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07號
TPHV,112,上,80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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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王 瑋
被 上訴 人 廖永豪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原審共同被告勝智文創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司,民國111年7月8日廢止)之 董事長,於109年1月間與化名「張睿」之原審共同被告邱瑞 專共同佯稱勝智公司將與美國某企業整併後,在紐約OTC市 場發行股票上市,亟需資金驗資,驗資完畢即會歸還,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承諾於109 年2月10日前清償,並出具勝智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致伊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22日將前開款項匯 入勝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上訴人與邱 瑞專除於109年2月19日、2月20日先後返還共50萬元外,竟 偽造銀行交易明細向伊謊稱已匯還餘款450萬元,經伊向銀 行查證,始知受騙,其等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邱瑞專連 帶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為勝智 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為勝智公司籌措驗資款之名行詐騙之實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勝 智公司連帶賠償,邱瑞專與勝智公司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個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基於與邱瑞專間之朋友情誼,始同意借款予勝智公司,與借款目的是否供驗資之用無關,本件僅屬借款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邱瑞專始為勝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僅為名義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邱瑞專使用,並深信邱瑞專所宣稱將使勝智公司與馬來西亞WoonMei整併後在美國紐約OTC市場上市之說詞;伊於109年1月間,雖有依邱瑞專之指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但係稱要繳到美國作為勝智公司上市之押金,未告知係為驗資,亦未簽訂系爭借據,且此後即未再參與借款及後續運用事宜,縱使邱瑞專有詐騙被上訴人,伊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起擔任勝智公司之董事長,勝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命令解散,並於111年7月8日遭廢止登記。又邱瑞專於109年1月間自稱「張睿」,以勝智公司與美國某企業要進行整併,整併後將於紐約OTC市場發行股票上市,亟需資金驗資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取得勝智公司出具之系爭借據後,於翌日(同年1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2月19日、20日匯入共5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原審卷二第366-36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及商業處函,iMessage簡訊、系爭借據、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等可稽(原審卷一第21-27、55-68頁及卷二第251-259頁,本院卷第190頁),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前以受上訴人與邱瑞專共同詐騙系爭借款,對二人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邱瑞專發布通緝,對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下以案號分稱),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瑞專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03、第355-361頁,本院卷第150-17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物另影印存卷),亦可確定。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勝智公司之負責人,與邱瑞專共同以勝智公司將於企業整併後上市,需資金驗資等詞,詐騙伊出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邱瑞專、勝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㈠、上訴人與邱瑞專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邱瑞專已認識8年至10年,上訴人在109年1月20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的公司要在美國上市,需要驗資,問伊能不能借他們500萬元,10天左右就可以返還,伊當下沒有答應,只說會考慮,隔天換邱瑞專打電話,也是講一樣的內容,伊就答應,他們當天就快遞借據給伊,伊要求修改後,他們在109年1月22日親自把系爭收據送到伊住處警衛室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於刑案一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237、241、246頁);參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亦均供稱: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勝智公司要在美國上市,需要驗資而要借款500萬元等語(偵2080卷二第58反頁,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以勝智公司將與其他公司合併後在美國上市,需要驗資之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情至灼,其於本院改稱伊未告知被上訴人要驗資使用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借據上的大小章都是勝智公司的章(本院卷第280頁),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借據是伊填寫,大小章也是伊蓋的等語(偵2080卷一第140頁),酌以被上訴人所提裝放系爭借據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封,載明係由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王碩寄出(本院卷第327頁)之情,堪認系爭借據為上訴人製作並指示王碩交付被上訴人至灼,其於本院改稱未簽訂系爭借據,亦不知何人所簽云云,顯無可信。 ⒉又系爭帳戶於109年1月22日之餘額僅餘986元,系爭借款匯入後,同日即匯出200萬元至訴外人陳煥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訴外人謝誌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分別匯出30萬元、16萬2000元、10萬元予訴外人胡哲銘嚴正德、熊儒卿,並於109年1月22日至1月30日期間,陸續匯出共107萬8000元至上訴人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王瑋中信帳戶),且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無任何金額存入,亦無結購外幣匯入海外金融帳戶之紀錄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覆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45-346頁及卷二第79、295-309頁)。又陳煥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前開200萬元係上訴人為周轉公司營運向其借款之還款,謝誌榮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前開100萬元係上訴人為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之還款等情,有刑事證人陳報狀、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簡訊對話截圖足憑(本院卷第361-366頁),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陳煥昇謝誌榮都是伊朋友,跟公司沒有關係,基於私人交情向其等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供公司周轉等語(偵2080卷二第59反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用於驗資,而係轉匯至其中信帳戶供己使用,或用於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甚明。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是邱瑞專以伊名義借款,伊非勝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亦由邱瑞專使用,伊未拿到系爭借款云云。然依謝誌榮所提111年1月24日簡訊對話所示:「那個款是勝智文創匯款,其實就表示我當時有說要還你款,后來然后就還你周轉的款就可以(不過這段話不用付上)…」,足認確係上訴人本人向謝誌榮借款無疑。又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邱瑞專找伊成立勝智公司,伊未實際出資,但可以接案,邱瑞專是勝智公司之股東,廢止前均由伊經營,伊為勝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但一開始成立公司到後來,伊都沒有實際運作過甚麼案子等語(本院卷第278-279、281-282頁審判筆錄),已自承其實際經營勝智公司。再酌以前開謝誌榮所提111年1月24日簡訊對話中,上訴人稱:「…這個事情就是我之前一直說的他們就是覺得洗錢疑慮什麼的,所以要知道我有筆帳的來源,因為錢進來就出去,然后公司后來有些問題,所以也因為這樣一直卡著,有些款在大馬都没有進來,最近很多人都有收到這個。」(本院卷第366頁),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達有返還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誠意,但因其辦理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作業尚在進行中,尚未核貸,111年1月4日方可在系爭帳戶設定信託出款交易等詞(本院卷第371頁),益見上訴人確有掌控勝智公司之財務,並可使用系爭帳戶甚明,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毫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深信邱瑞專所陳勝智公司將與其他公司整併後上市之說詞云云。然觀諸系爭帳戶於109年1月22日僅餘986元,勝智公司109年12月7日復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命令解散等情,可知該公司於109年1月間應已無實際營運,則上訴人與邱瑞專共同實際經營勝智公司,當明知勝智公司經營狀況不良,無實際營運,自無與他公司整併後在紐約掛牌上市之可能,其前開抗辯,洵屬無稽。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為大型上市公司之高階主管,不可能僅憑邱瑞專三言兩語即相信有上市計畫,倘其認系爭借款僅能用於驗資,應會請上訴人或邱瑞專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審核,並在系爭借據載明僅供驗資之旨,則其既未就驗資需求是否真正為任何查核,系爭借據並記載借款目的為「資金周轉」,可見其乃基於與邱瑞專間之朋友情誼始同意借款,與勝智公司借款目的是否供驗資之用無關,本件僅屬借款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係認系爭借款僅作為驗資,非供實際使用,且上訴人承諾於10日內即會返還,系爭借據之借用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至2月10日止(原審卷一第25頁),亦僅有20日,無法收回之風險極低,復礙於與邱瑞專長達8年至10年之交情,始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同意短期借款;倘上訴人借款目的非用於驗資,而有實際使用之計畫,被上訴人必當會再審慎評估,或要求上訴人與邱瑞專提供擔保,應無貿然出借之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借款與驗資無關云云,洵無可信。至系爭借據為上訴人製作後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擬具,縱被上訴人未要求記載僅供驗資,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⒋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而言。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邱瑞專共同虛構勝智公司將在美國上市需要驗資之不真實事實,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承諾於10日(或20日)內立即返還,上訴人另以勝智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借據,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被上訴人,以資取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借款僅供驗資,驗資完成旋即返還,而同意借款,惟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卻用於清償自己私人債務,或匯入其所設中信銀行帳戶供自己或邱瑞專使用,顯見其與邱瑞專意在騙取系爭借款,而無還款真意;至其等事後對被上訴人清償50萬元,目的應僅在拖延被上訴人之催款,無從反推其等無詐欺之意。是上訴人與邱瑞專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詐欺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邱瑞專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5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㈡、上訴人與勝智公司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 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 任之特別規定,如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 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法人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 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勝智公司之董事長,其虛構勝智公司欲上市需資 金驗資之不實事項向被上訴人借款,於社會觀念上與其董事 長職務有牽連關係,其對被上訴人詐騙系爭借款,構成侵權 行為,勝智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責 任,是被上訴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勝智公司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邱瑞專、勝智公司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111年4月11日公示送達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卷一第203、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勝智公司與邱瑞專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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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