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上訴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再審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黃晧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55號確定裁定廢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本院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5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聲請再審。查,系爭裁定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見 本院卷第43頁),得抗告之末日原為113年5月4日,因當日 及翌日113年5月5日適逢假日,應順延至113年5月6日,兩造 未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於同年5月7日確定。而聲請人於113 年5月23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聲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
二、按對於民事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是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之終局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移送同院民事庭者,受移 送之民事庭即非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刑事 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12號)中,於112年5月22日對相對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重附民字第54號),因相對人之 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嗣聲請人聲 請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刑事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 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維持相對人無 罪之諭知(見本院附民卷第39至41頁),然本院刑事庭既已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前揭 說明,受移送之本院民事庭並非無管轄權。系爭裁定認本院 民事庭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難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無違。聲請再審意旨指摘系
爭裁定有違審級事務管轄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 廢棄系爭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