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52號
TPHV,112,上,852,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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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益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對於113 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委任王永春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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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