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16號
TPHV,112,重上,61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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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蔣炳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蔣輝德
蔣文
蔣羅映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家族之祖產,由伊兄 弟7名及1名大孫共有,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於民國91年間因積欠債務致系爭 應有部分遭拍賣,伊母親蔣王秀乃出資標得並登記在伊五哥 蔣炳岩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蔣王秀 於100年2月1日死亡前,多次向蔣炳岩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並將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惟蔣 炳岩迄未返還。蔣炳岩嗣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系爭應有部 分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蔣王秀已終止系爭契約,至遲於蔣王秀死亡時亦當然消滅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聲明已刪除「連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蔣炳岩於91年間標得系爭應有部分,與蔣王 秀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伊等因繼承取得,無須返還。蔣炳 岩生前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亦不同意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 ,又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蔣炳岩於9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蔣炳岩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後,系爭應有 部分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㈡蔣王秀瑞興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於91 年6月28日經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91年7月4日 匯款317萬元。蔣炳煜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91年7月4日經提領現金30萬元;㈢系 爭不動產自106年間迄今出租他人經營○○○○工場;㈣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子蔣耀輝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64等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函、蔣王秀之戶籍資料、蔣炳岩之 繼承系統表、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5日函及瑞興商 業銀行111年9月28日函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53、57至67、 73頁;原審卷第47至52、85至133、135至169、315至356、4 01至407、409至415、451至4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65、399、400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蔣王秀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炳岩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蔣王秀將系爭契約之返還(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消滅後,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 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5頁) :上訴人主張蔣王秀蔣炳岩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蔣王秀蔣炳岩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兩造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產」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第534頁;本院卷一第65頁),被上訴人固 已自認在案,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蔣炳岩蔣炳煜、蔣輝 煌、蔣炳榮、蔣炳燻、蔣炳東(下稱上訴人等7人)於61年1 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建物



則係上訴人等7人與(王)蔣錦環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蔣炳照嗣於66年3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於89年1月2 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王)蔣錦環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5、 86、100、101、115、116、119頁;本院卷一第46頁),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199頁),而上訴人與蔣炳岩 之父蔣池早於59年9月5日死亡乙節,有蔣池之除戶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28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74頁),顯見上訴人等7人與(王)蔣錦環、蔣 炳照係於蔣池死亡後數年間,始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繼承而來,經本院訊問所謂「祖產」 所指為何,上訴人陳稱係父母有意安排為祖產之傳承,又稱 係由上訴人兄弟共同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278頁) ,前後不一,且與繼承關係無涉,難認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 與蔣炳岩於61年間取得時屬於祖產,被上訴人已表示反對之 意思,並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99、200、274頁),洵 屬有據,爰刪除不爭執事項有關「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產」 之記載,先予敘明。
⒉系爭應有部分由蔣炳岩拍定價格為424萬元乙節,有原審調得 強制執行卷宗之拍賣公告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 7至305頁,卷宗業已銷毀)。證人蔣炳煜證稱:系爭應有部 分遭法院查封拍賣,蔣炳岩蔣王秀說共有人去投標有優先 權,價格大約430萬元,蔣王秀支票由我保管,她要我以放 在一信(現為瑞興銀行)之2張200萬元定存、以我的名義放 在第一銀行之1張30萬元定存,開立3張支票交給蔣炳岩去投 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核與瑞興銀行函覆蔣王秀於9 1年6月28日、91年7月4日將兩紙各200萬元定存單解約之事 實相符(見原審卷第409、415頁),參以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之提領現金情形,固可認蔣炳岩曾向蔣王秀要求出資參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投標,惟證人蔣炳照證稱:蔣炳岩告知蔣 王秀,為防別人買走系爭應有部分,請蔣王秀趕快把資金拿 出來「借」給他買,用其名義登記,日後再移轉給需要產權 之人或上訴人,要向蔣王秀一次性清償購買資金,蔣王秀有 說要登記給上訴人,要拿錢出來,但上訴人沒有把錢還給蔣 王秀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則蔣王秀蔣炳岩間 之合意,究竟是蔣王秀借錢給蔣炳岩去投標、或蔣王秀自己 出資投標而借用蔣炳岩名義登記、或蔣王秀為附條件或附負 擔贈與予蔣炳岩(第三人得出資受讓)或其他法律關係,已 屬不明。




 ⒊證人蔣錦環證稱:曾聽蔣炳煜蔣王秀蔣炳岩買回系爭應 有部分,我不在場,聽說是蔣王秀銀行定存的錢;我在場聽 到蔣王秀病危前,有打電話叫蔣炳岩要將系爭應有部分還給 上訴人,這筆錢是蔣王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可 知蔣錦環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出資及蔣王秀蔣炳岩間討論內 容之證詞,係聽聞蔣炳煜之傳聞證據,無法逕予採信,縱其 有親自聽聞蔣王秀臨終前要求蔣炳岩將系爭應有部分還給上 訴人,僅能認定為蔣王秀單方之意思,仍無法證明蔣王秀蔣炳岩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先前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⒋蔣炳煜證稱:系爭不動產最早每個兄弟各7分之1,後來59年 間父親去世,改成兄弟7人與大孫各8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 第427頁);蔣錦環則證述:父親去世時,7個哥哥都有拿到 持分,女兒沒有,系爭不動產是祖產云云(見原審卷第493 頁),核與上訴人等7人(含大孫蔣輝煌)、蔣炳照係於蔣 池死亡後數年間,始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並非繼承而來之客觀情事相違,且與蔣錦環曾為系爭 建物共有人之一長達30餘年乙節不符,考量渠等與上訴人為 兄弟姐妹關係,與被上訴人僅為姻親、三等旁系血親關係, 親疏遠近有別,渠等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有配合上訴人主張而為迴護之嫌,故無法單憑渠等與 蔣炳照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應有部分為蔣王秀借名登記在蔣炳 岩名下之事實。
 ⒌又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應有部分於91年間由蔣炳岩拍定取得 後,迄蔣王秀於100年2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23頁)為止 ,曾由蔣王秀為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事實,且上訴人自 承蔣王秀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難認本件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至系爭不動產自106 年間迄今出租他人經營○○○○工場,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且經上訴人陳明107年間以後之租金分配情形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9頁),惟此係蔣王秀死後之情形,仍無法據此認定 蔣王秀生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情。 至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被動收受上訴人分配之租金,有表達反 對之意思,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而讓上訴人取得租金分配收益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 未能證明蔣王秀蔣炳岩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詳見前述 ,準此,自不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前述抗辯屬實而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蔣王秀蔣炳岩間有系 爭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蔣王秀生前已將基於系爭契 約之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單獨讓與上訴人,亦屬無據。 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蔣王秀蔣炳岩間,自己僅為 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受讓人,嗣又主張自己受讓 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後已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前後互為矛盾,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原審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兩造 應於10日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如逾期提出,認 有意圖延滯訴訟者,將不予審酌(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 人於該期限內提出調查證據狀,除調閱相關資料外,僅聲請 傳訊證人蔣炳煜蔣炳照、蔣錦環三人,並表明黃美蓉現居 ○○,暫不聲請傳喚(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原審已傳訊蔣 炳煜、蔣炳照、蔣錦環三人到庭訊問,並再次諭知失權效果 後(見原審卷第431頁),兩造並多次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見原審卷第472、537頁)。本件上訴後,本院於112 年11月17日通知兩造除援用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如 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 款事由,未能釋明者,將不予審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 收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其於112年12月15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見本院卷一第69至80頁),本院訊問後,兩造亦當庭表示目 前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乃具體諭知兩造均表示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如於事後再行提出,除能釋明有正當事由,否 則均視同意圖延滯訴訟,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提出 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並請求傳訊 證人蔣炳煜蔣耀輝為證(其餘證人已捨棄,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並未釋明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遲誤提出,已屬延滯 訴訟,況原審已傳訊證人蔣炳煜到庭,上訴人重複聲請,未 能釋明其必要性,而證人蔣耀輝之待證事實乃關於106年以 後之租金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對租金分配之客觀情事並無爭 執,此部分亦核與蔣王秀生前與蔣炳岩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乙節無涉,詳如前述說明,自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 調閱其他案件之執行卷宗部分,上訴人自承上開執行標的並 非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顯無從憑以認 定蔣王秀蔣炳岩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爰不予調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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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