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54號
TPHV,112,上更一,54,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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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吳俊勳
吳俊翰
吳京倚
吳京庭
吳大川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參 加 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文件上用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合作 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用印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利息新臺



幣(下同)388萬3,417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 部有理由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 訴,嗣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備位請求(見本 審卷一第141頁),且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98 、199頁),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 中平段451、451-1、452、454、455、618、6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吳棕珍、吳 啟銓、吳啟綸吳博仁(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吳棕珍等4 人)簽訂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吳棕珍等4人應依合建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文件上用印,原審為上訴人、吳 棕珍等4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 人、吳棕珍等4人就系爭土地既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關 係,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61頁)可 據,可見各共有人係就其所有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建 契約,本件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自非屬應合一確定,則上 訴人所提本件上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必要,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棕珍等4人, 已毋庸列吳棕珍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在此敘明。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文件上用印,吳棕珍則以合建契約為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合建標的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吳棕珍等4人所共有,法院就本件訴訟審認結果,事涉合建契約效力存否,吳棕珍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並於本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二第132頁),已可認吳棕珍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參加訴訟自屬適法。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本院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複代理人洪嘉呈律師到庭辯論,並當庭提出委任狀(見本審卷二第139、140頁)為據,洪嘉呈律師於該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有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雖洪嘉呈律師曾於同日上午9時先投遞民事解除委任狀(見本審卷二第143頁,收狀章收到時間為9時)至本院收文處,然斯時言詞辯論期日既未開始,洪嘉呈律師受委任為複代理人尚未對法院生效,洪嘉呈律師所提民事解除委任狀無從發生終止複委任效力,是本件仍應列洪嘉呈律師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審判案 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 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 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 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 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



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 ,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 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 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 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 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 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 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 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 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 ,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原審法院林柔孜法官(下稱林法官)於107年11月29日收 受,裁定行合議審判,由張文毓法官擔任審判長,林法官為 受命法官(見原審訴字卷封面、訴字卷第169頁),林法官 繼於同年12月27日批示審理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2頁 ),並於108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273至2 75頁)。嗣其所屬合議庭於同年2月13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見原審訴字卷第293至295頁),惟經本院 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予以廢棄。原審法院復由林法官批 示於108年12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見原審訴更一卷㈠第119 至125頁),後續復由林法官於109年2月7日、同年3月27日 、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4日續行準備程序 (見原審訴更一卷㈠第245至251頁、第291至296頁、第347至 350頁、第469至474頁、第591至593頁)。嗣於109年9月2日 由莊仁杰法官(下稱莊法官)接辦(見原審訴更一卷㈡封面 ),其所屬合議庭於同年9月16日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 由莊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訴更一卷㈡第5頁),且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結,即由莊 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同年11月10日、110年1 月4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1月11日 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卷㈡第11頁、第27至33頁、第81至83 頁、第87至100頁),難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踐行之訴訟 程序亦有重大瑕疪。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



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陳述意見,雖 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請求發回原審 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32頁),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六、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判命上訴人 應於系爭文件上用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 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符 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頁數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19至32頁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33至51頁 3 本票 原審訴字卷第53頁 4 切結書 原審訴字卷第54頁 5 印鑑卡 原審訴字卷第55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原審訴字卷第56頁 7 擔保物提供同意書 原審訴字卷第57頁 8 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477至535頁 9 信託契約終止申請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537至539頁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吳棕珍吳志強吳德湧、吳明源、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吳京倚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吳棕珍吳志強吳德湧、吳明源、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吳京倚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吳棕珍吳志強吳德湧、吳明源、林吳玲玉吳俊勳吳京庭吳京倚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吳棕珍吳志強吳德湧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吳棕珍吳德湧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吳志強吳大川吳棕珍吳忠興吳啟綸吳啟銓吳京庭吳京倚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吳志強吳大川吳棕珍吳忠興吳啟綸吳啟銓吳京庭吳京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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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