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81號
TPHV,112,上易,38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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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庚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為法國人(見原審㈠卷第31頁),主張被上訴 人王雅娟張世佳共同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自由,應與 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上三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 兩造不爭執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國境內,且關係最切之法律為 我國法(見本院㈠卷第166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 張王雅娟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找警察至臺北商業大學應用外語 系驅趕伊離開之行為(下稱系爭5次驅趕行為),侵害伊之 名譽、自由及工作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408頁),與



原訴均屬上訴人在臺北商業大學教授法文課人數不足所生之 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商業大學聘任之法文兼任教師,聘期 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王雅娟為時任該校管理 學院之應用外語系主任張世佳則為該管理學院院長。伊所 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法文課)於 105年9月12日正式開課,實際出席上課人數為7人,嗣因開 課人數不足,遭臺北商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然停課 前仍屬合法開課。王雅娟對於系爭法文課之開、停課事宜應 知之甚詳,詎其未盡調查義務,卻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 擔任應用外語系(科)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主席時,引用該會議紀錄附件即王雅娟張世佳共同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附表編 號1至4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並造成 臺北商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106年2月1日)起不 再續聘伊,致伊工作權受侵害,王雅娟張世佳係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100萬元,而臺北 商業大學為王雅娟張世佳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 繕本(下稱補充理由二狀)送達張世佳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以:王雅娟之系爭5次驅趕行為 ,係與張世佳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 非財產之損害60萬元,臺北商業大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前述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補充理 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雅娟以:依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 稱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為 18人;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



專任教師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 會議通過(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 經專案簽准,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因系爭法文課選課人數僅有7人,未達開課人數,且未 經專案簽准,確屬未開成,而教務處並未製作學生點名單 ,惟上訴人仍堅持上課,王雅娟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事實相 符、就上訴人行為之評價乃意見表達,均不構成對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稱系爭5次驅趕行為,伊已無印 象,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經警方勸導上訴人自行離去 ,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張世佳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 人數為18人,而系爭法文課選課人數未達上開標準,確屬 未開成,上訴人堅持上課,未經王雅娟及行政人員同意, 應認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 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上訴人主張王雅娟之報警行為 ,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臺北商業大學則以:系爭法文課未達18人,亦未於105年9 月20日後一週內專案簽准開課,依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已確定未開課,王雅娟據此認定系爭法文課未開課, 及伊於105年10月25日正式宣布停課後,上訴人仍堅持上 課,難認與事實不符,另王雅娟以其立場為意見表達,並 提出不續聘上訴人之建議,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至 伊與王雅娟間之行政訴訟,係以王雅娟處理學生選課,與 學生及家長未能溝通協調為據,並非指王雅娟有何違法之 處,與上訴人之本件主張無涉。又系爭法文課確定未開成 ,並無補課之必要,而法治國家遇到糾紛報警處理,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受聘擔任臺北商業 大學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同校管理 學院之應用外語系主任張世佳則為該校管理學院院長;上 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計8週,教授系爭法 文課,並已領取該授課期間之鐘點費王雅娟於同年12月27 日系爭會議中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臺北商業大學自10 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171頁、第172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萬元;另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為侵害其 名譽、自由及工作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60 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行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 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依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為18 人;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 任教師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通過(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 專案簽准,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見原審㈠卷第265頁),可知臺北商業大學之選修課程之開 課人數係以18人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一週專案簽准,始 得例外於人數不足18人時開課,如無簽准開課之情事,則 該人數不足18人之選修課程自屬未開課。上訴人為臺北商 業大學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兼任講師,且自承其於104學 年度已在該校授課1年(見原審㈠卷第359頁),參以胡引 玉105年11月7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伊 在本學期上五專一年級的法文課‧‧因為學生只有7位,曾 問系助教這門課是否會開成?‧‧嗣上了學校網站,才發現 課表裡沒有五專一年級的法文課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9頁 ),故與上訴人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在臺北商業大學授課 之胡引玉,因學生人數僅7人而詢問該門課是否開設,且 其在臺北商業大學網站上無法查得其教授該學生人數僅7 人之課程課表,可見臺北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課程已 有不同處理方式,並得為授課教師所知悉。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法文課實際上課人數為7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47頁 ),核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依卷附證據,系爭法文課 並無於加退選後一週專案簽准開課之情事,則張世佳、王 雅娟經調查後,以系爭法文課選修人數不符合上述開課規 定而未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乙情,自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系爭言論就附表編號1「系爭法



文課上訴人明知未開課」等語,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至上訴人雖有領取系爭法文課授課8週之鐘點費 之事實(見上三所示),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授課情形,則 臺北商業大學據以給付鐘點費,尚難以此否認系爭法文課 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之事實。
3、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後一週專案簽准開課之情事,依 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應認系爭法文課未開成課,業 經認定如上。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加退選截止日期為105年9 月20日;及其就系爭法文課之授課日期為105年9月15日、 9月22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 月27日及11月3日等情(見本院㈡卷第42頁、原審㈠卷第347 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無於加退選後一週專案簽 准開課時起之105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 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仍有繼續授課之事實;另參以 上訴人不爭執臺北商業大學應用外語系係於105年10月25 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㈠卷第82 頁),亦可認上訴人於臺北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有繼 續授課之情事。再佐以胡引玉於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伊上 到第六週時,沒拿到成績冊,心中覺得納悶,剛好助教來 班上,伊問了他,他說要幫忙查查看,伊也請學生再問問 柯老師(即上訴人),結果仍是石沈大海,沒有音訊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59頁),可知與上訴人在臺北商業大學任 課之胡引玉,於授課6週後確實尚未取得上訴人所提之修 課學生成績冊(見原審㈠卷第287頁、363頁),則系爭言 論關於附表編號1、2之上訴人「堅持上課」、「9月12日 於至10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 文課」等語,亦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炳守誠所稱:應用外語 系五專學生的點名系統,是老師用教室電腦講桌之資訊系 統點名,老師可以用帳號密碼,把上課的資料叫出來,系 統上會顯示所有上課學生名單,老師可以勾選學生有無缺 課曠課。王雅娟105年學年度開學(105年9月開學)沒多 久拿了幾個學生名單資料,請伊查這些學生有無修系爭法 文課,結果輸入學生的資訊查詢,學生的系統裡面沒有資 料,如果教務單位沒有建制該門課資料,該門課就不會出 現點名系統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74頁至476頁);及證人 胡引玉亦證稱:伊在臺北商業大學上課時,學校會給書面 點名冊,在伊兼課之五專一年級法文課,學校並沒有給伊 點名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13頁),足徵王雅娟業經查證 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



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證人即 管理應用外語系教師鑰匙之助教陳威丞固證稱:伊無印象 105年第1學期1年級法文課在何處上課,沒有印象有告訴 王雅娟,上訴人在208教室上課且是學生自行拿取鑰匙( 見原審㈡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該證人或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而就相關經過細節遺忘,以系爭法文課開課及 停課事宜距其至原審作證時已逾6年之久,縱證人不復記 憶亦合於情理,且王雅娟已確認系爭法文課未開成,且臺 北商業大學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上訴 人仍繼續上課,已如前述,則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 11條規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結果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 娟所為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關於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 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 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效之舉」等語,並未偏離主 要事實,尚有所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大專院校之開課事宜,涉及學生之受教權,本屬與公益相 關之議題而可受公評,就此所為之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查系爭言 論關於附表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 系行政作業及本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 的重要源頭之一」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 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 ,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等語,乃 張世佳王雅娟就系爭法文課之授課情形所為意見表達及 評論,並提出不予續聘之建議,而張世佳撰寫系爭報告係 針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提出調查結 果及建議,難認為其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王雅 娟引用系爭報告為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 年度第2學期仍否續聘上訴人,亦屬其基於應用外語系系 主任業務上應為之行為,且其等之查證方法、態樣均未逸 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縱遣詞用字致令上訴人主 觀感受不佳,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 。
6、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王雅娟張世佳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即 屬無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 行為為前提。王雅娟張世佳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則臺北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不法,即無賠 償可言。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 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 言。
 2、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5次驅趕行為,固提出原證10(原審㈠卷第97頁至第102頁)為佐,然依上訴人之原證10-1所載:伊於106年1月3日至臺北商業大學應用外語系要求交付聘書,然遭王雅娟找警察驅離等內容;及原證10-2所載:台北商業大學一名外聘法國教師控訴,一堂已經上了8週的課程,遭學校以人數不足為由停課,任意撤換老師,甚至系主任還會找警察驅趕老師。而這名系主任今天(2月21日)出面,反駁所有指控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前往臺北商業大學應用外語系,係要求臺北商業大學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惟臺北商業大學於105年10月25日已將系爭法文課停課,王雅娟反駁上訴人之要求,顯見雙方就此存有爭議,縱王雅娟有報警到場處理,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雅娟張世佳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臺北商業大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法文課程教授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 2 本案7位修法文課程之授課教師柯大衛,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屢次告知法文課程未開成的情況下,於9月12日至10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外,亦在未經應外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覓尋教室逕自授課,因此授課之事實應屬無效之舉; 3 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4 結論及建議 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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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