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康文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因交通部公路總 局組織法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公布,經行政院定自112年9月1 5日施行,有行政院112年7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51 號令可參(本院卷第89頁),爰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分局)。
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與北 區養工分局合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水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台灣自行車協會舉辦「2019雙塔&北高 國際自行車挑戰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108年11月2日 上午1時36分許,騎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北區養 工分局所管理之桃園市觀音區保障台61線南下平面38K+160 處(新里程樁號為32K+620,下稱系爭路段),因其上坑洞 (下稱系爭坑洞)未即時填補或設置警示標誌,致系爭自行 車車輪陷入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第一 頸椎及第二頸椎骨折、右手第四第五指垂指症、頭頸部挫傷 、上排義齒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系爭坑洞係 因中華電信公司下方所設人孔蓋(下稱系爭孔蓋)跳動所致 ,應由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北區養工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萬3066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繕本翌日( 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6萬3066元,及自111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北區養工分局:伊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之 巡查頻率與次數對系爭路段進行巡查,系爭坑洞係108年11 月1日上午11時許巡查至次日應巡查間隙期間形成,這段期 間無警方或民眾通報系爭坑洞,伊無從知悉而及時排除,非 伊對系爭路段欠缺管理維護。且系爭活動期間2日共1000名 參加人員別無他人發生類似事故,上訴人倒地位置又距離系 爭坑洞長達19.6公尺,兩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但上訴人請求雙人病房費差額8000元、4萬8500元及 自費用藥1萬290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424元均非必要費 用,亦無須轉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或使用胸頸架、醫療電動床之 必要。又上訴人病況無專人照顧必要,其子、媳均在上訴人 所經營、居住之章成食品商行工作,並非照護上訴人,自無 支出看護費用。上訴人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 人,系爭傷害並未影響商行營運,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縱有也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上訴人未舉 證系爭自行車購買價格及扣除折舊,且請求慰撫金過高。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及應扣除系爭活動保險理賠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孔蓋工程於94年10月12日驗收後,伊不 曾挖掘路面或開啟孔蓋埋線,系爭坑洞非系爭孔蓋跳動所致 ,伊無管理柏油路面之義務,無從預見系爭坑洞形成,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受傷倒地距離系爭坑洞 長達19.6公尺,系爭事故應與系爭孔蓋無關,係上訴人為限 時完成系爭活動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少應負70% 與有過失責任。自費用藥1萬2900元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42 4元、病房差額8000元、4萬850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萬613 0元、醫療電動床2萬7000元、看護費均非必要費用,且系爭 自行車修繕項目與車損情形不同,亦未計算折舊,另上訴人 為商行負責人,無庸提供實際勞務,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北區養工分局應給付上訴 人286萬3066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6萬3066元, 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 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孔蓋跳動形成系爭坑洞, 北區養工分局未即時填補或為警示,致其騎系爭自行車行經 系爭坑洞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 正連帶賠償286萬306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1.上訴人參加系爭活動於108年11月2日上午1時36分騎系爭自 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1月8日函檢送系爭事故 卷宗、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表、車
損照片及坑洞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上訴 人之子康宗霖於警詢時證述其第一時間詢問上訴人系爭事故 成因,上訴人表示系爭道路沒有任何警告標誌和燈光警示, 在無預警情況下壓到系爭坑洞而翻車摔倒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再佐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系爭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除系爭坑洞 外無其他缺陷及障礙物(原審卷㈠第135頁),尚無其他足使 上訴人失控摔車之外在因素存在,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該院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㈠第5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自行車車輪陷入 系爭坑洞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自屬可取。雖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系爭坑洞長達19.6公尺,否 認其摔車與系爭坑洞有關,固提出實地丈量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69頁),惟系爭路段除系爭坑洞外,別無其他障礙物存 在,前已敘明,則上訴人騎系爭自行車車胎陷入系爭坑洞, 因慣性動作向前滑行19.6公尺後人車倒地,尚非悖於常情, 被上訴人僅以距離差距抗辯上訴人受有系爭事故與系爭坑洞 無關云云,尚不可取。
2.北區養工分局雖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巡查系爭路段並 無發現系爭坑洞,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接獲任何通報,系 爭坑洞在兩次巡查間隙所形成,屬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非 其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欠缺所致云云,並提出日間經常巡 查表及巡查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然上開巡 查表僅記載:「巡查時間1081027~1081102,省道台61線22K +567~60K+600巡查次數2」,而原審勘驗巡查時拍攝系爭路 段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外側道路近中間分隔線處有 二道疑似下陷之深色痕跡、左前方有高架道路拓寬施工處」 (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並於光碟檔案時間「11/01/201 9 11:10:26」截圖照片顯示道路中線右側有一方形深色痕 跡(原審卷㈠第287頁),該痕跡與系爭坑洞照片所示長方形 、周圍顏色較深一致,有系爭坑洞照片可查(原審卷㈠第51 頁)。且上訴人提出系爭路段108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已存 有同一坑洞,有系爭路段位置圖、Google地圖網頁街景畫面 列印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9、149、331頁),可見系爭坑洞 至遲於108年8月間已形成。雖北區養工分局提出系爭路段於 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2分22秒、108年11月1日上午11時1 0分26秒巡查拍錄畫面(本院卷第98頁),證明系爭坑洞業 經填補完畢乙情,系爭坑洞在上開2時段畫面之痕跡深淺不 同,但北區養工分局並未提出填補施工資料佐證,尚難以系
爭坑洞痕跡深淺之照片,遽認其於108年11月1日巡查已完成 填補,更何況員警於系爭事故拍攝系爭坑洞之外緣凹陷破損 (原審卷㈠第145頁),顯見北區養工分局未妥善修補系爭坑 洞,又經往來車輛不斷碾壓,造成凹陷處擴大,致上訴人騎 系爭自行車車輪陷入系爭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兩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區養工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 取。
3.上訴人以系爭坑洞係因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孔蓋跳動致形成 系爭坑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並提出中壢段108年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 程108年2月21日承商路面巡查表與孔蓋跳動畫面照片為證( 原審卷㈠第415至417頁)。查中華電信公司固不爭執系爭坑 洞下方有系爭孔蓋(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巡查表之孔蓋 跳動位置,為台61線南下平面舊樁號38K+200處,與系爭路 段舊樁號38K+160處明顯不同,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中 華電信公司從未申請挖掘系爭路段並埋設管線,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2月23日函、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纜線分布圖可查 (原審卷㈢第339至371、497頁)。又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事 故後挖掘路面察看系爭孔蓋係緊密貼合底層,無任何跳動、 破損情形,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㈢第35、37頁),況中華電 信公司埋設系爭孔蓋於系爭路段地底層,北區養工分局在其 上鋪設至少20公分厚柏油路面(本院卷第341頁),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孔蓋為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養工分局未即時填補系爭坑洞致其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13萬6686元、救護車費用1萬6130元等 情,以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資料、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為據(原審卷㈠第61至91、315至323頁) ,其中雙人病房費差額8000元、4萬8500元部分,經林口長 庚醫院111年3月11日函覆:「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至108 年11月8日於本院住院,當次住院係依上訴人病房等級選擇 意願(順位:1.單人房、2.雙人房、3.健保房),本院係依 其填選優先順位之空床安排入院,並非係醫囑安排;另按現 今醫療水準,雙人房與健保給付三人房之醫療設備及護理照 顧相同,僅有空間及舒適度上之區別」(原審卷㈠第425頁) ,是病房差額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再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 函:「鈦金屬骨釘自費醫材與健保醫材相較,健保給付之骨
釘固定及復位效果較有限,影響復原進度可能,且術後若以 核振造影追蹤會產生極大之假影,臨床有難以識別第一、二 頸椎之神經相關位置而影響術後追蹤之可能性,故經與上訴 人說明利弊後,其選擇使用該自費醫材;另該自費醫材確屬 目前醫療上常規使用之治療方法」、「當時係依上訴人病情 需要搭乘救護車轉院」(原審卷㈠第425至426頁)。可見上 訴人支出自費用藥1萬2900元及救護車轉院費用1萬6130元, 自有必要。另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病症包括系爭傷害中之第2頸椎骨折(原審卷㈠第38 1頁),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萬63 1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36,686+16,130-8,000-48,500=96 ,316);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輔具胸頸架、醫療電動床、邁阿密頸 圈之醫療輔具費用共4萬95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費用單據 為證(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並經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3年1月10日函記載上訴人確有支出上 開費用,且邁阿密頸圈、胸頸架均可提供創傷患者頸椎手術 前後固定、醫療電動床可減少患者臥床不適等語(本院卷第 173至179頁),及奇美醫院113年2月7日函記載:「病人因 有第二頸椎骨折,電動床對其起臥有幫助,避免因為用力不 當造成頸椎二次傷害」(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上訴 人請求上開輔具費用4萬9500元為有理由。 3.依奇美醫院109年4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受傷 後仍需使用頸圈及專人照顧行動至少半年」(原審卷㈠第97 頁),該院再於110年11月5日復以:「病人因頸椎損傷,於 外院手術後至本院後續治療,因頸椎損傷擔心神經影響,故 建議需專人照顧半年,至於是否需聘專業人士,沒有一定需 要,但須有人照顧」(原審卷㈠第127頁)。可見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需人照顧至少半年,則上訴人主張其子、媳在其所 經營、居住之章成食品商行提供照護,自屬可取。又上訴人 與北區養工分局同意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審卷㈠第3 60頁),則上訴人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出院後半年即 109年5月17日看護費用29萬2500元,為有理由。 4.上訴人主張其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因系 爭傷害無法處理營運事務,請求108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 8日住院期間以及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至109年5月18日修 養期間(計197日),依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之不能 工作損失。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2商行因其受有系爭傷害 致無法營業之事證,反觀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於10 8年至109年間仍持續自上開2商行受領所得收入(本院個資
卷第9、1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云云,自不足取。
5.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2 萬2000元,已提出單車印象精品館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原 審卷㈠第101頁),並依上訴人之子康宗霖於系爭事故調查中 陳稱系爭自行車為坐墊掉落、支架歪掉、齒輪卡住,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39頁),亦有系爭自行 車車損照片可憑(原審卷㈠第145頁),是北區養工分局辯稱 上開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自 承系爭自行車於103年至104年間購入(原審卷㈢第9頁),與 建來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函覆系爭自行車銷 售年度相符(原審卷㈢第123至125頁),應認系爭自行車至 少已使用3年。參諸上開修繕項目所列屬材料費用,並無另 析分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至少已使用3年,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5500 元為有理由【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000÷(3+1)≒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 0-5,500)×1/3×3≒16,5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000-16,500=5,500】;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7日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 可憑(原審卷㈢第373至38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資料,其於105年間以投保單位章成食品行投保薪 資為4萬5800元(原審卷㈠第99頁),參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108年度自章成食品商行所得為60萬9842元(本院個 資卷第9頁),其每月自該商行受領所得5萬0820元(計算式 :609,842÷12=50,820元),則其主張以每月所得4萬5800元 估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496元(計算式:45,8 00元×12月×1%=5,496元),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8年1 1月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11月2日前1日共10年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萬5 497元(計算式:5,496×8.27828281=45,497.44232376), 為有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相當時間休 養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及其現年59歲為商行負責人,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汽車 之財產總額及近年之年收入情形(詳個資卷第5至25頁上訴 人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北區養工分局未及時妥善修補系 爭坑洞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北區養工分局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合計98萬 9313元(詳見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活動自108年11月1日晚上11時至會場集合後,於隔日(2日)0時出發至次日(3日)下午6時結束等情,有系爭活動簡介可稽(原審卷㈠第203頁),上訴人在系爭自行車前後均裝設車燈於夜間參加系爭活動(原審卷㈠141、143頁),卻未注意車前系爭坑洞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減輕北區養工分局80%之賠償金額79萬1450元(計算式:989,313×80%=791,450)。 9.至北區養工分局辯以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元,應予扣除,固提出保誠人壽公司111年5月2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7頁)。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繳納系爭活動報名費2400元包括保險費等情,有台灣自行車協會112年3月22日函可稽(原審卷㈢第401頁),上訴人繳付保險費受領保誠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10萬元,與北區養工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無須予以扣除。 ㈢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區養工 分局給付79萬1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區 養工分局給付79萬14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最後送達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㈢第83至8 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北區養 工分局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 簡要事實理由 本院認定之數額 1 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15萬2816元 因系爭傷害送醫救治(13萬6686元,請求數額已扣除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8日住院費用1萬4900元重複計算部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98頁)及搭乘救護車轉診至奇美醫院(1萬6130元)之費用。 9萬6316元 2 輔具費用 4萬9500元 因系爭傷害有使用頸圈(4500元)、胸頸架(1萬8000元)、醫療電動床(2萬7000元)之必要性。 4萬9500元 3 看護費用 29萬2500元 上訴人由兒子康佑鴻、媳婦陳品辰自108年11月2日至109年5月17日輪流照顧,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29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30萬0753元 上訴人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卻因系爭傷害無法處理營運事務,以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108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計17日)、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至109年5月18日修養期間(計18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0元 5 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 2萬2000元 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自行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 5500元 6 勞動力減損 4萬5497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力1%。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11月2日止,尚有10年,按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可一次請求4萬5497元。 4萬5497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日常生活。 50萬元 總計 286萬3066元 98萬9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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