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子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83年2月間欲向訴外人 呂盛發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呂盛發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預售屋(按該 預售屋完工後之不動產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伊資力不足,擔心將來無力負擔房貸本息,遂商請 被上訴人支援繳納,並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清償,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乃 於83年2月6日共同與呂盛發公司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於85年 1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不動產之購 屋自備款除4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予呂盛發公司外,其餘自 備款及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均由伊清償,且系爭不動產自 交屋時起,由伊占有使用迄今,伊始終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故系爭不動產實為伊一人所有,伊業以民事起訴狀 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自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返還予伊。再者,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僅代伊清償分期款共4萬元予呂盛發公司,及繳 納自85年度起迄今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1/2地價稅共3萬0, 131元,然伊前於85年4月21日出借1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結 婚使用,故伊已清償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債務7萬0131元( 計算式:4萬元+3萬0,131元)完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1/2所有權返還予伊;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1/2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行 使,上開所有權登記自應予除去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依讓與擔保契約之擔保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擔保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 /2移轉登記予伊,係基於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代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1/2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 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3年間合資共同出名向建設公司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原約定總價為570萬元,其中自備款1 77萬1千元(包含預售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係由兩 造各負擔1/2,上訴人會於各期自備款應繳期限屆至前,告 知伊應繳之金額,上訴人前往伊住處向伊收取現金後,再繳 款予呂盛發公司,且伊曾於84年3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繳納 二期分期款(合計4萬元)予呂盛發公司。至於尾款390萬元 部分,係由兩造共同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 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清償,並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伊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完工交屋時 ,擅自遷入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交惡而長期未見面,伊念 及手足情誼,遲至111年初才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占有,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 辦理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1、44、 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83年2月6日與呂盛發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共同出名向該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系爭契約 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價金為370萬5千元、房屋部分之 價金為199萬5千元,嗣呂盛發公司未施作廚具、吊衣架、隔 間等工程,因而退款2萬9千元,故買賣總價合計為567萬1千 元(計算式:370萬5千元+199萬5千元-2萬9千元)。 ㈡系爭不動產於84年9月23日興建完成,於85年1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 ㈢系爭不動產興建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繳納84年3月14日及同年 月31日之分期款(合計4萬元)予呂盛發公司。
㈣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買賣自備款為177萬1千元;買賣尾款390 萬元部分,係由兩造於84年11月25日共同向華南銀行申辦抵 押借款方式清償,即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68萬元。上開房貸本息均由上訴人繳付,上訴人已於85年5 月23日清償房貸本息完畢。
㈤系爭不動產自交屋時起,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始 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地價稅則由兩造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1/2 ,各自繳納。被上訴人自85年度起迄今,已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2部分之地價稅共3萬0,131元。 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自備款支付憑證(即原證2由呂盛發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11之郵政儲金匯業局支票存根) 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結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1、 44、4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華南銀行借據、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呂、 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盛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郵政 儲金匯業局支票存根、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17至115、135至141、189至197頁;原審訴字卷第5 3至81、103至109頁;本院卷一第37至40、91至97、153、291 、29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排行老大,伊排行老五,上訴人於83年 間某一天來伊家,說他已經訂房子(指系爭不動產)了,兩 造都有自己的房子,而胞弟陳志鴻沒有房子,提議由兩造及 陳志鴻三人一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將來讓陳志鴻居 住,伊本來不太願意,認為上訴人先斬後奏,但考慮到要幫 助陳志鴻,才答應一起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來上訴人說 陳志鴻不願意出錢,所以系爭不動產就不登記給陳志鴻;伊 有和上訴人一起前往該建案位在○○之接待中心簽約等語;上 訴人亦供稱:伊原有意邀請被上訴人與胞弟陳志鴻共同購買 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查系爭契約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人為兩造(按被上訴人原名陳志欽), 系爭不動產於完工交屋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權利範圍 各1/2;且被上訴人已繳納84年3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之分期 款(合計4萬元)予呂盛發公司,及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買 賣尾款390萬元部分,係由兩造於84年11月25日共同向華南 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方式清償,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68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在系爭不動產之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路址)收到稅捐機關寄送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時,將上開郵件辦理退件 ,並在信封上手寫:「退回,更正地址:○○市○○○路000巷00 號0樓(即被上訴人當時之住所)」文字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縣○○市公所財政課之寄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 ,上訴人亦自承:伊確有收到上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並在 信封上註明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市○○○路後辦理退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收到上開郵件後 ,並未拆開信件,不清楚該郵件內容是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才會辦理退件等語。然觀之上開郵件之信 封正面印刷:「房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敬請查收如期繳納 」、寄件人為「臺北縣○○市公所財政課」、「如納稅義務人 已搬遷或查無此人,請退回原寄件處」等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75頁);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分別於86年12月5日、同年 月9日繳納系爭土地86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按納稅義務人 之地址均記載系爭○○路址,見原審調字卷第183頁;原審訴 字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之戶籍不曾設在系爭○○路址,兩 造均未主張除系爭不動產以外,有其他不動產係以兩造之名 義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係於86 年11月13日在系爭○○路址同時收到稅捐機關寄送予兩造之系
爭土地2份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後,主動將其中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之郵件辦理退件,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被上訴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人,才會通知稅捐機關應將地 價稅繳款書改寄被上訴人之住所。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不動產為伊與上訴人合資共同購買,並非毫無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一人所有,僅將1/2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非以系爭不動產自交屋時起,即由上 訴人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僅繳納84年3月1 4日及同年月31日之分期款(合計4萬元)予呂盛發公司,其 餘自備款及華南銀行房貸均由上訴人清償為依據。然查,本 件上訴人係登記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顯與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將不動產所有權 之「全部」,均借名登記在出名人之名下不同,尚難以被上 訴人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權利人。又被上訴人自85年度起迄今,持續繳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地價稅共3萬0,131元,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主張其自85年度起迄今,自 行繳納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地價稅等語,亦提出 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3至185頁之地價 稅繳款書)。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動產之地價稅本應由不動 產所有權人自行繳納,倘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 人,豈有長期任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之理 ?上訴人雖抗辯:伊因擔心無力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債務 ,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 訴人自85年度起迄今,每年繳納之地價稅數額僅594元至1,6 27元(見附表1-1,本院卷一第453頁),上開地價稅金額既 非高,上訴人理當有資力負擔,則上訴人倘為系爭不動產之 實質所有權人,豈有由被上訴人代其繳納部分地價稅之必要 ?再者,被上訴人倘非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豈可 能由被上訴人直接清償部分分期款予呂盛發公司,並保管部 分自備款繳款收據(即呂盛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 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本院已供稱:被 上訴人於84年結婚後,經濟狀況、財務規劃改變,不願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使伊被迫出售另一筆不動產來清償系爭 不動產之房貸,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導致後續未能辦理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綜上各情,足徵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購買,自始應係成立合資關係,兩造係因事後交惡 ,就各自應分攤之金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才會拒未分擔繳 納房貸,且長期未向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 則因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才會長期未與被上訴人辦理合
資關係之結算。則上訴人抗辯:伊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不足取。又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成立合資關係後,倘若發生被上訴人未足 額負擔合買系爭不動產所需金額之半數,此乃上訴人得否依 合資關係或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之問 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伊自有資 金僅足夠支付自備款,擔心無力繳納將來銀行貸款本息,故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支援繳納上開房貸,因此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1/2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 頁);於本院卻改稱:伊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用以擔保假如被上訴人有代伊繳納預售屋分期款 、房貸或地價稅時,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此部分債權實際 金額是被上訴人代伊繳納之二期自備款4萬元及歷年地價稅3 萬0,131元,合計7萬0,13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46 頁),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債權之範圍,究係 限於被上訴人之房貸代墊款,或包括預售屋買賣自備款、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代墊款,其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達成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有所憑。又上訴人於本院既供稱:兩造為信託讓與擔保 之約定時,沒有約定大概的被上訴人代繳金額,係以事後被 上訴人之代繳數字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兩 造於83年2月6日與呂盛發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共同出名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時,根本未約定信託讓與擔保債權之範 圍,亦未約定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限,且斯時系爭不動產僅為 興建中之預售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讓 與擔保之債權、債務既尚未發生,兩造間如何成立信託讓與 擔保法律關係?又上訴人如何以其尚未取得之系爭不動產1/ 2所有權,作為被上訴人之將來代墊款債權之擔保?退步言 ,倘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完工後始辦理信託讓與擔保登記 ,則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僅記載「買賣」(見本院卷一第37 、39頁)?上訴人又為何願意在被上訴人並未墊付款項時, 即願辦理1/2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擔保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類別 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房屋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上訴人(1/2) 被上訴人(1/2) 面積 層次/層數 附屬建物 69.17平方公尺 8層/12層 陽臺(13.52.平方公尺) 雨遮(2.3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0000建號(108/10,000) 0000建號(37/10,000)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上訴人 (89/20,000) 被上訴人 (89/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