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69號
TPHV,112,重上,46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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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楊錦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寶鳳
許秋桂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兩造均為其上新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係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訴人逕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木造結構1層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空地與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暨系 爭增建物,伊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由伊受讓取得系 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間明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空地 面積14.33平方公尺;上訴人父親於8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 基地暨系爭增建物後,該房地於同年11月7日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9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40 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7頁),應堪認定。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空地與全 體共有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而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包含明示與默示 之意思表示。然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參照)。(二)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公寓大廈之基地(其上共2 17棟建物,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系爭空地位在系爭房屋 外、系爭土地靠近系爭大樓車道旁,系爭增建物非於系爭大 樓竣工時同時興建,係於80年間建築之鐵皮木造結構1層建 物,並設有獨立門扇及鐵捲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勘驗照片、系爭大 樓竣工圖及竣工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第87頁、第21 5頁;本院卷第2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3年3 月8日函暨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1頁、 第257頁、第261頁、第281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70頁、第171頁、第293頁、第294頁 ),參諸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與系爭 房屋一併買賣(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 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可獨立使用出租收益,伊有全部事實 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上訴人就占用系 爭空地之系爭增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由其專用系爭空地之分 管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白寶玉證稱:伊購買系爭大樓預售屋後,登記為其中1戶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建商交屋時,系爭大樓只有大樓本體, 旁邊無任何違建,不知系爭增建物是何時蓋起,房地預售契 約內無關於系爭空地之分管約定,建商售屋給伊時亦未告知 系爭空地之後要留給那位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成立 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空地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至第200頁),及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徐見榮證稱: 伊配偶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房地,登記伊妻舅名下出租, 於80餘年間將該區分所有房地移轉與伊並收回自住,伊搬至 系爭大樓時,大樓旁之系爭增建物已存在,伊登記為區分所 有權人後,並無全體地主一起開會討論系爭空地要如何使用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可知系爭增建 物之起造人係於系爭大樓於71年間建築完成(見原審調字卷 第27頁)後,於80餘年之前在系爭空地加蓋系爭增建物,建 商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空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次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位在系爭大樓車道旁區域,依系 爭大樓竣工圖,並未劃設任何建物,該處亦未設地基,安全



上非得加蓋建築,不可能有分管約定,並提出竣工圖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第215頁),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在原無建物規劃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雖上訴人抗 辯:伊於8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已存在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從未主張該增建物有產權問題,伊從 未遭檢舉受罰,該增建物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該增建物存 在30餘年後始起訴,應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系爭大樓興建之始,系爭空地即非規劃由該大樓1樓之系 爭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空地,雖已有相當 時日,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有與上訴人或其前手以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 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空地乙事,未加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不生同意上 訴人專用系爭空地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增建物坐落系爭空地,供出租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得依分管契約單獨占用系爭空地或 有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利益,以其共有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空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空地與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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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