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劉向麗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於民 國112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112年8月3日裁 定由被上訴人為被告續行訴訟之情,有原審前揭裁定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39頁至第440頁),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見原審卷第408頁、第4 11頁),嗣變更為程明乾,並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年9月1日經 授商字第112301693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9月初起受僱日盛證券公司,擔任櫃 檯主管,屬僱傭關係,嗣於86年11月至93年8月期間擔任日 盛證券公司屏東分公司經理、營業部主任,分別屬委任關係 、僱傭關係;103年3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日盛證券公司經紀 事業處轄區督導,屬僱傭關係;另101年4月至同年6月、103 年3月至同年7月、104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間,分別擔任日盛 證券公司經紀事業處轄區督導兼任鳳山、北高雄等分公司經 理,其中擔任督導為僱傭關係,擔任經理為委任關係,並於
106年3月27日起調職為日盛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7,750元。詎日盛證券公司違反工 作規則第16條規定,未經伊同意,以伊有附表一所列情事為 由,於110年7月15日調動伊職務為南區督導特助,並於同年 11月設定不合理KPI,意圖逼迫伊離職,伊遂於111年2月25 日自請退休。伊因日盛證券公司違法調動職務,致每月短少 薪資1萬8,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110年7月15日至111 年2月25日共計短少薪資13萬6,405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4萬 6,250元)。另日盛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110年之績效優於永 康分公司,而永康分公司經理人110年績效獎金共領176萬元 ,日盛證券公司僅發給伊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時之績效獎 金85萬3,001元,短發90萬6,999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6萬0, 977元)。又日盛證券公司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則86年9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之年資應適用 日盛證券公司83年7月1日訂定之職工退休金辦法(下稱系爭 退休辦法)辦理。再者,伊年資共計24年2個月又25天,均 擔任日盛證券公司之委任經理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伊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之退休金計算,應由勞雇 雙方協定,因日盛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與伊協議, 爰要求比照被上訴人之富邦優退方案計算工作年資,並另加 發5個月工資。伊共有44個基數,扣除日盛證券公司已給付 之15個基數,尚短少29個基數,以月薪9萬7,750元計算,共 短少283萬4,750元;另加計日盛證券公司已給付每個基數短 發1萬8,500元,15個基數共短發27萬7,500元部分,合計短 發311萬2,25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1萬2,000元,見原審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69頁至第2 70頁)。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日盛證券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7條規定 ,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上訴 人之富邦優退計畫,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5,6 54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21萬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6年9月起擔任日盛證券公司分公 司經理人職務,至106年3月17日經日盛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 調任上訴人為台南分公司經理人,上訴人歷次職務調動均經
日盛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因上訴人身具分公司負責人,並 為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 控公司)合併年報上所公開揭露之經理人,故兩造間成立委 任關係。上訴人於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時,於110年間有 如附表一所列情事,認有調整職務必要,於110年7月8日經 日盛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調整上訴人職務為專案協理,自11 0年7月15日起生效,並在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合併 年報中公開揭露上訴人為經理人身分,上訴人仍屬委任經理 人,其職級、敘薪未改變。上訴人於調整職務後不再負責管 理職,自無法領取負責人職務津貼及主管加給,此為取消主 管職之合理調整。倘認兩造間為勞雇關係,則伊於110年7月 15日調整上訴人職務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且上 訴人於110年7月15日調整職務後,持續任職至111年1月25日 提出退休申請,於111年2月25日退休,則上訴人遲至退休後 再為爭執,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與日盛證券公司 於112年4月9日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依原證19之日盛 金控暨其子公司全體員工安置計劃(下稱日盛金控員工安置 計劃),須選擇留任員工始有適用,且離職生效日為合併基 準日後滿5個月,則在合併基準日前已非在職之員工,即無 適用或協商比照適用之可能。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退休, 自無上訴人所稱協商比照富邦優退方案之情事。至每年發放 2次之績效獎金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盈餘提撥,屬獎勵性質之 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又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上訴人之舊制工作年資自87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應為7年4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㈠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日盛證券公司,111年2月25日 自請退休。歷任職務如下:
⒈86年11月至93年8月:屏東分公司經理人 ⒉93年9月至100年3月:高雄、鳳山分公司經理人 ⒊100年3月至105年8月:南區督導
⑴101年4月至6月:南區督導兼鳳山分公司負責人 ⑵103年3月至7月:南區督導兼代理鳳山分公司負責人 ⑶104年6月至10月:南區督導兼北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⒋105年8月起: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⒌106年3月27日起:台南分公司經理人
⑴經日盛證券公司董事會於106年3月17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決議任用上訴人為台南分公司經理人,其報酬依 日盛證券公司之「員工及委任經理人核薪規則」及相關獎
酬規定授權董事長核定之(被證1董事會議事錄)。 ⑵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出具經理人資歷表暨聲明同意書, 同意自同年月27日起調整職務為台南分公司副總經理室協 理,職等13,日後如有職務異動,相關之津貼及加給,同 意日盛證券公司得予以調整(被證2)。依日盛證券公司1 06年3月17日修訂之職位職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4項、第4條 第3項規定,職等13對應之管理職職稱為「協理」、專業 職職稱為「專案協理」,委任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應由 董事會決議,委任經理人指副總經理以上管理職人員、處 級以上主管、分公司經理人及其他依法令或公司規章應由 董事會決議,且於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權限之人(被證8)。
⑶日盛證券公司唯一股東日盛金控公司107、109年度年報所 載經理人,均包括上訴人(106年3月27日起擔任協理)( 被證3、4)。
⒍110年7月15日起:南區督導特助
⑴經日盛證券公司董事會於110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 ,決議調任為南區督導,報酬依日盛證券公司之「員工及 委任經理人核薪規則」及相關獎酬規定授權董事長核定之 (被證6董事會議事錄)。
⑵日盛證券公司南區督導許榮旭於110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轉任南區特助」(原證2) 。
⑶日盛金控公司110年度年報所載經理人,包括上訴人(110 年7月15日起擔任專案協理)(被證7)。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擔任南區督導特助前、後之待遇,如 附表二所示(以同年6月、8月份薪資表比較,原證7、8) ,其中A023個人提繳退休金6,066元是由上訴人提繳,SC12 委任經理人公司提繳退休金6,066元是由日盛證券公司為上 訴人提繳。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許榮旭表示「…我在7月1 4日被督導通知次日起調整職務,從分公司負責人變成轄區 督導特助,職務加給被減免,等於降薪40%。…只有1通電話 就無故的降職、減薪,這已經嚴重影響我的權益及退休金, 我不同意、不能接受目前的降職減薪…」等語(原證5 )。
㈣日盛證券公司所營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94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㈤日盛證券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職務調動)本公
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厚植業務基礎,員 工須接受公司所交派之工作及工作地點,並遵從上級主管調 度指派,並依下列調動原則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職務或工作輪 調。一、基於本公司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四、調 動後工作之性質考量員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五、調動工 作地點如過遠,給予必要之協助。六、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利益。本公司調動員工若未違反前項規定,員工不得拒 絕。」等語(原證6)。
㈥日盛證券公司之勞工退休辦法相關規定如下(原證10): ⒈第1條「為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促進勞資和諧關係,增進工作 效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⒉第7條「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下:本公司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於公司任職之員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規定及本公司83年7月1日訂定之職工退休基金 辦法辦理,由原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支付。本公司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自87年 3月1日起,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
⒊第10條「年資之採計方式:一、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 算,且應包含擔任本公司或日盛金控暨其從屬公司委任經理 人期間之工作,惟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退休金計算由勞雇雙 方協定。…」。
㈦原證1至8 、10至11、13至19,被證1至17,形式上均為真正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9月初起受僱於日盛證券公司,分 別擔任櫃檯主管、分公司經理、營業部主任、督導、南區督 導特助等職務,與日盛證券公司間分別屬委任關係及僱傭關 係。詎日盛證券公司以伊有附表一所列情事為由,未經伊同 意,於110年7月15日違法調動伊職務為南區督導特助,致伊 短少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之薪資13萬6,405元、110 年績效獎金90萬6,999元、退休金311萬2,250元。爰依兩造 契約關係,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7條規 定,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上 訴人之富邦優退計畫,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萬5,654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上訴人任職日盛證券公司期間,與日盛證券公司間究屬委任 關係或委任及僱傭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5
,65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任職日盛證券公司期間,與日盛證券公司間究屬委任 關係或委任及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 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 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 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 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 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 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員工間 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非以其 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員工 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則為 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達 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人格上完 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 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此足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應不屬於 受公司僱用之勞工。
⒉查,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任職於日盛證券公司後,隨即自86
年11月起,陸續經日盛證券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日盛證券公司權責劃分規則相關項目規定, 決議聘任上訴人分別擔任屏東、高雄、鳳山分公司經理人、 南區督導兼鳳山分公司負責人、南區督導兼代理鳳山分公司 負責人、南區督導兼北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台南分公司經理 人、南區督導特助,並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及就任日期登 載揭露於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合併年報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7日日盛證券 公司第14屆第35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106年3月17日議事錄 )、上訴人之日盛證券公司經理人資歷表暨聲明同意書、11 0年7月8日日盛證券公司第16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1 10年7月8日議事錄)、107年度年報、109年度年報、110年 度年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 第177頁)。觀諸106年3月17日議事錄內容記載:「案由: 擬變更本公司台南、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謹提請核議。說明 :一、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本公司『權責劃分規則- 各單位共同適用事項(經紀事業處暨分公司)』之規定,關 於分公司負責人之任用、調任及解任等需經董事會之決議行 之。二、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變更台南、高雄等分公司經 理人,有關其任用、調任情形……。三、上述經理人之資格條 件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檢附負責人資歷表……。四、其報酬依『日盛證券公司 員工及委任經理人核薪規則』及本公司相關獎酬規定授權董 事長核定之。五、本案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授權董事 長核定生效日……。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 本案照案通過。」等語。110年7月8日議事錄內容記載:「 案由:擬變更本公司嘉義、台南、復興等3家分公司經理人 ,謹提請核議。說明:一、依據公司法第29條及『日盛證券 公司權責劃分規則』之人力資源部相關項目規定辦理。二、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變更嘉義、台南、復興等3家分公司 經理人及證券南區督導許榮旭協理兼任嘉義分公司經理人, 有關上述經理人任用、調任等情形……。三、上述經理人之資 格條件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負責人資歷表……。四、其報酬依『日盛證券 公司員工及委任經理人核薪規則』及本公司相關獎酬規定授 權董事長核定之。五、本案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授權 董事長核定生效日……。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在場出席董事 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等語。另依107年度年報、109年 度年報、110年度年報所載,上訴人於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 人期間,在年報上揭露之職稱為「協理」,於110年7月15日
調任南區督導特助後,在年報上揭露之職稱為「專案協理」 。而依日盛證券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修訂之「職位職稱管理 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協理」屬13職等之管理職,「專 案協理」則屬13職等之專業職;另第4條第3項規定:「公司 委任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應由董事會決議。委任經理人係 指副總經理(含)以上管理職人員、處級(含)以上主管、 分公司經理人及其他依法令或公司章程應由董事會決議,且 於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再參以上訴人任職日 盛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時,就證券業務客戶即訴外人 黃致翔、陳健賓違約應清償金額,代表日盛證券公司台南分 公司以該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別與黃致翔、陳健賓簽立清償 協議書,及以日盛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 長榮大學分別簽訂實習合作同意書、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 學程計畫職場體驗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1頁、第301頁、第 293頁至第300頁)。可知上訴人歷任日盛證券公司屏東、高 雄、鳳山分公司經理人、南區督導兼鳳山分公司負責人、南 區督導兼代理鳳山分公司負責人、南區督導兼北高雄分公司 負責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人等職位,均由日盛證券公司董事 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日盛證券公司權責劃分 規則相關項目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將上訴人新任職位 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合併年 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日盛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有 為日盛證券公司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對外代表日盛 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簽名之權限,顯見日盛證券公司任用上 訴人之初,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雖日盛證券公司 董事會於110年7月8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經理人 職務,改派任南區督導特助,並於110年7月15日生效,惟日 盛證券公司仍將上訴人列名於110年度年報之經理人資料, 且職稱為「專案協理」。再佐以上訴人新任職務南區督導特 助為「專案協理」級別與原任職務台南分公司經理人為「協 理」級別,同屬13職等,且依日盛證券公司之「權責劃分表 -各單位共同適用事項(經紀事業處暨分公司)」所示(見 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17頁),督導就事務處理具一定之審核 與核定權,甚至部分事務處理之審核與核定權高於分公司經 理人,堪認日盛證券公司仍係基於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聘任上 訴人擔任南區督導特助,並未與上訴人另成立僱傭關係。是 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兼任或擔任督導職務,及110年7月 15日調任為南區督導特助時,與日盛證券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5,654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日盛證券公司違法調動伊職務,致伊短少110 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之薪資13萬6,405元、110年績效 獎金90萬6,999元、退休金311萬2,250元云云。然查: ⒈查兩造間既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即非勞 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所稱勞工或 員工,則日盛證券公司董事會於110年7月8日決議解任上訴 人之台南分公司經理人職務,改派任南區督導特助之職務調 動,自無勞基法第10條之1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主張日盛證券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將其職動為 南區督導特助,係違法調動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任職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時,於同年月2 8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劉向麗已充分了解,經雙方 協議按本公司相關辦法規定,同意調整後條件如下表,並同 意自106年3月27日起生效。日後如有職務異動,相關之津貼 及加給,本人同意日盛證券得予以調整……」等語,有前揭同 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之⒌之⑵〕。則上訴人自110年7月 15日起職務異動為南區督導特助,因非擔任管理職 ,日盛證券公司據以調整相關之津貼及加給而減少主管加給 8,000元及負責人之職務津貼3萬元,並就新任職務給予職務 津貼1萬9,500元,尚無違反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公司間之前開 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 月25日之薪資差額13萬6,405元,洵屬無據。 ⒊另觀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規定:「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第10條(年資之採計方式)第 1項規定:「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且應包含擔任 本公司或日盛金控暨其從屬公司委任經理人期間之工作年資 ,惟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退休金計算由勞雇雙方協商。」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系爭退休辦法僅適用 於與日盛證券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勞工,不適用於全職之委 任經理人,僅勞工於任職期間有另經日盛證券公司調職擔任 委任經理人時,其擔任委任經理人之工作年資,應與勞工計 算退休金之年資合併計算,且勞工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之退 休金如何計算,則由日盛證券公司與勞工雙方協商。本件 上訴人自任職日盛證券公司起,雙方即成立經理人委任關係 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退休時,其退休 金之計算,自無從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另 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退休後之112年4月9日與日盛證券公司 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依日盛金控員工安置計
劃所載,須選擇留任並適用勞基法之員工始有適用,且離職 生效日為合併基準日後滿5個月(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42 頁),則在合併基準日前已非在職並適用勞基法之員工,即 無適用或協商比照適用之可能。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日盛證 券公司合併前既已退休,自無比照富邦優退方案計算工作年 資及退休金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比照被上訴人之富邦優退方案計算工作年資 ,並另加發5個月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 2,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日盛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110年之績效優於永 康分公司,永康分公司經理人110年績效獎金共領176萬元 ,日盛證券公司僅發給伊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時之績效獎 金85萬3,001元,被上訴人再發給差額90萬6,999元云云。查 ,依日盛證券公司99年12月31日制定,110年5月13日修訂之 績效獎金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績效獎金,係指 薪資或其他經常性給與以外,依員工績效考核所發放之獎金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年發放2次之單位,其上 半年度績效獎金之損益計算期間自當年度1月1日起計至6月3 0日;其下半年度績效獎金之損益計算期間自當年度1月1日 起計至12月31日,但應扣除或調整上半年度之損益。」,第 7條規定:「一、每年發放2次績效獎金之事業單位,其下半 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經扣除或調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之數 額後始得發放……。二、績效獎金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保 留比率提撥保留數……。三、績效獎金扣除當期提撥之保留數 後,應提撥……為統籌分配款……供彈性調節其績效獎金之分配 ……。四、各單位內績效獎金發放標準,應以員工最近一期績 效考核評等為發放依據。」,第7之1條規定:「 各單位之當期損益如為負數,不發放績效獎金,但如有前期 獎金保留數,且該保留數大於當期獎金抵減數者,得就保留 數超過抵減數之部分為支付。各單位之當期損益如為正數, 應依本規則發放績效獎金,但如前期有獎金抵減數者,當期 獎金計算基礎須為扣除前期獎金抵減數後之餘額,如不足扣 抵,則不發放績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 88頁)可知,績效獎金原則上係以該事業位之當期損益為正 數時,始得依前開績效獎金規則發放,且以各員工最近一期 績效考核評等作為績效獎金發放標準。本件上訴人於100年 年中及年末既已分別領取其任職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時之績效 獎金43萬0,926元、42萬2,075元,顯見日盛證券公司係因台 南分公司110年度上半年及全年之損益為正數,乃按上開績 效獎金規則各規定,依上訴人於該年度之績效考核評等而發
放,況上訴人於分別領取前揭年中及年末績效獎金時,並未 就年中及年末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表示異議,則上訴人於退 休後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台南分公司110年之績效優於 永康分公司,永康分公司經理人該年度共領176萬元績效獎 金,爭執日盛證券公司短發110年度年中及年末績效獎金, 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發差額90萬6,999元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 第34條,民法第547條,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 、第11條等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富邦優退計畫,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調職事由 1 客戶並無低利率需求,上訴人卻主動為客戶申請爭取優惠之低利率,致公司利息收入減少,罔顧公司權益。 2 上訴人未經公司內部溝通,即逕與違約客戶簽署協議書,不僅未向違約客戶收取違約金,且同意客戶分79個月償還 ,每月僅償還新臺幣3,000元,未維護公司權益。 3 上訴人以較高折讓方式引進其他分公司客戶,而為惡意競爭,上訴人卻不認此作為有誤或不當。
附表二 民國110年7月15日以前 民國110年7月15日以後 加項: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7,350元、伙食津貼1,800元、300元 、300元 減項: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568元、福利金488元(或396元) 、工會經常會費100元、(A023)個人提繳退休金6,066元 加項:主管加給8,000元、 職務津貼(負責人)3萬元 減項:員工信託自提金5,000元 加項:職務津貼1萬9,500元。 說明:110年7月15日以後加項總額每月減少1萬8,500元(計算式: 8,000+30,000-19,500=18,500),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 月25日共減少13萬6,405元〔計算式:(18,500×16/31)+( 18,500×6)+(18,500×24/28)=13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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