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伴,嗣變更為陳世岳,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5-86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7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其後晉升為主管;嗣安泰 人壽於98年6月與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為被上訴人,伊繼續任職,並擔任被上訴人業務襄理。伊於 109年4月16日申請退休,依現制同仁適用勞退舊制者離職/ 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二點(二), 離退職項目含:特別公積金(A1)、安泰退休金規程(A2) 、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一般離職金(A4)、勞基法 退休金(L1),被上訴人以伊之A1、A2、A3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469萬5,344元、37萬7,664元、34萬8,741元,退 休金計算公式為【L1+(A1+A2+A3-L1)】,而給付伊退休金54 2萬1,749元。惟:
㈠A1、A3乃被上訴人強制於伊應領薪資中每月按比例提撥,自 無於伊退休後扣留上開薪資之法律上原因,且依系爭處理原 則之特別公積給付辦法(下稱A1辦法)、業務主管特別離職 金規程(下稱A3辦法),伊領取A1、A3之條件於退休時成就 ,則伊得領取退休金應為A1+A3+A1+A2+A3,被上訴人僅給付
A1+A2+A3。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A1、A3辦法,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1、A3金額共計504萬4,0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點(三),被上訴人承諾保障退休權益 除A2外,尚包含L1,即應給付退休金為A1+A2+A3+L1,且L1 之退休金應擇優以98年之前3年平均工資11萬6,063元、基數 42計算,即為487萬4,646元。詎被上訴人給付A2金額,竟扣 除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給付之退 休金5萬1,912元,短少給付5萬1,912元。且系爭處理原則第 2條所約定之「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與「L1勞 基法退休金」,兩者不同,金額分別為3,073,686元及16,48 2元,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應給付之退休金非僅A1+A2+A3,尚 應加入前開「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與「L1勞基 法退休金」之差額,伊自得依A2、L1辦法,以第一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萬4,646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另A1、A3辦法均有滾存生息之約定,兩造既未約定複利之利 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複利,則A1之本利 和為765萬9,520元,A3之本利和為63萬0,859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A1、A3共504萬4,085元,應再給付差額324萬6 ,294元。伊亦得依A1、A3辦法之滾存生息約定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萬6,294元, 及自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1、A3辦法均由伊另行提撥,非由業務員之 工資或佣獎金中扣除,且均需待死亡或服務滿一定期間退休 、離職方能領取,伊已依約如數給付,並無不當得利;且系 爭處理原則第二點(二)第2項已載明退休金給付為「L1辦法 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 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即計算式為【L1+(A 1+A2+A3-L1)】,可簡化為A1+A2+A3,此乃伊適用勞基法前 自訂恩惠性質退休金給付之延續,L1、A1、A2、A3辦法皆在 配合上開給付原則為說明,上訴人不得割裂適用,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況A1、A3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其重複請 求顯無理由。又伊依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236元, 以基數42計算後給付L1退休金5萬1,912元,由其勞退專戶提 領準備金支應,而A2數額係依上訴人98年第12月往前計算3 年擇優為8,992元,計算基數42後給付,並無短付,且兩造 為承攬與僱傭之聯立、混合契約,上訴人將其承攬報酬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顯有誤解,其第一備位主張,即無理由。至
A1、A3辦法之滾存生息約定,係以保單分紅利率即臺灣銀行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局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平均值計算,非全無約定,自無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適用 ,且A1、A3辦法之給與,均為恩惠性之給與,並未約定要算 到退休日,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萬4,085元,及自109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萬4,646元,及自1 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萬6,294元,及自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上訴人於82年7月26日起任職安泰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89年1月晉升業務襄理,96年4月為財務管理師,97年7月為 籌備主任。嗣安泰人壽於98年6月與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籌 備主任。
㈡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上訴人選擇勞退舊制。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就業務同仁退休制度公告系爭處理原 則、A1、A2、A3、L1辦法(見原審卷一第421-430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42。被上訴人自 行計算A1、A2、A3之金額依序為469萬5,344元、37萬7,664 元、34萬8,741元,合計542萬1,749元,而給付上訴人542萬 1,749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公式為何?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 79條、A1辦法、A3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1、A3金額,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依L1辦法、A2辦法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 ,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A1、A3辦法有無約定利率?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依A1、A 3辦法滾存生息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差額,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A1辦法、A3辦法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A1、A3金額,為無理由:
1.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約定「適用對象:94年6月30日勞退新 制實施前到職而享有勞退舊制權益之業務同仁(包含已選擇 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權益者)。」;第2條約定「適用 項目:(一)年資:適用勞退舊制者,若未選擇勞退新制, 則勞退舊制年資得持續累計,若選擇勞退新制,則勞退舊制 年資計算至勞退新制生效日前。(二)適用勞退舊制者得持 續適用原安泰離職及退休金規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保 留之勞退舊制年資亦得適用原安泰離職及退休金規程,離退 職項目及領取原則列示如下:1、離退職項目:特別公積金 (A1)(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八)。安泰退休金規程(A2) ( 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九)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 僅曾任 業務主管者適用(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十)。一般離職金( A4) (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十一)。勞基法退休金(L1)( 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十二)2、領取原則:退休金之給付規 定如下:(1)CA及行銷主管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 法部分之退休金 ,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退休金大於L1勞 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2)業務主管退休時,得領取L1辦 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 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等語,此有系爭處 理原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23頁)。而上訴人於8 2年7月26日起任職安泰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工作,89年1月 晉升業務襄理,96年4月為財務管理師,97年7月為籌備主任 。嗣安泰人壽於98年6月與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更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籌備主任, 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上訴人選擇勞退舊制,並於109 年4月16日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依此,上訴人即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所示之適用對象, 則以上訴人係籌備主任退休,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2目之約定,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 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 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以L1+A1+A2+A 3-L1核計,自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A1、A3為延期後付之承攬勞務、僱傭勞務對價, 並非恩惠性給與,而被上訴人以A1+A2+A3退休金取代原約定 之A2+L1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應為A1+A3+A1+ A2+A3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A1辦法第3條約定「為酬庸業務同仁長期在公司工作,公司 自保單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該業務同仁名下提撥實收保費 之2%(新險種適用不同提撥率時,另訂之)為特別公積金並 滾存生息,業務同仁依服務年資,於退休或離職時按下列百 分比領取,倘業務同仁在職期間身故者,得領取100%提撥金 額:服務年資滿8年、9年、10年、11年、12年、13年、14年 、15年、或滿10且年滿55歲,有權領取名下特別公積金之比 例50%、55%、60%、65%、70%、80%、90%、100%」等語;A3 辦法第4條約定「原業務主管於業務新制實施前輔導業務人 員晉升或報聘為新任主管,公司將依新任主管任職之職級等 按月核計固定金額在原業務主管名下作為特別離職金並滾存 生息新制職級通訊處主管UM-A、UM-B/AM-A、UM-C/AM-B/SP- A、行銷主管,每月提撥金額2,000元、1,500元、1,000元、 750元。」、第7條約定「業務主管任職業務主管累計其間在 3年(含)以上離職者,於離職時依下列比例給付特別離職 金,倘業務同仁在職期間身故者,得領取100%提撥金額:任 職期間3年(含)以上未滿4年、4年(含)以上未滿5年、5 年(含)以上未滿6年、6年(含)以上未滿7年、7年(含) 以上未滿8年、8年(含)以上,特別離職金領取比例30%、4 0%、50%、65%、80%、100%」等語,此有A1辦法、A3辦法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5、427-428頁)。故依A1辦法所示 ,特別公積金須於退休、離職或身故時,服務滿8年以上始 有權領取名下特別公積金50%,至滿15年以上,始得領取名 下特別公積金100%,而依A3辦法所示,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 ,僅在擔任業務主管累計期間在3年以上者,始得依任職期 間比例領取30%,至8年以上始得領取100%,顯見A1、A3並非 一經提撥即可領取,尚須上訴人服務任滿一定期間,始得按 任職期間之比例領取,自與勞務對價之性質有異。被上訴人 抗辯A1、A3並非為勞務之對價,而具有使業務員人心安定, 而給予恩惠性給與性質等情,尚非無據。
⑵再依壽險顧問手冊及業務同仁手冊報酬分類暨工資定義所示 ,籌備主任之承攬報酬包含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年終獎 金,僱傭報酬包含工資(固定津貼)、特殊功績獎金(春節 獎金、節慶獎金、經營目標獎金、增員獎金)(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已列明籌備主任之承攬及僱傭報酬項目之內容 ,並約定服務津貼核發辦法、每月特別津貼辦法、輔導津貼 辦法、保單持續獎金辦法、增員獎勵辦法、季獎金辦法、年 終獎金辦法、春節獎金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29、341、34 3、345、347、353、359、361頁),上訴人並依此而領有服 務津貼、固定薪、勞健團保及人事相關獎金及承保業績相關
獎金,此亦有業務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 1、23-25、27-29、31-34、36-37、39-42、44-46、48-51、 53-57、59-63、65-68、70-74、76-81、83-87、89-92、94- 99、101-105、107-111、113-117、119-122、124-127、129 -132、134-136、138-140、142-144、146-148、150-152、1 54-157、159-163、165-167、169-172、174-175、177-180 、182-185、187-188、190-193頁),可徵被上訴人已就承 攬報酬、僱傭報酬有所規範及約定,上訴人並已依此領取依 雙方承攬、僱傭契約關係約定所應領取之承攬、僱傭報酬及 獎金在案。故被上訴人抗辯依A1辦法,自上訴人所招攬保單 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上訴人名下另提撥實收保費之2%為特 別公積金並滾存生息,及依A3辦法依職級職等按月核計固定 金額在上訴人名下作為特別離職金並滾存生息,均應認係屬 被上訴人於承攬報酬、僱傭報酬外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 上訴人付出勞務之代價,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A1特別公積 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係屬延期後付之勞務報酬之對價 ,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A1、A3辦法並未約定滾存生息之利率,故A1、A3 之數額均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依年利率5%滾存生息, 而為7,659,520元、630,859元,被上訴人並少給付4月1日至 4月16日之利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A1、A3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固未有滾存 生息有關利率之約定,然亦未約定應依法定利率給付,且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A1、A3辦法之電子檔均有備註記載「利息計 算以公司精算提供之三大行庫利率為準,複利方式本利滾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已難認兩造間就A1特別 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之利率約定按年利率5%滾存 生息。況參照上訴人所提出91年、94年特別離職金、特別公 積金之提撥/孳息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3、35、481頁 ),該提撥孳息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業務行政處所製作,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而於明細表中之提撥金額欄末,均 有每筆提撥金額所依據利率之記載,此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人個人特別公積金提撥/孳息明細表、個人特別離 職金提撥/孳息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119頁 ),顯見被上訴人依A1、A3辦法所提撥之特別公積金、業務 主管特別離職金之數額及依據之利率,均會寄送予上訴人核 對,上訴人迄於退休為止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上開提撥 孳息明細表所載,分別自84年、88年間起開始提撥,均有提 撥金額及利率之記載,且所載之利率,亦核與該年度3大行 庫之利率大致相符,此更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依3大行庫利率
為滾存生息之利率計算一節為可採,上訴人徒以其所提出之 87年版至90年版之A1、A3辦法未有備註之記載為由,主張應 依法定利率5%計算云云,尚屬無據。再者,A1之特別公積金 、A3之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均係屬被上訴人所為恩惠性之給 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原則,給付上訴人大於 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A1特別公積金及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 ,與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短少給與利息日數及未依法定利率5%計算給付,而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亦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中所稱之「L1辦法規定勞基 法部分之退休金」與「L1勞基法退休金」之L1數額不同,故 上開公式不會得出A1+A2+A3之結論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業務主管退 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 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L1辦法第2條約定「業務同仁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者,適用勞退新制前年資保留。勞動基準法 退休權益計算原則說明如下:勞退新制生效日前之工作年資 予以保留,待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保留之工作年資給 付,並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0頁),故L1辦法約定之勞基法退休金,即為 依勞退新制生效日前之工作年資保留,依該年資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L1辦法並未就勞基法退休金有 何不同之定義,故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稱 之「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與「L1勞基法退休金 」,應均係指依L1辦法所約定之以勞退新制生效日前之工作 年資,依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得出之退休 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L1辦法規定勞基法 部分之退休金」與「L1勞基法退休金」不同,故無法得出A1 +A2+A3之結論云云,自無可採。
5.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退休權益保障優惠方案之98年第 12工作月(含)前3年平均工資之擇優數額為73,183元,依 此計算L1勞基法退休金數額為3,073,686元,依L1辦法之109 年4月1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482元,L1數額為692, 244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 3項約定「提供94年6月30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到職而享有勞退 舊制權益之業務同仁(包含已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 權益者),於對應新制後持續任職至退休時,給予勞退舊制 退休權益,包含安泰退休金規程(A2)及勞基法退休金(L1 )之保證:...勞基法退休金(L1)①98年第12工作月(含)
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 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工資與實 際退休實際算之平均工資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3 項之約定,給予選擇勞退舊制之同仁得於計算L1勞基法退休 金時,擇優選擇按98年第12工作月前半年或前2年或前3年之 平均工資計算或按L1辦法依退休時點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算。再依壽險顧問手冊及業務同仁手冊報酬分類暨工資定義 所示,籌備主任之承攬報酬包含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年 終獎金,僱傭報酬包含工資(固定津貼)、特殊功績獎金( 春節獎金、節慶獎金、經營目標獎金、增員獎金)(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兼有承攬及僱 傭之關係存在,則承攬報酬即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自明。上訴人主張應將服務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依98 年第12工作月(含)前3年平均工資為73,183元(見本院卷 二第15頁),依L1辦法之109年4月1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16,482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服務津貼中有關投資型保單、定期定額保單等保 單,係屬有關僱傭工作之報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約 定:「第二章僱傭工作、第一條主要職務:依規定出勤並 接受主管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 檢討報告。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協助單位訓練、 輔導並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等。協助公司 推廣銷售整合型金融服務。其他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指派 之勞務。」、「第三章承攬工作、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 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 第一年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 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可見有關保單之 招攬,均係屬兩造約定承攬工作之範疇,雖依上訴人提出之 90年11月版服務津貼核發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中並 未列明上訴人所指之投資型保單、定期定額保單之代碼,然 被上訴人為銷售保險契約之公司,保單之種類繁多,因應不 同年代時期亦會推出或下架不同種類之保單,自不能僅因90 年版之服務津貼辦法中未列明保單名稱,即謂非屬兩造約定 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薪津明細表 上之通訊欄均有載明「公司AI/LA係採承攬人制度、ST(NS )/AS/SAS/UM/SUM係採用承攬/僱傭雙合約制度,並以僱傭 部份計算勞基法上一切權利義務,其餘招攬保單所得報酬, 除有特別説明者外,皆為承攬内容之一部份。」(見本院卷
一第328、332、334頁),依此亦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 攬保單,確係屬承攬工作之範疇無誤。再參之依業務薪津明 細表所載,上訴人所指之投資型保單、定期定額保單之應發 服務津貼,均列明招攬之被保險人名稱、保額、比例,分別 列算應給付之津貼,核與其他上訴人承攬保單之給付計算方 式相同,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因招攬投資型保單、定期 定額保單等保單所得之服務津貼,均係屬承攬報酬等情為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增員獎金、基金帳戶獎金、季業績獎金、FYC年終 獎金、年終獎金、卓越通訊處30%獎金、輔導津貼、春節獎 金、節慶獎金、經營目標獎金等獎金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等語。然依壽險顧問手冊及業務同仁手冊報酬分類暨 工資定義所示,承攬報酬包含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年終 獎金,故有關承攬報酬之服務津貼,或以承攬報酬為計算基 準之季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每月特別津貼獎金、保單持續 獎金、增員業務主管獎勵獎金、特別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4 3、344、347-359頁),均係依承保保單之業績計算之獎金 ,自非屬僱傭之工資,故上訴人主張前開獎金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而輔導津貼係約定「業務主管輔 導一位LA報聘或ST晉升為AS者 ,公司將在新AS任職AS 或以 上職級期間(業務主管P職等期間不予發放),每月給付輔 導津貼1,500元予原業務主管。業務主管輔導一位LA報聘或S T晉升為FM者,公司將在新FM任職FM或以上職級期間(各級 財務管理師P職等期間不予發放),每月給付輔導津貼750元 予原業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故上訴人 依規定進行輔導人員晉升,即可固定領取1,500元或750元之 輔導津貼,應認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予之經常性,屬僱傭 工作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春節獎金、節慶獎金 及經營目標獎金,具團體勉勵性質,無勞務對價性,屬被上 訴人公司之恩惠性給與,自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
⑶據上,依前開業務薪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21、 23-25、27-29、31-34、36-37、39-42、44-46、48-51、53- 57、59-63、65-68、70-74、76-81、83-87、89-92、94-99 、101-105、107-111、113-117、119-122、124-127、129- 132、134-136、138-140、142-144、146-148、150-152、15 4-157、159-163、165-167、169-172、174-175、177-180、 182-185、187-188、190-193頁),上訴人於98年第12工作 月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1,957元【計算式:2,000×6÷184×30= 1,95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98年第12工作月前2年之
平均工資為4,131元【計算式:(2,000×12+2,000×9+19,550 ×3)÷731×30=4,131元】;98年第12工作月前3年之平均工資 為9,805元【計算式:(28,000+27,250+27,250+19,250×3+19 ,550×6+100,650)÷1,096×30=9,805】;109年4月16日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16元【計算式:(1,050+1,050+2, 000+1,106+1,106+1,106)÷183×30=1,216元】,經比較後, 當以依98年第12工作月前3年之平均工資為優,則L1勞基法 退休金之金額即為411,810元【計算式:9,805×42= 411,810】。
6.被上訴人依據A1、A3辦法提撥之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 特別離職金之金額分別為4,695,344元、348,741元,此有前 開提撥孳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119頁),而 上訴人不爭執A2安泰公司退休金之金額為377,664元(見本 院卷三第78頁),則A1+A2+A3總計之金額為5,421,749元( 計算式:4,695,344+377,664+348,741=5,421,749),與L1 勞基法退休金之數額411,810元相較,高於L1勞基法退休金 之數額,故依系爭處理原則所示,上訴人得領取L1辦法規定 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 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即5,421,749元【計算式:4 11,810+(5,421,749-411,810)=5,421,749元】。故被上訴 人依系爭處理原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421,749元,自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A1+A3之金額,尚屬無 據,其依民法第179條、A1辦法、A3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44,085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依L1辦法、A2辦法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 ,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安泰人壽時期87年10版、88年10版、90年11版及 被上訴人99年4月8日函附之A1、A2、A3、A4、L1辦法並未有 系爭處理原則附加之「業務主管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 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 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之約定,係屬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99 年4月8日公告之函文,即有附系爭處理原則,並未有未公告 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21-423頁),且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 即約明「適用對象:94年6月30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到職而享 有勞退舊制權益之業務同仁(包含已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 退舊制權益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顯見系 爭處理原則係為處理94年6月30日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勞退 舊制者之離職退休相關銜接事項所為約定,且系爭處理原則 就退休金之給與,係約定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
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 金之差額,就L1勞基法退休金與公司給予之A1+A2+A3退休金 比較後,擇高者給付,已屬高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 並未有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處理原則約定「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 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 之差額」,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依退休權益保障優惠專案,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 除A2外,尚得領取L1,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2 項約定僅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 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顯有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 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權益保障優惠專案」,係約定在系爭 處理原則第3條以下,觀之其約定內容:「安泰退休金(A2) 1) 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基 本月薪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與實際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基本 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2)現制之籌備主任(ST)、 各級財務管理師(FM/SFM/PFM) 及業務主管AS/SAS/UM/SUM) 之基本月薪為固定津貼;業務新制實施後行銷專員(CA)、行 銷主管(MS/MAM/ffl)、業務主管(SP/AM/UM) 之基本月薪 為基本薪、通訊處主管(DM〜AVP) 之基本月薪為主管薪津。 」、「勞基法退休金(L1)1) 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 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 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工資與實際退休 時計算之平均工資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註)平均工 資之計算範圍僅限於擔任業務同仁身分領取之工資。2 )業 務新制實施後行銷專員(CA)、行銷主管(MS/MAM/MM)、業 務主管(SP/AM/UM)及通訊處主管(DM〜AVP) 之工資定義請參 閱業務新制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係在約定 於計算A2安泰公司退休金或L1勞基法退休金時,究應依退休 時前6個月之基本月薪、平均工資或依98年第12工作月前半 年、前2年、前3年之基本月薪、平均工資計算,而給予員工 得擇優選取適用何時計算之基本月薪、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退休權益保障優惠專案之約定, 使上訴人得擇優選擇應適用何時之基本月薪、平均工資,對 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處 理原則第2條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亦 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所約定之「L1辦法規定勞基
法部分之退休金」與「L1勞基法退休金」,兩者不同,且金 額分別為3,073,686元及16,482元,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 應給付之退休金非僅A1+A2+A3,尚應加入前開「L1辦法規定 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與「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等語, 尚無足採,已如前述。且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之退休權益保 障優惠專案之約定,係在使上訴人得擇優選擇適用計算基本 月薪、平均工資之期間,而非約定除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約 定得領取之項目外,得再請求各1筆依A2辦法、L1辦法計算 之退休金,亦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處理原則 第3條之退休權益保障優惠專案、A2辦法、L1辦法,被上訴 人除A1+A2+A3之退休金外,應再給付L1辦法之差額或A2+L1 之退休金云云,均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A2安泰公司退休金時,又扣除台銀 給付51,912元,而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依退休同仁退休金計算明細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向台銀申請之金額51,912元,已包含於上訴人給付之 5,421,749元內,並未有扣除未給付之情形,此亦經上訴人 陳述已領取台銀帳戶51,912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頁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5.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主張依L1辦法、A2辦法、系爭處理 原則之退休權益保障方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4,646元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依A1、A3辦法滾存生息之約定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6,294元,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A1辦法之特別公積金、A3辦法之業務主管特別離 職金均係屬被上訴人所為恩惠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處 理原則,給付上訴人A1特別公積金及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 ,已優於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 給與利息日數及未依法定利率5%計算給付,而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已屬無據。再依A1、A3辦法之電子檔均有備註「利息 計算以公司精算提供之三大行庫利率為準,複利方式本利滾 息」等語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個人特別公 積金提撥/孳息明細表、個人特別離職金提撥/孳息明細表( 見原審卷二第69-169頁),均有載明提撥利率等情相符,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依3大行庫利率為滾存生息之利率一節為 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應依法定利率5%計算云云,亦屬無據。 2.據上,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主張依A1、A3辦法滾存生息之約定 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6,294元,為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處理原則、A1、A2
、A3、L1辦法,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萬4 ,08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萬4 ,6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萬6 ,294元,及自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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