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樹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立不 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系爭契約簽立後,相對人拒 不移轉系爭房地,伊於108年初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6月28日108年度重訴字 第107號判決(下稱1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伊,詎相對人預見爾後判決結果對自己不利,意圖脫產 ,旋於同年7月23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 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 所提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第三 審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業依該確定判決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現存本金至112年6月止為1,189萬元、利息為1萬2,874 元。相對人故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貸行為,係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又縱認伊對相對人前揭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相對人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90萬2,874元(計算式:1 ,1890,000+12,874=11,902,8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 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及聲明減縮狀,就原訴 之聲明追加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以無定限物權存在之系 爭房地為特定物之給付,相對人於107號判決後竟擅自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限制,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 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追 加第2項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移轉所 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然系爭土地增值稅 全係由抗告人代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萬2,90 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 卷197至213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 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訴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訴 與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追加第2項聲明, 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所 由生之系爭契約於社會生活相關聯,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 伊為追加時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下稱繳款書),無須調查證據,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契約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且應以無定限物權存在之系爭 房地為特定物之給付,惟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9至11、15頁),可知抗告人就 原訴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同年月12日以民事追加及聲明減縮狀,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 相對人負擔,然系爭土地增值稅全係由抗告人代墊,故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9萬2,90
4元本息,並提出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205至213頁),其 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 議,堪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利用。且抗告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繳款書為證,亦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 定。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見原審 卷235至242頁),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 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縱已無從與 原訴合併審理,仍不影響系爭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 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系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