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賴建元
賴雯瑛
賴珮瑜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淑芳
共同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
第15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 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72萬6,9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6萬9,62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 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通知相對人 於10日內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屆期並未陳述意見;本院復通 知兩造於113年1月31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意見,然相對人仍 未到庭陳述,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銘 章(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賴銘章生前與相對 人就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樹德段928、929、930、931、932、9 91、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暨其上同段137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層房屋,並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賴銘章於109 年7月25日死亡,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應有 法律狀態,變更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公同共有,然遭相對人拒 絕,抗告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公同共有。原裁定參酌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認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9萬7,048元較為符合客觀價值,並 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770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7,472萬6,960元(計算式:9萬7,048元/㎡×770㎡= 7,472萬6,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9,624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地下層,依我國土地定價相關實 務及實價登錄資訊,地下層之價格約為一般地上房屋市價之 1/5至1/3,原裁定依一般房屋之價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恐 屬過高,請參酌土地定價實務再次計算;退萬步言,亦應以 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總而核定,較為 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 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 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 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雖參酌與系爭房地坐落相近地 點、交易日期與起訴日期相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 院卷第11頁至12頁),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 尺約9萬7,048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72萬6,960元。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 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惟應再參酌其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 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 為之。查系爭房地係地上5層建物之地下層(見原法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80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30頁),惟原 裁定引為參考之實價登錄網鄰近房地則為地上5層建物之第3 層(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地下層房屋因通風、採光不良
,較不適合居住,用途相對受限,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價格 通常顯較同棟地面層房屋為低,此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 市信義區、大安區、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從而,系爭房地與原裁 定引為參考之鄰近房地,既有地下層及地面層之重大差異, 自難僅因二房地之地段及公寓型態相近,即為同一評價,難 認該實價登錄價格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 裁定未就系爭房地之樓層因素為考量,逕依實價登錄網站鄰 近房地資料所示內容,而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亦應援引該 筆實價查詢資料為計算,尚嫌速斷。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 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12年3月10日(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收 狀戳)之市場交易價格,經該所以113年4月9日113年永估字 第11303009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於 112年3月10日之價格,房地單價為每坪9萬3,252元,房地總 價為2,172萬1,00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本院審 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經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針對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 ,並選定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而決定地面層之正常價格,再以對偶分析推定本案樓 層別效用比,據以決定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格,足見其 詳實,其評估價值應可採為合理之交易價額。抗告人雖陳述 意見稱:系爭房地屋齡較舊且僅能少部分做為停車場出租使 用,其樓層別效用比與系爭估價報告書案例一可維持一定商 業效用且屋齡較新者(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5頁至48頁)為 高,似不合理,應微調至20%以下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書 計算所得之樓層別效用比22.15%,係不動產估價師由實價登 錄網站搜尋地面層與地下層均有交易之相同社區案例,透過 價格水準差異求得樓層別效用比,再以對偶分析推得本案樓 層別之效用比(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4頁、44頁至48頁), 係藉由統計方法加權計算得出,應可盡量消除個別房地交易 之買賣雙方需求、議價能力差異等主觀價差,而較逕選取單 一標的估算更趨近客觀市價,是本院認仍以系爭估價報告書 所評估之價格為適當。
㈢至抗告人主張應以一般地上層房屋市價之1/5至1/3計算系爭 房地之市價,或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加總而核定云云。然前者僅係抗告人依其提出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而主觀概略主張,尚非精確;另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 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 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地既經本院依職 權命鑑定其市價,且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勘估標的價格, 係經調查房地實際狀況及各項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應 較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依上說明 ,自屬法院依職權查知之房地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而應以之 為準,供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2萬1,000元。六、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地價額應依一般地上房屋市價之1/5 至1/3計算,或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加總而核定,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