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電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51號
TPHV,112,上易,95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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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蕭敏達
訴訟代理人 紀美秀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張紹
詹宜芳
李博安
張晏銘
林錦良
王綺菁
張玉蓉
黃志榮
追 加被 告 仇忠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8 萬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張文在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台電公司給付本金23萬9,773元,及擴張自各期繳費日 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部分),並 主張民國110年5月1日到任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業務副 處長為仇忠銘,並非張文在,故撤回對張文在之訴訟,改追 加仇忠銘為被告,請求仇忠銘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167、177、178頁)



,經仇忠銘及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第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於95年底換裝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至4樓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屬契約用電(15 )低壓表燈非營業用。惟系爭電表自100年起至109年間,比 較其每年同期計費度數,逐年增加,其中106年5月計費期間 伊住院、配偶亦在院照顧,計費度數仍高達539度,且109年 11月與110年1月2期指數均為71825度,該期用電度數為0, 顯然有異常,經伊於110年2月2日填寫勘驗申請書,台電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桃園區營業處)下轄大溪服務所(下 稱大溪服務所)先於同年月3日派被上訴人張晏銘至現場勘 驗。大溪服務所所長即被上訴人王綺菁於翌日至伊家中表示 係抄錶誤抄誤植,同年月26日攜帶計算表至伊家中,於計算 表註明應退還伊3,545元、6,560元;且於110年3月2日對伊 提出用電異常問題回覆將派員更換新電度表,待新電度表運 算2期計算平均用電量後,再回算異常年度應退還之款項金 額,而與伊達成退還電費之協議。伊換裝新電表後,每日平 均用電量約6、7度,依此計算伊自96年3月至110年3月(85 期)溢繳電費23萬9,773元,台電公司受領該電費係無法律 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及該協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又被上訴人張紹家、詹宜芳、張晏 銘、林錦良王綺菁張玉蓉黃志榮及追加被告均為台電 公司人員,被上訴人李博安則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 稱國營會)人員,因有故意隱瞞法令,惡意欺騙伊對法令不 解之言行作為(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侵害伊名譽權及 健康權,致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 付伊23萬9,773元本息、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 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電表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 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均 符合規範而無計量異常,難認上訴人有溢繳96年3月至110年 3月電費之情形。上訴人所提與王綺菁之對話錄音,不足證 明台電公司已有允諾退還溢領電費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張紹 家、詹宜芳李博安張晏銘林錦良王綺菁張玉蓉黃志榮及追加被告承辦上訴人對系爭電表計量疑義之回應時 ,均係就其處理過程中所見聞之事實為客觀情狀之陳述,



以回應上訴人質問事項,並無對上訴人使用謾罵或摻雜偏激 不堪之言詞,且所為相關函覆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9,773元 ,及自上訴人各期繳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就上開㈢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37至1 38頁):
㈠台電公司於95年底換裝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至4樓電表,屬契約用電(15)低壓表燈非營業用。 ㈡桃園區營業處抄表人員每2月至上訴人家中查抄電表用電度數 ,與前1期抄寫數值相減後,計算出當期用電度數。台電公 司寄予上訴人110年1月份電費單上記載「上期指數71825、 本期指數71825」,當期無核算用電電費,只酌收底度電費6 5元,經被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已無異議。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填寫勘驗申請書,經大溪服務所於同年 月3日派被上訴人張晏銘至現場勘驗。大溪服務所長即被上 訴人王綺菁於同年月4日、26日至上訴人家中。 ㈣台電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為上訴人更換新電表後,上訴人在1 10年3、4月間每日平均用電量約6、7度。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表異常,王綺菁亦未與上訴人達 成不論系爭電表有無異常,均以新電表安裝後2期用電量回 推方式計算先前之電費之協議,台電公司依系爭電表計收上 訴人電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溢收電費,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台電公司於95年底在上訴人住處安裝系爭電表,屬契約用電



(15)低壓表燈非營業用(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訴人與 台電公司間因電力供給契約,由台電公司安裝系爭電表,並 按電表計算上訴人使用之電力計算電費,是上訴人按期給付 台電公司電費,係依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異常,致台電公司於收取正常電費以外 之電費受有利益,溢收之電費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⒊上訴人固以前情主張系爭電表異常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收據、與王綺菁110年3月2日 錄音譯文及試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5、67、73、75頁、第 147、148頁、第339至348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據等件之記載,上訴 人於106年2月18日經救護車送往醫院,自106年3月3日住院 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僅能證明上開期間上訴人本人不在家 中。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家電如冰箱等需隨時保持通電狀態 ,與使用人是否在家並無必然關聯,且依上訴人所陳:兒子 除109年2月15日至110年8月5日在外租屋居住外,其他時間 都是住家裡;女兒95年左右大學畢業都住在外面,在外面上 班,兩三個月回來一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 是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住院期間 家中並無用電。又該期上訴人家中1樓用電度數539度,亦低 於其前後期1樓用電度數844度、879度,有上訴人提出之用 電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難認該期用電度數異常, 進而推論系爭電表異常。至109年11月與110年1月2期指數均 為71825度乙節,實係抄表員於109年10月27日抄表時誤繕( 見原審卷第267、26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經 王綺菁說明後已了解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 ,足見並非該2期之間用電度數為0,與系爭電表異常與否無 涉。
 ⑵被上訴人張晏銘本人到場結證稱:110年2月3日初勘時,上訴 人表示電表一定有問題,所以伊當下表示有幫上訴人做簡易 式檢驗,精準的則必須送驗才會知道;當下伊就做1樓電表 檢測,檢測是測電流轉一圈的速度,基準值約24秒左右,伊 以吹風機去檢測,用碼錶測試電表轉一圈的速度,印象檢測 結果是24秒正負兩秒之內,不大記得正確數字,因為檢測結 果有正負10%的容錯值(即+-2.4秒),所以有告知上訴人該 電表是正常的,上訴人有詢問伊正2、負2,所以正5之內都 是正常,因為當下檢測結果是24秒正負10%,所以伊認為上 訴人所述正5是這個範圍,就回覆差不多就是這樣;但上訴 人說伊層級太低,拒絕接受伊檢測結果,需要用戶接受伊才



會製作勘查紀錄,上訴人要求伊報告主管過去跟他談,伊就 沒辦法完成勘查紀錄,伊有口頭跟王綺菁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8、359頁),上訴人亦稱張晏銘是拿吹風機吹一吹 說24,沒有說是什麼單位,有問張晏銘這樣是不是太高,張 晏銘說也還好(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見張晏銘當天以 非正式電器之電壓施作之簡易測試,功率不定,准許較高之 容錯值10%,尚難謂不當,而此容錯值與電度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需以一定儀器即基準(或試驗)電流、條件、環境下 施測之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見原審卷第371至381頁)並非 相同,上訴人對於張晏銘測試時所稱正2、負2及正5等數值 、單位認知不同,難認張晏銘所為簡易測試及所陳相關數值 即可認系爭電表確有異常。
 ⑶被上訴人王綺菁亦到場結證以:外勤人員跟伊報告勘驗結果 ,表示用戶不滿意其勘驗結果,很生氣要找主管甚至是副總 職級的,伊於110年2月4日就到上訴人家中,表示是電費抄 錯,與電表故障無關,伊有跟上訴人說要不要付標檢局的1, 800元去檢驗電表,上訴人表示他們兩夫妻不可能用電量這 麼大,一定是電表有問題,當下並未做出任何決議;過了1 個年,到了110年2月26日因為問題一直沒有解決,伊就帶著 自己試算上訴人家中前2年跟5年的電費平均度數,看能不能 以此方式退回補償他,這是伊自己想要貼腰包補償他們的方 式,並不是以故障方式去推算,上訴人看到這個金額表示不 可能,覺得金額太少,不接受這個方式。上訴人一開始就拒 簽,所以無法按照正常程序走,後來上訴人自己也想知道新 表跟舊表差多少,我們有說好要依照之前的使用習慣,電器 使用要一模一樣,使用時間也一樣,前提是電表要故障,如 果說是電表故障,會按照新表之後的兩期再回推,雙方達成 共識拆舊的換新的,當時說拆回去的舊表有要送驗,有告訴 上訴人,他知道這件事情,上訴人是拒絕標檢局的自費送驗 ,伊有說要送驗,上訴人3月初也有來到服務所問送驗的情 形,伊說伊會送驗,但沒有這麼快;而且還要做事實認定, 要調查其設備、容量甚至使用時間,拆表那天就有講要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參諸上訴人提出110年3 月2日與王綺菁(譯文簡稱王)間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蕭〈即上訴人〉:)…第1件事就是那天拿回來的那個舊表,你 們這邊可以做…(王:)對啊(蕭:)是不是可以做檢查? 確定那個是不是有不正常的地方?(王:)那個都是要送回 去標檢局哎,就不會那麼快…對啊,所以、所以不是叫你們… 那我們就用正常之後再來看啊…我們就那一天就講啊。就是 正常裝表後,然後,再來推算看看」、「(紀〈即上訴人配



紀美秀〉:)所長,請問一下,我們現在接著如果說我們… 妳說要觀察兩期,兩期之後呢?之後怎麼做呢?(王:)我 們來看說它到底差多少?你們的使用量到底差多少?我們再 來看、再來評估…(蕭:)假設啊!算出來都是4、500度, 那麼會做什麼處理?(王:)嗯,也許我們就會在現場、再 去你們家、再去看一下你們的電器。因為你要我簽呈出去, 總是要有一個依據,才能看出確實是這樣,不是我憑空捏造 。…」(見原審卷第339、344、345、346頁)等語,足證上 訴人知悉拆卸之系爭電表需經送驗、事後仍會調查用戶用電 狀況,王綺菁並無與上訴人達成不論電表有無異常、用戶用 電有無改變,均一律以新裝電表2期為基準重新計算全部電 費之協議。王綺菁所製作分別以用戶2年、5年用電平均計算 之試算表(見原審卷第73、75頁),則係王綺菁原欲私下補 償用戶對於近期用電與之前相比有過高疑義時之便宜作法, 難認有承認系爭電表異常之意思甚明,且已經上訴人拒絕, 亦與事後以新裝電表用電差值重新計算不同,自非可作為兩 造間協議內容之憑據。
 ⑷又依前開上訴人提出與王綺菁之譯文提及:「(蕭:)反應 後的第二天,你們就有派一個有去測試,說我們比較那個… 就差了5這樣子…應該他有在做紀錄(紀:)值就偏高啦…他 說正負2是正常值,我們家是正5嘛,所以這個紀錄是不是要 (王:)他那個不會、不會有正常紀錄吶,只是現場試…」 、「(紀:)不是,因為那個測,說正負值,你們說嘛,啊 他說一樓為5,正5嘛,顯然就不一致,不大正常(王:)沒 關係啦,我們現在都以新的資料為準,不必去理舊電表」等 詞(見原審卷第339、348頁),可知對話過程係上訴人及其 配偶一再堅持系爭電表異常,王綺菁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說詞 ,無從以上開對話認系爭電表於檢測時已可認定有異常。 ⑸王綺菁復證述:伊在110年2月26日去現場時,看到上訴人家 中有很多電器,還有舊的冷氣,1樓有廚房,廚房檯子上有 很多電器,後來110年5月份上訴人又申請新表勘驗,因為上 訴人覺得度數怎麼這麼少,懷疑新表也壞了,伊就派幾個人 去現場勘驗,包括樓上、樓下,上訴人舊式冷氣有測驗1小 時就要3、5度了,那次伊沒去看,沒辦法比較其新舊電表電 費與一般家庭用電是否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足見影響用電度量變因甚多,是上訴人僅以其拆裝電表前 後期用電差異甚大云云,亦無從推論系爭電表異常。 ⑹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張晏銘王綺菁到庭所述不實,應以上 訴人之陳述為真,惟僅上訴人之陳述,亦無從證明系爭電表 異常乙節為真。綜合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其主張系爭電表



異常,本院尚無從逕予採認。
 ⒋台電公司於95年底在上訴人住所安裝系爭電表,於110年2月2 6日更換新電表,並於110年8月10日由桃園區營業處自費將 系爭電表送台灣大電力中心評定檢查;經台灣大電力中心進 行構造檢查、絕緣試驗、潛動試驗等項目,結果認定系爭電 表(瓦時計、準確度等級第2級)於各該項目均符合規範, 系爭電表1至4樓之器差全載(100%基準/試驗電流,功率因 數1.0)分別為0.3、0.4、0.2。功因(100%基準/試驗電流 ,功率因數0.5)分別為0.5、0.9、0.1。輕載(10%基準/試 驗電流,功率因數1.0)分別為0.7、0.5、0.6,亦均符合電 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此有台灣大電力中心出具之 電度表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足見系爭 電表檢驗正常,符合規範要求,難認有超計電度情形。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5條規定「表制用 戶如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移『同』字鉛封 、標示牌及封印之情況下作現場查勘後將其結果通知用戶」 (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且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簡稱標檢局)為檢驗機關,台灣大電力中心並非糾紛鑑定 機構,台電公司未依照正常流程將電表送鑑定,事後伊因系 爭電表拆卸後置於被上訴人處已長達數月,各項指標包含能 量、質量是否變化或經人為修正而不同意送鑑定,台電公司 仍自行將系爭電表送台灣大電力中心鑑定,不得以該鑑定內 容為憑據云云。惟:
 ⑴依台灣大電力中心函覆本院:「㈠本中心訂有電度表檢驗作業 流程,並依標檢局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電度表測試 ;本中心接受台電公司、法院及一般民眾委託測試電度表。 ㈡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曾於110年8月10日送至本中心測試 ,送檢時以電度表外觀、同字封鉛及檢定號碼牌均正常。㈢ 本中心為標檢局委託代施檢定電度表及代施檢測糾紛電表度 之機構,與台電公司自行委託測試電度表與代施檢測糾紛電 度表之測試項目並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 見台灣大電力中心依其專業及遵循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檢驗, 與由何人委託檢驗並無差異。難認台電公司未三方會同至上 訴人家中拆卸系爭電表或拆卸系爭電表後逾5個月始送檢驗 ,即影響系爭電表檢驗結果之結論。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台灣大電力中心110年10月27日函文:「一、 本中心設有電表試驗處測試實驗室,接受標檢局、法院、台 灣電力公司等業界委託電度表檢驗(測試)…五、…惟非糾紛 鑑定機構。台端與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用電計費事 項,請逕洽該區處」(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其可



受台電公司或標檢局委託檢驗,僅非受理用電糾紛之權責機 關。標檢局自辦糾紛度量衡器鑑定測試,亦未限制其他專業 機構就電度表檢驗之專業事項不得受委託鑑定。是上訴人主 張標檢局自110年1月1日起為自辦糾紛電度表鑑定測試,即 不得送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並提出相關公報、糾紛度量衡 器鑑定辦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顯有誤會,洵 無足取。
 ⑶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台電公司拆卸系爭電表至送檢驗前有其所 指各項指標質量變化,或經人為修正等情事發生,是縱台電 公司未全然依照其規範將電表送檢驗,流程非無瑕疵,仍不 影響上開系爭電表檢驗結果,亦不足以反推系爭電表為異常 ,其所執前開主張質疑系爭電表檢驗結果云云,尚無足採。 ⒍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於台電公司送檢驗前 原屬異常,於本件訴訟中復表示不同意再為台電公司上開規 章程序以外方法為電表之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卷二第6、7頁),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電表異常,其超過正常電表計算電費之給付目的不存在乙節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與王綺菁間之協 議,請求台電公司返還溢領電費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既無理由,有關該電費金額本息之計算如何為當,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處理上訴人事務時所為如附表所示相 關言行,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主張渠等係故意侵 權行為,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 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且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張晏銘王綺菁部分(附表編號4、6所示): ①依上訴人提出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說明:「一、檢查結 果為第一項電表失準者,本公司將主動向標檢局第七組(或



所屬各分局)申請檢測,以為修正…。檢查結果為第三項電 表雖正常但因本公司原因導致原計收電費異常者,本公司將 主動依正確用電量重新核算應計收電費,多退少補。二、檢 查結果為第四項電表正常,但因貴用戶原因導致用電量異常 者,為維護用電安全及節約用電,請即自行改善。四、貴用 戶如對本公司初步檢查電表正常仍有異議,要求精密檢測…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用戶認電表失準時,須由 台電公司先行初勘確認電表為正常或異常,憑以作為後續應 適用之程序,則依上訴人前述反對張晏銘初勘對系爭電表為 正常之判斷,一再爭執初勘時系爭電表為異常等節(見本院 卷一第355頁),應認王綺菁到庭所稱:因上訴人拒絕接受 勘驗結果,致無法製作勘驗表,無法依程序進行等節,即與 前開規範相合,亦與張晏銘陳述無法製作勘驗表之原因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應屬可採。王綺菁復到庭結稱: 伊110年2月4日前往上訴人家中時,有跟上訴人說要不要付 標檢局1,800元去檢驗電表,上訴人只是一直說其夫妻不可 能用電量這麼大,一定是電表問題,外勤人員跟伊都有講, 但上訴人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上訴人主張 張晏銘王綺菁故意未依規範進行,且未告知可自費申請電 表鑑定乙節,並未舉證以明,難認可採。
 ②又王綺菁表示:因上訴人拒絕接受檢測結果,無法依程序進 行,伊欲私下解決爭端,於110年2月26日徵得上訴人同意, 先行拆換電表,但上訴人知悉後續會將系爭電表送檢驗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以確認其是否異常或故障, 亦有前述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2日錄音譯文可佐,業如前 述。則張晏銘事後未再製作勘驗表,及王綺菁於110年2月4 日至上訴人家中縱未提初驗結果,於同年月26日主動表示拆 換電表,同年3月2日再告知上訴人有內規可依循、現在都看 新資料、不管舊電表,及於同年8月10日逕將系爭電表送檢 驗等情,係張晏銘王綺菁處理與上訴人紛爭過程所採取之 便宜措施及回應,本意良善,並無對上訴人為歧視或貶抑、 粗鄙之言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難認有貶損上訴人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縱因此造成 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依前揭說明,要難令張晏銘王綺菁 對上訴人負毀損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⑵林錦良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主張大溪服務所人員 林錦良於110年7月29日在大溪服務所交付勘驗單、鑑定申請 書、營業規章(台灣大電力中心受理糾紛電表檢測程序)、 同年8月13日持相同文件告知上訴人,用意在誘導暗示糾紛 鑑定由台灣大電力中心施作等情,惟上訴人既表示其不會同



意任何鑑定,則林錦良單純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之行為, 要與貶損上訴人名譽權無涉。
 ⑶張玉蓉、仇忠銘部分(附表編號7、9所示):查王綺菁與上 訴人間既約明要將拆卸電表送驗,併依上訴人用電及調查之 結果再重新核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桃園營業處 經理張玉蓉3度致電上訴人時,對於上訴人告知要以新電表 運轉2期4個月之日平均用電量回推舊電表異常年間溢收電費 時,未有何異議等情,即無違常情,難認張玉蓉該行為有何 包庇下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仇 忠銘於110年7月28日訪上訴人,表示王綺菁一開始拆卸系爭 電表就錯了,並於上訴人拒絕共同送驗後,表示會自費送驗 等情,仇忠銘既係指責王綺菁先行拆換系爭電表不當,即無 指責上訴人之意思,其事後欲尋求上訴人同意以採取相關補 正措施之行為,該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損。 ⑷黃志榮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桃園營業處往來函文雖敘及 「110年2月3日經初步勘驗後已先說明電表無異常…由於誤認 換表後當能化解貴戶(上訴人)用電疑慮,致未再掣發電表 勘驗紀錄」、「貴戶堅稱旨案電度表失準要求逕依換表後度 數推算之前用電度數,本處歉難照辦」、「申訴人反映本案 遭擱置5個月未獲處置,實係申訴人所提訴求不合理,難以 理性溝通」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乃承辦人員依其 前述見聞事實之陳述,用以回覆上訴人或消費申訴之答辯, 用語並非空言謾罵或不堪之侮辱言詞,縱與上訴人認知不同 ,引起其主觀情感上之不悅,亦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黃志榮為桃園營業處處長,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⑸張紹家、詹宜芳李博安部分(附表編號1、2、3所示):上 訴人主張經伊逐層陳情至台電公司及政風處、國營會,回函 內容與桃園營業處內容雷同等情,承上所述,亦屬承辦人員 依其所知之函覆內容,難認有不實,縱與上訴人認知不同, 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至上訴人提出與詹宜芳間 之錄音譯文,詹宜芳陳述:「蕭先生,您那邊是不是全部設 備都換成了省電設備?」(見原審卷第161頁),衡情係屬 調查一般用戶用電之詢問內容,用詞中性客觀,尚難逕認有 貶抑他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詹宜芳表示聽區處人說上訴人 家裡都換了省電設備云云,已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未盡相同 ,其進而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以附表所示行為, 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其健康權亦因 此受有損害,固提出其接受特殊心理治療紀錄(見原審卷第



325至328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及該等行為與其接 受心理治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損害其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王綺菁間之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23萬9,773元本金,及自各期繳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姓 名 行為態樣 1 張紹家 上訴人接獲台灣大電力中心110年10月27日函後電知張紹家,請其呈報上級長官知悉後發函更正,惟張紹家緘默不答;且上訴人於112年農曆年前至台電公司時,張紹家僅說:「我影印後參考辦理」,迄今仍未見任何回覆,當屬有虧職守。 2 詹宜芳 ⒈因台電公司總公司函覆內容文字幾與桃園 區處雷同,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電詢詹 宜芳詹宜芳竟稱:依公司權責,均請原 處理區處擬妥文稿,再由總公司名義回復 等語。 ⒉詹宜芳於電話對談中,曾說①「他(指桃區處)已經錯過了鑑定電表的時間點」(明知桃園區處做錯,卻不簽報長官依直屬上級單位權責,施予應為之行政督導);②「聽區處的人說上訴人家裡,都換了省電設備」(足以讓上訴人產生不被信任之羞辱感,卻堅不說出聽誰說或見過何種內簽文件)。 ⒊詹宜芳曾應予會請桃園區處派人至上訴人家勘查用電狀況,惟未落實。 ⒋詹宜芳明知桃園區處做錯,仍執意以桃園區處擬妥之文稿,上簽當成回覆上訴人陳情案之函文,且在回函右上方「聯絡人」處,仍與桃園區處之回函相同,致上訴人找不到承辦人詢問。 3 李博安 上訴人陳情案,均為國營會函轉台電公司逕覆上訴人,經台電公司數次文字內容雷同,且未針對陳情內容回覆後,上訴人請求國營會詳查回覆,李博安為國營會承辦人,未將上訴人呈報、提供之實情據以察採,執行職務顯有疏失。 4 張晏銘 110年2月3日到上訴人家初驗電表時告知正負2為正常值,1樓電表為正5,惟未製作勘驗表,亦未告知可持勘驗表於2個月內自費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鑑定,致上訴人申請鑑定合法權益遭侵奪,四處尋求補救而不得,精神情緒幾近崩壞。 5 林錦良 110年7月29日在大溪服務所面交上訴人若干勘驗單、鑑定申請書等空白表格及營業規章相關規定影本,首頁即台灣大電力中心受理糾紛電表檢測程序單;同年8月13日至上訴人宅勘驗電表後,亦持上述相同文資,請上訴人簽名並留置一份勘驗單,並告知可於2個月內持勘驗單向標準檢驗局自費申請鑑定。 6 王綺菁 ⒈110年2月4日至上訴人家未提同年月3日電表初驗結果,亦未告知可自費申請電表鑑定。 ⒉110年2月26日在上訴人家告知下午馬上派人拆換電表,並告知新電表運轉2期4個月之日平均用電量,回推舊電表異常年度期間,計算應退還之溢收電費後再簽呈辦理。 ⒊110年3月2日,上訴人至大溪服務所請教如何簽呈辦理計算溢領電費退還及舊電表是否要檢驗等事宜,經王綺菁回以「有內規可依循辦理」、「現在都看新資料,不要再管舊電表」等語。 ⒋110年8月10日王綺菁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5條規定,逕自親簽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申請書,將系爭電表送至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 7 張玉蓉 ⒈110年5月12日致電上訴人說奉副處長之命,詳查上訴人反應用電偏高案並妥處。上訴人先請教是否與大溪服務所所長先行確認已主動拆換電表,並已告知上訴人俟運轉2期4個月之日平均用電量 回推舊電表異常年間,計算應退還之溢收電費後再簽呈辦理。張玉蓉稱:已先向大溪服務所所長確認過,那就等2期4個月後再來辦理。 ⒉張玉蓉110年6、7月3度來電,均未提及大溪服務所所長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已進行中之作法有何不妥或反對之意。 ⒊張玉蓉身為業務部經理,未盡其職責確實督導下屬,並包庇下屬配合上司一起誆騙上訴人。 8 黃志榮 桃園區營業處110年8月5日、同年月20日函文認係上訴人質疑電表計度準確性並要求換表、堅稱電表失準,要求逕依換表後度數推算之前用電度數、申請遭擱置未獲處理,實係上訴人訴求不合理,難以理性構通、桃園營業處於110年2月3日會同初驗電度表無異常,惟上訴人婉拒自費申請驗表等情,與事實不符,乃故意以該等文句貶抑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痛苦。黃志榮於111年5月3日上任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係目前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 仇忠銘 110年7月28日率下屬訪上訴人,先是斥責王綺菁一開始就不應該拆卸舊電表,之後向上訴人表示大溪服務所做錯了,之前承諾不算,並表示須將拆卸舊電表送請中央標準局驗證,才有續辦依據。因上訴人以舊電表經台電主動拆換並置台電處逾5個月,未知其質能量能有否變化,抑或經人為修正否,堅持不同意送檢,惟仇忠銘表示「那就由我們逕行自費送檢」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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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