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羅福明
彭鵬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福明、彭鵬漢主張:羅福明、彭鵬漢依序自民國92年4月2日、89年7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周一至周五之平日上班時間為7點至12點、13點至17點,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而加班1小時,且伊等每月至少1次之周六上午須出勤輪班4小時,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伊等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如附表一A欄編號1所示加班費。又伊等任職期間均達1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每年約有20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至多僅給予1年5日之特別休假,且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A欄編號2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94年7月至110年6月為羅福明、自95年2月至110年6月為彭鵬漢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應補提繳如附表一A欄編號3所示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自90年1月1日起實 施四周變形工時,並依序於102年1月18日、101年12月28日 與羅福明、彭鵬漢簽訂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第6條已約明實施變形工時。又於105年間,伊之員工正 常工時為周一至周五每日7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 ,每日7時至8時為固定加班,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 休息1小時,伊並以補助金A、B名義,依序給付員工平日1小 時、周六4小時之加班費。嗣於106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新制 後,正常工時為周一至周五每日8小時,員工上班時間改為7 時至17時,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並因 應勞基法新制,取消平日加班費,員工若有加班再為申請, 且於106年1月7日召開勞資會議向員工說明調整情形,上訴 人亦有出席會議;另就周六加班部分,伊已如數支付加班費 ,故無積欠上訴人加班費情事。又伊就依法規定之特休日數 ,已與全體員工約定實際給予至多1年5日休假,其餘日數則 折抵為工資,並以不休假代金項目隨同薪資一併發放,上訴 人不得再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另伊已依勞退條例規定,將 上訴人勞退金足額提繳至其等勞退專戶,上訴人請求再為提 繳,並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羅福明、彭鵬漢依序自92年4月2日、89年7月10日起,於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 並各於102年1月18日、101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
㈡上訴人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中午用餐即休息時 間為1小時,每個月至少有一周六需輪值加班4小時。 ㈢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至110年4月1日、彭鵬漢自105年5月26 日至110年7月9日,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五、兩造爭執要點為:羅福明、彭鵬漢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42萬4,472元、37萬3,564元,及再提繳各6萬4,269元、7萬1,46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附表一編號1):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平日加班費,及自105年 5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周六加班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之平日加班1小時、周六加班4 小時,詳如附表五、六E欄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總額依序為37萬8,923元、43萬5,191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伊所給付上訴人之補助金A、 補助金B,其性質屬於加班費;伊所給付之不休假代金,其 性質屬於特休未休工資,均不得計入上訴人之所得總額而為 加班費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公告及附件之變更前後薪資明表 、對照表內容(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已載明變更前之 「免稅加班費」、「假日加班費」項目,變更後依序更改為 「補助金A」、「補助金B」;就特休天數部分,被上訴人則 與全體員工約定就依勞基法規定得享有之特休日數,於110 年6月前,實際給予日數1年5日,其餘日數則折抵為工資, 並以不休假代金之項目隨同薪資一併發放,員工薪資明細表 均列載有「不休假代金」項目。上訴人對於前開公告、薪資 明細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330頁),且 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經理劉康正亦到庭證述:加班費好像是 另外領的,之前好像有在薪資單上面。加班費應該都是直接 領。現在的薪資單是下面的格式。上次有開會要放在某個項 目,但我不知道在哪裡,只要錢對就好了。早年沒有勞基法
的時候,沒有什麼固定的特休,後來勞基法修正之後,就有 依照勞基法的規定。如果特休沒有休,會把未休的工資灌到 薪水裡面,公司有無跟我們約定我不清楚,因為我每年都沒 有休完,但是公司有給我錢,或是保留到次年休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員工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是被上訴人抗辯補助金A、B,係屬支付 員工加班費,另其係將不休假差額日數折算工資,以不休假 代金項目為給付,已屬有據。參以羅福明、彭鵬漢分別於92 年、89年間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前開98年3月1日公告變 更薪資明細表項目名稱起,至106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新制 前為止,已按月收受變更前後之薪資明細表多年,自應知悉 上情,若有疑義,亦無不予追究之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等自105年5月至110月6月之薪 資明細、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35-243、255-263頁,原審 卷二第41、43頁),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 卷二第311頁),則觀其內容,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已給付 上訴人補助金A、B、不休假代金,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五、六P、Q、R欄所示之平日加班費、周六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未扣除被上訴人前開已給付部分, 將之再計入於每月之正常工時工資,據以計算其加班費,與 勞基法規定不符,且有重複計算加班費情形,其計算方式應 不可採。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自105年5月至同年12月,有於平日加班1小 時,及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有於周六加班4小時。而 依上訴人附表五、六A欄所示所得薪資記載之每月所得數額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補助金A、B及不休假代金後,上訴人 平日加班費,為如附表五、六L欄所示(計算式:依K欄所示 時薪,乘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平日加班於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乘上C欄所示上訴 人平日出勤天數),周六加班費,為如附表五、六M欄所示 (計算式:依K欄所示時薪,乘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休 息日加班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1/3;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2/3)。上訴人對於若原審認定為有理由,就 附表五、六「法院認定」欄計算方式及各欄記載,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33頁)。準此,羅福明、彭鵬漢可取得之加 班費,依序為9萬8,797元、11萬8,055元(如附表五、六之 「法院認定」、「加班費總計」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已依 序給付羅福明、彭鵬漢加班費各8萬5,533元(補助金A、B各
3萬6,260元、4萬9,273元)、2萬1,611元(補助金A、B各2, 530元、1萬9,0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 ),經扣除後,則羅福明、彭鵬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加班費,依序為1萬3,264元、9萬6,444元(如附表五、六之 「法院認定」、「加班費差額」欄所示)。
⒊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之平日加班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平日上班時間為7時 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有加班1小時等語。惟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平日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 平日上班8小時,並未加班1小時等語。是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於前開期間平日上、下午,是否有各休息半小時,而有平 日加班1小時情形。
⑵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於101年、102年簽訂之契約,第6條 均記載實施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每二周84小時 ,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236 頁),已約明實施變形工時,中午用餐1小時及上下午休息1 小時,均不列入工作時數。上訴人對於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前 開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兩造均陳 稱未訂立新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兩造就前 開工時約定,並無另為協議。
⑶又自106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新制,被上訴人公司正常工時修 正為周一至周五每日8小時,員工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並 延續先前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之情況,員 工已無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7日勞 資會議時,向員工說明公司已實施加班申請制(見原審卷二 第445-484頁),並據證人劉康正到庭證述:每日工時也是 差不多7:00打卡上班、17:00打卡下班。自伊任職(84年) 開始,上下午就各有休息半小時,但是沒有特定休息時間, 不可能有固定休息時間。如果去工地就是在員工餐廳或外面 休息,如果在公司就是在公司的休息室休息。如果有報備, 像是去買個東西吃也是可以出去,有的人也有在車上休息等 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29-237頁)。足見自106年1月1日起, 上訴人平日上下午仍各有休息半小時。則兩造並未再另訂勞 動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自106年1月至 110年6月之平日有加班1小時乙情,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加班費,即屬無據。
⒋綜上,羅福明、彭鵬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依 序為1萬3,264元、9萬6,444元(如附表五、六之「法院認定 」、「加班費差額」欄所示)。又原審已判准此部分金額( 如附表一B欄編號1),故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依序給付36萬5,659元、33萬8,747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附表一編號2):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序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 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 7日、109日,被上訴人應就此給付伊等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被上訴人 辯稱其已為給付云云。經查:
⑴特休未休工資不得計入上訴人之所得總額而為加班費計算基 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法規定之特休天數,已 與其等約定實際給予至多1年5日休假,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 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折抵之特休未休工資。又被上 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特休未休工資,然依前開勞基法施 行細則規定,計算一日工資基準應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 為限,上訴人將非屬正常工時工資之補助金A、B(加班費) 及不休假代金(特休未休工資),列為正常工時工資而為計 算,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請求期間,已有給 付部分不休假代金即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五、六R欄所示 ),有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⑵綜上,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依附表五、六所示前開期間「法院認定」、「J」欄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依序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各為10萬6,742元、17萬6,155元(如附表七、八「法院認定」、「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總額」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各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各5萬4,556元、3萬0,172元(如附表五、六R欄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扣除後,則羅福明、彭鵬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依序為5萬2,186元、14萬5,983元(如原審附表七、八「法院認定」、「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差額」欄所示)。又原審已判准此部分金額(如附表一B欄編號2),故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5萬8,813元、3萬4,817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差額依序24萬9,4 80元(自94年7月至110年6月)、25萬2,853元(自95年2月 至110年6月)至其等勞退專戶,扣除原審判准金額18萬5,21 1元、18萬1,387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提繳6萬4,269元、 7萬1,46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無須再提繳 勞退金等語。
⑴關於被上訴人提繳羅福明自94年7月至105年4月、彭鵬漢自95 年2月至105年4月之勞退金部分:
①羅福明於原審陳稱:其於92年到公司上班時,早上7點上班要 打卡,但非5點才下班,於工作做完回報公司領班後,即可 直接從工地回家,其有幾年只有打上班卡,沒有打下班卡, 故以前無一個小時加班之爭議,因雖然較早從7點就上班, 但也較早於下午4點就下班,於約10幾年前,90幾年時,因 同事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班沒有打卡產生法律爭議,後 來公司才要求5點打卡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358頁) ;彭鵬漢於原審亦陳稱:其剛開始至公司上班時,是早上要 打卡,下午下班不需打卡,於工作到下午4點如工作已做完 ,領班即會讓其等下班回家,後來係因有一位同事於下午4 點多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才開始規定下班也要5點打卡 ,改變的時間離現在很久其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 7頁)。可見上訴人於10幾年前,曾有相當期間,下午在完 工後,即可提早下班,無需於下午5時打卡後始能下班。則 上訴人主張其等各於94年7月至105年4月、95年2月至105年4 月,周一至周五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乙節,已難遽採。 ②又被上訴人依法無保留逾110年5月25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 頁)前5年員工薪資必要,而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匯入其 等之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7-93、101 -139頁),無法提出其等各於94年7月至105年4月、95年2月 至105年4月之薪資單,以供確認其等薪資之項目為何,且上 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前開期間周一至周五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 乙節,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薪資,應以上開薪轉 帳戶金額為準,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被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云 云,即屬無據。
⑵關於被上訴人提繳上訴人均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之勞退金 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尚有短付上訴人加班費情 形,短付金額如附表九、十P欄所示,自應將短付之加班費 計入,作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提繳上訴人勞退金之每月 薪資所得數額。
⒊綜上,依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數 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 上訴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7-130、145 -158頁),予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補提繳羅福明(自94年7 月至110年6月)、彭鵬漢(自95年2月至110年6月)之勞退 金差額,依序為18萬5,211元、18萬1,387元(如附表九、十 P欄所示)。又原審已判准此部分金額(如附表一B欄編號3 ),故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依序提繳6萬4,269 元、7萬1,46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云云,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羅福明、彭鵬漢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序再給付42萬4,472元、37萬3,564元,及再提繳各6萬4,269 元、7萬1,46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人訴人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准許金額 C 上訴金額 D 本院准許金額 羅福明 ⒈加班費 37萬8,923元 1萬3,264元 36萬5,659元 1萬3,264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 11萬0,999元 5萬2,186元 5萬8,813元 5萬2,186元 ⒊提繳勞退金 24萬9,480元 18萬5,211元 6萬4,269元 18萬5,211元 彭鵬漢 ⒈加班費 43萬5,191元 9萬6,444元 33萬8,747元 9萬6,444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 18萬0,800元 14萬5,983元 3萬4,817元 14萬5,983元 ⒊提繳勞退金 25萬2,853元 18萬1,387元 7萬1,466元 18萬1,387元 160萬8,246元 67萬4,475元 93萬3,771元 67萬4,475元 註1:編號1、2之起訴金額合計為48萬9,922元;編號4、5之起訴金額合計為61萬5,991元。
註2:編號1、2之原審判准金額合計為6萬5,450元;編號4、5之原審判准金額合計為24萬2,427元。
註3:編號1、2之上訴金額合計為42萬4,472元;編號4、5之37萬3,564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羅福明48萬9,922元、彭鵬漢61萬5,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24萬9,480元至羅福明之勞退金專戶、25萬2,853元至彭鵬漢之勞退金專戶。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羅福明6萬5,450元、彭鵬漢24萬2,42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向羅福明、彭鵬漢之勞退金專戶,依序各提撥18萬5,211元、18萬1,387元。 第三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五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6萬5,450元、24萬2,427元為羅福明、彭鵬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六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18萬5,211元、18萬1,387元,依序各為羅福明、彭鵬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四: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羅福明42萬4,472元、彭鵬漢37萬3,564元,及均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萬4,269元至羅福明之勞退金專戶、7萬1,466元至彭鵬漢之勞退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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