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112號
TPHV,112,勞上,112,2024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附帶上訴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邸相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 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 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提起。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共同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5 日與附帶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 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但附帶被上訴人就 錐形軸承等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附帶上 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如有違反,邸相鐘、漢 宇公司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金額。然經附帶上訴邸相鐘 (下稱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發現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 訴人漢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之業主擎正科技有 限公司進行與漢宇公司業務相同之上開業務,附帶被上訴人 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附帶上訴人遂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已 受領之4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請求附帶被上訴



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附帶被上訴人 應給付邸相鐘、漢宇公司6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嗣經原審以「漢宇公司、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 ,因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亦即漢宇公司 、邸相鐘乃聲明各請求330萬元」,故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 給付漢宇公司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漢宇公司、邸相鐘其餘之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即命其對漢宇公司給付部分)提起 上訴,然並未以邸相鐘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有112年6月26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23、67頁),依上開說明,邸相鐘既非被上訴人,即不 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邸相鐘雖以其在原審與漢 宇公司共同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然其等僅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同種類之普通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邸相鐘及漢宇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 邸相鐘以漢宇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效力自及於邸相鐘,其可提 起附帶上訴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漢宇公司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原審判決就漢宇公司請求附 帶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部分,已判決漢宇公司勝訴(原審 判決雖就漢宇公司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自111年3 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駁回,然漢宇公司 對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提起附帶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 226頁),故原審判決對漢宇公司並無不利,漢宇公司對原 審判決自無提起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可言。從而,漢宇公司 仍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漢 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漢 宇公司3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5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27頁),揆諸上開說 明,其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