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744號
TPHV,112,重上,74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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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伊為討好被上訴人家人,遂於74年間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嗣於75年辦理保存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且伊一直住於系爭房地,並保管申購系爭房地相 關單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系爭房地貸款 、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亦均由伊繳納,足見系爭房 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由伊實質決定。詎伊發現被上 訴人竟多次以系爭房地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為此,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74年買受系爭房地時起 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直至100年11月伊始搬離系爭房地 ,而兩造既共同居住長達25年,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困難 ,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權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 分擔水、電費及稅費,本係對於家庭之經營維繫共同作出貢 獻,縱係由上訴人繳納,其原因亦可能為夫妻贈與、家庭費 用支付協議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



人遲至於購買系爭房地38年後始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 已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兩造於64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系爭 房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 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興安新 村國民住宅選購單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6號卷〈下稱北司補卷〉卷 第35頁、第111頁至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 以其保管申購系爭房地相關單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暨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 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 固提出申購系爭房地時之國宅選購單、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 住宅繳款通知單、興安國宅售價暨付款辦法表、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購買國宅付款項目一覽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國民 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貸款明細 、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及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等件(見北司補卷第17頁至第95頁 ),然前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其 相關貸款、保險、稅賦等費用繳納等情,尚無從得知實際繳 納之人為何人,實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均在外貿公司 上班,勞保年資已達29餘年等情,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91頁、本 院卷第66頁),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怡玲於原審證稱: 「爸爸是在外貿公司上班,我有看過爸爸的薪水,一個月好 像是4萬5,是在做成衣的品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為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婚後仍有工作收入,尚難證明 系爭房地房貸、保險及稅賦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再者,一般 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家庭生活費用除食、衣、行、育、樂等 開銷,更包括住之相關支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當 初係為討好被上訴人家人,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其付完房貸後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及稅金, 直到000年0月間,系爭房地遭斷電,其始知被上訴人未繳電 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亦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 以各自所得收入共同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對於家庭之經營 維繫共同作出貢獻,自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工作所得收入,即 得認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貸款、保險、稅賦等費用均僅由上 訴人一人繳納,更無法進而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復參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 爭房地內多年,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管理使用者之 情況迥異。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處所 ,兩造均可隨時取得前揭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之狀態,自非專 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持有前揭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與實際 權利歸屬並無絕對關聯,況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 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必僅有成立 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㈢況系爭房地現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杜進興為查封登記,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7日北院忠112司職丁字第106683 號公告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重上字第166號卷第33頁至第 35頁),則系爭房地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對系爭房地相 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仍執此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給付不能 ,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0 27,073㎡ 90152分之7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265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71.9㎡ 六層: 71.9㎡ 陽台: 5.99㎡ 花台: 0.78㎡ 全部 共有部分: ○○段○小段0000建號,22,475.25㎡,權利範圍17909分之15。 2 351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牌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10,928.58㎡ 地下一層: 8,128.4㎡ 地下二層: 2,800.18㎡ 15280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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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