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54號
TPHV,112,上更一,5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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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吳志強等與被
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擔任被
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志強吳俊勳吳俊翰吳京倚、吳 京庭、吳大川、吳明源、吳德湧林吳玲玉等9人(下合稱 上訴人)及吳棕珍吳啟銓吳啟綸吳博仁(下稱吳棕珍 等4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 契約),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用印, 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履行契約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事件審理中,因 被上訴人已將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並同意由伊承當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形 ,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性質有別。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 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於系爭文件上用印,至於被上訴人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融資利息請求,則 據被上訴人撤回在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係以對人之



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甚明。而聲請人主張受讓合建契約權 利義務,據此聲請承當訴訟,雖已提出第二次補充協議書、 桃園中路郵局000820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同意書(見本審 卷一第105至107、123至126、135頁)為據。然聲請人所受 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核其性質既屬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 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上訴人已明示不同意聲請人承 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桃園中路郵局000832號存證信函(見本審卷一 第282、211頁)可據,是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承擔, 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未因之移轉至聲請 人與上訴人間,聲請人無從對上訴人主張已繼受本件訴訟標 的即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當訴訟,於法未合, 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頁數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19至32頁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33至51頁 3 本票 原審訴字卷第53頁 4 切結書 原審訴字卷第54頁 5 印鑑卡 原審訴字卷第55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原審訴字卷第56頁 7 擔保物提供同意書 原審訴字卷第57頁 8 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477至535頁 9 信託契約終止申請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537至5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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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