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B0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債務人之 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情形,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趙之敏10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 第20045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 96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業 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且抗告 人請求執行之違約金,是否為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所及,有重 大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任不知詳情之律師,杜撰不實之詞 ,侵害伊之權益,企圖規避違約之事實。又依系爭公證書所 公證之兩造間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 對人在系爭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按出租時現況 返還予伊,應負違約之責,伊得請求按日2萬5,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月違約金約70萬元,亦即視相對人之實際違約情 況,違約金金額逐日增加,而伊聲請執行金額僅計算至民國
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迄今之違約金均尚未計算入內 ,相對人所稱目前本案訴訟之金額,非實際違約金額,故原 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應予以妥適審酌。再者,伊聲請執行之 標的包括相對人之各項租金收入,會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契 約期間屆至而終止,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約耗時4年6月,而相 對人與第三人之契約期間剩餘均未達4年,倘僅由相對人提 供103萬餘元之擔保,即可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造成伊日 後求償無門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於4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 序受理後,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款、相對人與 第三人間之租金收入,於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扣押命 令,並囑託臺灣士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嗣經相對 人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程序,然未撤銷已核發 之前述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考 (關於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參抗告人之112年8月1日「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頁、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㈡狀」 第2頁)。準此,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可考,則自形式上觀之,難認 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尚待上訴法院調查審認。再者,相對人之存款及租金收 入一旦經法院核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相對人恐受 有無法回復該等金錢數額之損害。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查 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聲 請執行債權460萬元本息之損害,則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460萬元,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0 3萬5,000元(計算式:460萬元×5%×4.5=103萬5,000元), 從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103萬5,000元後,方得 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實際違約金 額較目前執行之金額高等語,然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既僅聲請 執行460萬元本息,即應據此核定擔保金,再按法院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且揆諸前揭說明,法定利率年息5%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原裁定以此計算 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所應受之損害,為其衡量前述擔保金之標準,即非抗告人 所可任意指摘。另抗告人主張待本案訴訟終結時,相對人與 第三人之租期已屆滿,其恐無法執行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云云 ,然擔保金金額係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金額及執 行費用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且民事執行處並未撤銷已核發 之扣押命令,況關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期為何,抗告人亦 未舉證釋明,故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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