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招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欣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遠雄大 學哈佛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0號B棟 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之防水工程,施工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以上訴人進場施工起30個工作天內完工(下稱 系爭工程)。詎上訴人自同年9月3日進場施作,未於約定期 限完成修繕漏水,且因施作不當而使漏水情狀趨於嚴重,造 成系爭大樓多位住戶損害。伊於109年4月14日函催上訴人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同月30日伊社區召開工程修繕檢討會,上 訴人到場除就其施工不當導致漏水加劇造成住戶損害表示歉 意外,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保證修繕後不再 漏水,否則願無條件賠償施工期間漏水全額維修費用,並返 還伊已給付之工程款91萬4,8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 經上訴人再為修繕後,迄今漏水情形依舊存在。爰依系爭切 結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無瑕疵之防水工程,系爭頂樓漏 水係因頂樓原始架設之鋁板破損有縫隙,致使雨水滲漏,並 未在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且伊於111年6月間欲進入系 爭大樓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顯違反協力義務,
並拒絕受領,系爭頂樓漏水與伊之施作無因果關係,且非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施工金額為130萬元,以上訴人進場施工起30個工 作天內完工,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已給 付工程款91萬4,8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程項目並通過驗收 ,否則將解除契約並為求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8頁),並有系爭合約、三峽郵局存證號碼175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修繕漏水,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返還系爭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斷如下:
㈠觀諸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致被上訴人「防水工程施工失敗 道歉函」(見原審卷35頁),上訴人表明其防水工程經驗不 足,防水失敗造成被上訴人漏水及損失,可知上訴人並不否 認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防水修繕工程。上訴人於同月30日 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復記載:上訴人因施工期已超 過合約所定之期限,未能於試水階段達成不漏水之保證,造 成漏水點比原有漏水點增加,也連帶造成住戶裝潢及傢俱之 損壞,上訴人對此結果深感抱歉,因此上訴人願遵守被上訴 人給予系爭頂樓最後一次施工之機會,施作期限為21個工作 天(5月6日進場),將頂樓防水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保證 不再造成住戶端及公共區域、頂樓之任何漏水,否則願無條 件賠償施工期間造成多戶天花板漏水全額維修費用並返還之 前被上訴人已給付所有工程款(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整)等語(見原審卷23頁),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效力 之拘束。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以上訴人修繕後是否漏水 作為應否負返還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倘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切 結書所載之保證內容,再修繕後仍漏水,條件即為成就,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工程款。
㈡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項目記載:「工程項目:1.頂樓開放 空間地坪約180坪。2.女兒牆面牆內與地坪凸頂部面積約107 坪。」,第5條付款方式記載:「試水驗收完成交保固書後 付清尾款」,防水工程報價記載:屋頂抓漏防水,備註欄記 載:本報價單為工程總包(包含防水施作前之準備、基地整 理等)(見原審卷25至28頁),足見施工範圍除女兒牆面外 ,更及於系爭大樓整個頂樓開放空間之防水修繕,並應完成 屋頂抓漏防水。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
會112年3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8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現 場仍有漏水,關於漏水之原因及範圍:1.系爭合約並無施工 詳細圖,屬統包責任施工,且需保固10年,工程完工後仍會 滲漏水,即與施工不完善有關。2.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之 施工程序,施作防水層前之施工內容為:「加強漏水點補強 →原地坪鬆動部分及雜物之清除→高壓清洗→鬆動修補→洩水坡 定高。」惟從屋頂平台已施作防水層會勘時遍布裂縫及多處 呈現鼓起鬆動現象,可證上述施工內容執行不夠徹底,研判 未將原地坪鬆動部分全部清除,上訴人施作方式確有缺失。 3.系爭工程具體缺失內容如下:a.屋頂平台四周女兒牆汎水 收頭處理不恰當,導致雨水從現有收頭上緣端部縫隙滲入屋 頂樓版面,從而滲漏至27樓平頂。b.原有防水層厚度未全部 清除至結構體表面,原有防水層厚度未全部清除,原有鬆動 防水層仍存在,加做防水層因底層鬆動而破裂,雨水經由裂 縫滲漏至27樓平頂。c.施作防水層與外牆鋁包板介面處理不 恰當,導致鋁包板底部仍會產生裂縫並造成漏水。d.未於新 施作防水層上面施作保護層,因人員走動及陽光曝曬,會加 速新施作防水層之損壞。4.系爭頂樓漏水是否因頂樓女兒牆 外牆架設鋁板所生之縫隙導致:⑴頂樓外牆基於美觀有架設 鋁包板造型牆,為工程施工前之既有設施。系爭工程為統包 責任施工,上訴人有責任防範原有鋁包板是否影響防水功效 。⑵系爭頂樓漏水是因前述系爭工程具體缺失所致,鋁包板 所生之縫隙尚非主要原因。5.系爭頂樓漏水是因系爭工程具 體缺失所致,經查尚無其他原因。系爭大樓屋面平台因漏水 之修復工程費用為208萬5,73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14至16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施工詳細圖,且屬統包責任施工,頂樓 外牆基於美觀有架設鋁包板造型牆,為工程施工前之既有設 施,上訴人有責任防範原有鋁包板是否影響防水功效,鋁包 板所生之縫隙尚非主要原因,系爭頂樓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施 作之工程有缺失所致。上訴人辯稱其施工並無瑕疵,漏水處 即鋁板所生漏水非伊之修繕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大 樓修繕,違反協力義務且拒絕受領云云,惟上訴人未於約定 期限前修繕完成,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系爭工程款,已如前 述,其嗣後欲再前往修繕縱為被上訴人拒絕,亦難解免其依 系爭切結書所負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 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見 原審卷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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