章等原由我保管 ,我離開後交由周櫻美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 ;證人周櫻美證稱:被上訴人從60幾年開始做生意,80幾年 想自創品牌,成立億順興行,但業務拓展太快,調度困難, 決定以億德興行、億順興行結束之資金,成立系爭公司、億 勝興公司。上訴人是舊公司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怕影響新 公司運作,系爭公司成立沒幾個月就請王博文當掛名負責人 ,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在98年解除,被上訴人就在103年改 上訴人為負責人。系爭公司成立,我和其他人均未實際出資 等語(原審卷二第372至375頁);證人王博文證稱:因系爭 公司人頭不夠,被上訴人請我父母當股東,我們股東都沒有 出資。被上訴人原要上訴人當負責人,但上訴人和銀行有商 業糾紛,只做5個月,就由我一直擔任負責人至103年。我當 負責人期間,公司管理決策仍要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 委託上訴人管理全公司流程,我是負責收帳、跑業務,我們 會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告,依被上訴人指示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11至419頁);證人周伯壽證稱:我參與成立億勝興 公司,因億順興行向銀行貸款無力清償,所以把億順興行資 源轉給億勝興公司。億勝興公司是以被上訴人的錢設立,股 東是我、我太太、太太二哥、我岳父母名義,但我們都沒有



出資。我負責營運,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會跟被上訴人說 營運狀況。國產菸酒是被上訴人規劃由上訴人、周櫻美、王 博文做,我就做進口酒類,系爭公司、億勝興公司都在三重 河邊北街被上訴人的倉庫,共有一間辦公室,客戶、銀行都 在同個地方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明確。次查 ,億德興行、億勝興行於88年間確有高額債務遭債權人聲請 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而系爭公司於88年6月成立後之 同年9月至00年0月間,億德興行帳戶即有多筆大額、整數資 金匯入系爭公司帳戶合計1717萬元,嗣億德興行於89年底申 請停業,迄至00年0月間帳戶已無餘額(本院卷一第495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㈤);又億德興行自76年設立經營國產菸酒 銷售,與客戶間有長期供需關係,系爭公司成立後承接多家 億德興行之大型知名餐飲店或KTV業者客戶,有系爭公司客 戶資料維護系統可憑(原審卷二第175至179、本院卷一第32 6頁),並承受億順興行之車輛,有車主查詢資料為憑(本 院卷一第340、342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因億德興行、 億順興行經營不善,經被上訴人指示四名子女分別籌設系爭 公司、億勝興公司,並安排子女、子女親家擔任新公司之負 責人或股東,轉移舊公司資源至新公司,而子女並未實際出 資,且亦須向被上訴人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情,並非子虛。 復參以系爭協議書明載上訴人、周櫻美共同向被上訴人承包 系爭公司之經營,承包期限5年,除當年度無盈利外,每年 交納承包金予被上訴人營利1/3,且應表揚、獎勵有特殊表 現之股東、職員(兩造不爭執事實㈧),顯示上訴人、周櫻 美亦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堪認被上訴人 雖非新、舊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惟其規劃終結舊公司、 籌設新公司,掌理系爭公司之人事、財務及營運管理權,就 系爭公司有實際經營權。
 3.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公司實際經營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觀諸兩造不爭執事實㈧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將系 爭公司經營權授與上訴人、周櫻美後,除授權期間之當年度 無盈利外,上訴人、周櫻美則應將經營系爭公司所得年度盈 利1/3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周櫻 美經營系爭公司,上訴人、周櫻美則於扣除應充為自己受任 報酬之年度盈餘2/3後,將所餘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委任關係請求交付授權期間之年度盈利1/3。 4.又系爭協議書固約明委託經營期限為五年,期滿可協商是否 再合作,條件另議,嗣委託期限於97年1月1日屆滿,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周櫻美固未另訂書面協議或重議合作條件,惟



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周櫻美主張返還其經營權,且於10 9年間據系爭協議書主張其每年應受分配系爭公司盈餘1/3, 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92年度至106年度之盈餘,而對上訴人 提出背信告訴(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足認其有續依原 訂條件委託上訴人、周櫻美繼續經營公司之意;而上訴人、 周櫻美仍延續之前分工方式營運系爭公司,王博文仍因被上 訴人指示擔任系爭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至103年3月,其後亦由 上訴人任負責人迄今(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足見上訴人、 周櫻美於五年期限屆滿後亦有依原訂條件受託行使系爭公司 經營權之意,堪認兩造與周櫻美間於97年1月1日後就系爭公 司仍繼續存在委託經營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請 求給付每年之承包金。
 5.上訴人固抗辯周櫻美周美玲周伯壽自被上訴人受讓不動 產,證詞有偏頗而不可信。且系爭協議書為無因債權契約或 贈與契約,其得拒絕給付或撤銷贈與。另系爭協議書約定期 間為「2003年元月元日至2007年元月元日」,96年度盈餘不 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且陳素英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 云云。惟上開證人證詞另有證據相佐,業如前述,上訴人固 稱系爭公司為其、王博文周櫻美出資設立,惟從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證人證詞有偏頗,並不足取。又系爭 協議書性質上為委託經營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贈 與或無因契約。再按依民法第4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 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 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而系爭協 議書所載「2003年元月元日至2007年元月元日止共計五年」 之文字與號碼不符,自應以文字「五年」為準;又系爭協議 書言明上訴人、周櫻美承包經營期間為「2003年元月元日至 2007年元月元日共計五年」、「共同承包經營期限5年」, 堪認雙方合意委託經營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算5年,則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5年期間末日即96年12月31日為 期間之終止日;另委託經營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周櫻美間,陳素英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當事人,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承包金之數額:  
 1.系爭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得每年收取承包金即盈利1/3,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之盈餘應以原證5之盈餘明細表及被上 證9即調查局搜索扣得系爭公司之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 餘」為準。查王婉瑾於調查局108年1月7日調查筆錄供稱: 扣押之盈餘分配表是我依照周櫻美指示製作的,每年的盈餘 多少,以及每個人會拿得多少,都是由周櫻美、上訴人決定



的,我只是依周櫻美、上訴人的指示把款項匯到他們指定的 帳戶,盈餘分配表第1、2頁(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是上 訴人、周櫻美王博文實際拿到的盈餘分配金額。第5、6頁 (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是雖然上訴人持股八成,周櫻美 二成,但上訴人認為周櫻美計算出來可拿取的盈餘是多少就 是多少。兩人鬧翻後,上訴人請我按照他們持股比例計算, 因此才有兩份盈餘分配表。上訴人、周櫻美王博文實際領 取的盈餘是以第1、3、4頁為主(本院卷一第364、366至367 頁)。我製作的盈餘分配表每年分配盈餘並不是實際領取金 額,上訴人等人拿取多少金額,要看該年度股東往來才會知 道。系爭公司股利分配之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就我印象中 ,僅有以股東往來的名義將系爭公司盈餘分配給周櫻美及上 訴人,有時候二人會領同樣金額,有時不一樣,有給現金也 有匯款,收款帳戶就是二人指定帳戶,不一定都是二人的個 人帳戶(原審卷三第446至447、467至468頁)。上訴人於同 日調查筆錄陳稱:王婉瑾所稱印象中僅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將 系爭公司之盈餘分配給周櫻美及伊,金額是周櫻美或伊告知 ,帳戶是二人指定等言實在,如果系爭公司有盈餘,會匯到 伊個人帳戶,不一定每一年都有盈餘分配等語(原審卷三第 484頁),堪認被上證9之盈餘分配表確係由系爭公司會計王 婉瑾依周櫻美、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數額當為二人所知悉 ,此觀原證5即系爭公司92、93、94、96年度手稿版盈餘明 細表上均有上訴人簽名「ERIC」簽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㈩) 亦明。且比對原證5之盈餘明細表及紅利分配表所載,全年 盈餘扣除年終獎金、預估營業稅、呆帳或機器折舊後為該年 度實際盈餘數額,再據該數額計算並扣除給予各主要員工1% 之員工紅利(並代扣所得稅6%)後,即為被上證9盈餘分配 表上所載之「稅後盈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盈餘明 細表、系爭公司傳票、存摺內頁為佐(原審卷二第393至479 頁),堪認被上證9所載各年度「稅後盈餘」之數額尚有所 本,並非子虛。
 2.又依被上證9之盈餘分配表所載,系爭公司設立後之89至91 年度,上訴人可分配盈餘均為「稅後盈餘」之1/3,惟自92 年度後,上訴人可分配盈餘增加比例為2/3,反之周櫻美+王 博文於89至91年度可分配盈餘均為「稅後盈餘」之2/3,惟 自92年度後減少比例為1/3,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設 立之初盈餘原本均分給上訴人、周櫻美王博文三人,因上 訴人不滿而重新分配,於92年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周櫻美分 配1/3盈餘之旨相符。又周櫻美證稱:簽系爭協議書前後都 有拿系爭公司分配盈餘,我們沒有每年分,也不是每年賺的



錢全部拿出來分,就是拿一部份而已(原審卷二第376頁) 等語明確,且有兩造不爭執係王婉瑾製作有周櫻美、上訴人 簽認「ERIC」之分配表(即證C、F,原審卷三第393至394、 435至436頁)可佐。觀之證F(原審卷三第435至436頁)自 左而右記載周櫻美分配款項日期、項目為股東往來、匯入帳 戶名稱、金額,並註明分配年度,而100年3月24日後始逐年 記載「分配91+92年」、「分配92年」、「分配93年」等, 且多經周櫻美簽名或用印確認,並有轉帳傳票及存摺資料可 參(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另證C所載項目同證F,自99 年3月1日起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旁註記「分配91、92年」、「 分配92年」等,且除105年7月28日之分配日期外,均有上訴 人簽認之「ERIC」(原審卷三第393至394頁),並有轉帳傳 票、存摺資料為憑(原審卷三第209至211頁),且上訴人、 周櫻美受分配之日期大致相同,分配日期相同者金額亦多相 同,此核與王婉瑾證稱其製作之盈餘分配表每年分配盈餘並 不是實際的領取金額,上訴人等人拿取多少金額,要看該年 度股東往來才會知道,有時候二人會領同樣金額,有時不一 樣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周櫻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 實囑王婉瑾逐年製作「稅後盈餘」資料,並依上訴人、周櫻 美各按2/3、1/3比例計算可分配盈餘,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 目發放盈餘入二人指定帳戶。至於上訴人、周櫻美縱非逐年 分配前一年度之盈餘,或尚未足額領取盈餘,惟此乃上訴人 、周櫻美操作財務之方式,無礙於被上證9所載「稅後盈餘 」數額之真正。據此可認該表所載周櫻美可分配盈餘數額即 「稅後盈餘」1/3,即係其依委任關係可得報酬;而上訴人 可分配盈餘數額即「稅後盈餘」2/3中,僅半數為其依委任 關係可得報酬,另半數則為上訴人所持且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之金錢即承包金,是被上訴人僅對持有其應受分配盈餘之上 訴人請求給付,即屬正當。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證9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係寬認 員工紅利所製作,並非實際盈餘,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之稅後盈餘不符。王婉瑾所稱系爭公司以股東往來分 配盈餘,係指將要分配之股東盈餘與股東向公司之借款在帳 目上互相沖銷,證物C、F僅係資金調度記錄,且被上訴人92 至94年度之盈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並以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上證9之「稅後盈餘」究竟係以何真實 數據為基準而調高俾以寬認員工紅利,況調高員工分配紅利 之比例即可達寬認目的,亦無須大費周章另製帳目。而實際 掌理系爭公司之營運、財務者僅有上訴人、周櫻美二人,其



二人長年指示王婉瑾製作被上證9之「稅後盈餘」,並據以 計算可獲分配盈餘入帳,應認該數額始為系爭公司之真實盈 餘。否則系爭公司已按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公司92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 原審卷四第65至93頁),則上訴人及周櫻美依申報資料分配 盈餘數額即可,何有另製被上證9盈餘分配表之需?遑論系 爭公司於101年至107年間均因虛列營業成本等漏報稅額遭處 罰鍰,上訴人、周櫻美王婉瑾亦因此犯商業會計法罪等( 兩造不爭執事實㈨),更徵系爭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不足據為認定該公司之真實盈餘。
 ②又依證物C、F所載,上訴人或周櫻美如有借支款項,股東往 來項目均已註明「原借支」或「借支」,此固堪認係以將分 配之股東盈餘與股東向公司之借款在帳目上互相沖銷,惟其 餘部分並無借貸之記載,且如前述二人所受分配日期大部分 相同,且日期相同者,入帳金額亦多相同(原審卷三第393 至394、435至436頁),上訴人未就其與周櫻美何以數年來 均需同時向系爭公司為同額借款乙節說明並舉證,其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取。又王婉瑾已供稱分配盈餘係入上訴人、周櫻 美指定之帳戶,則二人縱使指定將分配盈餘入系爭公司之關 係企業健暘公司帳戶,亦係二人對資金之處分,不得據此反 推證物C、F並非二人簽認受領盈餘記錄。是上訴人抗辯其與 周櫻美多次款項入健暘公司帳戶,係因健暘公司曾為支援系 爭公司而向銀行貸款,貸款所需利息即由系爭公司支出,推 認證物C、F僅為系爭公司資金調度記錄云云,並不足取。 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觀民法第144 條規定自明 ,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 自由處分,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 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 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 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 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基



於委任關係,得按年請求系爭公司盈利1/3,其盈餘請求權 係定期反覆發生,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又依系爭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 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㈦盈餘分派 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原審卷二第148頁),是被上訴人於 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至遲於系爭公司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即得行使其盈餘請求權。惟上訴人受託經營系爭 公司,亦應依章程規定,逐年分派盈餘,並依民法第540條 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含各年度盈餘分派情形報告被 上訴人。惟依前開上訴人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及周櫻美證述, 均稱不一定每年都有分配盈餘,也不是每年盈餘全部拿出來 分等情,核與證C所示,上訴人遲至99年3月、100年10月、1 02年10月、105年7月始陸續分配92、93、94、95年度之盈餘 (原審卷三第393至394頁)相符,足徵上訴人另製帳目、隱 匿系爭公司真實盈餘資訊,且遲延多年分配該盈餘,復未向 被上訴人報告,致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盈餘請求權而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揆之首開說明,自 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盈餘請求權已罹時效云 云,即不足採。
 ④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業據其 提出被上訴人要求匯款傳真為證(原審卷三第181頁);周 櫻美於另案證稱:94年間,上訴人有跟我說被上訴人需要80 0萬元,我們就準備800萬元,用我和上訴人名義匯給被上訴 人,是我們跟公司借的週轉金,因匯款有限額,所以找了陳 素英、幾個人一起去匯款。過了很久,有跟被上訴人提要還 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48至549頁);陳素英亦於該案證稱: 被上訴人說要我們匯錢,800萬元是湊幾個人分開匯的,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六個月要還款,但目前未還,我有打電 話問被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信用,但被上訴人不理不睬等語 (本院卷三第37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該800萬 元,固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約定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惟依周 櫻美證述,其和上訴人向公司周轉,以二人名義匯款給被上 訴人,此核與上訴人書狀所陳於94年間被上訴人向伊等人借 款800萬元乙節相符(原審卷三第155頁),堪認上訴人係與 周櫻美共同借款予被上訴人,應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僅有400萬元,自僅得於該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又上訴人 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惟其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借款事實,如不許其提出,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享有抵銷之 利益,且尚須另提訴訟解決上開紛爭,顯失公平,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前開抗辯,附



此敘明。至被上訴人固抗辯此80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之承包 金云云。惟上訴人、周櫻美匯款800萬元之時點在94年間, 斯時上訴人、周櫻美尚未分配92年度起算之盈餘,且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亦表明上訴人除64萬元外,未曾交付任何承包金 (兩造不爭執事實),顯見該800萬元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所給付之承包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4.復查,依被上證9盈餘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已分配盈餘如附表B 欄所示,上訴人僅受分配至101年度盈餘,且該年度未足額 分配;又該表備註欄記載「結至107年2月22日」,核與王婉 瑾於調查局陳稱:107年度農曆年過年後,周櫻美請我製作 系爭公司歷年盈餘分配,並跟我索討所有股東的盈餘分配等 情相符(原審卷三第464頁),堪認該表確係截至107年2月2 2日止上訴人實際受分配之盈餘數額。至被上訴人固提原審 卷三第209至211頁之附表1所列系爭公司載明股東往來-還款 給股東王博文沈建全或上訴人之傳票、轉帳記錄等證據, 主張該等金額即係上訴人受領101至105年度之盈餘云云。惟 依王婉瑾所述,系爭公司固以股東往來分配盈餘給上訴人及 周櫻美,惟非得據此反推系爭公司與上訴人所有股東往來項 目均屬盈餘之分配,更無從據系爭公司與沈建全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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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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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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