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民
雷祥薰
雷祥鈴
北澤知代(即雷祥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邑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委請訴外人李錫泉(原 名李錫龍)向當時在○○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段○○○小段○○-○○號,下稱701號土地)耕作之訴外人邱 水生、林榮坤、邱松茂、林錦坤(下稱邱水生等4人)及地 主游兆圭佯稱係掩埋具養分、宜耕種之黑粉仔泥土(下稱黑 土),於69年2月4日、69年3月8日與邱水生等4人、游兆圭 之女兒游清子簽訂合約書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掩埋冬山電 石廠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即黑土,違反63年7月26日制訂施行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規定。伊等 及訴外人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後4人下稱 雷禹霆等4人)於102年間因繼承、再轉繼承701號土地所有 權,並於102年4月19日將701號土地及同段619、619-1、619 -2號土地(下合稱701號等4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羅東鋼鐵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以70 1號土地埋有廢棄物拒付尾款,伊等與雷禹霆等4人對羅東鋼 鐵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103年度 重訴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依該案
囑託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工程 公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103)華大地鑑字第42號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掩埋廢棄物影響土地價值,羅 東鋼鐵公司無庸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798萬3680元,伊 等未取得尾款係被上訴人不法掩埋廢棄物所致。又被上訴人 負清運廢棄物之責,上開尾款係清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所需 費用,形同轉嫁由伊等負擔清運義務,被上訴人受無庸清運 廢棄物利益,伊等受有尾款其中35分之6即308萬2916元,並 受讓游清子、林游秀苗繼承人之債權462萬4374元,合計770 萬7290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0萬729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將701號等4筆土地出賣羅東鋼鐵公 司之全體出賣人,縱被上訴人受有尾款之不當得利,應由全 體出賣人或土地共有人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 無法證明701號土地掩埋之黑土為伊經營冬山電石廠產出之 廢棄物並造成土壤污染,伊亦未指示李錫泉在701號土地掩 埋黑土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69年 間尚非土地共有人,不因701號土地掩埋黑土受到土地價值 減損之損害,況李錫泉取得當時地主同意,始在701號土地 掩埋黑土,已阻卻侵權行為違法性,上訴人係對羅東鋼鐵公 司隱瞞701號土地掩埋黑土之事實,致無法取得尾款,與伊 無涉。伊不負清運701號土地廢棄物之責,自未受有無庸清 運黑土之利益,縱獲有利益,應按上訴人應有部分35分之6 計算即308萬2916元,倘伊於69年間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 0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69年間委託李錫泉在701號土地掩 埋事業廢棄物,致701號土地價值減損,其等無法取得出賣7 01號等4筆土地予羅東鋼鐵公司之買賣尾款,亦使被上訴人 無庸負擔清理廢棄物義務而受利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萬729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701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為游兆圭所有,游兆圭 死亡後,於70年間由游藍阿菊、雷永川、游禎填及雷禹霆等 4人繼承取得,於81年間因游禎填死亡,由上開剩餘6人繼承 ,於87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雷永川、雷禹霆等4人共有,於9 8年間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其中雷祥民即雨田諭岳)、雷 禹霆等4人分別共有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18日函及所附701號土地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115至2 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游清子、林游秀苗為701號土 地部分共有人,於102年間出賣701號等4筆土地予羅東鋼鐵 公司,因701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掩埋事業廢棄物,致其等無 法取得尾款,該尾款等同負擔清運廢棄物費用,依上訴人應 有部分計算及受讓游清子、林游秀苗之債權合計770萬7290 元,已提出承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㈠第453、455 頁)為債權讓與之憑據,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免負清運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已 主張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辯 稱應以102年間701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一同起訴,上 訴人未經合法債權讓與,其請求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本院卷㈡第429、468頁),自不足取。 ㈡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另案訴訟時,囑託大地工程公會鑑定701號 等4筆土地上有無遭他人掩埋工業廢棄物等,鑑定結果為:『 ⑴由現場勘察、現場試坑開挖及鑽探調查試驗,可發現701號 等4筆土地上方存在人為回填層,該回填層主要由深灰色至 黑色粉土質砂及礫石偶夾雜物、碎磚、垃圾所組成,其外型 與顆粒大小與一般土壤類似;少部分調查孔另發現含有電石 渣,或夾棕灰色至淺灰色砂質粉土,電石渣呈淺灰色塊狀物 。此回填層非自然沈積形成,其組成含有土壤及人為產生之 廢棄物質,並由人為回填至現地表高程。…主要集中在701號 土地之南側及619號土地之西北側。回填層之數量(體積) 約為1萬9300立方公尺。⑵經現地隨機取樣進行重金屬含量檢 測,由檢測結果顯示土壤重金屬含量皆符合且遠小於「土壤 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標準值。 由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顯示大部分之有毒 重金屬皆未檢出,各項檢出之有毒重金屬溶出之含量皆遠低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溶出有毒重金屬標準』 ,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稽(本院 卷㈡第43頁)。又關於回填層之屬性,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104年12月24日函覆略以:「701 號等4筆土地掩埋之廢棄物來源為事業廢棄物應屬可信,依 據地緣關係、合約書及半定量值分析結果,其來源絕大部分 與當時被上訴人冬山廠(舊名冬山電石廠)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黑石粉)相同。本案實際發生時間為60年代,發 生時間久遠,後續701號等4筆土地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來 源是否僅限於冬山電石廠,因資料不足無法判定。惟依大地 工程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該土地上遭回填之廢棄物 比率,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比率為主。本局評估該土地遭回 填之廢棄物為:㈠該批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該批廢棄 物未造成原土地土壤之重金屬污染。㈢該批廢棄物經毒物特 性溶出程序(TCLP)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檢驗,未達有害事 業廢棄物標準。㈣該批廢棄物之來源與被上訴人冬山廠(舊 名冬山電石廠)具有相當關聯性。㈤該批廢棄物後續清除處 理應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辦 理」(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可見701號等4筆土地確於60 年代因人為掩埋被上訴人冬山電石廠產出性質屬事業廢棄物 之電石渣及外觀與一般土壤類似之深灰色至黑色粉土砂及礫 石偶夾雜物乙情屬實,則被上訴人辯稱701號土地掩埋之黑 土非其冬山電石廠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1號土地價 值減損之損害770萬729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1.李錫泉於69年2月4日、69年3月8日與701號土地之佃農邱水 生等4人簽訂合約書及同意書,及於69年3月8日與701號土地 地主游兆圭之土地管理人游清子簽訂合約書,其中69年2月4 日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邱水生等4人(以下簡稱甲方 )、李錫泉(以下簡稱乙方)今為甲方所承租土地(旱)願 由乙方填冬山電石廠黑粉仔泥土雙方協議成立其條件列明于 後:一、甲方承租業主游兆圭所有土地(旱)新城段武荖坑 小段21-10號(即701號土地)內即邱水生0.2003公頃、邱松 茂0.1584公頃、林榮坤0.38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合計 0.8142公頃每公頃捌萬元正計算總計陸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 正由乙方補償填入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泥土後上面再蓋廢土 壹台尺以上厚度。…三、乙方填土工程期間定自六十九年貳 月四日起至六十九年八月參日止六個月」等語(原審卷㈠第9
3至95頁),69年3月8日合約書記載:「茲甲方游兆圭土地 管理人游清子與乙方李錫泉雙方協議採石及填土工作之條件 如左:一、地點面積:甲方所有之土地○○鎮○○段○○○小段○○- ○○號內邱水生0.2003公頃、邱松茂0.1584公頃、林榮坤0.38 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合共0.8142公頃。二、期間:自 六十九年參月捌日起至六十九年八月參日止。…六、付款: 乙方此合約成立時即付伍萬元作為甲方採石及填土之損失」 等語(本院卷㈡第341至343頁),69年3月8日同意書記載: 「茲甲方邱水生0.2003公頃、邱松茂0.1584公頃、林榮坤0. 38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合共:0.8142公頃。願意讓 給乙方李錫泉採石及填土(冬山電石廠黑粉)之用,甲方所 有地面上之農作物補貼金額經雙方協議同意為參萬柒仟元正 」等語(系爭另案訴訟一審卷㈠第293頁),參以證人許嘉仁 於系爭另案訴訟證稱:游兆圭是伊外公,701號土地之前是 伊母親游清子當管理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83頁),可見李錫 泉已表明係為掩埋冬山電石廠產出之黑粉仔泥土、廢土,徵 得當時地主游兆圭及管理人游清子、佃農邱水生等4人同意 ,並支付對價後,始於701號土地掩埋冬山電石廠產出之黑 土。至上訴人主張游清子非當時土地管理人云云,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則游清子既為土地管理人,其同意將701號土地 供李錫泉使用之效力,自及於當時地主游兆圭,及由嗣因繼 承、再轉繼承取得701號土地之上訴人同受拘束,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2.復依證人李錫泉於系爭另案訴訟證稱:前開2份合約書及1份 同意書上所載「李錫泉」是伊本人,當時電石廠說有黑土仔 ,問伊是否有土地可以處理,伊才會簽前開3份書面,簽第1 份倒了不夠,才簽了第2份,共簽了兩次共3份,伊先標到黑 土清運,第一次是倒在山上有一塊地是種蓮霧的,種蓮霧的 人說黑土有肥,載了20多台就滿了,後來才去找701號土地 等語(本院卷㈠第200至204頁),又在本院證述:伊不是被 上訴人員工,只是幫被上訴人載運黑土,就是被上訴人招標 ,請得標的人把黑土運走,伊就去投標,合約上面寫冬山電 石廠黑粉仔,就是被上訴人之冬山電石廠出來的黑土,伊來 載運,伊是標到黑土清運之後才去找土地,整個清運過程由 伊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76至278頁)。益徵李錫泉係 向被上訴人標得清運冬山電石廠產出廢棄物之標案後,自行 於69年間覓得701號土地掩埋,清運過程係李錫泉自行處理 。是上訴人主張李錫泉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在701號土地掩 埋黑土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委請李錫泉向701號土地地主、佃農
佯稱黑土有肥,而同意掩埋黑土云云。惟依李錫泉證述:「 種蓮霧的人說黑土有肥」、「是蓮霧老闆跟伊說黑土要種蓮 霧用,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說明黑土成分,也 不記得標案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㈡第276至 278頁),可見李錫泉係透過種蓮霧之他人告知黑土有肥, 並非被上訴人提供訊息所致。且前揭合約書、同意書已載明 「填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泥土」、「填入冬山電石廠之黑粉 仔泥土後上面再蓋廢土壹台尺以上厚度」等語,無隻字記載 黑土有肥或有利耕種,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李錫泉 於69年間以黑土有肥欺瞞地主與佃農同意於701號土地掩埋 黑土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廢棄 物主要掩埋於701號土地及○○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 619號土地),移除後以合適土方回填至現況地表高度所需 土方量1萬9300立方公尺,大量事業廢棄物非李錫泉1人有能 力掩埋,被上訴人應有參與其中云云。惟依李錫泉與地主及 佃農之合約書及同意書,以701號土地供掩埋黑土期間長達6 個月,約定掩埋合計為0.8142公頃,已有相當面積,雖尚未 達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寬、深度,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除將黑土交予李錫泉掩埋於701號土地外,尚有 以其他方法在該土地掩埋冬山電石廠產出之黑土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自難僅以時隔近35年後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估算 清運掩埋在701號、619號土地之黑土後所需回填之土方量, 遽認被上訴人有參與在701號土地掩埋其他黑土之行為。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4.上訴人另主張李錫泉不具清運資格,被上訴人卻同意其標得 清運黑土之標案,違反63年7月26日制訂施行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之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令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63年間 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 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負責清除處理之」,同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妥為 貯存,其運輪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同法第15條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 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委託」,李錫泉於系爭另案訴訟亦證稱:當時 電石廠委託伊處理黑土時,沒有特別說要依法另作申請等語 (本院卷㈠第202頁)。惟當時法規並未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相關申請流程做明確規範,至90年11月23日公布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始有明確規定等
情,業經宜蘭縣環保局108年3月29日查覆在案(本院卷㈠第4 03頁)。縱被上訴人招標清運黑土,係由不具清運資格之李 錫泉得標,亦不違反當時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承上,李錫泉係標得被上訴人清運黑土之標案後,自行尋覓 701號土地掩埋黑土,被上訴人亦未委請李錫泉向地主或佃 農佯稱係掩埋具有養分、宜耕作之黑土,李錫泉係徵得地主 、佃農同意並支付對價後,始在701號土地掩埋黑土,復因 當時法令並未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相關申請流程 做明確規範,由不具清運資格之李錫泉得標取得清運掩埋黑 土,亦未違反當時施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因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背保護 他人法令,在701號土地不法掩埋黑土,致其等受有土地價 值減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0萬7290元 本息,均無理由。
㈣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李錫泉在701號土地掩埋黑土,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清運廢棄物之責,卻是上訴人以無 法向羅東鋼鐵公司取得之尾款,負擔清運義務,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清運廢棄物之利益云云,核屬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
1.宜蘭縣環保局前於104年12月14日因羅東鋼鐵公司為701號等 4筆土地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通知羅東鋼 鐵公司立即清除處理,回復原本地號使用目的,並限該公司 提出陳述意見書;羅東鋼鐵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回復該局7 01號等4筆土地係向前地主雷祥賢等10人買賣取得,過戶期 間發現遭他人掩埋廢棄物,要求前地主清除廢棄物再支付尾 款,經前地主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將待判決結果釐清清運責 任歸屬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14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 函、於112年8月30日環設字第1120027063號函可稽(原審卷 ㈠第107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0頁)。嗣宜蘭縣環保局於系 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 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規定,並參酌系爭另案訴訟裁判内容認定之事實,認定70 1號土地清理義務人應為前地主即上訴人與雷禹霆等4人,有 該局113年1月24日環設字第1130000875號函可參(本院卷㈡ 第271至272頁)。可徵宜蘭縣環保局認定701號土地清運廢 棄物之義務人為上訴人與雷禹霆等4人,而非被上訴人。 2.本院斟酌上訴人及雷禹霆等4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請求羅 東鋼鐵公司給付尾款乙案,業經宜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 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裁判確定,上開確定裁判係認定701號土地掩埋黑 土,確實影響其通常價值及效用,屬於物之瑕疵,惟李錫泉 係經土地管理人游清子及佃農同意,並支付對價,始掩埋冬 山電石廠產出之黑土,堪認游清子於簽約前已知悉701號土 地存有廢棄物乙事,卻故意不告知羅東鋼鐵公司上開瑕疵情 事,審酌羅東鋼鐵公司清除廢棄物,以合適土方填補至無瑕 疵至少花費2312萬元,請求減少價金1798萬3680元,即免付 尾款,核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及雷禹霆等4人之訴確定等 情,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可徵上訴人無法受領尾款,與 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清運701號土地上廢棄物核屬二事,被上 訴人不因無庸清運廢棄物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0萬729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云 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 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70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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