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周敏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念軒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