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23號
TPHV,112,重上,52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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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參 加 人 柯識賢
被 上訴 人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劉賢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俊明,有錢 櫃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113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 至397頁),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9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為該 大樓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上訴人竟未經區權人之同意,以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1756(1)所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該平臺467.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大樓79年6月興建完工時即 存在,斯時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與訴外人蔡明杉等起造人有 分管協議,同意渠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臺,伊於96年 間向該等起造人買受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及系爭增建物,自 得繼受該協議;況系爭增建物存在多年,伊購入後亦有繳納 管理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其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之系爭 平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0、99頁), 且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 7、309、32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則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以分管協議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平臺之依據,未盡舉 證之責,難認其有占用該平臺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增建物於79年6月時即興建完成,斯時 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與起造人蔡明杉等人有分管協議,同 意蔡明杉等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臺,伊於96年間向 蔡明杉等人買受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及系爭增建物,得繼 受該協議云云,惟經訊問上訴人聲請作證之該等起造人(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證人蔡明杉證稱:伊不清楚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際起造人是伊已往生之父親(見原審卷二 第235、236頁);證人李淳夫證稱:伊只是出錢投資,不 知道系爭平臺有無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證人林清照證稱:系爭大樓是幾位朋友集資所蓋,系爭增 建物與伊無關(見本院卷第138頁),俱不足證明上訴人 所言為真。而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 地政士林瑞彬證稱:系爭增建物乃伊父親林國勝與其他起 造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加蓋之違建,因系爭大樓早期 的主委也是起造人,故大家相安無事,但違建不可能主張 占有權利,主導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事宜之上訴 人母親呂雪詩為專業不動產投資人士,非常清楚這點,伊 當時處理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大樓65號9樓之1及65號10樓等 兩間套房,系爭增建物一併讓與上訴人時,基於地政士之 職責,有告知買方要承擔違建遭拆除之風險、好好與管委 會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更是與上訴人之 主張明顯相悖。至稅捐機關有關系爭增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上訴人有無取得占用系爭 平臺權利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增 建物、返還占用之平臺前,支付相對應之管理費,乃使用 者付費的當然之理,不意味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已同意上 訴人分管系爭平臺,在證人林瑞彬明確證稱上訴人之前手 無轉讓分管協議予上訴人之事的情況下,該等事證均無從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平臺之 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項抗辯顯乏實據,難認 其有占有該平臺之正當權源。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亦 以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始得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系爭 大樓係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建築,系爭增建物則為該大 樓頂樓加蓋之違建等節,有卷附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2月16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173頁),系爭平臺為系爭 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 頁),衡酌系爭平臺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 加蓋致影響系爭大樓之景觀與全體住戶居住安全,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平臺予系爭 大樓全體區權人,具有公益等因素,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增建物 、返還占用之平臺前,支付相對應之管理費,乃使用者付 費的當然之理,此與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是否同意上訴人 分管系爭平臺無涉,不應混為一談,已論述如前,無由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任其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準 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108年度第3次臨時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認系爭增建物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通知為列管違建,上訴人卻拒不拆除,基於大眾利益 優先等考量(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提起本件訴訟, 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 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之系爭平臺,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平臺,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皆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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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