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16號
TPHV,112,上易,41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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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林簡艷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侵占款新臺幣(下同)62萬2800元本息;又追 加主張上訴人製作會計帳冊不實,致其受有查帳費1萬400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賠償(本院卷二第125、276頁),與被上訴人在原審 本訴主張上訴人製作會計帳冊不實,侵占62萬2800元部分,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民國107年1月至6月收支對照表、收 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類帳等資料(下合稱上證1資料,本 院卷一第69至345頁,本院卷二第374頁),係新攻擊防禦方 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43萬2000元,並 提出107年1月至7月手寫收支明細等帳冊資料為佐(原審卷



二第52、55至229頁被證7帳冊資料),是上訴人所提上證1 資料係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擔任伊 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日常帳務相關傳票之製作、帳簿登 載、帳款收付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述行為: 1.上訴人明知伊所餘款項足以支付日常開銷,並無借款需求, 竟於107年1月31日之收入傳票虛偽記載:「科目名稱:暫借 款」、「摘要內容:艷美」、「金額:80,000」等不實內容 ,製造伊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外觀;復於107年2月13日之支出 傳票虛偽記載:「科目名稱:還暫借款」、「摘要內容:還 1/31艷美」、「金額:80,000」等不實內容,製造伊還款8 萬元之外觀,惟未發現同額之現金收入傳票,顯見上訴人已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2.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明知伊有足以支應進香活動之現金,卻 稱現金收入不足,伊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常務監事林祿 貴因而自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銀 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未製作現金收入傳 票或登載在收入日統計表內,顯見上訴人已將之侵占入己。 3.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未經羅碧霞同意,擅自從上開受領之 40萬元,拿取其中13萬元予當時擔任會計組長之原審被告陳 忠信,並在支出傳票分別記載:「科目名稱:暫付款」、「 摘要內容:4/27進香前1天給陳忠信預備金」、「金額:120 ,000」,及「科目名稱:暫付款」、「摘要內容:范慶祥4 人*2500元給陳忠信」、「金額:10,000」等不實內容,詎 陳忠信於進香結束後,未將14萬2800元結餘款返還,上訴人 卻於107年4月30日收入傳票虛偽記載:「科目名稱:暫借款 」、「摘要內容:艷美入進香差額」、「金額:142,800」 等關於伊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實已侵占該筆14萬2800元。  伊因上訴人上開製作會計帳冊不實,依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組成查帳小組,並委託九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下稱九揚記帳事務所)協助重新查核107年1月至7月之帳務 而支出查帳費1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 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侵占款62萬2800元本息,另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查 帳費1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 忠信給付14萬28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僅有少數零用金,遇不敷支付時 ,伊會先行代墊支付,日後再由被上訴人之收入或領款中取 償,依107年1月分類帳顯示,因現金不足以支付應付款及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伊於107年1月31日自開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 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墊付,並於收入傳票中記載:「暫借 款、艷美、80,000」,迨於107年2月13日自被上訴人收入中 取償,並在支出傳票記載:「還暫借款、還1/31艷美、80,0 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辦理進香活動,因當時 留存現金不足以支應,羅碧霞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40萬元供 作進香預備費用及周轉金,伊於同日在收入傳票記載:「銀 行提款、400,000元」,在收支對照表記載:「銀行提款、4 00,000」及在分類帳記載:「收入銀行提款、400,000」, 而收入日統計表係針對進香專案之會計帳,但此筆款項係被 上訴人宮內收入而非進香之收入,自無再重複記載之必要。 又進香活動係由陳忠信領隊,伊交付陳忠信12萬元作為預備 金,陳忠信向信徒收取車資計17萬4700元,扣除餐費支出16 萬1900元,尚餘13萬2800元,加上信徒范慶祥繳交進香費1 萬元,共14萬2800元,嗣因陳忠信未於107年4月底繳回餘款 ,伊先行墊付並在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嗣陳忠信已 回補,伊並未予以侵占;伊自97年12月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 ,所負責製作相關帳冊會經陳忠信審核,每年5月亦會委由 一明記帳士事務所之李珮芬進行查核,從無不法,107年8月 1日被上訴人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推派監事陳德宗、董事吳 忠和許山湖為查帳小組,陳德宗將伊製作之帳冊、傳票資 料,交付九揚記帳事務所進行對帳,並未發現有任何登帳不 實或侵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資料,其中107年4月收支對照表記載當 月結餘應為「-27502元」,伊轉載錯誤成33萬6398元,致10 7年5月零用金不足,伊代墊33萬2000元(實代墊36萬3900元 );其中107年6月收支對照表記載107年5月結餘週轉金僅有 1萬5006元,伊於107年6月1日代墊10萬元,並在收入傳票記 載:「10萬元、暫借款」,合計為被上訴人代墊43萬2000元 。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竟於107年10月23日將撤職通知書寄 給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復於109年3月20 日董監事會議討論「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侵害 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萬20 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 ,及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 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證1資料乃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從確認正確 性及完整性,縱其中收支對照表所載結餘金額不同,不必然 為上訴人之代墊款,況上訴人歷次主張代墊之金額不一,無 非杜撰拼湊數字。又依系爭華銀帳戶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結餘存款維持在300萬餘元,足以支 應伊日常開銷,無須上訴人代墊;又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 有帳目不清、款項流向不明情事,經伊決議解僱,並依法提 出刑事告訴,嗣於109年3月20日董監事會議中說明訴訟進度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伊未將撤職通知書交付任何 第三人,係上訴人自行提供予北市勞檢處,伊所為係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28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論述有關部分,其餘見本院 卷二第126、127頁):
 ㈠上訴人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 計及出納職務,負責製作會計傳票、帳務登載、收付及協助 處理庶務。
 ㈡被上訴人107年5月29日第8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裁撤 陳忠信會計組長及今後會計帳外聘會計師一個月作帳一次。 ㈢被上訴人107年9月26日第8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雇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於107年9月30日以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核發撤職通知書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召開第8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討論「有關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之報告」。



 ㈦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自被上訴人之職員王湘華收受上證1帳 冊資料。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字第1185號(下稱系爭調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取走被上訴人8萬元現金。 ㈩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於107年4月27日自系爭華銀 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由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侵占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收入傳票記載:「科目 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艷美」、「金額:80,000」 後,再於107年2月13日支出傳票記載:「科目名稱:還暫借 款」、「摘要內容:還1/31艷美」、「金額:80,000」等不 實內容主張上訴人侵占8萬元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 傳票記載內容,惟否認有何侵占款項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現任會計王湘華證述:伊於110年3月初開始 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工作內容包含出納及保管被上訴人金錢 ,伊依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指示尋找上訴人擔任 會計時製作之原始會計帳冊資料影印後,將上證1資料交給 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72、335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可徵上證1 資料包含上述107年1月31日收入傳票及107年2月13日支出傳 票確為上訴人所為。
 2.證人即九揚記帳事務所負責人陳阿仁證述:107年8月間,伊 透過天成電腦公司負責人陳德宗介紹,幫被上訴人整理107 年1月至7月會計帳務,就是將陳德宗交付之手寫帳冊資料, 整理後輸入電腦之登帳工作,並未進行查帳,伊接到業務後 ,就交給事務所員工王詩淇(原名王淑婷)作業,作業時間 約1週至10日,王詩淇完成後之帳冊資料就直接交還被上訴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09至312頁);證人王詩淇亦證述:伊 受陳阿仁指派工作後,就由伊直接與陳德宗聯繫,陳德宗交 付被上訴人之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給伊,伊將一 張一張手寫傳票按日期輸入電腦的會計系統,輸入後會跑出 電腦列印的傳票,也會自動跑出報表,這報表有日記帳、分 類帳、損益表,製表日期112年9月21日之被上證1損益表、 日記帳、會計帳冊,就是伊協助登帳的會計帳冊,完成後已 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又來索取,伊於112年9月21日



重新列印,製表日期即重新列印日期,當初被上訴人只交付 手寫傳票資料,並未交付銀行帳戶收支明細、現金資料等, 確實有這張107年1月31日之收入傳票才會入帳,但手寫傳票 日期是107年1月30日,會計科目是「暫收款」,摘要記載「 會計暫墊款」,日記帳會記載「會計暫墊款」是因為原始手 寫傳票是這樣記載,伊不清楚會計是指誰,伊不清楚上訴人 所提「107年1月31日,暫借款,艷美,80,000元」收入傳票 之日期,是否誤載,伊是依照手寫傳票日期去登錄,且107 年1月31日並沒有輸入同額及同記載的手寫傳票,依手寫傳 票記載意思就是被上訴人於當日有8萬元收入,收入來源是 會計暫墊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9、314至316、322頁),可 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手寫傳票委由九揚記帳事務所進行電腦 登帳。經對照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之日記帳,107年1月30日 確有「2205、暫收款、會計暫墊款、80,000」,107年2月13 日確有「2205、暫收款、沖1/30、80,000」之記載(本院卷 二第79、87頁),堪信上訴人手寫收入、支出傳票登載內容 與證人王詩淇協助登帳時所見之傳票記載,除收入傳票日期 差1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3.參以被上訴人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 審卷二第265頁),除107年1月25日存入20萬元,107年1月3 1日他人存款600元,107年1月26日有轉出2006元支付電話費 (計算式:462+600+944=2,006)之紀錄外,自107年1月26 日起至31日並無任何提領現金紀錄。依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 之日記帳(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107年1月26日至28日之 現金收入共7萬7400元(計算式:12,300+45,800+19,300=77 ,400),惟107年1月28日現金支出11萬4400元,已有不足, 縱加計107年1月29日、30日、31日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10 7年1月30日、31日之進貨、薪資支出共17萬0167元(計算式 :35,837+122,400+11,930=170,167),佐以上訴人於107年 1月31日有自其華銀帳戶提領8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83 、185頁),與上訴人所辯其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以支付應 付款及員工薪資、年終獎金,而於107年1月30日或31日代墊 款8萬元相符。況證人即曾受託承辦被上訴人會計帳冊之記 帳士李珮芬在系爭調偵案檢察官110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 伊曾受託處理過被上訴人會計帳務至107年5月,上訴人會將 其製作之帳務資料給伊,上訴人會將收據(包含店家開立發 票、被上訴人承辦人署名的具領單等)釘在傳票後面,伊也 有向上訴人索取銀行存簿、上訴人製作的電腦流水帳交叉比 對,因被上訴人董事長不是每天進宮廟,上訴人則每天在廟 裡約10小時,要請款的人都會找上訴人,如錢不夠,上訴人



會自己貼,之後再向被上訴人董事長請款,伊核對相關憑證 與帳戶資金都相符,因為上訴人年紀大了,有點不太瞭解傳 票如何處理,例如有人用轉帳添香油錢,上訴人會寫現金收 入傳票,所以伊都要一一核對並請上訴人更正,最後帳目資 金一定會相符等語(系爭調偵卷第171至173頁),可徵上訴 人確曾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而先代墊支應。雖證人王湘華 證稱:伊與前手會計江秀月交接3日期間,未聽聞江秀月說 過代墊款情形,被上訴人也未曾向伊表示可以自行代墊款, 但要紀錄在收入及支出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惟僅未聽聞代墊款乙事,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上訴人提 出代墊款相關事證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30日 或3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8萬元,復於107年2月13日自行取走 現金8萬元沖償(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點),並製作相關收入、 支出傳票予以表明,尚難認係侵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07年2月13日侵占8萬元云云,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侵占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現金收入不足,羅碧霞於107年4月 27日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遭上訴 人侵占入己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羅碧霞交付之現金 40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惟辯以其已於當日製作收入 傳票入帳等語。據證人王詩淇證稱:這筆40萬元來源是從銀 行提款,且有手寫收入傳票才入帳等語,並有日記帳可憑( 本院卷二第316、317、322、102頁),與上訴人所辯相符。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40萬 元侵占入己之情事。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侵占14萬2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擅自從上開40萬元取出 13萬元交予原審被告陳忠信,進香專案結束後,陳忠信未將 結餘款14萬2800元返還,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收入傳票虛 偽記載:「科目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艷美入進香 差額」、「金額:142,800」等不實內容,侵占14萬2800元 云云。惟據原審被告陳忠信供述:伊於107年4月27日確有收 到上訴人交付之進香預備金12萬元,進香結束後,已交還14 萬2800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懷疑伊未繳還,故先行墊補, 事後已確認伊有交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27、319至321頁) ;證人王詩淇亦證述:107年4月27日日記帳記載:「暫付款 、陳忠信、借方金額12萬元」、「暫付款、范慶祥、借方金 額1萬元」,是確實有這張手寫支出傳票,分別是支付給陳 忠信12萬元、范慶祥1萬元;又107年4月30日日記帳記載: 「1105,現金,借方金額142800元」、「2205暫收款,艷美



入進香差額,貸方金額142800元」,是表示被上訴人有收到 現金14萬2800元,現金來源就是「艷美入進香差額」,這是 有手寫收入傳票才入帳,伊於107年8月31日整理帳務時,剛 開始沒有找到這筆14萬2800元之傳票,先在日記帳初稿註記 「無傳票」,並向介紹人陳德宗詢問,但後來有找到這張傳 票,就有重新輸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04、317、318、322頁 )。可徵上訴人有支付陳忠信進香預備金,待進香結束後, 上訴人已將陳忠信交還14萬2800元入帳,雖一度誤認陳忠信 未繳回,而以「暫收款,艷美入進香差額」之科目先行墊款 入帳,並非以「暫借款」之科目入帳,事後確認陳忠信確有 交還後,上訴人並未再自被上訴人收入中沖償,則被上訴人 執此主張上訴人侵占上開14萬28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承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8萬元、40萬元、 14萬2800元,合計62萬8000元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或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2800元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虛偽記載帳冊,致其另支出查帳費用1 萬4000元云云。然依證人陳阿仁證述:伊是透過陳德宗介紹 ,幫被上訴人整理107年1月至7月會計帳務,就是將陳德宗 交付被上訴人的手寫帳冊資料,整理後輸入電腦之登帳工作 ,並未進行查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10頁);證人王詩淇亦 證述:伊受指派工作後,陳德宗只交付被上訴人的收入傳票 、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給伊,並無其他資料,伊將一張一張 手寫傳票按日期輸入電腦的會計系統,自動跑出日記帳、分 類帳、損益表等報表,登帳後,依損益表顯示107年1月至7 月之收支帳目沒有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21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委託九揚記帳事務所協助電腦登帳,並非查帳 ,證人王詩淇依上訴人製作之手寫傳票登帳後,亦未發現有 收支帳目不符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查帳費1萬4000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反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43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製作107年4月收支對照表當月結餘記載:「 -27,502元」,於107年5月1日收入傳票誤載:「前期結餘週 轉金336,398元」,正確應為「-27,502元」,可知上訴人於 107年5月代墊36萬3900元,但請求返還33萬2000元,又107 年6月份收支對照表記載:「前期結餘金15,006元」,但107 年6月1日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艷美,100,000」,可 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代墊1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67、243



、293、297、355、46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舉上證1資料中之107年4月收支對照表記載當月結 餘數額與107年5月1日收入傳票記載前期結餘數額之記載明 顯出入,均係出自上訴人個人之手,其於107年4月底結算自 行記載結餘為負數,卻於107年5月1日將107年4月結餘謄寫 為正數,致兩者金額差距達36萬3900元,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代墊款項,自無法單憑上訴人製作無從 勾稽之帳務差額即證明其有代墊情事。況上訴人前於107年1 月3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8萬元時,有製作收入傳票記載:「 暫借款,艷美,80,000」,並提出其華銀帳戶提款紀錄,復 於107年2月13日製作支出傳票,自行沖償;於107年4月30日 以自己名義入帳進香差額14萬2800元時,亦製作收入傳票記 載:「暫收款,艷美入進香差額,142,800」,俱如前述, 倘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有為被上訴人代墊33萬2000元,當會 循相同模式,製作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並於事後自行沖償 ,惟對照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製作之收入傳票明細(本院卷 一第243頁),或證人王詩淇登帳之107年5月份日記帳(本 院卷二第104至109頁)均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暫借款或代墊款 之收入傳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2.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之107年6月日記帳固有記載:「107.6. 1,現金,暫收款,艷美,100,000」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但參照上訴人製作之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其中107 年5月收入共76萬3558元,支出共74萬8552元(本院卷一第2 45、263頁),可知107年5月底結算結餘款尚有1萬5006元, 此與上訴人製作之107年6月份收支對照表記載「前期結餘金 15,006元」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再比對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支出傳票及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之日記帳,107年6月 1日只有1筆支出,金額50元,107年6月2日支出1320元,107 年6月4日支出350元(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 ),顯見上訴人並無於107年6月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款10萬 元之必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實際出資代墊10 萬元之情事。況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代墊8萬元會自行取償 ,但依上開日記帳及系爭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10 7年6月7日尚將10萬3800元、5萬7600元存入系爭華銀帳戶( 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倘上訴人確有代墊 10萬元,為何未循上開模式自行取償後,再將餘款存入?是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為被上訴人代墊10萬元云云,尚非 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代墊款43萬2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將撤職通知書寄給北 市勞檢處,復於109年3月20日董監事會議討論「前會計挪用 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撤職通知 書及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267、305頁)。 惟查:
 1.北市勞檢處已函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撤職通知書,並 未一併提供副本予該處,該處係於107年10月29日受理上訴 人提供之申訴書及檢附之撤職通知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67 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撤職通知書寄給北市勞檢處,反 而係上訴人主動提供予北市勞檢處,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取。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忠信遭撤職後,擅自於107年10月7日 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使用電腦並列印資料,以及上訴人擔任 會計期間,製作帳目有疑義,對上訴人、陳忠信提出妨害電 腦使用、侵入住宅、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檢察官偵 查後,於109年1月間轉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 111年7月11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107年10月7日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 9年1月17日函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轉介單、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3月16日函覆調解不成立、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384號卷第11、13至21 頁,系爭調偵卷第1、283至295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4 月16日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 一第11頁)。則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及提 起本件訴訟前,於109年3月2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前會 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之議案,並決議改聘律師繼續訴 訟及支付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費用等情(原審卷一第305頁 ),既係為行使訴訟權而召開會議討論,難謂有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事。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3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62萬28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占款項62萬28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查帳費用1萬4000元本息,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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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