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郭婧玟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全福(原名鄭福)偽造伊 簽名,於民國83年2月2日以伊及鄭全福名義共同簽發到期日 83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將伊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0(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 年2月2日起至83年8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日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86年 5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於86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該院 以86年度基拍字第486號裁定准許,惟未聲請強制執行,且 未於86年5月2日起算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91 年5月2日消滅。上訴人縱於其後經基隆地院以101年12月19 日10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又於101年11月1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 票裁定向基隆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25497號),惟於102年9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均無從中斷時效。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迄未塗銷其登記,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鄭全福共同向伊借款100萬元,於8
3年2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年月5日設定登記系爭抵 押權。伊於83年至98年間,每年均請求被上訴人及鄭全福清 償債務而未獲償,於86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 向同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101年11月2日以上開拍賣抵押 物及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 力。鄭全福之子鄭啟章於102年至106年間受被上訴人及鄭全 福委託,偕同鄰居陳志明向訴外人即受伊委託申辦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劉春金表示「願意還錢,不要拍賣」等 語,伊經劉春金告知後未再續為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未罹於消滅時效,該抵押 權自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查,系爭土地於83年2月5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 抵押權未登記其擔保債權種類,且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僅載 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鄭全福 ,其存續期間為83年2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2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497號卷第9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9、80、132頁),首堪認 定。次查,系爭本票係鄭全福以其及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 而簽發並交付上訴人,有證人鄭全福、劉春金之證述可憑( 本院卷第179、134頁),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3年2月2日,與系 爭本票發票日相同,且該設定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與鄭全福 為連帶債務人,系爭本票則以被上訴人與鄭全福為共同發票 人,二者相符,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時間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
⒉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鄭全福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該消 費借貸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及鄭全福有上開債權。 查,證人劉春金證稱:鄭全福因與蔡勝發合夥標工程,有資 金需求,經蔡勝發介紹認識上訴人,本件債務人為鄭全福, 伊詢問鄭全福「鄭政是否也是債務人?」鄭全福稱「是」, 因此設定抵押權時亦記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伊從未見過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鄭全福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至 於被上訴人是否也要借錢,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上訴人與 鄭全福於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各自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一同至銀行,並未在伊事務所交
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33、138至140頁),細繹上開證述 ,劉春金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亦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予鄭全福。況證人劉春金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時,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稱「當時是 約定照銀行利息9%計算」(本院卷第58頁),其以證人身分 為證時則稱「因為蔡勝發與上訴人很熟,所以就沒有約定利 息」(本院卷第134頁),所述前後矛盾,亦難憑其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及鄭全福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次查,證人 鄭全福明確證稱其未曾收到100萬元借款,亦未至銀行收受 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鄭全福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 尚難逕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鄭 全福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鄭 全福及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包括該消費借貸債權,即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83年5月2日(見執行卷第9頁),依上說明,其消 滅時效於86年5月2日即告完成,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83年至96年間均有向被上訴人及鄭全福催討 還款云云,惟證人劉春金證稱:其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上訴 人曾去找鄭全福,但找不到,於強制執行估價時至現場亦未 遇到鄭全福(本院卷第135、139頁),證人鄭全福稱從未有 人向其催討還款(本院卷第182頁),證人鄭啟章亦稱未曾 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鄭全福催討債務(本院卷第143頁 ),顯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其票據權利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
⒊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後之101年10月31日,始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497 號)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80、132頁), 並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自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鄭全福授權鄭啟章表示承認債務, 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然被上訴人及鄭全福均否認授權鄭啟 章或陳志明承認債務,且依證人劉春金及鄭啟章之證述,劉 春金係於106年4月14日始與鄭啟章及陳志明首次見面(本院 卷第137頁),有通訊軟體LINE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9頁) ,且經勘驗劉春金之手機,其除於109年9月28日與陳志明語 音通話34分31秒,及112年2月13日傳送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予陳志明外,雙方間無與本件相關之訊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綜合上情,堪認劉春金與鄭啟章或陳志明洽談時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時效消滅,縱雙方曾論及債務問題 ,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系爭本票權利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 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定。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權為設定於96 年9月28日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 ⒉又按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 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基隆地院以86年度基拍字第486號裁定准許,惟其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非屬實行抵押權。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本票權利於86年5月2日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民法第881條之15所定5年間實行其抵 押權,系爭本票債權自91年5月2日後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權利範圍。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已於83年 8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系爭本票債權自91年5月2日
後已非該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無論被上訴人及鄭全福於 106年4月14日以後有無授權鄭啟章或陳志明承認債務,均難 認該承認之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上訴人聲請調 查證人陳志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系爭抵押權 ,惟其存續期間於83年8月1日屆至,所擔保之債權已歸確定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雖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然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權利已不再屬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認定如上。此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或鄭全福間復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回復普通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 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 屬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