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良梅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恒毅
訴訟代理人 楊德蘭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以下均省略稱謂)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謝梅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本金新臺幣捌仟肆佰零陸元部分之利 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吳恒毅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新臺幣壹佰 零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吳恒毅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新臺 幣壹佰零捌元」。
三、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㈡主文第三項除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減縮後之本息外;㈢主文第四項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後 之本息外,及㈣就上開㈠至㈢之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四、前項廢棄部分,謝良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五、謝良梅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均由謝良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良梅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吳恒毅均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序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2、1/4,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至4樓房屋(建號依序為忠孝 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依序稱系爭房屋1樓、2樓 、3樓、4樓,整棟合稱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1、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吳恒毅為系爭房屋4樓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1/1)。
㈠、吳恒毅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台上
之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內,改裝為4間套房含浴廁(下稱 系爭套房)、墊高樓地板及埋設污水排水管,且拆除系爭房 屋4樓後陽台與室內間的載重牆(下稱系爭A牆,位置如本院 卷第31頁橘色螢光筆標示區域,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W7、D3 、W7所示)並外推為房間。再於107年5月12日至6月3日(原 判決誤載為104年間)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下稱系爭 1/2B磚牆),造成系爭房屋1、2樓樑、柱、牆、頂版有裂縫 及漏水。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 所示之4間套房隔間牆、走道的地坪墊高部分、浴室廁所地 坪墊高部分,以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 排水管(以上位置如本院卷第33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區域, 下合稱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裝潢)均拆除。㈡、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1、2樓結構安全,爰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 毅應將系爭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 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
㈢、系爭套房及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1、2樓結構安全,爰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吳恒毅賠償系爭房屋1、2樓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 1,835元、交易上損失20萬元,共計49萬1,8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㈠至㈢所示吳恒毅之不法行為,致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1樓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自105年3 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之租金損失每 月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㈠增建及裝修過程,產生噪音振動、系爭房屋1、2樓漏水 、污水管錯接給水管致流出污水污物,恣意斷水致伊無水可 用;又於屋頂平台增設馬達,產生噪音振動;移設水塔至水 塔無法洩水及清洗,伊被迫飮用髒水;又任意排放臭氣、熱 氣等,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恒毅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㈥、吳恒毅於104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方,即在系爭房屋 4樓北側外牆設置雨遮、鐵架、壓縮機及在西北側外牆上設 置雨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 ,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 )、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 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將前項拆除後孔 洞以水泥填平。
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恒毅應給付不當得利1萬2,080元 (無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部 分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履 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日(即112年8月19日,兩造 不爭執此時間點)止,按月給付謝良梅539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吳恒毅於104年間,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上 增設電表箱2個,並在其內裝單相三線200安培電表及表前開 關(下合稱系爭電表設備),且將表後線及塑膠管線經系爭 房屋1、2樓外牆拉至系爭房屋4樓(下合稱系爭電纜線)使 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如附圖 編號F所示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H所 示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
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前項所示占 用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 電表裝回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拆除系爭電 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恒毅應給付不當得利675元(無 權使用上開㈨所示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之 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吳恒毅 將系爭電表設備、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及返還上開系爭房 屋1樓之牆壁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吳恒毅則以:
㈠、伊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8月17日核准變更,且就系爭房屋4 樓之裝修,亦經新北市工務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合於法令。伊於106年間委託土木 結構技師就室內裝修載重予以分析,認無安全顧慮。且依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109 年12月21日出具109北結師鑑字第31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以及該會110年9月16日(110)北結師 銘(十三)字第11010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系爭 房屋1、2樓之樑、柱、牆、頂版有裂縫及漏水之情形,大部 分原因為材料自然老化,難以斷定是系爭套房及系爭1/2B磚 牆所致。
㈡、系爭房屋原先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有誤,已在106年間申 請謄本更正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4樓106年10月 17日第一類謄本、台北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0月25日(106) 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60889號函文,以及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均記載系爭房屋乃「RC構造」,且經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認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R C構造」。而謝良梅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被證19、20、20之1 ),轉載錯誤之謄本內容,非針對實際建材為鑑定。又謝良 梅提出之原證63鑑定報告,刻意不提供繕本予伊,且非兩造 合意選任之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得為本件證據。故本 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在104年6至10月間進行系爭房 屋4樓之裝修,謝良梅於106年11月2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侵 權行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不得主張。
㈢、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本屬於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謝良梅於8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電表移至該樓梯間 牆壁,系爭電表設備、電纜線於104年1月間安裝,系爭房屋 3樓之信箱在之前也設於該樓梯間牆壁,可見系爭房屋區分 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可於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設置電表箱 及信箱。又電表設備、電纜線乃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事物,謝良梅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73條第5款規定以及民法第773 條規定,應容忍伊設置系爭電表設備、電纜線,謝良梅一直 利用司法制度濫行訴訟,企圖以不實事端對伊起訴,混淆視 聽,應駁回謝良梅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及本件上訴範圍:
㈠、原審就上開一之㈠至㈤、㈦、㈩至部分,判決謝良梅敗訴,謝良 梅就㈠至㈢、㈤、㈩至全部提起上訴,就㈣提起一部上訴(關於 利息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就㈦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就 上開㈢部分,於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
物裝修為套房審查原則第4條第3款、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 工規範第1.3.1、1.3.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因與原訴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㈡、原審就上開一之㈥部分,判決謝良梅勝訴,吳恒毅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㈢、原審就上開一之㈧部分,判決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8,406元(2 .49÷2.59×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 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日(即112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謝 良梅108元(2.49÷2.59×1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謝良梅其 餘之訴。吳恒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卷1第277頁、卷2第422頁),謝良 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二審擴張本金請求及減 縮利息請求,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吳恒毅應給付無權使用原 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6,812元(期間自104 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18日起 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日(確定為112年8月19 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216元。
㈣、原審就上開一之㈨部分,判決吳恒毅敗訴,經吳恒毅提起上訴 。
㈤、原審就上開一之部分,判決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338元(874 4元-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 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謝良 梅4元(112元-10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謝良梅其餘之訴。兩 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㈥、謝良梅上訴及追加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2至7、9至12項之訴均廢棄。 2.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4間套房隔間 牆、走道的地坪墊高部分、4間套房的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 分,以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 拆除(拆除位置如本院卷第33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 3.吳恒毅應將系爭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如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
4.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49萬1,835元(修補費用29萬1,835元+
交易上損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吳恒毅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謝良梅3萬元(謝良梅因不能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損失)。 7.吳恒毅應再給付謝良梅3,674元(12,080元-8,406元)(無 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部分之 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按月再給付謝良梅 108元(216元-108元)。
8.吳恒毅應再給付謝良梅4,732元(16,812元-12,080元)(無 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部分之 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吳恒毅應將系爭電表設備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牆壁即面積0.1 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謝良梅。
10.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原有電表裝回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 原來位置。
11.吳恒毅應將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 12.吳恒毅應再給付謝良梅337元(675元-338元)(占用上開1 樓牆壁0.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 11年3月17日止),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吳恒毅將 系爭電表設備、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1樓 之牆壁(即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予謝良梅之日止,按月 再給付謝良梅18元(22元-4元)。
㈦、吳恒毅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2項部分;㈡主文第3項命吳恒毅給付金額 逾8,406元(8,744元-338元)本息部分;㈢主文第4項命吳恒 毅按月給付金額逾108元(112元-4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謝良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㈧、吳恒毅之答辯聲明:謝良梅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謝良梅 之答辯聲明:吳恒毅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419至423頁):㈠、謝良梅於84年8月11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1、2 樓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551至569
頁)。吳恒毅於10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李曾金卿購買系爭房 屋4樓及系爭增建,並於104年1月9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屋4樓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7 5至77頁)。
㈡、系爭房屋2樓用戶電表箱於80年12月間遷移至系爭房屋1樓樓 梯間牆壁;系爭房屋4樓電表箱於103年間以前設置於系爭房 屋1樓牆柱共同壁上,吳恒毅於104年1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 增設系爭電表設備,位置遷移至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如 附圖編號F(面積0.1平方公尺),系爭電纜線則沿系爭房屋 1、2樓外牆拉至系爭房屋4樓如附圖編號H所示(原審卷1第2 27頁、卷2第97至98頁、第127頁、本院卷2第297至311頁) ,吳恒毅於104年1月21日取得台電公司核發用電設備設計審 查及檢驗合格證書(原審卷1第87頁)。
㈢、吳恒毅於104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4樓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並切結於裝修申請竣工查驗前拆除陽台違建完畢 (本院卷2第373頁),復於104年6月至10月間進行系爭房屋 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裝潢工程(本院卷2第321至329頁、卷4 第342頁)。
㈣、吳恒毅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在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冷氣 室外機及鐵架、鐵窗及在西北側設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B(面積0.02平方公尺) 、C(面積0.64平方公尺)、D(面積1.05平方公尺)、E( 面積、0.76平方公尺)部分上方空間(原審卷2第61至63、1 27頁、原審卷4第344至345頁)。吳恒毅於112年8月19日將 附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 遮自行拆除完畢。但於附圖編號A、D、E外牆另有冷氣管線 未移除(本院卷1第151至165頁、第413頁)。㈤、吳恒毅於104年6至10月間,擅自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位置之不鏽鋼公共水塔2個(下稱原水塔)拆除後, 將其中1個原水塔移至樓梯旁即該成果圖編號C所示位置,並 於該位置新設置不鏽鋼水塔1個(下稱系爭水塔),且於該 成果圖編號D所示樓板位置鑿洞,拉管線至系爭房屋4樓(本 院抗字卷第58頁、本院卷1第35頁、原審卷6第121至128頁) 。
㈥、謝良梅於104年6月間主張上開㈢所示之裝修工程,造成系爭房 屋2樓滲漏水,吳恒毅乃於105年3月2日委託台北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該會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房屋2樓漏水損害鑑定 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4樓於000年0月間因施工中由頂樓引 水至4樓pvc管鬆脫,造成系爭房屋2樓A、B、C區部分牆面滲
水,但對於建築物結構原有之承載能力與耐震能力無影響, 鑑定系爭房屋2樓之損害修復費用約為6萬2,567元等語(原 審卷1第89至171頁)。兩造因此至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進 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吳恒毅於105年11月18日依105年9月1 日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6萬2,567元之2倍,為謝良梅提 存修復費用12萬5,134元,謝良梅於106年間領取該筆提存金 (原審卷1第173至175頁)。
㈦、謝良梅與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永錫、張永芳於10 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屋3樓陽台施作廚房,造成系爭房屋2樓 漏水事件,成立原法院105年度重簡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其內容:「一、相對人(即張永錫、張永芳,下同)願於10 5年5月31日前修復系爭房屋3樓廁所及後陽台地板漏水,並 重做防水層。二、相對人願於105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謝 良梅,下同)35,0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 審卷1第177頁)。
㈧、吳恒毅於107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在系爭房屋4樓後陽 臺之系爭A牆(位置如本院卷第3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即如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W7、D3、W7所示之位置)增建系爭1/2B磚 牆。吳恒毅於106年6月7日就系爭房屋4樓取得新北市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所准許裝修內容為分間牆(10公分) 、暗架天花板、牆面、新作1/2紅磚牆(12公分)等工程, 其中新作1/2紅磚牆(12公分)即系爭1/2B磚牆,並於107年 10月25日取得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審 卷2第151至181頁)。
㈨、吳恒毅於106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4樓陽台外牆及分戶牆申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案,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8月17 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156382號函核准在案(原審卷1第207 至209頁、第217至219頁、卷2第171頁)㈩、系爭房屋2、3樓之北側外牆均設置鐵架、鐵窗及雨遮,且外 牆有設置電線(原審卷1第79至85頁、卷4第344頁)。、謝良梅前以吳恒毅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擅自拆除原水 塔,並新設置系爭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水電管路等 侵權行為,訴請吳恒毅排除侵害,歷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321號判決(下稱232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2321號判決 命吳恆毅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該判決附圖B所示面 積119平方公尺之違建物(即系爭增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 屋頂平台予謝良梅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謝梅良不當得利 12萬8,648元本息部分,於107年9月5日判決確定(下合稱前 案確定判決)。關於謝良梅請求拆除系爭水塔、抽水馬達、
加壓馬達、水電管路並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共有人,及將 原水塔回復原位及梯間底座樓版鑿洞回復原狀之訴部分,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7月 28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後,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卷1第167至253頁、第381頁、抗字 卷第69至83頁、第87至119頁)。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一之㈠至㈣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 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謝良梅主張:吳恒毅裝修系爭套房及增建系爭1/2B磚牆 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致生損害 等情,為吳恒毅否認,應由謝良梅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 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8 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2 第213頁)。依上開四之㈢、㈧、㈨所示,吳恒毅先、後於104 年4月8日、105年12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4樓之新北市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於104年6至10月間進行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 決附件一裝潢,嗣因變更設計,於104年、105年間先後將上 開室內裝修施工申請撤銷,再於106年間重新申請系爭房屋4 樓之裝修施工許可,於106年6月7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並於106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4樓陽台外牆及分戶 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後,方於107年5月12日至同 年6月3日增建系爭1/2B磚牆,嗣後於107年10月25日取得新 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准予給照使用,此有 該合格證明卷節本影本及新北市工務局113年4月9日新北工 建字第1130667448號函文暨附件可稽(本院卷1第491至493 頁、本院卷2第319至373頁)。且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
建築師周泳成於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 簽章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本院卷1第497至503頁)暨 四樓裝修平面圖(本院卷1第505頁),顯示審查結果,系爭 房屋4樓之裝修內容與原核准用途相符,裝修材料、分間牆 構造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關於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已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辦理變更使用(即本案外牆立面之變更已取得106年8月17 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565382號函核准在案)等語,堪認吳恒 毅所為系爭房屋4樓裝修及增建系爭1/2B磚牆之施工,均合 於上開建築法規。
3.謝良梅雖主張:新北市工務局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5年12 月2日、106年6月7日核發關於系爭房屋4樓等裝潢之新北市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依序稱行政處分1、2、3)均屬違 法核發,不足以佐證系爭房屋4樓裝修之正當性云云,然謝 良梅就上開各次核發許可證之行政處分1、2、3,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為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謝良梅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⑴確認行政處分1、2違法,⑵新北市工務局 應給付謝良梅30萬元,⑶上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3均應撤銷 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駁回 其訴,謝良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 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 確定行政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301至318頁),是謝良 梅前開主張,委不可採。
4.謝良梅主張: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系爭增建使得系爭房屋 變為5層樓,高度至少為15.83公尺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規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 及施工規範第1.3.1條、第1.3.3條(建築物高度限制)規定 ,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131條規定:「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 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 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 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 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 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建築物磚構造設計 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131條之1規定:「磚構造所用材料,包括紅磚、砂灰 磚、混凝土空心磚、填縫用砂漿材料、混凝土空心磚空心部 分填充材料、混凝土及鋼筋等,應符合規範規定。」;建築 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磚造、加強磚 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其高寬比不得大於2.2(
高度以簷高為準,寬度以最小寬度為準),層高不得超過4 公尺。」、第1.3.3條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 度不得超過12公尺,簷高不得超過10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 。」(本院卷2第215頁),可知上開規定係適用於「磚構造 建築物」。觀系爭房屋之60年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存根內 容,其上記載構造種類為「RC造」、樓層為「4層」(原審 卷1第289頁),以及系爭房屋1至4樓之113年更正後之建物 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各層之主要建材均為「鋼筋混凝土 造」(本院卷2第453至463頁),可知系爭房屋非加強磚造 建築物,且興建完成時之樓層原本就超過「加強磚造建築物 」限制之3層,可見系爭房屋不適用上開各規定,是謝良梅 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5.謝良梅就本件主張,固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3月7 日(112)(十七)鑑字第0512號鑑定報告書影本為憑(原審卷 6第277至324頁),然此乃謝良梅於原審單方委任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未經吳恒毅與原審法院參與會勘,亦未 於該份鑑定報告書作成前,予吳恒毅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之 機會,經吳恒毅否認其內容,難認該份鑑定報告書具備鑑定 之證據能力。且該份鑑定報告書主要係援用系爭房屋1、2樓 更正前之建物登記謄本,參以外觀照片及建築年代等,判定 系爭房屋之建築方式為加強磚造,然此與系爭房屋實際為鋼 筋混凝土造顯然不合,據此所為鑑定意見自不可取。又謝良 梅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8月13日鑑定報告(原審卷2第 311至488頁),係針對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興建工程,是否 造成系爭房屋1、2樓損害為鑑定,與本件爭議無關,無可援 引。
6.謝良梅另主張:吳恒毅於104年6至10月違法拆除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處之系爭A牆,該牆為載重牆,吳恒毅拆除系爭A牆 後,增建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然 為吳恒毅所否認,並辯稱:伊裝修系爭房屋4樓前,系爭A牆 業已拆除,而有陽台外推之違建情形,故新北市工務局要求 伊於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竣工查驗前,將該處陽台外推之違 建拆除,伊因此在系爭A牆處增建系爭1/2B磚牆(厚度12CM ),係為了恢復陽台空間等語,有系爭房屋4樓現況違建示 意圖載明:「本案陽台違建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 多間套房審查原則辦理,由所有權人切結陽台違建於申請竣 工查驗前拆除完畢」(本院卷2第351頁)、系爭A牆處之原 陽台違建照片(本院卷2第355頁)以及經吳恒毅增建系爭1/ 2B磚牆後,陽台恢復及外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照片(本 院卷2第363頁)等件可稽,足認吳恒毅前開所辯,應非虛構
。至謝良梅提出訴外人即土木結構技師鍾肇滿於106年6月3 日之載重檢討說明,雖記載「1B磚牆:長度...總重W1=5248 .8kg」(原審卷1第203至205頁、本院卷2第227頁),但該 份說明文件僅是載重評估,無法認定所謂「1B磚牆」為系爭 A牆,且該份說明文件係在000年0月0日出具,而謝良梅主張 吳恒毅拆除系爭A牆之時間在前,益徵該份說明文件所謂「1 B磚牆」絕非系爭A牆。又謝良梅提出鍾肇滿於106年8月9日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許可申請書,記載「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立面 變更,分戶牆變更」(原審卷1第217頁),以及周泳成於10 6年6月4日出具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簽證表, 記載「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經檢討符合規定」、「總樓層 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原審卷1第219頁),對 照上開四之㈧所示,均是就系爭房屋4樓裝修分間牆、暗架天 花板、牆面、新作1/2紅磚牆(即增建系爭1/2B磚牆)等內 容所為申請事項,未提及「拆除系爭A牆」一情,是謝良梅 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吳恒毅有擅自拆除系爭A牆之行為。 此外,系爭A牆於使用執照之原貌為1扇窗(即牆壁中段嵌入 1扇窗戶,本院卷2第320、371頁),非承重牆或剪力牆,吳 恒毅為恢復陽台空間而施作系爭1/2B磚牆,合於總樓層數在 五層以下建築物,辦理外牆開口及穿孔,非承重牆或剪力牆 條件,故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外牆 變更範圍,有新北市工務局113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6 67448號函文可參(本院卷2第319至320頁),可見吳恒毅增 建系爭1/2B磚牆經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審查均符合規定, 謝良梅主張吳恒毅擅自拆除屬於承重牆之系爭A牆,並增建 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造成系爭房屋1、2 樓漏水、裂縫云云,洵屬無據。
7.謝良梅主張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合計靜載重超過原設計 活載重之40%,違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 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規定:「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 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審查,前款檢附之結構 載重報告書,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25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檢討後增加之靜載重 不得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40%」等情,固經台北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分析表示:系爭房屋4樓現況使用無變更原設計用途 ,活載重符合原始設計;頂樓平臺現況無使用,載重尚在規 定範圍內,但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之靜載重超過原有結構設 計之載重計算,造成設計地震力增加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第12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另指出:系爭房屋1、2樓
房屋之樑、柱、牆壁、頂版有裂縫及漏水之造成原因,包含 材料自然老化、載重增加、設計地震力增加、管線折舊、施 工品質、其他建築變更等,造成長期影響,導致既有混凝土 等材料結構逐漸劣化,故其損壞發生原因難以直接斷定全然 是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增建所造成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且台北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16日以系爭函文 補充說明:考量時間因素造成材料劣化、各損害項目之成因 複雜,且年代久遠無法考究,以現有技術無法估計屋頂平台 及4樓增建對於造成1、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原因力。於 學理上,屋頂平台及系爭4樓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於傳力 路徑上不直接影響系爭房屋1、2樓樑版之靜載重,只影響柱 之靜載重;惟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部分將使該建築物整體之 設計地震力增加,因此導致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設計地震力 增加。惟以現況損壞樣態研判,大部分之損壞情形屬於材料 自然老化,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4樓增加載重與系爭房屋1、 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影響關聯性較低等語(原審卷4第18 7頁),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 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且參上開四之㈥所示,吳恒毅於104年6至10 月進行裝修工程時,曾因頂樓引水至系爭房屋4樓pvc管鬆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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