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76號
TPHV,112,家聲抗,7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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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相 對 人 鍾金富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
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 分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對非當事人或其未聲明、聲請之 事項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第三人鍾烟前與相對人及原裁定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 司家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所列關係人鍾榮發、陳 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下稱鍾榮發等4人)併列為原告 ,以抗告人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 宜庭(下合稱抗告人)及關係人鍾金印等7人為被告,請求 給付鍾烟夫妻剩餘財產暨分割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案列 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嗣鍾烟於本 案二審程序(案列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中之民國1 03年7月23日死亡,其餘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乃由同造之鍾 榮發等4人、抗告人承受其訴訟,併列為被上訴人,其餘繼 承人7人則列為上訴人,嗣本案二審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11月22日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案歷審卷宗無訛,並有以抗告人為聲請人之原法院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可考(下稱另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見該件卷宗第8-28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以本件相對人、鍾榮發等4人及鍾金印 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另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受理並調查後,認該件相對人並無應賠償抗告人 之訴訟費用可言,抗告人反應賠償該件相對人訴訟費用,乃 裁定駁回抗告人該件之聲請,有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 宗可稽,亦可認定。
 ㈢嗣相對人再於本件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列抗告人 為相對人,其餘於本案訴訟同造之鍾榮發等4人及對造之鍾 金印,則未列為該件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確定本案 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主文僅諭知聲請駁回,並未 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由何造賠償何造,自不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力,則相對人於本件所列之當事人即有 缺漏,不因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有不同。嗣相對人雖 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將其他當事人列為聲 請人(見原處分卷第12、27-29頁),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未依法將鍾榮發等4人及鍾金印列為本件當事人或為其他適 法之處理,卻將鍾榮發等4人及鍾金印逕列為非具當事人身 分之關係人,甚而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關係人鍾金印應連 帶賠償相對人及關係人鍾榮發等4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6 萬4,817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同上卷第48-51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上開就關係 人部分所為之裁判,係對非當事人為裁判,復未說明此係基 於法律有何特別規定所為,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已有違 誤。
 ㈣承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本案之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處分將鍾榮發等4人、鍾金印列為關係人,並 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則僅以相對人、抗告人為當事人所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處分,因係未以本案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當事人所為裁定,自有違誤。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未 予糾正,仍僅列鍾榮發等4人、鍾金印為關係人,非使之成 為當事人而對其裁判,即遽予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處分及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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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