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47號
TPHV,112,重上,64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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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民 國111年1月18日士林土字第008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部分)為 日據時期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廳○○○堡○○○○段土名○○○小 段452-1番地(下稱452-1番地)之一部,屬伊之先父謝姜所 有,前因河川坍沒為閉鎖登記,現已浮覆,雖未為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致無相應地號,惟謝姜之系爭部分所有權因浮覆當 然回復,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為謝姜之唯一繼承人及系爭 部分屬452-1番地一部之事實,且系爭部分現為淡水河之疏 濬防洪道,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非已劃出 河川區域外之浮覆地。縱系爭部分屬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 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覆範圍 ,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4年3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部分之權利範 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係452-1番地之一部,於大正5年3月15



日自同小段452號番地(下稱452番地)分割425甲(登記番 號846號),所有權人為謝姜,因河川坍沒閉鎖登記,現已 浮覆回復所有權由其單獨繼承等情(本院卷第292、403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士林地政所提供452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本院卷第266-1 頁,下稱系爭簡圖)所示,452番地(登記番號128號)於大 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668 號),並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部所示,該部分於大正6年間 因河川坍沒閉鎖登記(本院卷第251頁)。雖系爭簡圖依台 帳登記資料記載452番地於大正4年11月28日割出面積425甲 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上開面積425甲係於大正5年3月15日割出為452-1番地面積之 一部(登記番號846號),並於同日因河川坍沒為閉鎖登記 (本院卷第231、251頁),自應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 為準。又452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字移轉登 記給王萬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232 頁)。另依系爭簡圖記載452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日又割 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號), 該部分於同日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剩餘452番地部分面積 亦於昭和12年6月16日因河川坍沒抹消登記等情(本院卷第2 53、266-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大正5年3月15日割出面積4 25甲已因河川坍沒。
 ㈡又452-1番地面積49平方公尺屬重測後○○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段○○○號土地)之一部,依士林地政所112 年10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16160號函附另份簡圖(本 院卷第51至52頁)所示,452-1號番地於土地新簿登記為○○ 市○○區○○○段○○○小段○○○-○號土地(下各稱○○○小段某號土地 ),面積4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8頁),再併入○○○小段○○ ○-○、○○○-○號土地(日據時期分別為452-6番地、452-7番地 ),○○○小段○○○-○號土地於重測後編○○段○○○號土地,面積1 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1頁),452-6番地係於昭和12年7月 1日自452番地分割而來,另452-7番地係自452-5番地分割而 來,而452-5番地係自452-2番地分割而來,452-2番地又自4 52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日分割而來,可見○○段○○○號土地 屬452番地未曾河川坍沒之範圍,自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 為日據時期因河川坍沒之土地範圍不同。
 ㈢另依士林地政所提供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 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號土地,浮覆 後為○○段○小段○○○、○○○、○○○、○○○-○號土地(本院卷第49



頁),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號土地各分割 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452番地 ,斯時業主為王萬,已如前述,可見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 番地無關,則上訴人主張現已浮覆之系爭部分為謝姜所有45 2-1番地云云,自不可取。
 ㈣又上訴人係自行於重測前地籍圖上以螢光筆標示452-1番地浮 覆範圍(原審卷第38頁),原審函請士林地政所偕同上訴人 至該螢光筆標示土地,丈量位置及面積並繪製附圖,經士林 地政所以111年3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2885號函覆: 「本案土地地籍圖業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重測前地籍圖 已停止使用,本成果圖僅表示重測前地籍圖中本案標的於現 地籍圖約略位置及面積,其重測前地籍圖、現地籍圖等圖資 之測繪時間、方法、精度及比例尺均有不同,爰本鑑定結果 僅供貴院審判之參考;有關浮覆及回復登記事宜,仍須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第64頁),又以112年2月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27001362號函再次說明:「附圖係依原審囑 託以上訴人所附圖說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範圍繪製於重測後地 籍圖並估算面積,經該所查調日據時期(重測前)地籍圖等 圖資資料,皆查無日據時期坍沒452-1番地之記載,難以判 定系爭部分於重測前是否為452-1番地所在」(原審卷第240 頁),原審函請士林地政所以452-1番地日據時期地籍圖 套繪於地籍圖,經該所112年3月3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 4806號函覆以:「日據時期地籍圖上未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 出452-1番地記載,故無從確認其實際位置坐落、形狀及範 圍,進而比對現況以確認是否有浮覆情事,亦無從套繪其於 現地籍圖之位置」(原審卷第302頁),且士林地政所承辦 人鄭盈盈於本院證稱:重測前後要在地籍圖上套繪之前提是 需要知道重測前系爭部分在地籍圖位置,但經由比對本所存 有大正時期地籍圖沒有標明系爭部分位置,也無法核對系爭 部分迄今是否浮覆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頁)。可見附圖 編號A係依上訴人自行主張浮覆之系爭部分所繪製,並非士 林地政所依452-1番地實際浮覆情形丈量實測結果,則上訴 人執此主張系爭部分已浮覆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謝姜所遺系爭部分係452-1番地之一部,現 已浮覆回復所有權,訴請確認由其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 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部分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所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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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